环境法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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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环境污染防治法

一、环境污染的概念与特征

二、环境污染的概念

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者能量直接或间接的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以致危及人类健康、危害生命资源和生态系统,以及损害或者妨害舒适和环境的其他合法用途的现象。

在1989年我国将《环境保护法(试行)》修改成为新的《环境能够保护法》时,同样以列举的方式对污染和公害作了解释,即第24条规定的“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行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但是,这一规定依然只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原因物质或因素,它们只是间接地说明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来源而非对污染和公害的解释。

具体而言,当时我国立法上所谓的污染,一般认为它们属于诸多公害现象中反映为环境性状发生改变的一种危害,所以《环境保护法(试行)》第16条所列举的污染和危害现象均属于公害,只不过从环境危害的表现上可以将它们区分为有形危害和无形危害两大类,习惯上一般将有形物质造成的环境危害视为污染、将有形物质或因素造成的环境危害视为公害。前者如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后者如噪声、震动、恶臭等。

综上所述,按照引发环境污染现象的不同原因,可以将环境污染分为物质流污染和能量污染两大类。前者主要是物质进入环境所致,如大气污染、水污染等都属于物质流污染;而后者则主要是能量进入环境所致,如噪声与振动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辐射污染以及光污染等都属于能量流污染。

(二)环境污染的特征

根据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对水污染、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环境噪声污染、固体废物污染以及放射性污染等所下的定义,结合OECD环境委员会对环境污染定义所做的总体描述,所谓“环境污染”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

1.须伴随人类活动产生

环境污染是以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为前提而产生,并且这些活动大多数是在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合法从事的。人类活动以外的自然原因或因素也可以直接散发物质或能量而产生的污染和危害,但它们的产生属于自然自身的演替而一般与认为活动无关,所以由此而引发人类社会关系发生的改变就应当由防灾法来调整。因此此类污染不属于一般意义的环境污染,也不属于环境污染防治法所要控制的对象。

强调环境污染须伴随人类活动产生的目的,一方面在与将它们与自然灾害区别开来,另一方面,则容易通过法律明确污染环境行为的主体及其可归责性。

2.须为物质、能量从一定的设置设备向外界排放或者泄漏

从环境污染的产生原因看,一般是物质、能量与有害因素等直接或间接地从设施、设备、以及其他物向外界排放或者泄漏所致。其中排放是指人类主动并有意识地利用环境容量,而向环境倾倒、流放、散发污染物质的行为;泄漏则是指在认为活动中因疏忽大意或管理不善,导致物质和能量直接或者间接进入环境的行为。在对环境污染实行法律控制的过程中,区别对待排放行为与泄漏行为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定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按照物质不灭定律,将人类物质通过设置设备排入环境时,它们会造成环境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当它们的浓度和总量超过环境容量即环境的自净能力时,就会导致环境质量发生质的变化而产生环境污染或破坏。此外,从一定的设施设备向外界排放或散发的某些过量的能量和有害因素也会直接导致人体健康状况或财产的形状改变而致害。如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以及噪声反射光造成的光照妨害等会造成环境污染导致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现象发生。

3.须以环境为媒介

环境污染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一定是以环境为媒介发生的。在多数环境污染场合,当排放或泄漏进入环境的污染物质或能量积蓄到一定的数量、浓度时会导致环境要素的性状发生改变。其结果除可直接造成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破坏外,还会由于人类对环境的利用关系而使环境污染造成人体健康损害或财产损害。

由于环境污染的结果包含着对环境自身价值的侵害和可能的人身、财产损害等多重侵害现象,因此从环境救济的角度出发,各国在环境污染防治立法中均确立了污染行为人应当对环境损害承担补偿费用的责任以及承担环境污染导致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双重损害补偿(赔偿)制度。

4.须出现环境质量下降或造成国家或者其他主体合法权益收侵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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