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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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实施细则

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实施细则(农业部1995年2月28日以(1995)农渔检(船)字第14号文发布施行)第一条为贯彻农业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修造渔船工厂认可的工作程序和具体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申请渔船修造厂《工厂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的企业,不论其建造或修理的渔船船体材质、主尺度或主机单机功率如何,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必须具有修造相应船舶生产条件,如船台或船坞、移船下水设施、加工机械设备、工艺装备及计量检测器具、仪器等。

二、企业必须具有能保证船舶修造质量和组织正常生产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查人员和主要的专业技术工人。

且有能力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新建企业或转产企业的上述人员应具有三年以上同种工作经历(即在已取得“认可证”的渔船修造厂以同种职务工作满三年,其参与修造的船舶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均合格)。

三、企业必须具有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企业必须按照经渔船检验部门批准的船舶修造图纸和技术资料进行生产。

五、企业能够按规定及时向渔船检验部门申请检验,对其修造的船舶进行逐项报检。

六、企业能够达到我国渔船检验部门现行的有关规范、规程和其他有关标准等对修造渔船质量的要求。

所有出厂产品均有符合要求的“产品出厂质量证书。

”七、现有企业还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认可证的申请、审查和审批程序:一、申请“认可证”的企业,如具备本细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主管机关(指政府机构)同意,按修造船舶的不同种类和档次向所在地的渔船检验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统一格式(见附件一)如实填写申请书一式四份报省(市、区)渔船检验处(局)或其授权的检验站,申请的同时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认可费用。

二、渔船检验部门应按照下述分工,依据认可证考核审查的要求(见附件二至附件五)对申请企业进行考核审查。

山东省渔业船舶建造单位

山东省渔业船舶建造单位

山东省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技术条件评价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建造监管,强化渔业船舶建造单位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确保渔业船舶建造质量,防止涉渔“三无”船舶和“低质量”船舶的滋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船舶建造开工管理的通知》(农办渔〔2017〕1号)及其《渔业船舶建造技术条件(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对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是否具备建造相应材质、尺度渔业船舶基本能力的技术条件评价。

凡在山东省管辖范围从事渔业船舶建造的单位,包括钢质、木质、纤维增强塑料(玻璃钢)和铝合金材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渔业船舶建造技术条件评价(以下简称“技术条件评价”)。

第三条我省渔业船舶建造技术条件评价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

第二章管辖与分工第四条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全省渔业船舶建造技术条件评价的组织协调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发布评价结果公告,具体负责全省新申请渔业船舶建造单位的现场复核工作,并对全省已进行“技术条件评价”的单位实行备案管理和抽查管理。

第五条直属分局负责辖区内除木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外公约船长大于24米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技术条件评价”工作;负责辖区内未设立渔船检验机构的市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技术条件评价”工作。

第六条市检验处负责辖区内除木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外公约船长大于12米且小于等于24米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技术条件评价”工作,负责辖区内市直属单位和未设立渔船检验机构的县(市、区)木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技术条件评价”工作。

第七条县级检验站负责辖区内木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和公约船长小于等于12米其他材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技术条件评价”工作。

第三章评价类型与等级第八条山东省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技术条件评价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渔业船舶技术条件评价按主船体材料分为钢质、纤维增强塑料、木质和铝合金四类。

渔业船舶建造技术条件评价按照技术要求划分为不同等级。

钢质渔业船舶中、小修理工厂认可证现场考核审查要求

钢质渔业船舶中、小修理工厂认可证现场考核审查要求

钢质渔业船舶中、小修理工厂认可证现场考核审查要求对申请修理钢质渔业船舶工厂认可证的企业考核审查时,除要求企业应具备认可证“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按照以下要求对其进行现场考核、审查、评定。

现场考核审查评分表Ⅰ、分类要求:钢质渔业船舶修理企业资质共分四档甲级:各尺度,乙级:45米以下,丙级:30米以下,丁级:机、电修理。

注:1、新建修理钢质渔业船舶的企业原则上只能申请丙级企业资格。

2、进行钢质渔业船舶大修及重大改装的企业,工厂认可现场考核审查评分表参照建造企业现场考核审查评分表。

3、审核组在考核时,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限制其船长、机电安装能力、冷冻安装能力。

Ⅱ、考核内容(共分四项)一、生产设施、工艺装备二、计量器具、检测设备三、质量管理四、人员素质Ⅲ、修理钢质渔业船舶企业工厂认可考核要求甲级企业考核满分500分,考核合格者为:每项均合格,且总分超过375分;乙级企业考核满分465分,考核合格者为:每项均合格,且总分超过345分;丙级企业考核满分415分,考核合格者为:每项均合格,且总分超过315分;丁级企业考核满分340分,考核合格者为:每项均合格,且总分超过255分。

Ⅳ、年度审核要求1、查验上一年度审核时审核组提出的整改意见落实情况;2、了解近一年来渔业船舶修造质量状况(包括有无出租场地、造“三无”船舶、重大质量事故等);3、是否降低了获认可证时达到的各项要求(包括场地、设备、主要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等);4、是否超越了工厂认可证所核定的等级、范围修造渔业船舶。

企业名称:;申请类别:;考核分数:;考核意见: ;考核时间:;考核小组(签字):;被考核方(签字)。

钢质渔业船舶建造(含大修)工厂认可现场考核审查要求

钢质渔业船舶建造(含大修)工厂认可现场考核审查要求

企业名称:;申请类别:;考核分数:;考核意见: ;考核时间:;考核小组(签字):;被考核方(签字)。

注:船舶分段承建企业也应取得钢质渔业船舶分段建造工厂认可资格证书。

其考核要求按一类丙级企业要求考核(其中船台、下水设施、舾装码头不作考核)。

钢质渔业船舶建造工厂认可现场考核审查要求对申请建造钢质渔业船舶工厂认可证的企业考核审查时,除要求企业应具备认可证“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按照以下要求对其进行现场考核、审查、评定。

现场考核审查评分表Ⅰ、分类要求:钢质渔业船舶建造(含大修,下同)资质共分两类一类企业:建造船长30米及以上钢质渔业船舶的企业,其中分甲级:各尺度,乙级:60米以下,丙级:45米以下;二类企业:建造船长30米以下钢质渔业船舶的企业。

注:1、新建建造钢质渔业船舶的企业原则上只能申请二类企业资格;2、审核组在考核时,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限制其船长、机电安装能力、冷冻安装能力。

Ⅱ、考核内容(共分五项)一、生产设施、工艺装备二、计量器具、检测设备三、图纸及技术文件四、质量管理五、人员素质Ⅲ、建造钢质渔业船舶企业工厂认可考核要求一类企业考核满分600分,考核合格者:每项均合格,且总分超过510分为甲级,450分为乙级,420分为丙级。

二类企业考核满分570分,考核合格者:每项均合格,且总分超过430分。

Ⅳ、年度审核要求1、查验上一年度审核时审核组提出的整改意见落实情况;2、了解近一年来渔业船舶修造质量状况(包括有无出租场地、造“三无”船舶、重大质量事故等);3、是否降低了获认可证时达到的各项要求(包括场地、设备、主要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等);4、是否超越了工厂认可证所核定的等级、范围修造渔业船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20116101412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20116101412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1994年11月28日农渔检[1994]2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渔船安全及其修造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修造渔船的工厂。

办法中所指渔船包括所有从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船舶。

第三条对修造渔船的工厂实行资格审查、认可与发证,即“工厂认可”制度。

凡从事修造渔船的工厂,不论隶属关系或所有制如何,均应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向当地渔船检验部门申请办理准予修造渔船的“工厂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

“认可证”分为“建造”和“修理”两类。

凡从事建造及改建(包括大修)渔船的工厂应申请“建造”类认可证;凡从事渔船中修、小修或年度修理的工厂可申请“修理”类认可证。

持“建造”类认可证的工厂可从事同档次的“修理”类认可证允许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取得“认可证”的企业只是取得了修造渔船的资格。

在修造渔船时仍应按有关规定向渔船检验部门申请监督检验。

第五条“认可证”由农业部审批发放,审查工作由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办法实施前,渔船修造企业已获得的总长为20米以上木质渔船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小型木质渔船的《工厂认可证书》仍继续有效,证书有效期满后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七条已获得“认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取证时已达到的各项要求(包括场地、设备、主要技术工人和技术人员等),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业部有关渔船管理的规定修造渔船。

违反上述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认可证”。

第八条实行渔船修造厂的“工厂认可”制度以后,凡没有取得“认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从事渔船的修造工作,否则按非法修造渔船查处。

第九条对违反本办法、非法修造的渔船,渔船检验、渔港监督和渔政部门不办理船舶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航行签证簿和渔业捕捞许可证。

船舶工程设计企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船舶工程设计企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船舶工程设计企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船舶工程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船舶工程设计市场秩序、促进船舶工程设计市场有序发展,保证船舶工程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船舶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船舶工程设计企业(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船舶工程设计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力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技术装备和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船舶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船舶工程设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船舶工程设计企业(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的船舶工程及其设备的设计、船舶工程技术咨询、船舶产品调查与鉴定等技术服务及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船舶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渔政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船舶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舶工程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船舶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五条船舶工程设计资质分为船舶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船舶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和船舶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船舶工程综合资质只设甲级;船舶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和船舶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根据船舶工程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

取得船舶工程综合资质的企业(单位)其承接船舶工程设计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船舶工程行业资质的企业(单位)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行业的船舶工程设计业务;取得船舶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单位),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的船舶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取得船舶工程行业资质的企业(单位)可以承接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相应的船舶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再单独领取船舶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管理规定_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管理规定_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活动的管理,维护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市场秩序,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格认定,经审查合格,取得《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活动。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全国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的组织实施。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实施工作,并具体承担认定申请的受理、初审与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辖区内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的资格认定工作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二章资格分类与分级第六条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设计范围不受限制;乙级渔业船舶设计单位可设计船长不大于60米且主机单机额定功率不大于1500千瓦的渔业船舶;丙级渔业船舶设计单位可设计船长不大于45米且主机单机额定功率不大于750千瓦的渔业船舶;丁级渔业船舶设计单位可设计船长不大于30米且主机单机额定功率不大于300千瓦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申请甲级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2、独立承担过主机功率大于1000千瓦或3种以上主机功率大于735千瓦的渔业船舶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使用情况良好;3、具备承担不限主机功率的渔业船舶设计的技术力量,并具备科研开发和技术攻关的能力;4、工程师以上主要专业技术骨干至少有10名从事本专业设计工作15年以上。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渔业管理船舶【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01.09【实施日期】2015.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树清2015年1月9日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渔业船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以及在本省登记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停泊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管,推行船型标准化、装备现代化、经营组织化和管理信息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体系,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强化渔业执法队伍建设,协调解决渔业船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载客、载货等营业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国防科工、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渔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渔业村(居)民委员会和渔业经济组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章制造、改造与维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促进渔业船舶节能减排。

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技术机构,具体从事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技术状况的审核工作。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精品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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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严禁: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 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第二个严禁:禁止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吨位和主 机功率。第三个严禁:禁止遮挡、涂改或者毁损渔业船舶标识。 一个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技术机 构,具体从事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技术状况的审核工作。
七、休闲垂钓
养殖渔业企业可以在已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的养殖水 域内,利用自有渔业船舶从事旅游休闲垂钓活动。(新提法)
禁止 活动
2、禁止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及其他有碍 航行安全的活动。
休渔 期间
3、法定休渔期间,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泊,并 不得擅自离开船籍港或者转移停泊地点。因维修等原因需要到 其他渔业港口停泊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 定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转移手 续。 船籍港容纳渔业船舶能力不足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应当指定就近渔业港口供渔业船舶停泊。
12个月定期签证
6个月定期签证
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或 者连续六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关管辖港 口为经营地的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 不超过六个月的定期签证。
六、渔船进港停泊规定
认定 港口
1、渔业船舶应当在已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和补给。除防避台风等 紧急情形外,渔业船舶不得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渔业船舶进入渔业 港口后,应当分区停泊,留有疏散和防火通道,留足值班人员,并采取有 效的防风、防火等安全措施。
• • • • 1、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 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 终端设备。 2 、不得关闭、拆卸、损坏、转借 或者转让; 3、不得删除船舶行驶轨迹记录; 4、不得变更识别码; 5、不得有其他逃避监管的行为。

农业部关于征求《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农业部关于征求《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农业部关于征求《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农业部
•【公布日期】2006.03.20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征求《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防科工委、交通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为加强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活动的管理,维护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市场秩序,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2003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我部在修改1993年《农业部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认可管理暂行办法》和1994年《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的基础上,起草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拟以我部规章形式发布。

现将征求意见稿送上,请研究。

如有修改意见,请于4月10日前反馈我部。

联系人:衣艳荣孙海文
联系电话:************,64192985
传真:************
Email :*********************.cn
附件:关于《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广东省渔业船舶修造企业监督管理制度

广东省渔业船舶修造企业监督管理制度

广东省渔业船舶修造企业监督管理制度(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渔业船舶修造企业的修造行为,保证渔业船舶修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渔业船舶修造企业的数量、分布应符合渔业生产的实际需要。

鼓励现有渔船修造企业进行技术、资源、设备的整合,走合并发展的道路,提高企业整体水平。

各级检验机构要根据辖区具体情况,引导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更新改造,控制新增渔业船舶修造企业的数量。

第三条全省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实行资质认可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维修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执行。

第二章职责职能第四条全省渔业船舶修造企业监督管理实行省市县(区)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广东省渔政总队负责全省渔业船舶修造企业监督管理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各支队负责辖区内钢质、玻璃钢质建造类船厂的监督管理及辖区内钢质修理类船厂和非钢质类船厂日常监督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各大队协助支队负责辖区内钢质修理类船厂和木质类船厂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分工由支队安排。

第三章日常管理第六条实行渔业船舶建(改)造开工审核制度。

建(改)造开工前要严格审查各种文件和技术资料,对渔业船舶建(改)造批准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书面形式交相关部门验审确认。

开工批准函由省总队统一制定(见附件4)并下发,开工批准函的签发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权限由相应的机构执行,所有≥24米的钢质、玻璃钢质渔业船舶建造开工批准函须报省总队备案,<24米的钢质、玻璃钢质渔业船舶和木质类渔业船舶建造开工批准函报支队备案。

第七条实行渔业船舶营运检验船厂申报制度,各支队要指导船厂建立渔业船舶检验申报员制度和渔业船舶建(改)造、修理台账。

第八条充分发挥社会教学力量和中介机构的技术优势,加强渔业船舶制造维修技术培训指导,实行特殊技术工种、船厂质检员登记备案制度,船厂质检员可以聘请中介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6.1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二000年六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渔业行政执法船舶是指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专用公务船、艇,以下称为渔政船。

第三条渔政船实行建造审批,注册登记,统一编号,统一规范。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属渔政船进行管理。

第五条凡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必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新建、改造、购置、报废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

农业部直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报(沿海省级渔政船经所在海区局审核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

省级以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洋渔政船同时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渔政船的设计、建造规范和安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所有渔政船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编号规则,对所属渔政船编写船名号,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注册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

浙江省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海渔船〔2009〕4号)各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主管局:为切实加强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的监督管理力度,防止各类违法、违规修造行为的发生,确保渔船修理质量,保障渔业生产安全,我局研究制订了《浙江省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浙江省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渔业船舶制造、维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维护渔业船舶制造、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渔业船舶的制造、维修活动和在本省登记注册从事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渔业船舶制造、维修及其监督管理应遵循质量第一、保障安全、保护环境、服务渔业的原则。

全省渔业船舶制造企业的数量及建造能力实行宏观控制,严格控制渔业船舶制造企业的无序发展。

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的资质审核与管理,渔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执法检查工作。

省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全省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的资质审核和管理工作;设区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辖区内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的资质初审与日常管理;县(区、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辖区内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的日常管理与检查。

第二章资质认可第五条对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1、钢质渔业船舶制造企业。

一级钢质渔业船舶制造企业:准许建造船长大于60米的钢质渔业船舶;二级钢质渔业船舶制造企业:准许建造船长大于45米至60米的钢质渔业船舶;三级钢质渔业船舶制造企业:准许建造船长大于30米至45米的钢质渔业船舶;四级钢质渔业船舶制造企业:准许建造船长不大于30米的钢质渔业船舶。

2、纤维增强塑料(玻璃钢)渔业船舶生产企业。

渔业船舶修造工厂认可工作程序规定

渔业船舶修造工厂认可工作程序规定

渔业船舶修造工厂认可工作程序规定渔业船舶修造工厂认可工作程序规定渔业船舶修造工厂认可工作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2*年2月16日来源:资质管理处作者: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进一步规范渔业船舶修造工厂认可的工作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申请工厂认可的条件(一)企业为有明确法人地位的实体。

(二)现有企业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对于新建没有公章的企业,应要求企业到工商部门办理预登记,确定企业名称,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三)企业必须具有修造相应船舶的生产条件,如船台或船坞、移船下水设施、加工机械设备、工艺装备及计量检测器具、仪器等。

(四)企业必须具有能保证船舶修造质量和组织正常生产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查人员和主要的专业技术工人。

(五)企业必须具有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工厂认可工作程序(一)企业申请申请“工厂认可证”的企业,如具备本程序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按修造船舶的不同种类和档次,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工厂认可申请书》(文件格式:YCRK-01,以下简称“申请书”)及其附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检验局(处),申请的同时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认可费。

(二)文件审查省(区、市)渔业船舶检验局(处)收到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与资格审查工作。

审查合格的,与企业协商确定现场考核事宜;审查不合格的,将审查意见反馈给申请企业。

企业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补充,否则视为自动撤消申请。

(三)现场考核文件审查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由所在省(区、市)渔业船舶检验局(处)组成审核组(审核组成员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认可的工厂认可审核员),按照《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工厂认可现场考核办法》(文件格式:YCRK-02)对企业进行现场考核、审查,并写出《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工厂认可现场考核审查报告》(文件格式:YCRK-04,以下简称“审查报告”)。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

【法规标题】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发布部门】山东省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山东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06-09-29【生效时间】2007-01-01【关键词】其它安全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使用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交通、信息产业、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业港口建设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渔业港口管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布局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关于《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

关于《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

关于《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2003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我们在组织修改1994年《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的基础上,起草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起草规定的必要性渔业船舶是重要的渔业生产工具,渔业船舶质量则是渔业安全生产的重要前提和保障。

从上世纪80年代起,渔业船舶一直作为重要工业产品被列入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

随着渔业经济的发展,各地渔船修造企业数量不断增多,“沙滩船厂”制造的“三无”渔船大量出现,为此,国家逐步加强了对渔业船舶及其设计修造工作的管理,以进一步保证渔业船舶质量安全。

1993年和1994年,我部分别颁布了《农业部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认可管理暂行办法》和《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1994年交通部、农业部等五部委根据国务院的批复精神,组织开展清理整顿“三无”船舶。

多年以来,我部组织对全国1200多个渔船修造单位和110多家渔船设计单位实施了认可管理,对规范渔船设计、修造管理,维护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市场秩序,保证渔船质量,控制“三无”渔船,确保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3年《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农业部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认可管理暂行办法》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被废止,《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需要进行修订。

考虑到渔船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性,根据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八条关于“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该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规定,我部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在2003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中,将“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资格认定”作为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农业部组织实施。

渔业船舶管理规定(3篇)

渔业船舶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包括渔船、渔工船、渔业辅助船等。

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负责。

第四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管理制度,提高渔业船舶安全水平。

第二章船舶登记与证书第五条渔业船舶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登记申请书;(二)渔业船舶所有权证明;(三)渔业船舶国籍证明;(四)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登记的,颁发相应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渔业船舶所有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在转移、变更、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船舶检验与维修第九条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船舶检验,确保船舶安全。

第十条渔业船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定期检验、临时检验和变更检验。

第十一条初次检验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以后每五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第十二条定期检验的内容包括船舶结构、设备、设施、性能、安全设备等方面。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负责,对检验合格的船舶颁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损坏、改装等情况,应当及时进行临时检验或者变更检验。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后应当进行检验。

第四章船员管理第十六条渔业船舶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员资格证书。

关于《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

关于《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

关于《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2003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我们在组织修改1994年《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的基础上,起草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起草规定的必要性渔业船舶是重要的渔业生产工具,渔业船舶质量则是渔业安全生产的重要前提和保障。

从上世纪80年代起,渔业船舶一直作为重要工业产品被列入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

随着渔业经济的发展,各地渔船修造企业数量不断增多,“沙滩船厂”制造的“三无”渔船大量出现,为此,国家逐步加强了对渔业船舶及其设计修造工作的管理,以进一步保证渔业船舶质量安全。

1993年和1994年,我部分别颁布了《农业部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认可管理暂行办法》和《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1994年交通部、农业部等五部委根据国务院的批复精神,组织开展清理整顿“三无”船舶。

多年以来,我部组织对全国1200多个渔船修造单位和110多家渔船设计单位实施了认可管理,对规范渔船设计、修造管理,维护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市场秩序,保证渔船质量,控制“三无”渔船,确保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3年《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农业部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认可管理暂行办法》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被废止,《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需要进行修订。

考虑到渔船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性,根据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八条关于“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该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规定,我部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在2003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中,将“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资格认定”作为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农业部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2号——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2号——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2号——远洋渔业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0.02.1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2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2号《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已经农业农村部2019年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20年2月10日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远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

第三条国家支持、促进远洋渔业可持续发展,建立规模合理、布局科学、装备优良、配套完善、管理规范、生产安全的现代化远洋渔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远洋渔业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远洋渔业企业依法自愿成立远洋渔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管理和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并依法对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远洋渔业项目审批和企业资格认定通过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管理系统办理。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等法定证照、权属证明,在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远洋渔业管理系统或者部门间核查能够查询到有效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纸质材料。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txt小时候觉得父亲不简单,后来觉得自己不简单,再后来觉得自己孩子不简单。

越是想知道自己是不是忘记的时候,反而记得越清楚。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使用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交通、信息产业、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业港口建设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推广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渔业港口管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和港口布局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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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活动的管理,维护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市场秩序,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格认定,经审查合格,取得《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活动。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全国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的组织实施。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认定实施工作,并具体承担认定申请的受理、初审与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辖区内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的资格认定工作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二章资格分类与分级第六条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资格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设计范围不受限制;乙级渔业船舶设计单位可设计船长不大于60米且主机单机额定功率不大于1500千瓦的渔业船舶;丙级渔业船舶设计单位可设计船长不大于45米且主机单机额定功率不大于750千瓦的渔业船舶;丁级渔业船舶设计单位可设计船长不大于30米且主机单机额定功率不大于300千瓦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申请甲级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2、独立承担过主机功率大于1000千瓦或3种以上主机功率大于735千瓦的渔业船舶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使用情况良好;3、具备承担不限主机功率的渔业船舶设计的技术力量,并具备科研开发和技术攻关的能力;4、工程师以上主要专业技术骨干至少有10名从事本专业设计工作15年以上。

从事设计工作的高级工程师总数不少于8名,且在船、机、电、制冷等专业至少各有一名;5、能熟练运用计算机进行设计、绘图,其送审图纸计算机绘图率达100%,施工图纸手工绘制率不得超过5%,并具有先进、配套的技术装备;6、能正确使用渔业船舶法规、规则、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

各种法规、规范及常用技术标准齐全;7、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科研、标准化等管理制度,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九条申请乙级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2、独立承担过主机功率大于662千瓦或3种以上主机功率大于441千瓦的渔业船舶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使用情况良好;3、具备承担主机功率大于等于1500千瓦的渔业船舶设计的技术力量,并具备科研开发和技术攻关的能力;4、工程师以上主要专业技术骨干至少有8名从事本专业设计工作15年以上。

从事设计工作的高级工程师总数不少于6名,且船、机、电、制冷等专业至少各有一名;5、能熟练运用计算机进行设计、绘图,其送审图纸计算机绘图率达100%,施工图纸手工绘制率不得超过20%,并具有先进、配套的技术装备;6、能正确使用渔业船舶法规、规则、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

各种法规、规范及常用技术标准齐全;7、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科研、标准化等管理制度。

第十条申请丙级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2、独立承担过主机功率大于295千瓦或2种以上主机功率大于148千瓦的渔业船舶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使用情况良好;3、具备承担主机功率大于等于750 千瓦的渔业船舶设计的技术力量,具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一定的设计经验,能解决设计中的技术问题;4、工程师以上主要专业技术骨干至少有6名从事本专业设计工作12年以上,技术力量较强,船、机、电、制冷等各专业人员配备齐全,且至少有3名高级工程师;5、主要送审图纸能使计算机绘制,施工图纸手工绘制总量不得超过40%;6、能正确使用渔业船舶法规、规则、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7、有健全有效的质量、标准化、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申请丁级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2、独立承担过主机功率大于137千瓦的渔业船舶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使用情况良好;3、具有承担主机功率等于或小于300千瓦的渔业船舶设计的技术力量,能解决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4、各专业设计人员齐全,人员配备基本合理,船、机、电专业至少各有一名从事本专业设计的工程师;5、设计符合规则、规范、标准的规定;6、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的,其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的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被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总数不得超过聘用单位技术人员的30%。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分为钢质渔业船舶建造类、木质渔业船舶建造类和玻璃钢渔业船舶建造类。

第十四条钢质渔业船舶建造类单位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钢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可建造船长不大于90米的钢质渔业船舶;乙级钢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可建造船长不大于60米的钢质渔业船舶;丙级钢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可建造船长不大于45米的钢质渔业船舶;丁级钢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可建造船长不大于30米的钢质渔业船舶。

第十五条申请甲级钢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独立法人资格;2、有安全可靠的船台和下水设施,其长度与建造船舶相适应,承载能力不小于3000吨;3、有固定的与其建造船舶相适应的舾装码头,并可承担船舶的系泊试验;4、有与船台配套的、作用于同一分段的固定式起重设备,其有效起重能力不小于40吨;5、有与其建造船舶相适应的船体建造车间、舾装车间、钢料预处理车间,并具备计算机放样能力和数控切割设备;6、配备下列钢材加工设备:压力机(压力不小于300吨),肋骨冷弯机(压力不小于150吨),弯管机(可弯管径不小于108毫米)、剪板机(可剪厚度不小于16毫米);7、有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焊接、计量检测和理化试验等设备;8、对影响渔业船舶安全的泡沫塑料绝热层喷涂施工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9、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且船、机、电、制冷专业配套;专职质检人员不少于12人,Ⅲ级电焊工不少于12人;10、有健全有效的质量、技术、安全生产、档案等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体系获得ISO9001认证。

第十六条申请乙级钢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独立法人资格;2、有安全可靠的船台和下水设施,其长度与建造船舶相适应,承载能力不小于1000吨;3、有固定的与其建造船舶相适应的舾装码头,并可承担船舶的系泊试验;4、有与船台配套的、作用于同一分段的固定式起重设备,其有效起重能力不小于30吨;5、有与其建造船舶相适应的船体建造车间、舾装车间,并具备计算机放样能力和数控切割设备;6、配备下列钢材加工设备:压力机(压力不小于300吨),肋骨冷弯机(压力不小于150吨),弯管机(可弯管径不小于108毫米)、剪板机(可剪厚度不小于16毫米);7、有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焊接、计量检测和理化试验等设备;8、对影响渔业船舶安全的泡沫塑料绝热层喷涂施工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9、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2人,且船、机、电、制冷专业配套;专职质检人员不少于8人,Ⅲ级电焊工不少于10人;10、有健全有效的质量、技术、安全生产、档案等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申请丙级钢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独立法人资格;2、有安全可靠的船台和下水设施,其长度与建造船舶相适应,承载能力不小于500吨;3、有与其建造船舶相适应的船体建造车间和固定放样台;4、有与船台配套的起重设备,其有效起重能力不小于15吨;5、配备下列钢材加工设备:压力机(压力不小于200吨),肋骨冷弯机(压力不小于100吨),弯管机(可弯管径不小于76毫米)、剪板机(可剪厚度不小于12毫米);6、有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焊接、计量检测等设备;7、对影响渔业船舶安全的泡沫塑料绝热层喷涂施工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8、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且船、机、电专业配套;质检人员不少于5人,Ⅲ级电焊工不少于6人;9、有健全有效的质量、技术、安全生产、档案等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并配有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申请丁级钢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独立法人资格;2、有安全可靠的船台和下水设施,其长度与建造船舶相适应,承载能力不小于300吨;3、有与船台配套的有效起重能力不小于5吨的起重设备;4、有与其建造船舶相适应的固定放样台;5、配备下列钢材加工设备:压力机(压力不小于150吨),肋骨冷弯机(压力不小于50吨),弯管机(可弯管径不小于65毫米);6、有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焊接、计量检测等设备;7、对影响渔业船舶安全的泡沫塑料绝热层喷涂施工应符合《渔业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8、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且船、机电专业配套;专职质检人员不少于3人,Ⅲ级电焊工不少于4人;有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木质渔业船舶建造类单位资格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木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可建造船长不大于30米的木质渔业船舶;乙级木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可建造船长不大于20米的木质渔业船舶。

第二十条申请甲级木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独立法人资格;2、有安全可靠的下水设施,船台平整而坚实,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室内材料堆场和固定放样台;3、有与船台配套的有效起重能力在2吨以上的起重设备;4、有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木材加工设备和检测设备;5、有经培训合格的带班木工、带班捻工、质检员各不少于2人,且质检员不能由施工人员兼任;6、有健全有效的质量、技术、安全生产、档案等综合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申请乙级木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独立法人资格;2、有安全可靠的下水设施,船台平整而坚实,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室内材料堆场和放样台;3、有与船台配套的有效起重能力在1吨以上的起重设备;4、有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木材加工设备和检测设备;5、有经培训合格的带班木工、带班捻工、质检员各不少于1人;配有专(兼)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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