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破格提拔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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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破格提拔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党政领导干部破格提拔工作,进一步拓宽选人用人渠道,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破格提拔是指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时,对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适当放宽《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的限制。
破格提拔的重点是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
第三条破格提拔党政领导干部必须遵循《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实绩突出,群众公认;坚持任人唯贤,不拘一格;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
第四条破格提拔的干部必须符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特别优秀的干部是指:
(一)德才素质好、发展潜力大、群众公认度高的优秀干部。
(二)在基层和生产一线或者环境复杂、条件艰苦地区工作时间较长,工作实绩突出的优秀干部。
(三)在关键时刻和处理重大危机、重大事件、突发事件中发挥重要作用,经得住考验,表现突出的优秀干部。
第六条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是指:
(一)领导班子结构配备特别需要的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非中共党员干部。
(二)任职年龄有特殊要求或者专业性较强部门特别紧缺的领导人才。
(三)其他工作特殊需要的优秀干部。
第七条破格提拔特别优秀的干部,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也可以由他人推荐提名或者个人自荐,但必须严格执行《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程序,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须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推荐,推荐得票数较高的,方可确定为考察对象。
(二)考察对象必须经过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人数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如进行等额考察,需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三)考察对象必须在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范围内进行公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扩大公示范围。必要时可以在有关媒体上公示。
(四)在考察阶段,应当对考察对象的工作实绩、述职述廉报告或者有关表现材料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并开展评议,将评议结果作为实绩和表现是否突出的重要依据。
(五)在考察前,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充分酝酿。
(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意见时,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差额表决。
(七)必须报请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办理任职手续。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研究批复。
(八)必须按照规定进行任职前公示,公示时应当注明是破格提拔。
第八条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担任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采取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竞争性选拔方式进行。不具备采取竞争性选拔方式条件的,破格提拔程序依照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破格提拔担任非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满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考核。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条破格提拔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各项纪律,严格执行本规定要求的条件,认真履行相关程序,从严把握。同一名干部不准连续破格提拔,越级提拔一般只可以越一级。
第十一条破格提拔党政领导干部,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提拔任用的,一经查实,必须坚决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破格提拔担任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地(市)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破格提拔担任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提拔担任非领导职务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组织(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