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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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作者:韩笑陈希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4期

摘要:我国遗产债务清偿责任的确立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有数个继承人时,各共同继承人对外负连带责任。遗产债权人在债权履行期到来之前要求提前清偿的,实际清偿的债务总额应扣除实际清偿日期到原债权到期日的利息。被继承人的债务总额超过遗产时,同一顺序的债权应按比例清偿。

关键词:遗产继承遗产债务清偿遗产债权人利益民事审判

[基本案情]2009年6月18日,秦某某与黄永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永春向秦某某借款60万元,以黄永春所有的成都市高新区住宅一套为抵押,借款期限3个月。2009年10月7日,黄永春及其妻蒋涛因车祸身亡(秦某某知晓),黄某某、赵某某、蒋安财、何忠琼为黄永春、蒋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年10月27日,繼承人蒋安财、何忠琼放弃继承。秦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后,判决黄某某、赵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秦某某清偿借款60万元。黄某某、赵某某上诉至二审法院,认为秦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涉及遗产继承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问题,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主张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与保护。根据《继承法》第33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法定继承人黄某某、赵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合法有效债务的清偿责任没有疑问,但对于遗产债权人秦某某通过起诉请求债务清偿是否应当给予支持,法院意见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某与债务人黄永春夫妻二人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年,秦某某应在2009年9月18日之后2年内向其主张债权。黄永春夫妇去世后,继承人蒋安财、何忠琼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因“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秦某某取得公证书原件后知晓蒋安财、何忠琼已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于2014年1月2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则认为遗产债权人秦某某于2009年10月就已知晓黄永春、蒋涛去世的事实且清楚黄某某、赵某某系黄永春的法定继承人,而蒋涛的法定继承人蒋安财、何忠琼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仅为继承人内部的权利放弃,与债权人是

否能够行使请求权没有关系,不影响秦某某行使权利。况且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发生,秦某某取得公证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在行使请求权时亦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其它障碍”,其请求确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单就本案有关诉讼时效的争议来看,负有清偿义务的当事人提出有效的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遗产债权人丧失胜诉权,转为自然债务后不得强制继承人清偿,除非清偿义务人自愿为之。案件事实清楚且法律适用争议不大,债权请求权因权利人的怠于行使而丧失了法律上的救济力,对义务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实践中继承人在遗产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正常地转移财产、藏匿侵吞、挥霍滥用等恶意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多有发生,如被继承人生前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故意且不符常规地处置自己的财产以降低债务清偿能力,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违反相关义务将造成遗产债权人无法及时行使债权请求权或主张诉讼权利。值得关注的是,由于历史局限性,我国现行《继承法》只侧重于解决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和继承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在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面则存在明显疏漏,被继承人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内容也过于简略,立法上缺乏对继承人权利制约机制的具体设计。[1]故而,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平衡协调,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当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用其有利地位侵害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遗产债权人如何通过诉权行使寻求法院救济等问题亟需理论予以解读。

二、关于遗产债权人权利的保护

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的债权易置于难获清偿或清偿不完全的不利地位。除了可以依据证明债权债务合法存在的相关凭证,向各继承人主张债权并协商解决债务清偿问题之外,债权人还可以通过行使诉权启动遗产清偿程序,向法院诉请债权保护。遗产债权人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保护,涉及适格被告的确定、遗产债务的界定、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遗产之债的保全与救济措施等问题,在满足时效利益的前提下,笔者将设例各种情形对遗产债权人行使诉权以获取法律上的保护展开具体论述。

(一)适格被告的确定

设例一:本案中,共同债务人黄永春及其妻蒋涛的法定继承人蒋安财、何忠琼在债权人秦某某起诉前就已放弃继承,放弃遗产继承的同时亦包括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现假设蒋、何二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债权人秦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时若仅将数个继承人中的一部分,即黄某某和赵某某列为被告,法院该作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享有继承权的其他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即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的合法继承人蒋安财、何忠琼二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遗产债务清偿案件中适格被告的确定,在继承法上实则是关于遗产债务清偿责任的确立及共同继承人间责任承担形式问题的探讨。

1.遗产债务清偿责任的确立

在法律上,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既包括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也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和债务。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为标准,可以将继承分为有限责任继承与无限责任继承两种责任方式。[2]我国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以继承人所获财产为限明确继承人对于遗产债务清偿的责任范围,以平衡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双方的利益,避免了“父债子还”传统继承制度对继承人利益的侵害。

2.共同继承人间的责任承担

当继承人为多数人时,发生共同继承问题。我国《继承法》虽未就共同继承遗产的性质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民法原理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棄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在有数个继承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债务自继承开始时起,为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应首先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如果在分割遗产时将债务分配于各个继承人或某个继承人,根据共同债务的原理,各共同继承人对外应负连带责任。[3]也就是说,债权人有权请求数个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人偿还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继承人不得以自己继承份额的多少拒绝清偿。各继承人于其内部仅承担与之继承遗产份额相当比例的债务清偿责任,清偿了全部债务的继承人有权向其他继承人予以追偿。债权人欲提起清偿之诉应以遗产的所有人,即全体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提起必要的共同诉讼,又可以基于连带债务对各个继承人提起连带债务之诉。[4]

(二)遗产债务的清偿

因遗产债务清偿之诉提起的时间点不同,债务清偿与具体遗产分割在发生顺序上存有先后。通常来说,为确保债务的按期履行,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履行期就已届满的债务应先予清偿,再就剩余遗产进行分割;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履行清偿的债务,遗产分割后可由共同继承人根据所得遗产的数额按比例分担。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有限的清偿责任,债权人诉请债权保护和债务清偿的主张,在相当证据材料的支撑下应获准法律上的保护。法院在审理遗产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时,不仅要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和实际价值进行司法认定,还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认遗产债务的范围,解决在遗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可能出现的债务清偿顺序的问题。

1.遗产债务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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