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财产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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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财产税制

税收发展史告诉我们:每一个国家包括财产税在内的税制都有其发生和发展的过程,这个过程必须受到当时历史、社会、经济等条件的制约。正因为如此,任何一个国家税制的确立都不会是一劳永逸的,必须根据经济、社会条件的变化而与时俱进,适时调整。我国进入新世纪以后,与1994年制定现行税制时相比,各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在当前新的形势下,对现行的财产税税制进一步加以改革已势在必行。

重构我国财产税制,既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避免走弯路;又要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不能生搬硬套。基本思路是:整合税种,统一名称,分项课征;扩大征税范围,规范计税依据,控制税收减免;适当下放税权,提高收入比重,确立财产税的地方主体税种地位。按照统一税法、拓宽税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的原则,对财产税加以修改完善。统一税法主要是指应取消单独对外资企业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对内外资企业统一征收对车船和房地产征收的财产税。拓宽税基是要按照财产税的税种属性特征,在财产不同的存续形态下合理选择课征点,扩大财产税的覆盖面。公平税负是指在不同的纳税人之间、不同的收入水平与受益水平之间应合理分摊税负,如按财产用途、地理位置、财产所在处的状态以及数量分别设计不同的税率。所谓加强征管,关键是全面掌握纳税人关于财产的各种信息,以做到应收尽收。

一、拓宽税基,扩大财产税调节范围。按照财产税的税种属性特征,在财产不同的存续形态下合理选择课征点,扩大财产税的覆盖面。从课税环节来看,财产税应主要涵盖财产保有和转让环节,对财产持有、让与、自然增值等一定时点上的财产存量和增量课税,但对财产存量课税税负要重,对财产权属转让的税负要轻,以促进资源的重新配置。

从课征对象来看,在保有环节主要包括不动产,兼顾有形动产,如企业的机器设备、车船等也应纳入。同时,还应包括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不仅限于私有权,如永久使用权、所有权、支配权、处置权等。

从课征地域来看,要将财产税扩大到农村,即在全国范围内课征,体现普遍课征的原则。近几年,农村集体企业迅速发展,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快,特别是一些发达地区农村工业化和商业化程度较高,农村经营性财产日益增加,城乡普遍开征财产税有利于平衡城乡税收负担水平,体现税制的完整性。

从纳税人来看,根据属人和属地相结合的原则,既对中国居民在中国境内、境外的财产征税,也对外国居民在中国境内的财产征税。居民的内涵和外延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规定,这样既符合国际惯例,又与我国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一致,便于税制的衔接。同时,对纳税人不规定次序、条件性,即对产权所有者、使用人(经营者)、出典人、代管者等财产相关人,税务机关都可依法责成其纳税或

代扣代缴。随着实物分配制度的改革,以及个人住宅商品化和家庭财产的积累,财产税的纳税人要进一步扩大到自然人。

二、整合税种,统一名称,明确界定财产税的属性。本着“简化税制”的原则,跳出现行税制的固有模式,改变目前多税种、多层次、多环节,彼此相互交叉、重复课税的现象,统一内外税制,建立相对独立、完整的财产税。具体而言,就是单设“财产税”一个税种,以充分反映税种的性质和特点,明确税种的属性,再按财产的形态和类型以正列举法有选择性地制定若干个税目,如可在财产税税种下分别设置“房地产”、“固定资产”、“车船”、“遗产与赠与”等多个税目。为此,建议作如下调整:

一是在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的基础上整合设置财产税的“房地产”税目,遵循房随地走、房地合一的原则,在房地产保有阶段征收统一的房地产财产税;

二是在现行的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基础上整合设置财产税的“车船”税目,对拥有车船的纳税人不论其是否使用都征收车船财产税;

三是对“遗产与赠与”税目的控管实行先税后分,对死亡人所遗留的全部遗产扣除必要费用后进行课税;

四是把流转税制和个人所得税中明显带有财产税性质的税种和税目取消并纳入财产税,严格按财产价值及其属

性设计税制,避免重复课税;

五是把财产运行过程中的具有税收性质的行政收费改为征收财产税,如土地开发费、土地使用费、市政配套设施费等,建立合理的土地租、税、费体系,规范政府收入分配体系,提高地方财力的透明度;

六是针对权属形态的变化发展和财富积累程度,对目前尚未课税的资本性财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要适时纳入财产课税的范围,亦可先设为财产税的税目,待条件成熟时开征,尽快建立起既符合WTO原则、又

适合我国国情的大财产税制。

三、提高比重,发挥财产税的税制功能。当前,在经济转轨时期,地方政府的职能和权限正日益受到重视,但这需要有强大财力做后盾。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财产税的税源日益丰沛,财产税的收入必将有较大增长。因此,明确将财产税归属地方,并逐渐提高财产税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已成为筹集地方财政收入的设想目标。一方面,通过建立财产评估制度,改革财产税计税标准,取消从租计征、从量计征,一律实行从价计征,计价标准确定为财产的市场评估价值,由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专门评估机构3年左右评估一次,以使财产税收入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增强其增长弹性。同时,按财产的用途、地理位置、闲置或增值状态以及数量分别设计不同征税标准,并适当提高,逐步提高财产税比重,当然,也要根据我国个人收入水平、财产占有量以及物价水平而定。另一方面,严格控制税收减免,尽量做到有纳税能力的都要纳税,使财产税收入来源稳定充足,并保持税负公平。

四、在统一税政的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政管理权,提高地方政府积极性。世界上实施分税制的国家在地

方税立法方面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税收统一由中央立法,地方只有遵循的义务;二是税种由中央设定,地方政府有权决定开征停征和决定具体税率;三是地方经中央授权可以开征税种。我国目前大多数地方性税种属于第一种情况。目前我国地方税种的开征、停征权、税目税率调整权、税收减征免征权待等税收管理权限均高度集中于中央,并且近年来还有进一步上收的迹象,与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不相协调。建议根据我国的国情,分步骤下放地方适当的税权。

第一步,中央只负责制定这些地方税税种的基本税法,而将其实施办法、税目税率调整、税收减免及其征收管理等权限赋予地方。这不仅有利于维护中央大的税政统一,而且有利于使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灵活处理税收问题,从而促进本地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

第二步,在不影响中央财力、宏观调控能力和周边地区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为促进本地区的发展,充裕地方财力,下放地方一定的税种开征权,允许地方政府通过立法程序、报中央批准或备案,开征区域性的新税种。

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现实表明,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是长期存在的客观事实。这除了表明迫切需要由中央集中财力,以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外,同时也表明,这种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的情况,形成不同地区的公民对公共产品需求具有不同偏好与不同的税负水平。因此,对于税源较为普遍,税基具有相对独立性和明显地域性、不易产生地区之间转移、且对宏观经济影响较小的财产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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