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审判情况通报(2013年度)
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审判情况通报(2013年度)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15.06.25•【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审判情况通报2013年度前言2013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深入落实上海市十次党代会、市委十届三次全会精神,推进上海“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之年。
这一年,党中央、国务院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顺应全球经贸发展趋势,深化对外开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在浦东挂牌运行。
与此同时,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深远,改革进入了攻坚期和深水区,社会转型时期产生的矛盾纠纷、利益冲突在司法领域反映更明显、更迅速、更集中,人民群众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的期待越来越强烈。
受国际国内复杂经济形势影响,航运市场在经历了金融危机冲击下的持续低迷之后,虽有逐步复苏迹象,但仍面临诸多不确定因素,市场运行波动剧烈,催生新的海事司法保障需求,对法院依法服务、妥善应对的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
上海海事法院作为解决航运纠纷的专门审判机关,在过去一年里,坚持以“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服务保障理念来面对机遇与挑战,运用法治思维,通过法治方法,坚持在法治的轨道内妥善解决相关涉诉纠纷。
加强司法公开,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行为,为国内外当事人开展航运经贸活动提供稳定的司法预期,着力在构建良好法治环境方面发挥海事司法的应有作用。
通过依法裁判,发挥市场在航运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遵循国际惯例、通行做法和交易准则,彰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良好的国际形象。
现将上海海事法院2013年度海事审判情况通报如下。
目录第一部分上海海事法院2013年审判情况综述一、海事海商纠纷概况(一)案件数量(二)区域分布(三)案件类型二、案件审理及纠纷解决情况(一)结案方式及执行清偿情况(二)案件审理质量主要评估指标(三)审判、执行效率主要评估指标三、案件审理中反映出的航运领域突出问题及司法应对7(一)关注以特殊形式交纳的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问题(二)完善海上救助合同签署程序及违约金条款(三)提示货代企业不规范操作流程的法律风险(四)重视新兴国际私人物品运输服务的风险管控第二部分“两船”案件典型案例剖析及风险提示之一:与航运核心要素——船舶有关的案件基本情况及典型案例一、涉船纠纷基本情况(一)收案情况(二)结案情况二、涉船纠纷典型案例剖析及规则指引案例一(船舶权属纠纷案):渔船连环买卖,虽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船舶权属悬而不决引发争议案例二(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当造船合同的委托方未履行合同时,造船人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此时该船舶是否仍为造船合同的委托方所有案例三(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船、证分离的套牌渔船无法领取燃油补贴,登记所有人对实际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案例四(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当造船合同解除时,与该合同相关的居间合同也相应终止,但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因违约而尚未支付的佣金不能免除,已经支付的佣金不应返还案例五(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船务公司将自有船舶光船租赁给股东使用,承租人未按约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船务公司有权直接向承租人提出租金主张案例六(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充分尊重渔业政策变化的现实,依据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合理认定渔船灭失的船期损失案例七(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光船租赁关系业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无需承担油款支付责任之二:与船员民生有关的案件基本情况与典型案例一、涉船员纠纷基本情况(一)结案方式中调撤比例较高(二)法律关系和定性较为复杂(三)船员诉请主张由多样化趋于单一化(四)群体性诉讼多且社会关注度高(五)外地、外国船员涉诉较多(六)滞留船员生计与船舶安全等伴生问题突出二、涉船员民生纠纷典型案例剖析及规则指引案例一(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船员工资在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长期滞留崇明码头的外籍船员安心归国案例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多重劳务派遣情况下,再次派遣船员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主动调查取证,查明双方争议事实案例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船员劳务公司未依法为船员缴纳社会保险金,船员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获得经济补偿金第一部分上海海事法院2013年审判情况综述一、海事海商纠纷概况(一)案件数量2013年,上海海事法院共受理一审、执行等各类案件2,573件,同比上升0.08%;审结、执结案件2,579件,同比下降0.12%;存案356件,同比下降1.66%;涉案标的额为人民币37.46亿元,同比上升40.60%。
黄逸峰、谭书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逸峰、谭书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2【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38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崴诸佳英杨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逸峰;谭书枚;郭号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黄仁龙【当事人】黄逸峰谭书枚郭号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黄仁龙【当事人-个人】黄逸峰谭书枚郭号启刘伟黄仁龙【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张明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蔡月娥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张明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蔡月娥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吉鹏程张明华纪争平盛陆奇蔡月娥【代理律所】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逸峰【被告】谭书枚;郭号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本院观点】本案杨水兵死亡后果,系由多种原因叠加共同导致,既有外部两次车辆碰撞的原因,也有杨水兵座位安全带放置不当的原因,实为多因一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4 01:59:34黄逸峰、谭书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83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逸峰。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42个案例裁判摘要观点集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42个案例裁判摘要观点集成2013年度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者按:1月13日,我们推送了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45个案例的裁判摘要观点集成之后(回复20140113可自动获取消息内容),有读者建议我们继续整理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的裁判摘要。
今日,我们推送归纳后的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摘要观点集成。
阅读提示:2013年度的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刊发公报案例24篇、裁判文书选登18篇。
本期消息在公报所载42个裁判案例的基础上,分公报案例、裁判文书选登两个部分,按民商、刑事、知产、行政等分类,归纳出42个案例的裁判摘要,方便读者了解相关裁判规则。
公报案例裁判摘要24篇民商事1、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
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3、屠福炎诉王义炎相邻通行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期裁判摘要:一、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取得的只能是出卖人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或权利。
如果出卖人无权处分,即使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买受人也无法通过该买卖合同而取得相应的权属。
二、出卖人出卖不动产时,其基于相邻关系而在他人不动产上享有的通行等权利不应成为转让标的。
即使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该通行权进行了所谓的约定,对第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
买受人享有的通行权权源基础同样是相邻关系,而并非是买卖合同的约定。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王某某、胡某某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再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王某某、胡某某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文章属性•【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号】(2011)民提字第24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案外人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又基于已转让的债权,对涉及该债权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损失能够基本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各自出于对诉讼风险等因素的考虑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宜认定为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
正文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王某某、胡某某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90号交银金融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高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二审案外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号甲B座3楼。
负责人:刘炳文,该办事处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河北路55号205户。
委托代理人:孙剑明,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兴安支路7号2号楼2单元301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胡某某,女,195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河北路55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集团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王某某、胡某某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例参考》第11期(20210619)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例参考》第11期(20210619) 内部资料注意保存审判案例参考第11期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6月19日目录1、唐志葆诉仪征扬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2) 2、张文林诈骗案…………………………………………(11) 3、王长清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15)唐志葆诉仪征扬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要点提示】股东知情权是作为股东应该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以股东资格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判别股东资格的有无,不能仅以工商登记记载作为绝对必要条件,而应以股东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股权作为判别标准。
【案例索引】一审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编号:(2021)仪民二初字第0181号裁判日期:2021年11月25日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编号:(2021)扬民二终字第16号裁判日期:2021年2月17日【案情】原告:唐志葆。
被告:仪征扬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事务所)。
2000年1月18日,扬子事务所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共有股东15人,注册资本为38万元。
扬子事务所的章程中载明,唐志葆作为共同发起出资人之一并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为3.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21%。
该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发起人不得继承、转让、馈赠其出资额及其相应权益,只能退股,退股人的权益处理由本所发起人决定。
第四十八条规定,出资人不在事务所工作或被除名,经出资人大会决定对当事人作退股处理。
第五十条规定2出资人退股时,退股人应分享的权益可经过协商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偿还。
此后,唐志葆以注册会计师的身份在扬子事务所执业。
2021年8月1日,扬子事务所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由于唐志葆要求调动工作,一致同意将唐志葆在本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桂宁、顾弥盛,交易手续由交易方完成。
李某2与刘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2与刘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7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曦希周联联陆霞【审理法官】杨曦希周联联陆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奕梦;刘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当事人】李奕梦刘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奕梦刘威【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开荣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陈慧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开荣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陈慧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开荣陈慧【代理律所】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奕梦【被告】刘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误学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查,李奕梦主张的误学费是因其休学在家客观增加了休学期间的生活消费支出,延误了参加工作的时间,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及组成,相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均没有误学费这一赔偿项目,因此,李奕梦主张误学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学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查,李奕梦主张的误学费是因其休学在家客观增加了休学期间的生活消费支出,延误了参加工作的时间,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及组成,相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均没有误学费这一赔偿项目,因此,李奕梦主张误学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张军与王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军与王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4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立春王昊东董维【审理法官】吴立春王昊东董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军;王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张军王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军王叶【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刘先超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梅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刘先超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梅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鹏刘先超梅星曹盈【代理律所】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军【被告】王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本证过错合同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质证证明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
本案中,虽张军驾驶的苏K3××某某小型轿车与王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发生直接碰撞,但从张军陈述的情况看,应是王叶为避让张军驾驶的小客车刹车而摔倒受伤,公安机关认为张军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并认定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案民事责任可按上述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确定责任比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顾美英、张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顾美英、张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29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华桂祥李响刘念昌【审理法官】华桂祥李响刘念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顾美英;张国明【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顾美英张国明【当事人-个人】顾美英张国明【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林陆增春【代理律所】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顾美英;张国明【本院观点】顾美英、张国明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了扬州市宝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张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扬州市宝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提供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物证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的误工费是否准确;2.一审判令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顾美英、张国明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了扬州市宝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张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扬州市宝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提供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8【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11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胜友黄月花曹玥【审理法官】蔡胜友黄月花曹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陈勇;郭一笑【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陈勇郭一笑【当事人-个人】陈勇郭一笑【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汤文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吴正学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文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吴正学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文吴正学【代理律所】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被告】陈勇;郭一笑【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案涉伤残鉴定意见系相关鉴定机构接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所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1:17:3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0民终11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赵宗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赵宗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30【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27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毅黄月花曹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赵宗玲;陆世富;张娟娟【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赵宗玲陆世富张娟娟【当事人-个人】赵宗玲陆世富张娟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金天鹏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刘静娴江苏凝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天鹏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刘静娴江苏凝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天鹏刘静娴【代理律所】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江苏凝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被告】赵宗玲;陆世富;张娟娟【本院观点】人保扬州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保扬州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一审法院实地走访核实,赵宗玲确实长期以从事废品收购为其生活来源。
吕治民、汪艳与吕广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治民、汪艳与吕广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2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冰朱恩松李响【审理法官】周冰朱恩松李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治民;汪艳;吕广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吕治民汪艳吕广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吕治民汪艳吕广权【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海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刘慧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海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刘慧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海祥刘慧【代理律所】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吕治民;汪艳【被告】吕广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现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吕广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争议,且一审中保险公司也提交了事故卷宗里吕广权的询问笔录由上诉人进行质证,故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吕广权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理涉。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恰当。
为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带来的赔偿标准差异,尊重和平等保护每个个体的生命健康权益,增强人民群众的公平感和获得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江苏省死亡赔偿金已实行新的统一计算标准。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被监护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恰当。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湘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湘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1【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29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妍李杨韦苇【审理法官】顾妍李杨韦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湘宁;无锡金洪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湘宁无锡金洪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湘宁【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金洪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王湘宁;无锡金洪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湘宁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作为侵权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湘宁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作为侵权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王湘宁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从医保统筹支付,但该医疗费亦属于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的损失,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医保中心未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可与王湘宁另行解决。
据此,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30:56【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罗素荣与夏金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素荣与夏金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2【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4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冰朱恩松李响【审理法官】周冰朱恩松李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素荣;夏金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当事人】罗素荣夏金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罗素荣夏金宏【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星明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星明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星明【代理律所】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罗素荣【被告】夏金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罗素荣的误工标准存在不当,认定罗素荣的误工期合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罗素荣的误工标准存在不当,认定罗素荣的误工期合理。
理由如下:本案中,罗素荣提交的扬州花园茶楼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的《说明》,证实罗素荣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与其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相吻合,能够证实罗素荣案发前的每月工资收入为平均3200元,且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罗素荣的误工期,经查,罗素荣原发性损伤为多发挫伤,根据相关技术评定规范,该损伤误工期为7日至15日。
另罗素荣的临床诊断为腰椎退变、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基础性疾病,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可加重上述疾病症状,故本起交通事故在关于罗素荣误工期的认定中起次要作用。
考虑腰椎间盘突出症误工期为60日至120日。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杨望、黄月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杨望、黄月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2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宝生邓华曹玥【审理法官】黄宝生邓华曹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杨望;黄月星【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杨望黄月星【当事人-个人】杨望黄月星【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钱国明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钱国明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钱国明【代理律所】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望;黄月星【本院观点】杨望在上海进行左膝半月板手术系因2019年6月29日交通事故所致,保险公司主张杨望在上海手术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能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望在上海进行左膝半月板手术系因2019年6月29日交通事故所致,保险公司主张杨望在上海手术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能得到支持。
理由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杨望提供2019年7月23日宝应县人民医院、2019年8月27日苏北人民医院的MR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其左膝半月板损伤。
杨望称该两次检查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且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二审中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故上列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致杨望左膝半月板损伤的事实存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吕风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吕风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33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月花黄宝生曹玥【审理法官】黄月花黄宝生曹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吕风珍;刘学云【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吕风珍刘学云【当事人-个人】吕风珍刘学云【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克平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肖雅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克平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肖雅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克平肖雅娟【代理律所】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吕风珍;刘学云【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21)苏10民终234号
(2021)苏10民终234号【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3【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2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月花曹玥邓华【审理法官】黄月花曹玥邓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黄林平;黄忠宝;宋存峰;薛洪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黄林平黄忠宝宋存峰薛洪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林平黄忠宝宋存峰薛洪燕【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倪诚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周伟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倪诚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周伟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强强倪诚周伟【代理律所】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被告】黄林平;黄忠宝;宋存峰;薛洪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6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0 03:19:1223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黄林平、黄忠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10民终2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某某。
扬州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扬银保监罚决字〔2022〕27号)
扬州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扬银保监罚决字
〔2022〕27号)
【主题分类】保险
【发文案号】扬银保监罚决字〔2022〕27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252626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2526261710000
【处罚日期】2022.08.19
【处罚机关】扬州银保监分局
【处罚机关类型】银保监会/局/分局
【处罚机关】扬州银保监分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扬州市
【处罚对象】穆新南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9.02 16:56:39
(穆新南)
(穆新南)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扬银保监罚决字〔2022〕27号
被处罚
当事人个
人
姓名穆新南
单位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江都支公司
单
位
名称
主要负责人
姓名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
(案由)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报
备的保险条款负管理责任
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名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扬州监管分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202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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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与贡祖根、贡瑞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与贡祖根、贡瑞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44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平周剑鸣姜雨昊【审理法官】顾平周剑鸣姜雨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贡祖根;贡瑞丰【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贡祖根贡瑞丰【当事人-个人】贡祖根贡瑞丰【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被告】贡祖根;贡瑞丰【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就贡祖根的误工情况向常熟市尚湖镇金固建筑工程队负责人进行了核实,可以印证贡祖根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工作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贡祖根的误工情况向常熟市尚湖镇金固建筑工程队负责人进行了核实,可以印证贡祖根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工作的事实。
原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间,参照土木工程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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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2.03.06裁判规则在建船舶因尚未通过各项技术检验和办理正式登记手续,难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更不具备从事船舶营运活动的资格。
因此,在建船舶的试航作业只是与“船舶建造”有关的活动,而非《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的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活动,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限制性债权,故在建船舶试航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人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正文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
负责人:吴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宗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工业)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扬州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发生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海工业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为其在建的一艘编号CIS57300-04散货船(以下简称“安民山”轮)向被告太保扬州公司投保船舶建造险,并缴纳保险费448000元。
太保扬州公司同日签发了编号ANAJK0123108B000008N船舶建造险保单,保险金额为280000000元,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安民山”轮在试航过程中发生碰撞、触碰事故对第三者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赔偿责任。
2009年7月9日,“安民山”轮在从江苏扬州江都驶往浙江花鸟山海域的试航过程中,途经张家港福姜沙南水道时,因船舶失电、失控先触碰张家港东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码头,后又与“华航明瑞16号”轮发生碰撞。
此次事故造成“安民山”轮损坏,“华航明瑞16号”轮沉没,东华公司码头局部倒塌,一名码头工人溺亡。
张家港海事局于2009年10月25日出具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安民山”轮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外支付了现场抢修航道疏通费、“安民山”轮解系缆费、交通费、停泊费、拖轮费、“华航明瑞16号”沉船打捞费、“安民山”轮船舶修理费、死亡人员赔偿金、“华航明瑞16号”轮损失赔偿金、码头清障费、航标设置费、码头重置费、码头设施管路重置费、码头设计费、码头监理费、码头误期运营损失赔偿费、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297033828元。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通知太保扬州公司,要求其查勘定损,此后亦多次与太保扬州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进行协商,但太保扬州公司迄今仅支付了60000000元保险赔款。
原告认为,上述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太保扬州公司理应赔付,然而太保扬州公司始终未全面履行其保险合同义务,致原告利益受损。
因太保扬州公司系被告太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太保公司应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21033828元及利息损失(90373828元自2011年6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41969500元自2011年1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690500元自2012年1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中海工业提供以下证据:1.船舶建造保险单,以证明原告中海工业与被告太保扬州公司订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
2.保险费发票、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中海工业按约支付了保险费。
3.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证明“安民山”轮对保险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4.沉船打捞合同、发票、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中海工业支付沉船打捞费990000元。
5.抢险施救及移位协议、发票、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中海工业支付现场抢修航道疏通费4137288元,解系缆费、交通费、停泊费682812元。
6.拖航协议书、发票、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中海工业支付拖轮费780000元。
7.调解协议书、收条,以证明原告中海工业向死亡人员家属支付赔偿金580000元。
8.和解协议书、收条、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中海工业向“华航明瑞16号”轮船舶所有人支付赔偿金5910000元。
9.修船合同、收据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中海工业支付“安民山”轮船舶修理费10642031元。
10.码头打捞及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公证书、银行付款回单、发票,以证明原告中海工业支付被撞码头清障费用6480000元。
11.协议书、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中海工业与东华公司就码头清障、重建等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支付前期费用合计118480000元。
12.咨询业务约定书、发票、咨询报告,以证明东华公司向其委托的江苏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咨询费600000元。
13.业务约定书、发票、银行付款回单、报告书,以证明原告中海工业向其委托的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支付评估费700000元。
14.协议书、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根据双方各自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原告中海工业和东华公司确定东华公司码头误期运营时间为24个月,损失总额为218342197元,东华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确认已收到146660000元。
15.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中海工业于2012年1月9日补充支付误期运营损失费4690500元。
被告太保扬州公司辩称:(1)原告中海工业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安民山”轮船舶修理费的合理金额应为6092011元;原告主张的1300000元评估费包含了两家评估公司的费用,对其中的600000元不予认可。
(2)涉案保险金额为28000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免赔额100000元,即使保险人须承担责任也应以保险金额为限,并扣除免赔额。
(3)原告作为“安民山”轮的船舶所有人依法应当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然而原告在与东华公司的协商中没有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此太保扬州公司持有异议。
(4)太保扬州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拖延赔付的情形,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应按照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涉案保单系被告太保扬州公司签发,太保扬州公司虽为太保公司分支机构但依法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太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中海工业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同意太保扬州公司的答辩意见。
两被告共同提供以下证据: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S-YZ-TB-09309的公估报告,以证明涉案事故的合理损失数额。
上海海事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告太保扬州公司和太保公司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对原告中海工业证据1-8、10、11、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数额不合理,根据两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的估算合理的修理费用应为6092011元。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的原件且付款人不是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两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中海工业为其一艘在建船体编号为CIS57300-04的散货船(该船后被命名为“安民山”轮)向被告太保扬州公司投保船舶建造险。
同日,太保扬州公司签发了编号ANAJK0123108B000008N船舶建造险保险单,保单载明:原告系建造合同的承包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船舶的合同号和船体号为CIS57300-04,建造地点为原告船厂及其分包厂,试航区域为以上海为中心500海里半径以内长江和东海水域,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09年9月30日24时止,总保险价值和总保险金额均为280000000元,保险费率0.167,保险费448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0元,保险条款为船舶建造保险条款。
除保险单外,原告与太保扬州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还包括《船舶建造保险条款》和《船舶建造保险特别约定》。
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保险船舶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人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发生碰撞事故后,保险船舶对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浮动物件、船坞、码头或其他固定建筑物损失和延迟、丧失使用的损失以及施救费用、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以及保险船舶遭受碰撞事故后引起的清除保险船舶残骸的费用、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等等。
此外,保险合同还约定:在出险后,如经勘察确定为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在发生事故后四周内,先行将实际损失金额支付到原告的指定账户。
2008年12月5日,原告向太保扬州公司支付保险费448000元。
2009年7月9日1007时,“安民山”轮从原告中海工业江都船厂码头驶往浙江花鸟山海域进行试航。
当日1443时,“安民山”轮在途经长江福姜沙南水道,追越“华航明瑞16号”轮过程中,在长江F48黑浮附近水域,因船舶电机故障造成全船失电,导致主机、舵机失灵,船舶失控。
1446时,“安民山”轮触碰东华公司码头。
1448时,在“安民山”轮右后下行的“华航明瑞16号”轮因避让不及,与“安民山”轮船尾舵叶发生碰撞。
事故造成“安民山”轮损坏,“华航明瑞16号”轮沉没,东华公司码头局部倒塌,一名码头工人落水死亡。
2009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张家港海事局出具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是因“安民山”轮船舶失电,主机、舵机失灵,船舶失控所致,“安民山”轮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华航明瑞16号”轮和东华公司不承担责任。
为处理事故善后事宜,2009年7月14日至8月25日期间,原告中海工业向张家港保税区港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现场救助费4137288元、系泊费682812元,向江阴澄港拖轮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拖带费780000元,向“华航明瑞16号”轮船舶所有人王惠丽支付损失赔偿费5910000元,向盐城稳强疏浚打捞有限公司支付沉船打捞费990000元(打捞费用总价为1945000元,“华航明瑞16号”轮残骸折价955000元,用于抵扣打捞费用,原告实际支付990000元),向死亡人员孙龙华家属支付赔偿金5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