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大监听”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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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基本原则(5)幻灯片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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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治政府的扩张解读:
▪ 法治政府应当是 有限政府
▪ 法治政府应当是 服务政府
▪ 法治政府应当是 阳光政府
▪ 法治政府应当是 诚信政府
▪ 法治政府应当是 效能政府
▪ 法治政府应当是 责任政府
第二节 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的涵义
依法行政原则,又称“行政法治原则”或“行政合 法性原则”,是指行政必须依法实施,受法之拘束。
五、比例原则的地位和作用
(一)地位 比例原则被誉为行政法上的“帝王条款”。
(二)作用 1.能够有效控制行政裁量权。 2.能够对人民的权利、利益提供实质保障。 3.能够促进行政效益的最大化。 4.能够促进和谐善治。
比例原则的案例(一)
案情:某市规划局为华达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同意华达公司将其临沿江大道的二层楼房改 建为三层楼房,其后华达公司又申请增建两层,但 未获批准。一年后,华达公司建成五层楼房一栋, 命名为华达商厦。规划局察知,即向华达公司作出 了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认定:华达公司超出批准范 围建成华达商厦,属违法建设;商厦所在沿江大道 是历史名街,该市城市总体规划对沿江大道景观之 保护规定要求“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 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商厦第4—5层遮挡了 沿江大道的典型景观武陵阁,严重影响了沿江大道 的完美风貌。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限 华达商厦60日内整体拆除商厦的第4—5层,华达公 司复议请求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后,遂诉至法 院。
法院判决:法院经现场勘查确认:华达商厦第4—5 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基于上述事实,法 院认为:华达商厦第4—5层确属违法建设,市规划 局有权责令华达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由于华达商 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故市规划 局要求华达公司整体拆除第4—5层明显超出了必要 限度,从而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是 不合理的,所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4)项、《城市规划法》 第40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拆除 华达商厦4—5层的遮挡武陵阁的部分,对违法建设 的其余部分处以罚款若干。宣判后,双方均服。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 中译本-V1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 中译本-V1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中译本-V1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BVerfGG)是一部德国宪法法院的组织法,旨在确保司法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该法律规定了联邦宪法法院的组织、权限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下面就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探讨一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

一、组织架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由两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十二名法官组成的宪法法院,负责审查最高法院所作的宪法性判决和宪法上的重要重大问题;第二部分是两个宪法法院守卫部门,负责保证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宪法遵从。

同时,联邦宪法法院还设有一个秘书处,负责处理联邦宪法法院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一个图书馆和文件中心,负责宪法法院法、宪法和在这些领域的法律质询,并确保所有重要的文献和判决都得到保存和管理。

二、审判程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独特性的。

诉讼主要分为两个阶段:事实阶段和法理阶段。

事实阶段主要由原告和被告提交证据、质证等材料,而法理阶段则由法院判决宪法法律的合法性等。

在审判的过程中,联邦宪法法院会聆听有关各方的意见和论据,并评估所有有关的信息和证据,以便作出公正、有根据的决定。

关键是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即一旦法院做出决定,所有当事人都必须遵守这个决定。

三、职能和权限联邦宪法法院的职能和权限主要是审查宪法和法律上的问题及其责任。

法院负责监督和审查州和联邦机构对宪法和法律的遵从。

联邦宪法法院还有权决定关键的立法问题,并可以作出任何必要的宪法规定或对现有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措施。

总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在德国法律制度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它保护了德国宪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确保了司法在宪法下的权利。

联邦宪法法院旨在保护德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价值,使之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和保护。

国外引用法律著作案例(3篇)

国外引用法律著作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著作是法律学者对法律理论、法律实践和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成果,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

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引用法律著作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本文将分析几个国外引用法律著作的典型案例,探讨法律著作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及其影响。

二、案例一:美国“斯图尔特诉纽约州”案(Stewart v. New York)案例背景:1950年,美国纽约州通过了一项禁止在工作时间饮酒的法律。

1952年,原告斯图尔特因违反该法律被罚款。

斯图尔特不服,认为该法律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

案例分析:1. 引用法律著作:在该案中,法官引用了美国宪法学者杰罗姆·弗莱彻(Jerome Frank)的著作《宪法第一修正案及其历史背景》(The First Amendment and Its Interpretation)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2. 运用法律著作:法官认为,根据弗莱彻的研究,宪法第一修正案旨在保护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而禁止在工作时间饮酒的法律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

3. 案件结果:最终,法院判决该法律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撤销了原告的罚款。

三、案例二:英国“哈特诉富尔顿”案(Hart v. Fulton)案例背景:1985年,英国一名男子哈特因被指控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而被起诉。

哈特认为,该法律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

案例分析:1. 引用法律著作:在该案中,法官引用了英国宪法学者A.V. Dicey的著作《英国宪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Kingdom)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2. 运用法律著作:法官认为,根据Dicey的研究,英国宪法保障了公民的言论自由,而公共场所裸露身体的行为属于表达自由范畴。

3. 案件结果:最终,法院判决该法律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撤销了原告的指控。

四、案例三: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诉奥康纳”案(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v. O'Conner)案例背景:1994年,澳大利亚一名男子奥康纳因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种族歧视的言论而被起诉。

联邦德国机关相互制约

联邦德国机关相互制约

论联邦德国权力机关制约关系国政2011 陈阳20114103【摘要】:与其他国家宪法概括规定方式不同,于1949年5月23日颁布和生效的《基本法》将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放在各项基本权利条款中进行差异性处理,这种差异性处理通过对“法律保留”的不同规定而达成。

【关键词】:监督制衡机制基本法1990月10月3日,联邦德国与民主德国重新统一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再次成为令世人瞩目的资本主义大国之一。

在国家政体类型上,德国与英国、日本虽然都属于议会内阁制国家,但由于英国和日本实行君主立宪制,德国实行的是共和制,因此德国建立的国家权力监督制衡机制又与英国和日本有诸多不同之处。

德国现行的政治制度是根据1949年5月23日生效实施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建立的。

1990年10月3日,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加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后,德国实现了民族统一,统一后的德国任延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名称。

1994年11月15日,统一后的德国对《基本法》作出新的修改后,《基本法》完成了作为一部完整的国家宪法所具有的特征,统一后的德国建立起其国家权力监督机制。

一、联邦议会权力监督制衡机制联邦议会是联邦德国的最高立法机构,联邦议会实行两院制,由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组成。

联邦议会、联邦政府和联邦法院是鼎立平行关系,联邦议会对联邦政府、联邦法院行使权力的活动,具有权力监督制衡效能。

此外,联邦议会还建立了监督制衡国家元首即总统权力的机制。

上述三方面的权力监督制衡机制构成了联邦议会权力监督制衡机制的基本内容。

1、联邦议会权力监督制衡联邦政府权力机制德国《基本法》在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及其他有关章节中,规定了联邦议会两院对联邦政府行使权力活动的若干项权力监督制衡机制。

第一、德国联邦政府以总理为首脑,而德国《基本法》把选举联邦政府总理的权利赋予了联邦议院;第二,联邦议院有权提出对政府的“建设性不信任案”迫使内阁总理辞职,相对于英国、日本等国实行的“不信任案”制度,既有增大了议会推翻现任政府难度的一面,又有强化了议会监督制衡政府的权力,更有利于议会现实对新产生的政府监督制衡的一面;第三,联邦参议院有权仲裁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发生的纠纷与冲突,可以对联邦政府侵犯州权力的某些不当行为作出监督制衡;第四,联邦议会有立法提案权及审议和通过联邦政府所提立法议案权,用立法手段实现联邦议会对联邦政府执政活动的监督制衡;第五,联邦议院有批准或否决联邦政府签订的对外条约权,德国《基本法》规定,联邦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有关国际条约要提交联邦议院审议批准;第六,联邦议会可以通过行使各种咨询权对政府工作实施监督,联邦议会对联邦政府提出的咨询案分为“大咨询案”、“小咨询案”、“口头咨询案”、“紧急咨询案”四种;第七,联邦政府派遣国防军参加国际军事行动的计划,必须要经联邦议院审议批准,实现了对政府军事领导权的监督制衡。

德国宪法判例

德国宪法判例

德国1. 工伤索赔案*案件编号:1 BvR 1982/01判决时间:2007年2月27日关键词:平等权、《统一条约》[事实概要]本案涉及一起工伤事故的认定。

然而,案件持续时日较长,横跨东西德统一前后,因此,本案判决对于统一之后法律制度的协调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情形如下:1984年2月,当时仍是东西德分立,东德的一名工人在去工厂的路上,由于路面湿滑而摔倒,导致左腿瘀青。

半年多之后,1984年9月,左腿动脉阻塞,最终必须小腿截肢。

这名工人向当时东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截肢属于摔倒的直接后果,从而确定截肢属于工伤。

主管部门拒绝这一申请,其理由是,根据当时法律,工伤属于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意外伤害,工作过程也包括从居住地到工厂的路途中,因此,只有摔倒导致的瘀青属于工伤事故。

而根据医疗鉴定,动脉阻塞以及相应的截肢,属于局部疾病,并非工伤事故。

1990年10月3日,两德统一,更准确地说,原东德作为主权国家,根据国际法,与西德签订国际合约,自愿加入西德,统一后名称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政治上的统一同时意味着法律制度的统一。

1991年7月,申请人又向统一后的联邦德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前东德主管机关的决定,确认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故。

主管部门根据《统一条约》第19条1规定,认为前东德主管机关的拒绝决定并不违背基本法关于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因此,维持原主管机关的拒绝决定。

案件诉至联邦社会法院,法院同样做出维持前东德主管机关决定的判决。

案件最终诉至联邦宪法法院。

控诉人认为,社会法院的判决侵犯了其根据基本法第3条第1款2享有的平等权。

[判决理由]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审查基本权利案件时,一般遵循三个步骤:第一,涉案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是什么?第二,公权力行为是否对基本权利塑造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第三,如果构成侵犯,是否有正当理由提供支持?不过,这种审查框架是与其基本权利理论分不开的。

关于基本权利理论,这里无法详述。

德国违宪审查模式

德国违宪审查模式

宪法法院在审查方式方面的优势
宪法法院不仅采取事前抽象的审查方式,即对议 会制定的法律经过有权主体的提请,对其进行是否符 合宪法的审查,发挥到一定的预防作用。同时还采取 事后的具体审查方式,即在普通法院审理具体的案件 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该案件依据的法律是否符合宪 法提出疑问,宪法法院则对该法律进行审查,并做出 处理决定,原普通法院必须依据宪法法院的该决定进 行审理。这就表明当公民、法人、其他一切组织在具 体的案件中认为自己受宪法保护的权益受到来自法律 等规范性文件侵害时,都可以通过普通法院向宪法法 院提出请求。还有,宪法法院受理公民提出的宪法诉 讼,即公民在穷尽所有的法律手段之后,可以向宪法 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自己受宪法保护的权益 。
行政行为
在行政行为的审查中,行政作为行为是主要对象 ,但行政不作为也可以成为违宪审查的对象。德国宪 法法院依据联邦宪法的规定,将行政不作为列入宪法 诉讼的对象。
司法行为
在德国,大部分宪法诉愿针对的法院裁判。德国 宪法诉愿制度的启动以穷尽法律救济为原则,即在提 出宪法诉愿之前,诉愿人必须用尽其应予适用的诉讼 法中所规定的的法律途径,尽量避免进行宪法诉讼。 宪法救济仅在基本权利救济方面起到最终性、补充性 的功能,这导致宪法诉愿一般指向的都是终审的、生 效的法院裁判。
宪法法院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宪法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对于宪法法院的裁 决没有任何机关可以进行监督,宪法法院的违宪 审查权也不例外。并且,违宪审查一直被认为是 一种反民主机制,尤其是德国宪法法院审查对象 的广泛,更容易让人心生疑虑。
宪法法院的法官主观性强
宪法法院是由12名政治素质较高的法官组成 ,任期12年,12年的任期为了保证宪法法院在审 查案件时的中立性,但是,我们从另外一个层面 来看,由于任职时间太长,宪法法院的法官思想 偏向于保守,对于问题的处理结果可能不是很合 理,没有真正到保证宪法有效实施的目的。

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1)

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1)

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1) 内容提要: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的形式不同:德国的宪法诉讼具有独立性,美国的违宪审查具有“附带”性;美国的违宪审查仅指对联邦法律和州法律的审查,德国宪法法院管辖权的范围远比美国宽泛,但两国的宪法都没有“私法化”;两国的违宪审查都已经介入政治问题,而且这种介入都有加强的趋势,只是介入的手段和方式有所不同。

德、美两国的违宪审查机制值得我们借鉴,但借鉴什么?怎么借鉴?则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宪法法院,政治司法化,借鉴德国和美国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违宪审查机制,但毕竟两国国情不完全相同,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时代背景也有差异,因此,其违宪审查制度又各有千秋。

美国开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之先河,德国则成为宪法诉讼模式的典范;德国的违宪审查是以宪法诉讼的方式独立进行的,而美国并没有独立的宪法诉讼,其违宪审查是在普通诉讼中“附带”进行的;德国宪法诉讼的范围极其宽泛,而美国的违宪审查仅指对立法(包括联邦国会立法和州立法)的司法审查;两国的违宪审查都涉及到、并且越来越多地涉及到政治领域,只是涉及的手段和方式有所不同。

德国和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都有较大的影响,在长期的宪政实践中都展示了自己独特的魅力,成为许多国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范本。

在中国法制建设的今天,在我们还没有建立健全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之时,借鉴美国与德国的相对成熟的经验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这需要我们静下心来认真地研读它们的制度,探讨这些制度背后的思想,以及这些制度在什么样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得以成活……最后我们还是要回到中国的问题上来,毕竟研究他们是为了启示我们,是为了有助于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

当然,文本绝对承担不了这么宏大的使命,笔者在此只是从一个侧面比较了德美两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某些特点,以期对建立健全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能够有些许启示。

一违宪审查的形式不同:德国的宪法诉讼具有独立性,美国的违宪审查具有附带性(一)德国宪法诉讼的独立性德国的宪法诉讼是独立进行的,有独立的宪法法院,独立的宪法诉讼程序,独立的宪法判决。

宪法案例 德国 2

宪法案例 德国 2

宪法案例:德国宪法法院制度1、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已完成)2、联邦宪法在私法中的适用(1)第三人直接效力理论1954年,德国联邦劳工法院,“单身条款”案判决:以契约规定维持单身之条款,基本上违反《基本法》保障的婚姻家庭制度、人类尊严及人格发展权等,故此条款无效。

民事法要受宪法所预期的基本价值体系所拘束。

主张:基本权利的条文在私法法律关系中应有“绝对效力”,可直接援用。

“此项单身条款之无效,乃是因为违反德国宪法之基本规范,易言之,即违反基本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宪法上若干重要基本人权不仅在于保护个人自由权,对抗国家,而且也是国民社会生活的规律原则,对于私法上交易亦有直接规范性,私法之法律行为亦不能违背此项法律秩序之基本结构。

”(2)间接效力理论1958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联合抵制电影”案案情:1950年9月20日,在汉堡举行的“德国电影周”的开幕式上,当时的汉堡市新闻处长吕特(Erich Lüth)以汉堡新闻协会会长的身份致词时,呼吁电影制片商、发行商和影剧院抵制在纳粹期间因导演反犹太人影片而臭名昭著的哈郎(V eit Harlan)所导演的影片《不朽的爱人》。

《不朽的爱人》的制片商要求吕特作出解释,于是吕特在报纸上发表了一封公开信,指出哈郎是纳粹电影的头号导演,是纳粹煽动屠杀犹太人的重要人物之一,他的复出必定会撕开那些尚未愈合的伤口,并重新唤起已逐渐消退的那些有害于德国重建的不信任,因此抵制这位有失体面的导演的影片不仅是所有正直德国人的权利,甚至也是他们的义务。

由此,《不朽的爱人》的制片商和发行商诉至汉堡地方法院,要求法院禁止被告吕特呼吁德国影剧院和发行商不要接受《不朽的爱人》以及德国观众不要前去观赏《不朽的爱人》。

汉堡地方法院认为被告的言论违反了德国民法典有关善良风俗的规定(民法典826条),判决原告胜诉。

吕特不服,认为法院的判决侵害了其受到基本法(即德国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权,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了宪法诉愿。

法国宪法委员会和德国宪法委员会之比较1

法国宪法委员会和德国宪法委员会之比较1

法国宪法委员会和德国宪法委员会之比较张明瑞 2010级1班 222010302012003一、宪法委员会的产生法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但是由于受到法律之上以及对司法权不信任的思想的限制,其违宪审查制度的起步较晚,在法国大革命之后,才迅速建立起对司法权的抑制,1970年8月16日和24日的法律规定,法律和行政行为摆脱法官的控制。

中途经过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和较量,终于,1974年的修宪将申请主体扩大到了60名以上的国民议会或者参议院议员。

这一规定不仅起到了保护少数、防止少数的权利遭到多数的侵害的作用,同时也扩开了宪法委员会送审的通道,使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有了发挥作用的舞台。

在德国,宪法委员会叫做联邦宪法法院,联邦宪法法院在德国的联邦国家机构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1951年成立于德国小城卡尔斯鲁厄。

联邦宪法法院制度是德国吸收了纳粹时期希特勒践踏议会政治、使议会成为其实施个人独裁之工具、宪法制度遭到破坏的历史教训,并借鉴了奥地利宪法法院体制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之精神建立起来的。

一、宪法委员会的性质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并非司法机关,因为宪法委员会在宪法中独立一章,且是“司法机关”一章之前,很明显在法典编排上就不相隶属,宪法委员会为一宪法特定职能的机关,司法机关则为普通法院体系的统称。

两者各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两者的产生、职权和功能均不相同。

而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却是独立的司法机关,在行政上不隶属于任何国家其他机关,他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的程度高于任何其他联邦国家机关,其裁判行为不受其他宪法机关的制约和干预,不必对其他任何机关负责。

二、宪法委员会的组成法国宪法委员会由委员和主席组成,委员分为当然委员和任命委员,当然委员由卸任的共和国总统担任,任期终身。

任命委员共有9名,由总统。

参议院议长和国民议会议长各自任命3名,任期9年,不能连选连任,每3年改选委员的1/3。

宪法委员会主席由总统于委员中选任。

而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则分为两庭,既第一庭和第二庭。

第三章宪法基本原则

第三章宪法基本原则

第三章宪法基本原则第一节宪法基本原则概述第二节人民主权原则第三节基本人权原则第四节权力制约原则第五节法治原则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从司法角度来看,本案堪称法律史上最伟大的判例。

它在美国宪法史上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奠定了近代司法权真正的权威;在全世界范围而言,这个判例也是开创违宪审查的先河。

这一被称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创制⏹《宪法》第3条第2款说:”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以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original jurisdiction(原始管辖权)。

对上述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

⏹《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第13款d条中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在法律原则和惯例保证的案件中,有权向任何在合众国的权威下被任命的法庭或persons holding office(公职官员)下达执行令状。

⏹“本院认为,委任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作出;一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委任状即为完成。

”因此对马伯里的任命有效;“本院认为:马伯里有权利得到委任状:拒发委任状侵犯了他的权利,他的国家的法律为此对他提供救济。

”最后,他又话锋一转说,最高法院无权发出法院强制执行令。

⏹这个判决妙处在于:它自认无权却是在有权审查国会通过的法律是否合宪的前提下作出的。

⏹第一节宪法基本原则概述一、宪法原则概述二、宪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一、宪法原则概述⏹1、宪法原则的界定宪法原则是指构成宪法规范和宪法行为的基础或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往往直接体现宪法的本质和价值,因此可以说是宪法的灵魂和精神所在。

⏹2、宪法原则的分类:(1)以宪法原则的内容为标准,它可分为公理性宪法原则和政策性宪法原则(2)以宪法原则的抽象概括程度和影响程度为标准,它又可分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二、宪法基本原则内容⏹人民主权——逻辑起点⏹基本人权——终极目标⏹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基本手段⏹法治——根本保障。

宪法隐私权案例

宪法隐私权案例

宪法隐私权案例
1. 美国最高法院案例:罗文诺诺(Roe v. Wade)案(1973年)该案涉及了堕胎权的隐私权问题。

最高法院裁定,妇女在某
些条件下有权选择堕胎,而这个权利是由宪法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而产生的。

2.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案例:卡尔波普尔(Karl-Ernst Bolz)案(1983年)
该案涉及了出版人的个人档案记录在政府介入下的公开问题。

德国宪法法院裁定,政府不得未经合法理由而搜查和披露出版人的个人档案记录。

3. 印度最高法院案例:普特斯瓦米(K.S. Puttaswamy)案(2017年)
该案涉及了个人隐私权作为宪法权利的内容和范围问题。


高法院裁定,个人隐私权是宪法权利的一部分,包括了个人身体、家庭、居住地和通信等方面的权利。

4. 中国最高法院案例:烟台山污染事件(2015年)
该案涉及了公众与政府在环境保护和健康权利上的冲突问题。

最高法院裁定,公众在环境保护和健康权利方面享有隐私权的保护,政府有责任对环境污染问题进行公开透明的处理。

5. 加拿大最高法院案例:拉夫山(R. v. Lavallee)案(1990年)该案涉及了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时采取自卫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最高法院裁定,妇女在受到家庭暴力威胁时有权利采取合理的自卫行为,并将这个权利与个人隐私权联系起来。

德国讯息自决权之范围及其界限

德国讯息自决权之范围及其界限

德国讯息自决权之范围及其界限德国讯息自决权之范围及其界限口张源泉摘要:在现代生活中,科技的发展使得信息的快速传递与储存成为可能,个人难以保护其隐私.为能对抗这种新型态的人格侵害,个人的讯息自决权遂成为一项重要的基本权.本文探讨德国讯息自决权之发展源由及其内涵.德国讯息自决权的概念及发展源自联邦宪法法院之"人口普查法判决";此权利是从自我表现权延伸而来,得对抗国家无限制的调查,储存,使用与传递个人信息.为确立讯息自决权的保护范围与界限,领域理论将个人的私生活划分为绝对受保护的核心领域,不可侵犯的私人生活领域.人口普查法判决着眼于领域理论的功能面向,以是否造成人格权核心领域之侵犯,作为是否禁止信息传递与连结的基准.但个人对其数据并无绝对的控制权,在重大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个人必须忍受其权利的限制,而国家对此权利的限制则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关键词:讯息自决权人格权领域理论中图分类号:D93/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675f2O1O)O4一O77一O4 一,前言在现代生活中,科技的进步为现代人的生活带来相当程度的便利,尤其计算机与网络科技的发达,使得大量信息的快速传递,接收,阅读或储存成为可能.当我们在享受科技所带来的便利之同时,是否曾想过,当个人信息经由大型电子数据库的持续搜集,储存,并透过计算机的分析比对后,被各种信息所纪录的个人,在拥有此信息者的眼中,将无所遁形,而成为一个"透明人",毫无隐私可言;试想,个人若没有属于自己的隐私,个人对属于自己的信息不再拥有是否公开,如何公开,何时公开及公开范围之决定权时,甚至个人被化约为一连串的电子讯号,随时可被提取,使用或传递,这种生活方式将会令人感到不安与焦虑.若一个社会发展沦为此种情境,将对人性尊严产生一种莫大的侵害.尤其个人除了具有客观的形体外,尚有附随于个人而存在的各种信息.[1]该等信息构成了个人社会形象的一部分, 他人可以藉此对个人作出评价.再就个人的人格发展而言, 亦得以藉由个人的相关信息展现其社会图像.为能保障个人社会形象的建立,以及自由地发展其人格,个人的讯息自决权(informationllesSelbstbestimmungsrecht)遂成为一个不*作者简介:张源泉,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北京,100872.77可或缺的自主决定权利,因此对于讯息白决权的探讨有其必要.本文探讨德国讯息自决权之发展源由及其内涵,以作为我国相关法制之参考.二,讯息自决权作为基本权利●德国讯息自决权的概念及发展源自德国联邦宪法法院(DasBundesvedassungsgeficht)之"人口普查法判决"(V olksz/ihlungsurteil).[2]此判决的背景来自德国联邦政府欲藉由人口普查法调查人民生活之相关信息,包括:居民之建筑物与住宅;人民职业之调查含姓名,住址,电话,出生日期,家庭状况,宗教信仰,国籍,生活费用之来源等;工作场所或就学处所之名称与地址,上班及上学使用之交通工具及所花费时间等.[3]"人口普查法判决"主文第一段扼要地指出:"在现代化数据处理(Datenverarbeitung)情况下,基本法第2条第1项和第1条第1项的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PerS6nlichkeitsrecht),包括了保护个人数据不被无限制的提取,储存,使用和继续传送.该项基本权利保障个人有权自我决定,透露或使用其个人数据之权利."[4]讯息自决权被认湖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为是属于一般人格权中自身表现的权利,因此以下先说明一般人格权,而后再具体说明讯息自决权.一般人格权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它是具体人格权以外之一般性条款;[5]它是一项无名之基本权利,此项概念由德国联邦普通法(Bundesgerichtshof)~:1954年"读者来信判决"(IeserbriefEntscheidung)发展而来,并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Elfes—Urteilc]判决中确认.[]按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项规定:"每个人于不侵害他人权利,不抵触合宪秩序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皆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此项关于"人格自由发展"(FreieEntfal—tungderPer~nlichkeit)之规定,系保障二项基本权利,一为"一般行为自由"(allgemeineHandlungsfreiheit),一般行为自由是个人自由领域的广泛表达方式,同时也是国民对抗国家一切主观防御权的起点;L8]另一则为一般人格权.其中一般人格权保障每个人皆拥有形成私人生活,发展及保护其个人自主领域之权利.此项基本权利具有补充性质,其保障范围非常广泛,不仅涉及国家与人民之公法关系,也适用于人民彼此之间的私法关系.L9]一般人格权系属相对于已被明文化的特别基本权利之总称,本质上系以实践人性尊严为其核心概念,因此其权利态样或名称,常须视实际需要而定;其不但能作为孕育新的基本权利之母权,亦有辅助其它基本权利,使该项基本权利能发挥最大功效,或更符合基本权利的价值决定之功能.尤其透过人格权概念能辅助具体基本权利内涵之解释,可以将基本权利的概念精致化,避免轻易地创设新种类的基本权利,而使得基本权利的规范过于浮滥而显得无价值.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内涵包含:1.个人之自决权此项权利保障个人得自己决定,如何与第三人或公众相处,尤其是决定自我表达方式来呈现自己.盖个人的自主(Autonomie)与自决,系保障个人自由发展之基础,在此意义下,干预权利主体之私人领域(Privatsph~re)及个人认同(personaleIdentit/it)1~11构成人格权之侵害.但是个人自决权并非没有限制,如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中,关于个人自主决定权之类型如"知悉出生权(RechtaufKenntnisder eigenenAbstimmung)"受到限制;因为知悉自己之出身,对于个人身份认同与人格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惟子女探知自己之身世,在某些情况下势必将公开母亲之隐密性生活关系, 基于避免妨害家庭和谐与母亲名誉之考虑,应予严格限制.[10]2.个人自卫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是一般人格权的结果,此种权利给予任何人皆有一个自我形成生活的自主范围,在该范围内, 可以排除其它人的干预,发展并实现其人格.值得保护的私78人领域,也包括住宅外的范围,这是因为当有人在隐密处,客观上可看出其欲独处(不希望被干扰)时,且因他信任该处的隐密性,而做了在广大公众前不会做的举止,如有人公开发表其暗地偷拍的照片,即违法侵犯了受保护的私人领域;[】联邦宪法法院透过摩纳哥卡罗琳案判决(Caroline-yon-- Monaco-Urteil)[1]强调,个人公共的生活方式也属于私人领域的范围;L】.]基于此项权利保障,个人得自我保护或离群索居.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为厘清个人自我防卫权之保障范围,特别发展出所谓的"领域理论(Sph/irentheorie)",并将之区分为个人领域(Individualsphare),私人领域(Privatsph/ire) 以及私密领域(Intimsph/ire).在个人领域以及私人领域方面,可以将其与公共利益衡量后加以适当的限制.至于私密领域则应受到绝对的保护,此种应受绝对保护的私密领域, 例如内心思想,将内心情感表现于外的亲密信件,日记等.[I4J3.个人之自我表现权基于一般人格权,个人无权要求他人对自己作特定的看待或描述,因为它已超出了保护人格发展的范围,而且也会侵害第三人之自由领域.[15]权利人虽无权请求他人在公开场合对自己作特定的描述,但得对抗歪曲或不实之报导,亦得对抗明显妨害其人格发展的报导;[1]此项权利所保障者, 包括名誉,肖像,不受窃听与偷拍,对于不实新闻报导之更正请求权.[1]讯息自决权被认为系属于一般人格权中自我表现的权利,此权利保护个人得以对抗无限制的调查,储存及使用个人信息.[】引三,讯息自决权之保护领域及其界限关于一般人格权在现实生活的具体化与运用,其最基本的问题系如何在要件上认定其保护范围.在讯息自决权之保护领域方面,德国学界有所谓的"领域理论";以下先对此理论提出说明,而后再进一步讨论,最后说明讯息自决权之界限.1.领域理论主张领域理论者认为,个人韵人格开展于不同的领域,人一方面系为个体,而为个私人,他方面亦属所谓的社会动物,具团体的本质而为社会人.就个人的生活领域而言,包含私人与公共领域;私人领域是个人人格得以自由发展, 必须保留给每个人有一个内部空间,个人在此内部空间中, 得以保有自我,得公开隐退,享有安宁及寂静.[19]如从物理空间上,可划分私人住宅与公共生活领域.(1)私人住宅基本法第13条第l项规定:"住所不得侵犯".其在防卫权之功能,特别是为了保障一定空间的私人领域,此一规范禁止公权力在违反住宅所有人的意志下进入住宅,并予以政法?社会停留,亦包括禁止在住宅内装设或使用监听器材.人格发展在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包括内在的生命体验,诸如以最具私人生活性质的方式表达感触,思考及经历,且个人无须恐惧于国家机关之监听.私人住宅通常不对他人开放,个人享有此一空间,可随心所欲,并依其本身的意愿自由发展.私人住宅系作为维护人性尊严"最后堡垒"之手段,其虽无法对私人住宅内的绝对保护,但要求绝对保护在住宅内足以构成私人生活核心领域之各种所为.[2叩(2)公共生活领域除了住宅外,住宅外受保护的私人领域界限,不能概括与抽象性地界定;重点在于,个人所身处的情境,是否具有明显的外观,得以使第三人明了其不愿受到他人的注目或干扰.若个人与公众身处于公共场所,自始即欠缺保护私人领域应具备之要件,个人即不能主张以私人领域的方式加以保护.[21]针对生活领域的保护,联邦宪法法院将之区分为受绝对受保护的核心领域(absolutgeschotztenKernbereich),不可侵犯的私人生活领域(unantastbarenBereichprivaterLeb—ensgestaltung).受绝对保护的核心领域不容许公权力的干扰(Einwirkung),也不可以在符合比例原则下加以侵犯;属于不可侵犯的私人生活领域则在重大的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则下,能予以限制.[2.]另外,台湾亦有学者认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Bverf- GE80,367)虽然将隐私权划分为不同层次,并且认为在核心领域受到绝对受保护,完全禁止调查与使用相关信息,法院不可权衡国家诉追利益与个人基本权之保护,而使个人生活的核心领域受到侵害,即使重大犯罪亦然.然而,宪法法院却又认为,日记虽属于纯粹私人领域,但仍得依比例原则权衡之;如此一来,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所谓的"绝对受保护之核心领域".[2.]那么,是否领域理论就不可采?以下进一步说明之.2.人口普查法判决与领域理论有学者认为,联邦宪法法院在1983年人口普查法判决中,将一般人格权具体化的作法值得赞同,但该判决却存有内在的矛盾.该判决认为,联邦宪法法院一方面承认在自动机械化处理数据的前提下,不再存在有所谓的不重要数据; 相反的,由个人自决交出属于自己的资料,仅在有足够的预防措施下,对其数据的加工及传递始被允许.另外,对于讯息自决权的限制,仅在重大公共利益前提下才被允许;而所谓的重大公共利益,仅在个人数据涉及社会关联性始有可能,因此个人私密的陈述等则与公共利益无关,个人的讯息自决权不应该受到限制.[2]然而,另一方面在该判决中又指出,此问题最具关键性79者,应为数据的利用与保护间之可能性关联;[2]就此,个人对其数据并没有所谓绝对无法加以限制的自决权,相反的, 它是在社会团体内互动的中介,即使是涉及人身数据,亦属于社会事实的写照,因此个人讯息自决权必须在重大公共利益下让步.[.]领域理论所欲建立的模式,系将个人的生活区分为不同的生活领域,该生活领域的区分,系依照个人人格发展之需求,及其与他人之互动作为区分标准;质言之,个人基于人格自主发展之需求,而有建立一个内在不受他人干扰之生活领域,此一领域如属于私人生活之核心,且与其人格发展具有不可分离关系,则被归类为核心领域.在此核心领域中,个人得以排除任何人基于任何理由之干预.反之,个人与他人有互动的层次上,因该等行为与公共利益相关,而在重大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其所受的限制大于私人生活核心部分.其次,若欲较完整地保护个人人格权,则势必对个人信息从宽解释,包含所有与个人相关之信息,再透过法律保留原则,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则等作适当的调整及限制.但是对个人信息从宽解释后,将会使个人的一举一动,均可能归为个人信息,这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虽较完整,但却有妨碍他人权利之虞,因为相关的他人而言,该等信息又何尝不是其个人信息,他亦得主张讯息自决权,如此一来易于陷入基本权利冲突的泥淖中.反之,若不区分个人资料系属于何种领域,而将个人信息全面保障,然后再透过权衡,以及加重国家保护义务的方式,作为保护程度的标准,则较不易陷入基本权利冲突的泥淖中.但这种保护方式其实并未放弃领域理论,这正如同在人口普查法判决所揭示,禁止信息传递与连结,是为了避免个人人格剖面图的形成,因为人格剖面图之建立,系属于人格权的核心领域而不容侵犯;反之,若对于个人信息的利用并不会造成其人格权核心领域的侵犯,那么就可以透过其与公共利益之衡量,决定是否可以搜集,传递与使用个人信息. 因此,领域理论在人口普查法判决中系以功能面向的观念出现,而非局限于领域理论之客观划分方式.3.讯息自决权之界限讯息白决权并非得以毫无限制地被保障;个人对其数据并无所谓绝对,无法加以限制的控制权.在重大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个人必须忍受其讯息自决权之限制;此项限制依基本法第2条第1项[2]之规定也加以承认.质言之,但对于讯息自决权的限制,必须透过法律加以明定,并于该项法律中明确规定限制的前提与范围,始能符合法治国家之规范明确性要求.此外法规范本身必须符合比例原则,仅允许公权力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在必要程度内对人民的自由与权利加以限制,对个人讯息自决权采取最轻微的侵害手段. 依功能面向的观点,个人资料是否值得保护,并不能仅湖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依其是否触及隐私而定,而须确认提供数据之目的与使用后,才能具体回答讯息自决权的限制问题.由于当今数据大量运用自动化处理,国民难以检视数据之使用及储存,因此独立的数据保护监察人之参与,对于讯息自决权的保障就显得特别的重要.[捌德国联邦数据保护监察人由联邦政府提名,经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通过,由总统任命,任期5年得连任一次;联邦数据保护监察人与联邦间关系为公法上职务关系,独立行使职权,并仅服从法律.[29]四,结论德国讯息自决权的概念及发展源自联邦宪法法院之"人口普查法判决";此权利的建立系以维护人性尊严为中心,以及防御信息使用,传递与连结所带来之人格权侵害.讯息自决权系属一般人格权之一环;一般人格权分为自我决定权,自我防卫权与自我表现权.讯息自决权是从自我表现权延伸而来,它是由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项与第1条第1项连结而来之基本权利,得对抗国家无限制的调查,储存,使用与传递个人信息.基于此权利,原则上个人得以自主决定何时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公开自己生活的事务.个人为发展自我,保有属于个人之私密生活空间的权利,而此私密生活空间除物理上之生活空间外,亦包括精神层面之私人生活领域.因此,个人资料不再存有所谓不重要或不值得保护之概念,凡是数据的搜集,公开,使用与传递,如有将个人身份过度曝光或妨害个人之人格自主发展时,个人对之即应有决定权.为确立讯息自决权的保护范围与界限,领域理论将个人的私生活划分为绝对受保护的核心领域,不可侵犯的私人生活领域.在前者,完全禁止国家的调查与使用相关信息;在后者,则须与公共利益作权衡.但是何谓"核心领域",则难以作明确的界定.人口普查法判决着眼于领域理论的功能面向,以是否造成人格权核心领域之侵犯,作为是否禁止信息传递与连结的基准.但个人对其数据并无所谓无限的控制权,在重大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个人必须忍受其权利的限制,而国家对此权利的限制则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仅允许公权力在法律的规范以及必要程度内作限制.基于讯息自决权的重要性,在德国透过联邦数据保护监察人的设立,以落实讯息自决权的保障.注释:E1]E51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台湾元照出版社2001年版,第281,289页.80E23Vgl,DieterLorenz,AllgemeinesPers6nlichkeitsrechtundGemechnologie,JZ,2005,Dezember,S1126[3][4][28]Entseheidungdes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联邦宪法法院判决,以下简称为:BV erfGE)65,1[6]BverfGE6,32[7]vg1.ThomasClemens,in:DieterC.Umbach/ ThomasClemens,GrundgesetzBandI,2002,Art.2Abs.1.Rn.17.[8]Vg1.ThomasClemens,in:Umbach/Thomas,a.a.Q,Art.2Abs.1,Rn.37;ByerfGE49,15[93陈耀祥:《论广播电视中犯罪事实之报导与人格权保障之冲突——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之雷巴赫裁判为讨论核心》,载:《当代公法新论(上)——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台湾元照出版社2002年版,第130—131页.[1o]陈耀祥:《论大众传播媒体报导SARA疫情与人格权保障之冲突》,台湾海洋学报第3卷第3期,第142页. [11][12]EIS]EZ1]BVedGE101,361[13]Vg1.ThomasClemens/GtinterZ6beley,in:Dieter CUmbach/ThomasClemens,GrundgesetzBandI,2002,Art.5.Rn33[14]VgI.Max—EmaniuelGeis,DerKembereichdesPers?nlichkeitsrechts--EinPI?doyerfiirdie"Sph?renthe- orie",JZ,3/1991,S112[16]BV erfGE97,391[17]陈耀祥:《论大众传播媒体报导SARA疫情与人格权保障之冲突》,台湾海洋学报第3卷第3期.[18]Vgl,WolfgangHoffmann--Riem,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inderInformationsgesellschaft~Aufdem WegeZUeinemneuenKonzeptdesDatenschutzes一,A6R, Band123,1998Mohr,S519.[19]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三)——人格权的具体化及保护范围》,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96期.[20]BverfGE109,279[22]Vg1.ChristianStarek,in:Mangoldt/Friedrich,a.a.Q,Art.2Abs.1,Rn.84.[23]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台湾元照出版社2000 年版,第437页.[24][25]Vg1.Max--[manuelGeis,a.a.0.,S113~[26]Vg1.Max--EmanuelGeis,a.a.Q,S114.[27]基本法第2条第1项:"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29]李震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宪法未列举权之保障为中心》,台湾元照出版社2007版,第216页. 责任编辑:刘峰。

德中两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

德中两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
告”, 由此 我 国违 宪 审 查 制 度 建 设 进 程 开 始 起 步 , 上 述 两 法 但 并 未 能 够 回答 进 行 违 宪 审 查 所 应 遵 循 的 程 序 问题 , 乏 可 操 缺
违宪审查制度 的介绍 , 结合我 国的违宪 审查制度实情作 出 比 较, 分析两种宪法监 督模式 各 自的特 点 , 望能 为构建 有 中 希 国特色 的违 宪审查 制度尽 一家之言。
最近几年每年 大约 要审 理 3 0 0 0个 案件 ,7 9 %是 个人 申
诉, 绝大 部分是 针对行政 法规 和 司法判决 的 , 很少有 向成 文 法律的合宪性挑战的” l ) _ “ 。 18 92年之前 , 中国的违宪 审查 制度 尚属于 空 白,9 2年 18
也称司法审查模式 , 如美 国马伯里诉麦迪逊 案开创 了美 国司 法审查违宪 的先例 ; 是 由宪法委 员会 、 三 宪法 法 院等专 门机
山东 师 范 大 学 学 报 ( 文社 会 科 学 版 ) 人 J OURNAL OF S HANDONG NORMAL UNI VERST IY(Hu nt sa d S ca ce c s ma ie n o ilS in e ) i
2 1 年第 5 01 6卷 第 2期 ( 总第 2 5期 ) 3 2 1 V 15 N . ( e ea N . 3 01 o. 6 o 2 G n rl o 2 5)
主 体 无 疑 应 当承 担 上 述 职 能 角色 。 德 国 是 通 过 设 立 宪 法 法 院来 实 现 上 述 目的 , 法 法 院 是 宪
独立的宪法诉讼程序 , 最终能得 到独 立 的宪 法判决 。违宪 审 查案件 由相应 的当事人直接 向宪法法 院提 起 , 因此启动宪 法 诉 讼程序的主体包括 : 联邦政府 、 政府 、 州 至少三 分之一 的联 邦议员 。他们对于 已经公布 的法 律 , 可以提请联 邦宪法法 院

宪法的真实案例

宪法的真实案例

宪法的真实案例
宪法的真实案例有很多,以下列举几个典型案例:
1. 美国宪法案例: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1954年)
这个案例涉及种族隔离教育的合宪性问题。

最高法院裁定,将黑人学生和白人学生分开就读的隔离教育违反了宪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

这个判决对于种族平等权益的保护在美国历史上产生了重大影响。

2. 德国宪法案例:人权与安全法案(2006年)
该案例涉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德国宪法第一个修正案的审议。

德国政府试图通过这一修正案来增加对恐怖主义与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但法院认为修正案侵犯了个人隐私与通信自由的权利,并对其予以否决。

3. 日本宪法案例:关于《日本国宪法》第9条解释的争议(2014年)
该争议起因于日本政府提出军事合作与集体自卫权的解释观点,引发社会广泛争议。

大部分日本学者和公众认为,这一解释违背了《日本国宪法》第9条对和平立国原则的规定。

争议尚未最终解决,但反映了宪法解释权力对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所引发的深层问题。

这些案例突显了宪法的重要性与灵活性,它们代表了宪法法院在阐释宪法原文以保护公民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同时也展示了宪法作为一个国家最高法律文书,如何应对不同的社会需求与挑战。

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变化

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变化

• 协商最先是避开公众进行的。诉前程序的协商,不 会向外界透露任何消息,因为这本来就是秘密进行 的 • 协商制度产生与诉讼经济原则密不可分,德国犯 罪率的上升,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刑事司法 体制也不堪重负,而协商实践所要解决的就是如 何减轻司法负担,在2005年,德国北威州对洲内所 有的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主审法官和部分检察官及 辩护人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 95. 5%的受访者 表示自己在经济犯罪诉讼程序中参与过协商谈判, 而且57. 4%的人表示在2004年他们超过一半的案 件最终是通过协商处理的, 81%的受访者表示赞成, 甚至有54%的人对此表示完全赞成
• 上世纪80年代,被害人保护在德国出现了深刻变革 • 1984年召开的德国第55届法律人大会上,人们围 绕“犯罪被害人之法律地位”的主题进行了探讨 • 1986年《被害人保护法》 • 1994年《犯罪抗制法》 • 1998年《证人保护法》 • 1999年《确立刑事程序中犯罪人和被害人冲突和解 法案》 • 2004年《被害人权利改革法》 • 2009年《被害人权利改革第二法案》
• 来自私密范围的信息在原则上是不可以使用的,但是严重的犯罪行为, 利益权衡后可以使用 • • 在德国,秘密监听室外的私人谈话,叫“小型窃听性攻击”,秘密监 听私人住宅里面的谈话,叫“大型窃听性攻击”,大型窃听性攻击, 在1998年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典》的扩大,增加了允许大窃听的规定, 但在2004年联邦宪法法院宣布为无效,因为只有在特别严重的案件中 才可以侵犯私人住宅,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中等严重的案件也 允许对住房监视。
2、协商制度的内容
• 协商制度的总规则是通过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加入了新的第257c条的 规定。 • 第257c条规定如下: • (1)法院可以在适当的时候与诉讼参与人就下列条款规定的诉讼进程和诉讼结 果达成协议。第244条第2款的规定保持不变。 • (2)可协商的事项限于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即判决的内容和相关的判决结果以 及其他构成侦查程序基础的相关性程序措施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自白 是协商的必要条件。但有罪判决以及保安处分措施不属于可协商的事项。 • (3)法院应当公布协商的具体内容。其中包括,法院应当在对案件的所有情节和 一般的量刑考虑有充分认识的情况下告知被告人可能被处予的最高刑和最低 刑。诉讼参与人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如果被告人和检察官同意法官 提出的协商意见,则协商正式成立。 • (4)如果法律上和事实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情况被忽略或者出现了新的情况,使得 法院确定协商中所承诺的量刑范围与被告人的行为和责任不相适用时,则协商 对法院失去约束力。当被告人将来的诉讼行为与法院预期的行为不一致时,协 商对法院也同样失去约束力。但是,这种情形下,被告人做出的自白不能作为证 据使用。法院必须将此背离协商的行为尽快告知当事人。 • (5)被告人应当被告知法院依据第4项背离之前做出的承诺的前提及结果。

德国法院体系简介

德国法院体系简介

德国法院体系简介德国法院体系简介一、概述德国法院体系相对于欧洲其他国家来说尤其自身的特点和复杂性,其特点体现在权力下放和特殊性相结合。

联邦和州法院的大规模的权力下放是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第92条规定(Art.92GG)的,该法规定联邦和州法院只有依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才对案件有司法管辖权。

第95条(Art.95GG)还规定只有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终审法院这5个法院可以决定。

1.联邦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德国在联邦和州的层面都设有联邦法院,这些法院的主要工作是审理各州的上诉案件,确保法律在德国的统一解释和发展。

按照审理案件类别的不同,五个联邦最高法院分别是:坐落在卡尔斯鲁厄的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曾在柏林现在搬到莱比锡的联邦行政法院、在埃尔福特的联邦劳工法院、在卡塞尔的联邦社会法院、在慕尼黑的联邦税收法院。

2.各州法院根据基本法规定的整体法院体系,每一个州都有自己的法院系统,都对自身司法、管辖权和程序。

新的州现在还要求尊崇与原来州相同的法院体系。

每州自己解决保留州法院的人员和资金问题。

可是这些法院的体系和程序现在都不包含在联邦指令之中。

每州也有一个联邦宪法法院,包含现在对州的机构有争议的Schleswig-Holstein和Mecklenburg-Vorpommern州,正在考虑根据宪法和各州宪法关于州立法的有效性、联邦宪法保障权利。

3.特殊性德国法院设立了处理特殊事务的方式,设立了五个不同层级的对特殊内容有管辖权的法院。

德国基本法第95条也确认了这个法院的划分。

根据各州和联邦宪法的规定,宪法法院的管辖权虽然不是代表一个层级,但是代表各州和联邦对其他法院的管辖权提供控制。

这种设计的好处是可以由专业法院处理专业争端和问题,这些法院的法官都是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和知识的。

不足之处在于往往一个案件涉及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事项,法律原则的冲突和不同可能会导致对法律体系的冲击。

在个案中也会增加诉讼成本和程序上的拖延。

破产程序中个人信息出售的基本逻辑结构——从德国的破产实践展开

破产程序中个人信息出售的基本逻辑结构——从德国的破产实践展开

DOI: 10.14092/11-3956/c.2023.06.009●法学前沿破产程序中个人信息出售的基本逻辑结构——从德国的破产实践展开龚 淋(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191)摘 要:在德国法律中,个人数据因为被视为主体人格的一部分而具有不可转让性。

但为了促进有价值数据的流通,德国破产实践中借鉴了其版权法的相关做法,即企业从数据主体那里获得的是个人数据使用权,在其破产并拟出售个人信息时,企业需要根据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指令》的要求在获得数据主体的同意授权后,才可以将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

德国破产法实践中授权加同意的个人信息出售模式对我国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在破产程序中要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出售制度,就需要解决破产企业出售的是个人数据还是个人信息、破产企业对出售对象是否享有以产权定位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如何获得数据主体真正有效的知情同意等三个方面的问题,而这三者也刚好形成了其基本的逻辑结构。

关键词:破产法;个人信息;个人数据;破产财产;知情同意中图分类号:D913; 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03(2023)06-0085-11一、问题的提出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企业对客户包括姓名、性别、家庭地址、电子邮件、电话号码、购买历史、个人偏好等在内的个人身份信息(personally identifiable information ,PII )的电子使用的依赖性日益增加,需要我们重新审视和扩展企业资产的传统概念。

在过去,企业将信息用纸质版文档记录并进行仓库归档。

考虑到纸质信息的堆积,仓库所在地理位置往往并不靠近办公区。

而今天,企业可以通过将信息电子存储在硬盘驱动器或其他数据存储设备上,并直接存放于办公的地方。

曾经可能需要几天才能找到的信息现在可以立即获得。

可以说,电子数据的存储降低了物理运输和租收稿日期:2023−03−10基金项目:北京市法学会 2022 年市级法学研究青年课题“破产法视域下互联网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的践行模式与机制创新”(BLS(2022)C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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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大监听”判决
作者:甘超英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处:法制日报/2004年/06月/17日/
正文: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于对战争的反省,也由于科技的迅猛发展,人们发现一个国家再也不能关起门来谈论正义与和平的问题了。

尊重普遍的人权和维护共同安全的浪潮不断拍打着所有国家的大门,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完全坚持自己的传统和信念,面向世界,只是迟早的事情。

就尊重普遍人仅来说,自从《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发布以来,世界性的人权公约不断推动着各国人权保护的进步和完善。

就维护共同安全而言,不管出于什么理由,反对恐怖主义的斗争日益成为国际性的问题。

但是,人权保护与反对恐怖主义有时并非并行不悖的国际行动,二者在国家利益面前往往会产生冲突。

2004年3月3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一项长达150页的判决,宣布“大监听”措施违反宪法。

所谓“大监听”,是指刑事侦查部门对有组织犯罪嫌疑人的住宅可实施窃听活动。

1998年,德国联邦议会对基本法进行修改,允许政府为有效追踪犯罪行为,可以进行“声音的住宅监视”。

基本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住宅不受侵犯”。

但是1998年修改后的第13条第3款却规定了一项严厉的限制措施:如果特定事实表明任何人进行了法律所特指的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在其他侦查方法不适用或效果不佳的情况下,出于侦查犯罪之目的,根据法官所发令状,可以对嫌疑人所可能停留的任何住宅运用声音监视的技术手段。

此项措施应有期限。

令状应由三名法官组成的专门小组发出。

在紧急情况下,令状亦可由一名法官发出。

本款中“住宅的声音监视”一词,被通俗地简称为“大监听”。

在基本法第13条第3款旧文字中,本来就有“防止公共利益受到危害或危及个人生命”等情况下,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受到限制的规定。

尽管上述基本法条文写的是“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但实际上也包括了恐怖主义行为。

事实上,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的西方各国都采取了对付恐怖威胁的法律措施,例如英国在1998年实施的《人权法案》中规定了“明示背离”例外,即在《欧洲人权公约》有关人权保障方面与反对北爱恐怖活动的国家利益相冲突时,英国有权采取与公约规定不一致的措施。

同样,在德国社会民主党1998年上台以前,联合党科尔内阁极力主张修改基本法,最终使“大监听”进入了宪法领域,以图用宪法的权威来抵抗社会上反对限制自由权的呼声。

但是,不管恐怖主义和其他有组织的犯罪多么可恶和麻烦,人权保护却是德国基本法所强调的基本宪法价值,因为它的第1条第1款就写道:“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它和保护它是国家的责任。

”正是在这种宪法基础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了维护人权利益的判决。

判决的基本点就在于人的尊严。

法院在判决中写道,对人的尊严的宪法保障实质上就在于对“私生活的核心领域”进行保护,这个核心领域是国家不能以追究刑事犯罪为理由进入的;由于住宅具有核心领域的性质———人们的“最后庇护所”;如果公民失去这种空间安全感,那么人们还会相信什么呢?所以,住宅内、特别是卧室内的声音是“绝对受到宪法保护的资讯”。

本案当事人在宪法控诉中提出两项控诉:一是控诉基本法第13条第3款以下的内容,二是控诉《加强与有组织犯罪行为斗争法》。

法院在判决中明智地回避了第一项控诉,仅就第二项控诉指出,联邦立法机关必须在2005年6月30日以前以一部新的法律代替《加强与有组织犯罪行为斗争法》,在新法制定前,警察直接受宪法法院判决的约束。

判决公布后,在德国社会引起巨大反响。

德国人权联盟立即表示欢迎,该组织在1998年基本法修改后、社会民主党上台前就致信施罗德,请求他当选后关注“监听”问题。

同样感到满意的是科尔内阁时期,因反对引入“大监听”制度而辞职的自由民主党司法部长洛伊托伊塞尔—施纳伦贝尔格女士。

不过,反对者和怀疑者亦属不少,如巴伐利亚州内务部长等,警察工会也表示,这个判决会使警察在工作中成为一群“没头的苍蝇”。

联邦宪法法院用一纸判决纠正了这种有可能与人权价值相冲突的措施。

恐怖主义虽然可憎且血惺,但它是暂时的;人权价值的破坏则才是真正可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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