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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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
广播电视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论行政当程序原则
作者:成贤
学校:广播电视大学
专业:法学
年级: 13春法学本科
学号: 02
指导教师:温
2016 年 5月
目录
论文摘要 (1)
一、行政当程序的其本含义与渊源 (2)
(一)行政正当程序的基本含义 (2)
(二)英国正当程序的法律渊源 (2)
(三)美国正当程序的确立与发展 (2)
(四)大陆法系国家的正当程序演变与发展 (2)
二、行政当程序的理论基础 (3)
(一)行政程序工具主义 (3)
(二)行政程序本位主义 (3)
(三)程序主义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3)
三、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构建 (4)
(一)避免偏私原则 (4)
(二)行政参与原则 (4)
(三)行政公开原则 (4)
(四)监督制约原则 (4)
四、行政正当程序在我国行政法中适用的发展 (4)
(一)从开放式到发条式的发展 (4)
(二)影响流转的两个重要因素 (5)
参考文献 (6)
论文摘要
论文从行政当程序历史发展渊源以及理论基础上结合行政正当程序我国行政法上的构建以及行政正当程序在我国行政法中适用的发展。对“行政当程序原则”进行深入的探讨研究。论述“行政当程序”这一原则。论文具体容研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当程序的基本含义于渊源。分析的行政正当程序原则的涵以及历史渊源。2、行政当程序的理论基础。论文论述了行政程序的工具主义、本位主义、程序主义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为行政当程序提供了理论基础。
3、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构建。即避免偏私原则、行政参与原则、行政公开原则、监督制约原则四个要素。
4、行政正当程序在我国行政法中适用的发展。论文以开放式到发条式的发展、影响流转的两个重要因素为线索。论述了行政正当程序我国行政法中的适用以及发展。总之,论文对上述问题的研究探讨,力求体现行政正当程序在我国行政程序发展过程中的突出作用,明确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制中的核心地位。
关键词:行政程序、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理论基础、构成要件、行政法适用的发展
论行政当程序原则
在中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已被正式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并在草拟过程之中。本文从制度源流与理论基础两个层面对正当程序原则进行系统考察,力求为科学地揭示该原则的基本容提供系统的理论论证,并为科学地构建中国行政法上之正当程序原则提供理论依据。
一、行政当程序的基本含义与渊源
(一)行政正当程序的基本含义
行政正当程序,是指符合正义性原则的行政正当程序。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正当程序原最早发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的理念。然而,美国则真正将“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宪法以及行政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将其体系化。通过立法确定了正当程序原则在程序法中的核心地位。美国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是指“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二)英国正当程序的法律渊源
英国的正当程序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制定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我们不得违反这些规定为之”自然正义原则最早主要出现在英国的诉讼程序法上,其适用围也仅限于司法领域。程序先于权利原则导致英国的法学家对程序法研究的注意力集中在各种命令形式的程序法上。这些程序希望达到一个目的:“提出事实问题,送交陪审团。”实际法律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依赖于正当程序。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司法机关在行政过程中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从而体现自然正义原则。
(三)美国正当程序的确立与发展
美国继承了英国的”自然正义“的理念。美国最初创设正当程序是为了杜绝使用特殊程序的特权阶级存在。正当程序的目的在于防止政府使用特殊程序施行专制行为。1791 年美国第一届国会通过了《权利法案》,形成了美国宪法第10条修正案,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美国战之后增加的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无论何州,不得制定或实施剥夺合众国公民之特权或特免的法律。不得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前,使任何人丧失其生命、自由及财产。”宪法修正案第14 条的规定将修正案第5条的效力围扩大到州一级别的政府。自然正义原则在美国通过立法的形式得以体现。行政正当程序条款在行政司法中得到确认以及实施。该条款也成为美国宪法中保障公利最重要、最明确的条款。
(四)大陆法系国家的正当程序演变与发展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活动的国公法”,主要包括行政组织行政活动和行政法院三部分,核心是公共权力的行使。大陆法系国家中,奥地利于1926年制定了第一部行政程序法。该法第6条规定“行政法院应促使行政机关,其做出行政处分时,遵守程序之重要形式。”这条规定则明确的体现出大陆法系国家“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国有著作将行政法翻译为“调查行政活动的国公法”大陆法系国家以行政正当程序用于弥补国行政法的不足,以成为当代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发展的主流。
二、行政当程序的理论基础
随着行政程序立法以及其正当程序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社会观念随之发生变化,形成了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一些重要理论。
(一)行政程序工具主义
程序工具主义不是通过独立的实体来存在。它只是证明和实现实体法的一种手段。英国功利主义哲学的创始人边沁认为:程序只是工具,程序法只是“附属的法”,它本身不具有任何独立的在价值;程序法的惟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效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效性”。他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程序法在保障实体法的实现过程中起到工具性的作用。然而这样的理论却将行政程序当作绝对的工具。这与法制的人道主义精神相违背。比如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律程序与社会控制理论,把行政法律程序看作只是形成社会秩序、达到社会控制的手段;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法学把行政法律程序看作只是保证法律运作过程“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工具。两人的理论就是程序工具主义的体现。
(二)行政程序本位主义
程序本位主义的观点认为,程序并不只是实现某种实体目的的手段或者工具。程序实现结果的有效性并非是评判法律程序价值的唯一标准,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应当立足于程序本身是否具有某些独立于结果的在因素。法律程序的根本价值在于程序本身的正义,而不是结果的有效性。程序本位主义事实上就是一种程序正义或程序公正理论。20世纪,以程序公正为主要容的程序本位主义原则逐渐被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为基本行政正当程序的理论标准。20世纪60年代,程序正义的理论也开始大规模兴起,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意义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充分的探讨,提出一系列的程序正义理论。
(三)程序主义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1、行政正当程序的最低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告之被执行行政行为的一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法律事实及其法律依据。行政主体必须遵守“先调查取证,后决定执行”的顺序进行行政执法。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决定时,必须给予被执行行政行为的一方申辩的机会,认真听取相对一方的意见。行政程序的最低要求,规了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任何行政行为的做出,都必须达到行政正当程序的最低要求。
2、行政程序正当性的最高要求-正式听证程序。正式听证时指行政主体人员与当事人两方对抗,听证主持人居中裁判,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程序制度。听证程序必须公开举行,以言辞辩论的方式进行。当事人有权在听证程序中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听证结束后制作笔录,行政程序的做出必须时依据听证笔录中论证明确的事实做出。听证程序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只有对设计重大利益的案件才可实行正式听证程序。
3、行政程序正当性的一般要求-组合程序。行政程序正当性中的组合程序。是介于行政程序正当性的最低要求于最高要求之间。对与行政行为来说,行政正当程序的最低要求过于简单,不足以保证行政程序的合法性。然而最高要求-正式听证程序又过多的浪费了人力物力。这就又必要在保证最低程序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增加其他的额外程序,从而形成不同的组合程序。以适应不同程度行政行为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