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分析
论我国商法的立法体例
论我国商法的立法体例祁思佳08级法学一班摘要:关于商事立法体例的选择,各个国家都有不同的意见。
其中,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野最大。
大陆法系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分。
其中,民商合一又有完全式民商合一与相对式民商合一之分,民商分立又有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之分。
英美法系则表现为判例法或单行法。
我国的商事立法究竟该采用何种模式呢?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我国大多数学者都比较支持的观点是相对式民商合一模式。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联系;区别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此人们常以“民商法”称之。
然而商法又具有自己的本质特征,这使得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民法与商法的联系民法与商法同属于私法,二者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具有同一性,即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且二者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
由于二者同属私法,这就决定了民法上的一些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商事主体应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如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在具体商事法律制度中,民法与商法也有密切联系,如商法中的公司制度之于民法中的法人制度,保险制度之于民法上的合同制度,均有着很强的关联性。
二者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二)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民法与商法都调整财产关系,但民法调整的是静态财产关系,如财产所有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是一种财产权利的确定状态;商法调整营运中的财产关系,是动态财产关系,是一种财产的变动状态。
民法是权利法,是确认权利属的法律。
商法是财富法,是促进财富增长的法律。
此外,民法还调整人身关系。
二、民商分立民商分立的主要标志是具有独立的商法典,法国和德国有其独立的商法典。
(一)民商分立产生的历史背景在人类社会早期,民商是合为一体的。
商法独立于民法之外而自成体系始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
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国家对贸易采取了特许的政策,商人成为这一特许政策的受惠者和执行人。
正如有的法学家所指出的:“民商分立的一个更深入的理由是,在中世纪,贸易倾向于严格的特许主义,而且通常只有那些被赋予特权的社团里的成员,持许可执照从事这项活动”。
商法与民法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在前面的讲述当中我们说过,在民法与商法的立法体例中有两种,一种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一种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
那么我们来分别看下。
1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下,这样的国家里面不存在着商法典,只有民法典,这种模式始于瑞士的民法典,他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在这样的国家里认为,民法和商法在基本的调整对象和基本的调整利益里面,甚至出发点方面,都是一致的,也就是他的内容都是涉及私人利益,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因此呢,内容认为民法与商法两者之间没有区分,所以呢,在民法典之外就没有必要再去制定商法典,而认为商法和民法是不区分的,商法附属于民法而存在,也就是说不承认商法的独立的法律地位。
但是,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很多民商合一的国家也开始制定除民法外的单行的商事法规,用来补充健全他们的法律体例。
2民商分离的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我们前面已经讲过了有很多,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在这样的国家里面认为,商法和民法调整对象不同,商法的法律关系民法调整不了,只能由商法来进行调整,应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那么在法国、德国、和日本这三个国家里面,将民商分离的模式呢又发展为这样三种,我们在讲商法调整对象的时候具体讲过了,有主观主义模式、客观主义模式以及折中主义模式。
那么在民商合一立体和民商分离体例两种模式下,各国的看法是不一样的,那么这种不同的规定就决定了商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我们可以看到,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下,不承认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他附于民法而存在,而在民商分离模式下,承认商法的独立性,认识商法是独立于民法外的法律部门。
3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我们看到在这两种模式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都是千丝万缕,难以割断的。
所以我们再来具体分析下商法与民法的具体关系。
(1)首先看下两者间的联系。
A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民法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般社会生活的原则性规定,而商法所规定的内容则是特殊社会生活的具体性或技术性规定,所以商法对于民法处于特别法的地位。
浅谈民商合一
浅谈我国民商合一民商合一是指民事和商事统一立法,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人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
采用民商合一的国家又可以分为民商完全合一和民商不完全合一两种体例。
民商完全合一是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如瑞士、意大利等;民商不完全合一是将商法一部分内容纳入民法典,而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商法的主要内容则采用单行立法,典型代表是台湾地区民法。
在大陆法系主要的法典体系中,有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
其中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占多数,即在民法典外还编有商法典,如德国、日本、法国、葡萄牙等;衡量各种因素,我国目前应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
其理由在于:第一、统一的民法典尚未形成由于我国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各方法律工作者基本上都把关注的焦点放在了民法的方向,民商合一的呼声最为强烈。
从另外一个侧面来说,与普通民众关系最为密切的民法典尚未形成,而一味的追求商法典的制定,有悖于我国的现实状况。
第二、由于民法的商事化和商法的民事化,已经使得民商法的关系愈加密切所谓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是指随着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的互相渗透和交融,民法规范吸收了许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充到商事领域;或与此相适应,由于商人特殊地位的消失,商法日益变成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的法律,从而使得商法规范具有民法规范的特征。
当今社会之所以会出现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的现象,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传统界限已被打破。
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和参与商业交易的主体的非特定性,商业交易的范围已扩展到工业、农业、不动产、有价证券、期货等领域,“泛商化”的发展,便促使商法向民法的“回归”和靠拢,促使民、商法之间的互相渗透,这已是当代私法的主流。
第三、世界和中国的立法实践,证明民商合一是可行的新中国的立法实践,亦体现了“民商合一”之立法体系。
尤其是《合同法》的制定,使民法与商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
中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中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保障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逐渐提出了建立“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并加快民商等领域的立法进程,推动现代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体系化。
一、民商合一的概念和意义民商合一,即将民法与商法合二为一。
传统上,我国的民法和商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其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和处理方式各不相同。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传统的法律体系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
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提出了建立“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
建立“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将有利于构建一个更加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
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将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的需要,保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统一,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概况为了更好地实现“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我国逐渐加快民商等领域的立法进程,推动现代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体系化。
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大量的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首部以合同为主题的民商合一的法律规定。
该法律规定了市场经济中各类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等方面的规定,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我国首部担保为主题的民商合一的法律规定。
该法律规定了市场经济中担保行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为担保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是我国首部以票据为主题的民商合一的法律规定。
该法律规定了票据的种类、功能和法律地位等方面的规定,为票据市场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民商合一
民商合一民商合一是指民事和商事统一立法,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人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
采用民商合一的国家又可以分为民商完全合一和民商不完全合一两种体例。
民商完全合一是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如瑞士、意大利等;民商不完全合一是将商法一部分内容纳入民法典,而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商法的主要内容则采用单行立法,典型代表是台湾地区民法。
在大陆法系主要的法典体系中,有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
其中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占多数,即在民法典外还编有商法典,如德国、日本、法国、葡萄牙等;民商分立的渊源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的来源主要有三个: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商法。
中世纪商法出现以后,由于它形成了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它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
这样,商法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体系发展起来。
从这一时期商法的特点来看,它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如汇票规则、海上保险契约、商业契约等,其中以海商方面的规则更为突出,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
从中世纪商法的形成来看,可以说它与罗马法、教会法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它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
中世纪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行发展。
“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是针对处理民法和商法关系的两种立法形式或编纂模式。
不同模式的形成都有它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不同的国家在同一时期,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采取不同的立法形式,都是由它所处当时当地的诸如历史、法律文化等各种因素所决定的。
衡量以上各种因素,我更赞同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
其理由在于:1、由于民法的商事化和商法的民事化,已经使得民商法的关系愈加密切。
所谓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是指随着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的互相渗透和交融,民法规范吸收了许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充到商事领域;或与此相适应,由于商人特殊地位的消失,商法日益变成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的法律,从而使得商法规范具有民法规范的特征。
【王利明: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
【王利明: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来源:法商研究,注释略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之后,作为制定民法典的第一个步骤,我国已启动总则的制定。
民法典总则的制定首先涉及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即是制定一部调整所有民商事关系的民法总则还是在民法总则之外单独制定一部商法总则?这是民法典总则制定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采民商合一体例,既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也顺应世界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因此民法典总则的内容和体系仍然应当按照民商合一的体制构建。
一、应当在民商合一体例下制定民法典总则民商合一体例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强调民法典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合伙法、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等商事特别法。
在民商合一体例下如何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民法总则,使其有效地涵盖商事交易规则,是一个世界性难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民法典》首创民法典总则,但德国民法是按照民商分立的体制建构的。
而采民商合一体例的立法,如《意大利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等大多没有采纳德国的五编制模式,没有设置系统、完整的民法典总则。
因此,在民商合一体例下构建系统完善的民法典总则体系,在比较法上没有先例可循。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先后制定一系列商事特别法,虽然理论界对我国民商事立法是应采民商合一体例还是应采民商分立体例一直存在争议,但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已经作出明确选择,即以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商事法律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特别法在商事法律没有就相关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时相关纠纷适用民事基本法的一般规则。
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没有根据主体或行为的性质来区分普通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不同的行为规则,其采纳的就是民商合一体例。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下,《民法通则》致力于构建一个民商统一的私法秩序:在主体制度中并未区分民事法人和商事法人,而统一规定包括合伙、企业法人等在内的各类民商事主体;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并未区分所谓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而构建了统一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共同确立的代理制度还包括了传统商法的相关制度,如表见代理、商事(间接)代理等;规定了统一的不加区分的时效制度。
现代中国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
二、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民商合一
《民法通则》致力于构建一个民商统一的私法秩序,理由如下: 1、在主体制度中并未区分民事法人和商事法人,而统一规定包
括合伙、企业法人等在内的各类民商事主体 2、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并未区分所谓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而构 建了统一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3、和《合同法》共同确立的代理制度还包括了传统商法的相关 制度,如表见代理、商事(间接)代理等 4、规定了统一的不加区分的时效制度
一、我国商法立法Hale Waihona Puke 例的研究与探索新中国成立以后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消失。
改革开放后
民商法学者对民商立法体例问题又予以了关注。其中有主张民商合 一的,也又主张民商分立的。
一、我国商法立法体例的研究与探索
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理由如下: 1、现在社会已不存在独立的商人阶层,商事活动现在已经变成了一般民事
三、参考文献
1、《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王利明 2、《中国民法典的体系》王利明
201504
200102 3、《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的再研究》王璟 2003
谢谢!
二、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民商合一
民商合一体例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强调民法典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
民商事关系,统辖合伙法、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票据法、 证券法等商事特别法。
二、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民商合一
改革开放后,虽然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但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已
经作出明确选择,即以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 财产关系,商事法律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特别法,在商事法律没有 就相关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时相关纠纷适用民事基本法的一般规则。 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来看,我国 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没有根据主体或行为的 性质来区分普通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不同的行 为规则,其采纳的就是民商合一体例。
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
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民商合一体例逐渐成为各国法律体系改革的重要方向。
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显得尤为关键。
本文旨在探讨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问题,通过对民法典总则的制定背景、意义、现状以及面临的挑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文章首先概述了民商合一体例的内涵及其在我国的发展,接着分析了民法典总则制定的必要性及其实践价值,然后探讨了民法典总则制定的基本原则和框架,最后指出了民法典总则制定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如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法律规范的明确性、法律实施的可行性等。
通过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加深对民法典总则制定的理解,为推动我国民法典的完善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民商合一体例下的民法典总则概述在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法典总则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旨在确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提供指导。
在民商合一体例下,民法典总则不仅要体现民事活动的一般规律,还要兼顾商事活动的特殊性,确保民事主体在商事领域中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民商合一体例下的民法典总则,首先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石,也是商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同时,总则中还规定了民事主体的类型、民事权利的种类和行使方式、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等内容,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在商事领域,民法典总则通过规定商事主体的类型、商事行为的效力、商事登记等制度,为商事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
商事主体作为商事活动的参与者,其类型和权利义务的明确,有助于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商事登记制度的建立,有助于规范商事主体的行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公开、透明。
民商合一体例下的民法典总则的制定,不仅体现了民事活动的一般规律,还兼顾了商事活动的特殊性,为民事主体在民事和商事领域中的行为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障。
专题一、民法典制定中的商事立法体例 【民法原理】
民法典制订中的商事立法体例——民法原理课程“中国民法典立法的主要争议和思考”专题研究报告郑宇学号:11210691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近年间,民商法典的制订成为了我国民商法学界一大焦点。
随着时间的推移,立法环境瞬息万变。
1993年11月,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
2011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成型,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
于是时到今日,人们对于民商法典惊艳问世的期盼已逐渐成为了过去式,大家或多或少的接受了当下松散灵活的单行法林立之法律体系。
可这并不意味着订立民法典的探讨已经不再必要了。
在某种程度上而言,民法典并非仅仅是一种成文法的制订,它还包含了民法体系中各部分的价值评判和实践指引,甚至还关乎于民法在中国法制体系的地位和作用。
所以,与其说订立民法典是为了让中国的民法更为严谨,不如说,民法典设计的本身就是民法人和民法体系的自省。
有学者表示,民法典在法律体系中具有实质的“宪法性”地位,被称为“私法中的宪法”1。
这种表述是有道理的,由于民法对于各种法律关系中的人身财产等诸多基础关系进行界定,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已然被视作了诸法之基础。
于是,为了完善民法体系的逻辑性,也为了方便司法人员的实践性操作,民法典的制订1薛军:《“民法—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被众多法律人看作大势所趋。
而且,在当下多数成文法地域,法典化浪潮已蔚然成风,自然中国也不能免俗。
所以,目前在我国民事单行法立法已逐渐成熟、法律体系基本成型的情况下,民法典的立法便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一种水到渠成的趋势。
那么,本文在民法典若制订的假设基础上,通过商事规则的立法体例为引,探讨商事规则是否应编入民法典以及如何编入民法典等问题。
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
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民商合一(又称为一体化)是指将民法和商法合并,建立一个统一的法典体系,以使民商交易更加规范、公正,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我国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这是我国建国以来制定的首部全面反映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点和时代要求的民法典总则。
本文将对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进行探讨。
民商合一的必要性在于解决了我国过去存在的多个法律体系并行的问题。
过去,我国的民法与商法分别独立制定,导致了法律裂痕和各自领域的碎片化。
民事事务与商业行为的界限不清晰,重复规制和法律空白等问题频繁出现。
而民商合一旨在通过合并法规体系,确保一系列公民权利与商业权益的平衡发展,并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稳定、可依赖的法律环境。
由此可见,民商合一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新的需要,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的过程中,我国明确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将民法理论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实践相结合。
制定过程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对意识形态的引领和权力运用规范的创新。
民法典总则中总结了我国60多年来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经验,吸收了国际社会先进法律制度成果,并结合我国国情进行了全面整理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设立了九编,涵盖了民事权益的保护、权利能力的取得和行使、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法人的设立与终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正当竞争的禁止、侵权责任的承担、继承的规定和责任保险的规定。
这九编具体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主体地位、法定权利和义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侵权责任的承担等方面的内容。
在合一的框架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强调了公平原则和自由意思原则的基础地位,强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建了法治与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的框架。
同时,根据民商互动的特点,总则中的规定以商人行为为基础,更加注重了市场经济的特殊需求和发展。
民商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法律纠纷日益增多,涉及到合同、侵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等多个领域。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民商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对其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民商法律实践提供借鉴。
二、案例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产品,甲公司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向甲公司发货,但甲公司在验收产品时发现,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甲公司遂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乙公司拒绝赔偿。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三、案例分析1. 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 违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3. 损失赔偿问题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
在本案中,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检验报告,证明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采购合同,证明甲公司已支付货款;(3)损失计算清单,证明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
根据以上证据,法院认定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为人民币XX万元。
4. 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本案中,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内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
论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在我国民法总则中的具体体现
57论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在我国民法总则中的具体体现作者简介:焦军平,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一、华山论剑: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我国的商事立法究竟是应该走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道路,这是历年来我国学者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
虽研究商法的学者大都主张走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而研究民法的学者则大都主张走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但总体而言,我国绝大多数的学者都支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是从司法操作实务与法律观念的层面来看,我国的发展与国情和民商合一更为契合,单独的商人时代已经变为历史产物,故再对民法与商法进行严格区分并无多少现实的意义。
第二是民商分立失去了现实的可能性,虽然像德国、法国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多为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并且已经有商法典,但还是很难用统一的法律规则来适用后面出现的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跨度极大且特点非常鲜明的法律。
第三是区分民事行为还是商事行为的边界,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是个难题,这样可能会导致他人打法律的擦边球。
第四是民商合一将使民法的含义得以扩充。
而主张民商分立的支持理由概括而言则主要如下:第一是民商分立立法体制存在是具有历史基础和现实意义的,以中世纪的欧洲地中海沿岸和我国商事的立法和发展的角度来看,商事法和民事法律规范在交易关系的性质、规模和特性等方面都有着本质的不同。
第二是坚持商法独立于民法发展有利于我国商法的发展与完善。
第三是从实质的层面来看,商主体与商行为和民事主体与民事行为有着质的不同。
第四是商法体系的独立不单单是法律技术与方法完善的表现,更是一种对经营活动的特点和深刻规律的把握的理性认识。
二、一锤定音:民法总则中的民商合一学者们的主张各有千秋,都有着严谨的论证思路与逻辑,但争议不应只停留在理论层面,更应该注重我国的实际层面。
从我国立法、司法的土壤来看,我国商法的立法体例只能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随着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的出台,我国全面地确定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编纂体例
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编纂体例民法典编纂体例是民法典的立法工作的基本指导原则,它根据国家法律制度的总体要求,对各项民法典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工作提供了一个可操作的指导原则,是对民法典立法工作的实施过程中所要遵循的总体原则。
民法典编纂体例的内容包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要求;编纂和修改的基本原则;调整法律适用范围的基本原则;调整法律内容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的编纂和修改的基本程序;起草报告、公开征求意见程序;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的基本程序;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的基本要求;及其他有关民法典编纂和修改的有关内容。
民法典编纂体例是中国法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是对民法典立法工作的指导,也是对民法典立法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的框架。
它将为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提供一套实用的编纂和修改原则,以期达到民法典的完善,实现民法典的实际效果,为保护和发展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要从法律的政治性和社会性出发,以社会公正、正义正当为前提,确保法律确保人民的合法权益和平等权利;二是要考虑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的内容完整性、系统性和一致性,以期达到法律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民法典的编纂体例的编制应注重以下几点:一是要以宪法为根本,坚持以宪法为根本,坚持法治原则,坚持法律的独立性和高度,规范立法程序;二是要考虑法律的系统性,确保法律的系统性和完整性;三是要维护法律的正当性,以确保法律的正当性;四是要坚持编纂和修改法律的科学性,以保证法律的科学性,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五是要坚持法律的实施和监督,以确保法律的有效性。
民法典编纂体例的编制是民法典的立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将为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提供一套实用的编纂和修改原则,以期达到民法典的完善,实现民法典的实际效果,为保护和发展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我国民法典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法律适用的审视
47决策探索2021.1下民法和商法是私法体系中的两大法域。
所谓民商合一并非简单地将商事法律规范并入民法,也非用统一的裁判尺度裁定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而是在承认商事关系特殊性的基础上对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进行统一的整合。
这就带来了司法适用的难题:哪些规范仅仅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哪些规范仅仅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又有哪些规范需要民商各表?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民事主体为第一视角,商事主体被隐藏在民事主体之后,然而商事主体及商行为有着与民事主体及民事行为截然不同的特点,若被民商合一的表象所迷惑,不区分民事案件、商事案件而对案件作出同质化的裁判,将有悖实质公平的实现,不能满足构建良好营商环境的实践需要以及促进商事交易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培育商事主体的风险意识。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一)商法起源于民法,又反过来成就民法的发展商法起源于民法。
商人首先是民事主体,只不过是具有特殊性的民事主体,民事制度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商法。
然而,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同,由于经济关系的变动特性,商事法律关系亦具有较强的变动性,因此商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孕育了许多新的制度,这些新的制度不断丰富着、滋养着传统民法。
德国商法学者戈德施密特针对民商关系提出了著名的“冰川理论”,认为商法是新的法律规范的襁褓,然后犹如冰川融化,源源不断地进入民法之中,商法由此成了民法的青春之源,因此,商法又反过来成就民法的发展。
(二)商法具有与民法不同的异质化特征1.价值取向不同。
民法强调对人的基本生活、生存的保护,因此,在价值选择上侧重于实质公平。
同时民法规范具有较强的伦理性,关乎正义、道德、人的发展等伦理价值。
商法则强调通过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商法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是促成交易的达成和交易的安全。
因此,在价值选择上侧重于交易效率的促进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个体追逐利润的行为最终将会导致社会整体财富的增加。
当公平与效率发生冲突时,会牺牲公平以求得效率。
2.主体的交易能力及承担责任的类型不同。
民商合一法律行为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从事建筑装修的企业。
2018年,甲公司计划开发一栋商业综合体项目,乙公司有意向承包该项目的装修工程。
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8年10月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约定,乙公司负责该商业综合体项目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0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甲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然而,在工程验收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乙公司进行整改。
乙公司拒绝整改,并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甲公司以乙公司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 甲乙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 乙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 甲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四、案例分析1.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甲乙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关于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在本案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有权要求乙公司进行整改。
私法合一抑或民商合一——中荷民法典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比较研究
作者简介:夏沁(1992—),女,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基金项目: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商法规范的独特性与我国民法典编纂”(16SFB1006)的阶段性成果。
湖北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摘要:就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而言,《民法总则》以及民法典各分编体系并未真正地统合商事法律规范,内容上也存在商事规范的缺失和错位。
而中国和荷兰民法典立法模式的选择结果是相同的,都实现了民商分立向民商合一的转化,两者具有比较研究意义。
就此可以发现,荷兰民法典的民商合一是在民法典中实现民商事规范体系的统一。
而我国民法典的民商合一更多是在《民法总则》层面实现民商事规范的统一,实质上是私法合一。
这种合一使得传统商法典的大部分内容游离于民法典之外,总则以及民法典分编出现调整商事领域所不能的现象。
更严重的问题是,传统商法典内容已经被肢解,商事规范体系被破坏,再制定《商事通则》也只是统合部分游离在民法典之外的商事规范,无法实现商法的体系化。
凡此种种,并非德国潘德克吞体系不能实现民商合一,而在于我国民商事立法过程中混淆单行法与基本法的概念。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大量的商事规范同化为一般规范,民法典现有的一般性民事规范以及特殊性商事规范本质上是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的关系。
因此,民商合一的民法典不仅是“民事单行法”的整合,更应当是“民商事单行法”的整合。
关键词:荷兰民法典;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私法合一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477(2020)03-0132-09(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海淀100872)私法合一抑或民商合一夏沁引言2020年即将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在结构上基本秉承了2017年《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的体系安排,确定了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以及侵权责任编等篇章,内容上大致整合了《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以及《继承法》等现有法律规范和相关司法解释。
民商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因合同纠纷引发的民商法律案件。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于2020年5月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批货物,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出现了纠纷。
二、案情概述1. 合同签订与履行:2020年5月,甲、乙双方签订了《货物供应合同》,约定甲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乙公司供应一批货物,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支付货款。
合同中还约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等。
2. 纠纷发生:2020年6月30日,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乙公司指定地点。
乙公司在验收货物时发现,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更换或赔偿,但甲公司拒绝。
3. 诉讼提起: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违约,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更换或赔偿不合格货物,并支付违约金。
三、争议焦点1. 货物质量问题:乙公司主张甲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构成违约。
2. 违约责任承担: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更换或赔偿不合格货物,并支付违约金。
四、案例分析1. 关于货物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供应的货物应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本案中,乙公司在验收货物时发现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甲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
2. 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甲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
论我国“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构造(一)
论我国“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构造(一)目录论文摘要 (1)一、国际上采用民商合一的趋势 (2)(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确定 (2)(二)国家职能和角色的转变 (3)二、我国民商合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4)(一)我国民商合一立法现状 (4)(二)我国民商合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5)三、我国民商合一体系的未来构造 (6)(一)民商合一的含义 (6)(二)民商合一体系中商法的地位 (6)(三)未来民法典中商法规则的设计 (7)参考文献 (10)论文摘要目前“民商合一”已经成为世界民商立法模式主要的发展趋势,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也倾向于民商合一,但是商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以及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具体制度设计,成为民法典制作的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更谈不上商法典。
自我国改革开放开始建立私法制度时起,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是不清楚的。
本文从“民商合一”现实趋势、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民商合一”未来体系的构造等方面进行分析,重点说明商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法典;商法编;立法体系自从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于1847年首倡“民商合一”,反对“私法二元论”后,该理论便得到学术界的响应。
各国学者纷纷提倡“民商合一论”,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学者也多主张“由分而合”。
在立法实践上,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于1865年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做了规定,并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另订商法典。
瑞士于1881年制定《债务法》,其中包括民事规范,也放弃了民商分立体例。
之后的苏俄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均采用民商合一制。
可以看出,民商合一成为民商立法的一种趋势。
一、民商合一的国际趋势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它起到了调整传统意义上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起到了补充调整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是不容质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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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有哪些国家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这些国家的立法是如何区分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请结合某个国家的立法条文具体进行分析。
所谓民商合一体例,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立法规定,融入民法典之中的体例。
"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商人特殊地位已经丧失,已不是一个独立的阶层,人人皆可从商,没有必要单独制定商法予以保护。
梁慧星教授在《民法总论》一书中就曾提到:"他认为从前经营商业是商人的特权现在人人可得而为之,商主体已经被极大泛化。
"同时在市场经济时代,民事商事相互渗透,相互牵制,实难区分,民商合一可以有效的避免立法的重复,减少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所谓民商分立体例,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
"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具体的法律制度、立法技术上都有不容忽视的差异,是两门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实难用一部民法典调整。
其实,我认为,选择合一还是分立,这个问题不该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问题,去空谈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理论是没有意义的。
但从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来看, 民商法关系的论争已远远落后于民商立法实践。
在世界范围的民商立法中, 民法的商事化, 商法的民事化已形成一种普遍现象, 这种现象使民商法的实质内容出现了水乳交融的关系, 民商法的实际关系并不因为学者们的“分立”或“合一”主张而出现改变。
再者, 商事法律规范既可以在传统商法典中表现, 也可以在商法典之外以单行法的形式表现, 这就是说, 现代商法规范的存在形式已经具有了多样性。
在法律文本上有所区分并不意味着就是民商分立。
从总体上讲,世界民商事立法模式的主流是民商合一,而采用大一统民商法典的民商合一模式的仅有意大利、丹麦、芬兰、挪威、瑞士、我国台湾等几个国家和地区。
从沿革上看,民商分立的真正标志是19 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商法典的先后颁布施行。
在拿破仑的推动下, 法国民法典于1800 年开始起草, 于1804 年3 月21 日通过。
几乎与此同时, 法国在1801 年成立了商法起草委员会, 并于
1807 年颁布了商法典。
因此, 以法典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正式得以确立。
继法国开创民商分立体制后, 德国1861 年颁布了《普通德意志商法》( 即旧商法典) , 1871 年统一的德意志帝国成立后, 开始编纂新的商法典。
另一方面, 1874 年、1890 年分别成立了民法起草委员会, 起草民法典。
因此, 在德国也形成了民商分立体制。
除了法德两国以外, 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还有意大利、日本、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萄葡牙等国。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 “除了普通法系国家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之外, 把私法划分为民法与商法两个分立的体系, 在当年似乎是私法的一个基本特征”。
据统计, 迄今为止, 大约有四十多个国家制定了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
1881 年, 瑞士由于宪法上的原因, 不制订类似于法、德两国的民法典, 而制订债法典, 债法典中既包括民事规范, 又包括商事规范。
荷兰从1934 年起实现了民法与商法的实质上的统一, 规定商法典的条款适用于所有的人, 不论是商人还是非商人, 并适用于一切行为。
意大利在1942 年的民法典中包括了民法与商法的内容。
以前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设计自己的法律部门和进行立法时, 无一例外地将商法的概念予以摈弃, 而只是起草和颁布民法典。
我国通说是认为采取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我国目前推行以《民法通则》为主导,辅之以单行商事法律、法规的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即在整体上制定一部《民法通则》调整我国民商事关系,在商事领域制定《合同法》、《票据法》等单行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特别法优先适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
但是,这种立法模式及法条设计上总是存在诸多缺陷。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是世界上最新的一部民法典,也是融民商分立国家的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于一体的民商合一法典。
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内容来看,它所包含的商事规范实现了在一部民法典中与民事规范的科学结合。
法典首先就明确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商事关系。
如法典第2条第1款第三项所做规定:“民事立法调整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之间的关系或者有他们参加的关系,民事立法调整所依据的出发点是:经营活动是依照法定程序对其经营资格进行注册的人实施的,旨在通过使用财产、出售商品、完成工作和提供服务而不断取得利润,并由自己承担风险的独立自主的活动。
”依此规定,法典进一步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商事规范:
一是规定了作为商行为的经营活动的法定概念。
按照法典第2条规定,经营活动应具备四个方面的要素:其一,经营活动实施者即经营主体应为“依照法定程序对其经营资格进行注册的人”。
俄罗斯立法认为非商业组织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
法典在第50条第3款规定:“非商业组织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但仅以为达到其成立宗旨而服务并以符合该宗旨为限。
”其二,经营活动的目的是为了不断取得利润,即以“营利”为目的。
所谓“不断”,说明经营活动有持续性,而持续地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就构成了商法中“营业”的概念。
其三,经营活动的范围即营业的表现形式应包括使用财产、出售商品、完成工作和提供服务。
其四,经营活动由商主体独立承担风险和责任。
二是规定了有关商主体的基本类型。
法典所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对其经营资格进行注册”的人,包括公民部分的个体经营者和法人部分的商业组织两大类。
法典规定了两类不同的个体经营者。
一类是第23条第1款的一般规定:“公民有权不组成法人,而自作为个体经营者进行国家注册时起从事经营活动。
”另一类是该条第2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农场(畜牧场)主,自农场(畜牧场)进行国家注册时起被认为是经营者。
这两类个体经营者的区别在于前一类如果不按规定注册,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则“对其在这种情况下缔结的法律行为关系无权援引他不是经营者。
”这就意味着,未经注册但从事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律依然将其视为个体经营者,可能会承担较重的责任,如严格责任。
这种应经过注册的个体经营者,在传统商法中属于应登记商人的范畴。
而后一类的农场(畜牧场)本来就不属于传统的商业范畴,农场(畜牧场)主因注册而取得商主体资格。
未注册者不会产生第四款所规定的后果,仍按民事主体来对待和承担责任。
因此他们应当属于商主体中的自由登记商人。
三是专门针对商主体之间或其参加的关系所做的规定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是关于合同归责原则的规定。
法典第401条规定了违反合同的归责原则。
依该条规定,一般情况下适用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款中则专门规定,“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其他规定,在进行经营活动中没有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债务的人,应当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法典对于违反民事合同和违反商事合同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就无责任;后者则适用了严格责任,除因不可抗力可以免责外,不履行债务就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是关
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
法典第359条第一款首先对留置权进行了一般规定,接着又补充了一个条款:“请求权虽与给付物的价款、偿付物的费用或其他损失无关,但产生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经营者的债,也可以用物的留置进行保障。
”这一规定不要求留置标的物与债权法律关系存在“牵连关系”就可以依法产生的留置权,就是传统商法上规定的商事留置权。
最后是在合同部分的商事特别规定。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债编中专门针对商主体做出了许多的特别规定,尽管这些规定较为分散,但从下面列举中足可见一斑。
如第575条禁止商业组织之间的赠与的规定;第690条关于商业组织无权将财产交付给其发起人、参与人(股东)、经理、其管理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的成员无偿使用的规定;第901条保管合同中职业保管人特别免责情形的规定;第973条委托合同中作为商业代理人的受托人享有留置权的规定;第996条行纪合同中,当寄售人破产时行纪人的留置权的规定等。
这种法典层次上真正的“民商合一”,既为民法更为商法理论研究提供了基本法的根据,有利于建立民法和商法理论的完整科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