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版
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2018修订)
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2018修订)【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7【实施日期】2018.12.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2010年12月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2018年12月2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5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覆盖城乡的殡葬服务体系。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公安、卫生、民族宗教、环保、物价、农业、林业、工商、质监、交通运输、城管、文化、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按照组织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在本单位或者本组织内开展殡葬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宣传教育工作。
殡葬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1. 蓬安县惠民殡葬政策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版):
- 政策对象:具有蓬安县城乡户籍,在四川省、重庆市范围内去世并在该区域内的合法殡葬服务机构火化的人员。
- 补助项目:包括遗体接运、遗体消毒、遗体存放、遗体火化、普通骨灰盒、骨灰寄存等六项。
- 遗体接运费根据时间不同有不同的收费标准,夜间和早晨时段费用较高,其他时间费用较低。
- 遗体消毒费为100元/具。
- 遗体存放费:5元/小时,仅限3天以内。
- 遗体火化费根据是否在农村或城镇有所不同,农村335元/具,城镇481元/具。
- 普通骨灰盒价格不超过300元。
2. 梁河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 目的: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
- 适用范围:梁河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 管理原则:以人为本、生态科学、规范实施,实行属地管理,落实殡葬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 火化对象及范围:梁河县全县执行火化区政策,全面杜绝散埋。
3. 成都惠民殡葬政策实施细则:
- 补贴对象: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死亡并在成都市各殡仪馆火化的居民,包括户籍居民、就读学生、军人、居住证持有人等。
- 补贴项目及标准:包括普通殡仪车遗体接运费、遗体停放费、火化费、火化证工本费等。
以上信息反映了不同地区在殡葬管理方面的具体措施和政策,旨在减轻群众办丧负担,促进殡葬改革和生态文明建设。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1.26•【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1999.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八条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2017修订)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2017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30•【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施行日期】2017.10.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南京市政府令第185号发布自2000年7月6日起施行?2003年9月4日第一次修订201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2年1月10日第三次修订2017年10月30日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实行殡葬改革,引导、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设施建设,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以及举行殡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财政、物价、建设、国土、民族宗教、环保、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地区范围内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对在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殡葬服务和管理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火葬区,应当实行火葬,废除土葬。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
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批准。
佛教要求按照宗教习俗坐缸火化的,应当经政府宗教工作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八条遗体的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和火化等殡葬服务业务,应当由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殡仪馆负责承办。
殡葬管理实施细则修订报告
一、修订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殡葬管理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了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德宏州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对我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修订。
二、修订依据
1. 《殡葬管理条例》
2.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3.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4. 《德宏州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5. 我县实际情况
三、修订内容
1. 明确殡葬管理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2. 规范殡葬行为:要求殡葬活动坚持生态、节地、文明、简朴的原则,倡导文明
丧葬新风。
3. 加强殡葬服务监管:明确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的职责,规范服务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
4. 严格火化政策:全面执行火化政策,严禁土葬,确保遗体火化率达到100%。
5. 规范殡葬用品市场:加强对殡葬用品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6. 优化殡葬设施布局:合理规划殡葬设施布局,提高殡葬服务能力。
7. 强化宣传教育:广泛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提高群众殡葬改革意识。
8. 完善殡葬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殡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协作,形成工
作合力。
四、实施时间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五、预期效果
通过修订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将进一步规范我县殡葬活动,促进殡葬改革,提高殡葬服务水平,营造文明、节俭、环保的殡葬氛围,为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修订后的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修订后的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出殡程序:设灵、合群、失去协调、引灵、合身、献礼、火化、出殡、安心、后续照顾。
以下是殡葬管理方法,欢迎阅读!殡葬管理办法修订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稳妥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火葬应当在人口密集、耕地少、交通便利的地区进行;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
允许火葬和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用骨灰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火葬规划,并将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安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求,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葬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殡葬服务站、骨灰堂的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公墓建设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村民设立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17修订)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17修订)【法规类别】殡葬管理【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12.01【实施日期】201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02年8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兴建、改造殡葬服务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殡葬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建设殡葬设施、提高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土地、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林业、建设、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第五条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划为火葬区。
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可划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葬改革区死亡的人员,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火葬区内的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
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丧葬规章制度最新修订版
丧葬规章制度最新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丧葬仪式,保障家庭和社会稳定,维护社会风气秩序,根据《关于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秉承尊重生命、尊重死者、尊重遗属、尊重法律的原则,加强对丧葬仪式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贯彻落实节约资源、环境保护、文明礼仪的要求,提倡绿色殡葬,推动社会文明进步。
第五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推动建立健全的殡葬管理机制。
第六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丧葬仪式的组织和指导,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二章丧葬仪式第八条丧葬仪式应当以尊重死者、安抚家属、回归自然为宗旨,避免排场浮夸、铺张浪费。
第九条家属应当根据死者的意愿和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丧葬仪式,注意细节处理,冷静理性,不得过度悲伤或情绪失控。
第十条丧葬仪式的时间、地点、形式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传统礼仪,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丧葬仪式应当遵循默哀、追悼、送别的程序,不得有其他不良行为或违规活动。
第十二条丧葬仪式应当遵守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和公共秩序,不得引发事故或群体事件。
第十三条家属应当遵守墓地管理规定,选择合适的墓地,进行合理的墓葬,不得私建墓碑或违规操作。
第三章丧葬费用第十四条家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经济承受能力,选择合理的丧葬费用,不得过度奢侈或铺张浪费。
第十五条家属应当公开透明地处理丧葬费用,不得有隐瞒或虚报现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家属应当依法纳税,不得逃避税收和其他相关费用,合法合规缴纳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家属应当尊重殡葬从业人员的劳动价值,不得拖欠工资或索取回扣,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的殡葬管理机制,明确责任部门和工作职责,加强对丧葬仪式的监督和管理。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正文:----------------------------------------------------------------------------------------------------------------------------------------------------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02年8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兴建、改造殡葬服务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殡葬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建设殡葬设施、提高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土地、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林业、建设、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第五条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划为火葬区。
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可划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葬改革区死亡的人员,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20•【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施行日期】1999.09.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1999年9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及殡葬用品制作、经营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全面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济南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一)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四)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六条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墓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第二次修正)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第二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殡葬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殡葬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2.07•【字号】百政办发〔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殡葬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百色市殡葬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2月7日百色市殡葬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百色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交通运输、林业、侨务、民宗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提倡和鼓励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处理遗体。
第六条建立健全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寄存、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
丧葬规章制度最新规定文件
丧葬规章制度最新规定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丧葬活动,维护社会风气,弘扬中华传统文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丧葬活动。
第三条丧葬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传统礼俗,尊重逝者,维护丧葬秩序,倡导简约、文明、环保的葬礼方式。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丧葬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社会各界应当积极配合政府管理丧葬活动,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丧葬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干扰社会秩序。
第七条对于丧葬过程中的各类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处理。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丧葬仪式的规范和标准化管理,推动形成文明丧葬风尚。
第二章丧葬方式及礼俗第九条丧葬可以选择土葬、火葬、水葬等方式,但应当遵守当地相关规定。
第十条丧葬活动应当严格按照传统礼俗进行,不得有违背礼仪和道德的行为。
第十一条对逝者应当尽最大努力予以安葬,不得对逝者进行不当的处理。
第十二条丧葬过程中应当尊重逝者意愿及家属意见,不得有强迫或干涉现象。
第十三条对于丧葬过程中出现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教育,加强文明引导。
第三章丧葬服务第十四条丧葬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提供规范、安全、诚信的服务。
第十五条丧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保障逝者和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丧葬服务机构应当合理收取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价格或乱收费。
第十七条丧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逝者和家属的安全。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八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对丧葬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第二十条对于违反丧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第五章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整改等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_办法_
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殡葬管理一直是近几年的热门话题,国人对于殡葬的态度从最开始的讳莫如深到现今的不断关注,殡葬改革在这其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下文是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关于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在殡葬改革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四条建有火葬场的市、县都应推行火葬,除少数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外,都应当划为火葬区。
未建有火葬场的市、县,对交通方便、人口稠密、耕地较少、邻近有火葬场的乡镇,也应当划为火葬区。
火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五条凡在火葬区范围内死亡的,遗体都应当实行火化。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也可以深埋,不留坟堆;也可以安葬在指定的公墓内。
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
提倡将骨灰撒入江河湖海或深埋植树纪念。
第六条对应予火化的遗体要加强管理。
对拒不执行火化或弄虚作假,偷运遗体,乱埋乱葬的,应及时予以查处,并限期将遗体火化。
在火葬区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一切享受劳保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凭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
第七条少数民族公民,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内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八条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方,可以划定土葬区。
但应当进行土葬改革。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
在土葬区内,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离城镇较远的荒山瘠地,建立经营性公墓,解决城镇居民死亡后的安葬问题;农村可以以乡或较大的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解决村民死亡后的安葬问题。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22•【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施行日期】2000.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8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积极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省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提高服务质量。
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城市、县城以及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殡仪车辆当日可以往返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
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土葬。
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第八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修订)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30•【字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民政、公安、工商、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本市有土葬习俗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和柯尔克孜族等少数民族的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严禁私埋乱葬。
第四条因患有鼠疫、霍乱、炭疽、麻风病、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狂犬病等致死以及腐变的遗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并在24小时内火化。
严禁外运或者土葬。
第五条对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存放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对无主或无名遗体的处理,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死因鉴定,并发布遗体认领公告。
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民政部门凭公安部门的证明收尸,并立即火化。
第六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出具的证明。
(三)对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的处理,按国家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建立公益性墓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步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稳妥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殡葬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和县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要相应成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由5-7人组成。
县直副局级以上单位和各村(社区、居委会)设立殡葬管理信息员,协助做好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县民政局是县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监察、公安、城管、交警、工商、卫生、交通、公路、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农机、财政、物价、建设、规划、国土、民族宗教、环保、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共同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殡葬改革工作纳入文明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第七条划定火化区域。
火化区范围为:以县城为中心,往邵阳方向以老红石煤矿路口(刻石碑处)为界,至楠木线路以县高级职业中学为界;往新宁方向以嚎塔井倒虹吸管为界,往向阳坝方向以斗蓬岭县水厂水泵房为界;往塘万堡方向以县委党校为界;往八一三方向以塘渡口和霞塘云分界处界碑为界;往县水泥厂方向以采石场为界,往梅子院村方向以原县造纸厂职工宿舍为界。
第八条在全县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原则上要实行火化,以下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一)国家工作人员;(二)“五保户”;(三)无名尸体、交通事故及案件死亡人员;(四)患医学上认为烈性传染病死亡的;(五) 县城火化区域内死亡的居民。
第九条在本县范围内死亡应当火化的人员,必须到本县殡仪馆进行火化。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将尸体运往外地火化的,不得享受费用补贴。
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2010修正)
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2010修正)【发文字号】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部门】邯郸市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2【实施日期】2010.12.2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5月2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2007年10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2010年12月2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城乡基本建设的整体规划,纳入目标管理。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殡葬管理应当坚决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区为土葬改革区。
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必须实行火葬。
第九条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
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定性出具证明后,立即火化。
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夏秋季停放不得超过三天,春冬季不得超过五天。
第十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大连市殡葬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殡葬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布部门 : 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批准部门 :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 : 2020.03.30发布日期 : 2020.04.08实施日期 : 2020.04.08时效性 :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法规类别 : 殡葬管理大连市殡葬管理条例(2018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章殡葬活动管理第四章殡葬服务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活动与管理,坚持实行火葬、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
基本殡葬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1 篇第六条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交流,建立服务标准,引导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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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版
殡葬殡仪程序:竖灵、收敛、丧失协调、引灵、接体、奠礼、火化、出殡、安厝、后续关怀。
下文是殡葬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
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