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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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承诺书(15篇)

住所承诺书(15篇)

住所承诺书(15篇)住所承诺书1福建安辛建材有限公司拟以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41号601室的房屋(面积:184.68平方米)登记作为本企业的住所(或营业场所)。

兹陈述如下:1、本房屋已取得合法的规划、用地、建设批准手续,已竣工验收合格;2、本企业在该房屋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3、本企业在该房屋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的房屋建筑物用途,经营范围中如包含有与核定的房屋建筑物用途不一致的生产经营项目,将另择用途符合的经营场所设立分支机构经营;4、该房屋办理住所(营业场所)登记时尚未列入政府房屋拆迁通告公布的拆迁范围内。

以上情况经本企业及全体投资人查证属实,并承诺如下:1、住所(营业场所)的真实情况如与陈述不符,视为提交虚假材料,愿意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纠正及行政处罚,并承担由此引起相关行政、民事法律责任;2、该房屋如被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属违章建筑或未经批准改变用途,将自行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并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纠正和行政处罚。

承诺人:福建安辛建材有限公司年月日住所承诺书2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现申请将位于市区的房屋,作为__公司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特做出如下承诺:1、已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承诺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的.规约;3、将该处房屋作为公司住所已经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4、本住所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如已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之内,保证无条件配合,且不索要经营性等补偿。

以上承诺属实,投资人愿对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接受登记机关对因本承诺不实而导致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投资人(股东)签字:__房屋提供者签字或盖章:__20__年__月__日住所承诺书3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现申请将位于市区的房屋,作为公司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07]6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07]6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07〕61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4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成都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政府行为,正确处理政府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外签订合同,应当遵守本办法;采用国家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合同标的较小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签约程序,但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劳动人事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各乡镇政府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自身建设需要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本办法所称签订合同管理,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在合同签署以前,由本单位内部有关机构和人员,对合同的内容、形式进行审查和评价的监督过程。

第四条(监督原则)政府及其部门对外签订合同,按照事前法律风险评估、事中法律过程监管的原则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督机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市合同的综合监督工作;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和乡镇政府合同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所登记承诺书(共7篇)

住所登记承诺书(共7篇)
第4页 共10页
供应)运用,属性为 (住宅/商铺/其他)。 3.已经依法取得运用权,该居处(经营场所)合法、真实,符合国家平 安性规定,不属于违法建筑、经鉴定的危房和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不属于负面清单禁止的行业。 4.日常经营中,严格遵守《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物权法》等规 定,遵守公序良俗,产生争议的主动消退不良影响,担当相应法律责 任。 5.不以本次注册登记作为今后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依据。 6.注册登记 部门已经告知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 签名: (全体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 1- 市场主体居处(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填写说明) 注:以下“说明”供填写“承诺书”参照运用,无需向登记机关供应。 1.本申请书适用于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全部类型市场主体,适 用于设立、变更登记及有关事项备案。 2.申请人需照实申报居处(经营场所)的地址、权属和运用方式等信 息,并对申报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担当相应法律责任。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页
导看法》(苏政发〔2022〕113 号)等有关规定,在申请企业注册登记 中,本人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个人独资企业投 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身份慎重承诺: 1、本企业已经具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设立(开业)、居处变更登记 条件,本人已仔细阅读了《市场主体居处(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内容。 申请登记的 居处(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状况一样,所提交的证明材 料均真实、合法、有 效,复印件与原件一样,无任何伪造、篡改、虚 假成份。 2、居处(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危急建筑等不能用作居处(经 营场所)的房屋。 3、所从事的经营项目不在法律、法规以及当地政府公布的“住用商” 禁止类行业清单范围内,并已取得有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居处(经营场所)从事 相关经营活动的,承诺在取得有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经营活 动。 5、本企业同意将以上承诺上网公示。若违反以上承诺,相关法律后果 及责任由本企业或企业相关人员担当,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的约束和惩戒。 承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 (加盖公章) 手机号码: 年 月 日 备注: 1、本文书适用于市场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设立登记、居处(经营场

《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的解读

《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的解读

《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的解读
一、起草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门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二、起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三)《赣江新区个体工商户信用承诺简易登记程序改革方案》
(四)《赣江新区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
(五)《民政部国家改革发展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
三、执行范围和有关期限
执行范围:全市行政区域。

执行期限:长期执行、动态调整。

四、主要内容
《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共十一条,用于规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使用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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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
2.申请设立登记,本承诺书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盖章);申请变更登记,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登记,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
3.根据实际情况,在□中打"√"。
4.本承诺书需申请人自行填报或签字处,应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署。
5.自觉接受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公安(消防)、生态环境、城管、市场监管、文体旅、卫健等审批、监管部门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危险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企业因上述问题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后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动的,及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
企业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经营场所)
企业联系人
联系电话
房屋所有权人
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使用权取得方式
□自有□租赁□无偿使用□转租,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托管(托管机构名称:)
房屋性质
□工业□商业□办公□其他(请补充填写)
房屋使用期限
年月日至年月日
申请人承诺:
6.自觉接受有关审批与主管部门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因住所(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注:1.本文书适用于企业及分支机构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1.本经营场所)信息真实、有效、合法。
3.申请的住所(经营场所)不违反《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有关禁止性规定。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填表说明:注:1、“住所(经营场所)”栏应填写详细地址,如“北京市××区××路(街)××号××房间”。

2、产权人应在“产权人证明”栏内签字、盖章。

产权人为单位的加盖单位公章,产权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同时提交由产权单位盖章或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3、对使用下列未取得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产权证明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除填写本表外,还应提交经区县政府批准或授权的乡、镇政府、其他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出具的《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由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人与场所提供人签署的不索取拆迁补偿费用的承诺书。

(1)属于使用城镇地区未取得规划、建设等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2)已被区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列入拆迁范围但并未实施拆迁的建筑物;(3)农村地区的建筑物;(4)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上用途一栏空项或商住用途位置无法识别且规划未明确用途的建筑物;(5)临时建设的商亭、摊点(不含邮政报刊亭、社区便民菜站)。

4、除上述情形外,使用下列房屋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1)自建房作为住所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建设单位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2)原属区县房屋管理局直管公房作为住所,但因房屋管理局机构调整无法再由其出具权属证明的,可由区县政府明确的部门出具产权证明。

(3)使用国有企业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可由主管该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单位出具产权证明。

(4)使用科技园区(开发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由所在区县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5)房屋提供者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即经营范围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等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成都武侯区社会企业扶持办法

成都武侯区社会企业扶持办法

武侯区社会企业扶持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培育社会企业促进社区发展治理的意见》(成办函〔2018〕61号)、武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成都市武侯区关于培育社会企业促进社区发展治理的意见》(成武府办发〔2018〕72号),大力培育扶持社会企业,引导鼓励社会企业参与社会事务、协助解决社会问题,充分发挥社会企业在社区发展治理与服务中的积极作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结合武侯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照《成都市武侯区关于实施产业立区战略若干政策的意见》,对本办法所涉及扶持、奖励、补贴和资助予以保障。

第三条本办法支持对象为武侯区社会企业,是指登记注册、税务解缴、统计关系均在武侯区,以协助解决社会问题、改善社会治理、服务弱势和特殊群体或维护社区利益为宗旨和首要目标,以创新商业模式、市场化运作为主要手段,所得盈利按照其社会目标再投入自身业务、所在社区或公益事业,且社会目标持续稳定的特定企业类型。

第四条组织管理。

为加强在社会企业发展方面的统筹协调,建立武侯区社会企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主要包括区国资和金融办、区委社治委、区发改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商务局、区投促局、区行政审批局、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团区委、区妇联、区工商联、区残联、区税务局等单位, 主要负责社会企业支持项目申报、评审及其他支持社会企业发展的工作事项,联席会议至少每个季度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章主体支持第五条便利社会企业登记。

制定社会企业登记管理具体措施、办法、社会企业章程示范文本,开辟社会企业登记注册绿色通道,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六条放宽社会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

允许社会企业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登记,实行“一址多照”“一照多址”。

社会企业可按照《成都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以住所托管方式申请企业集群注册。

第七条放宽社会企业经营范围登记条件。

尊重社会企业对其经营范围表述方式、表述内容的个性化需求,允许社会企业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 )》自主申报经营范围,对涉及偏、冷、新产业(业态)的,可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参考文献或约定俗成的方式予以核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119【发文字号】成府发[2014]26号【发布部门】成都市政府【发布日期】2014.09.21【实施日期】2014.09.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成府发〔2014〕26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成都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21日成都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积极稳妥推进我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创业活力,催生发展新动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精神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14〕42号)要求,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按照市委“改革创新、转型升级”总体战略部署,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遵循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和配套监管制度,实现工商注册便利化,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服务“五大兴市战略”、打造西部经济核心增长极提供良好的营商环境。

二、工作目标通过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现代市场体系加快完善,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通过改革监管制度,严格市场主体监管,强化信用监管,提升政府监管效能。

通过加强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强化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共治,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我市经济发展内生动力。

三、改革任务(一)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

1.取消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

2.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
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10.23
•【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施行日期】2024.10.2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市场中介机构
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决

(2024年10月2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自2024年10月23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

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

20061118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 填报时间: 2006-11-27 责任单位:市政府办公厅第七秘书处文号:政府令第132号签发单位:签发时间:2006-11-18生效时间:2006-11-18《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8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社会旅馆的管理,规范社会旅馆经营行为,提高社会旅馆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住宿环境,根据《四川省旅游条例》、《成都市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社会旅馆,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旅游星级饭店以外向社会提供有偿住宿的饭店、宾馆、酒店、招待所、度假村、旅店、旅社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旅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主体)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旅馆的行业管理;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社会旅馆卫生达标情况进行检查。

商、公安、质监、卫生、环保、城管、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旅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策导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社会旅馆发展规划,规范和引导社会旅馆业健康发展。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旅馆向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文化主题饭店发展。

第六条(开办营业)开办社会旅馆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备案登记)社会旅馆应在开业后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社会旅馆所在地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三)《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四)消防管理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社会旅馆,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持前款所列资料到社会旅馆所在地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书式登记档案查询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成工商发[2010]105号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书式登记档案查询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成工商发[2010]105号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书式登记档案查询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书式登记档案查询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成工商发〔2010〕105号)各局,分局,各相关处室: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工商系统企业书式档案查询工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市局制定了《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书式档案查询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各单位要有效利用企业登记档案为成都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不断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书式档案查询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企业档案为社会服务的作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加强工商企业档案管理,根据《档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商机关在履行企业登记和监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企业书式档案资料属于本制度规定的查询利用范围。

个体工商户档案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企业书式档案查询,是指在工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指定位置查阅利用档案的行为。

原则上档案不得借出档案管理部门。

因特殊情况确需将档案借出档案管理部门的,须由借用部门分管局领导和档案管理部门分管局领导共同签字批准。

各区(市)县局、直属分局档案管理部门借出档案,还须经市局企业档案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档案借出期限不超过2个日历日,需续借的,应按本款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档案管理部门申请查询企业书式档案。

所查询的档案须与自身生产、生活、工作等有直接关联,并出具相关证明。

成都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成都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成都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意义为全力推进本市“改革创新、转型升级”总体战略,大力支持创客空间、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器等创业创新载体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群注册定义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企业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企业集群集聚发展的注册登记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企业(即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组织,包括企业类托管机构(即托管企业)和非企业类托管机构。

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将住所设于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并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集群注册载体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住所托管业务。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从事集群企业住所托管业务的企业;(二)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委托)的创客空间、众创空间、大学生产业园、企业孵化器等创新创业载体的管理机构;(三)注册地在本市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鼓励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各类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以及民间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各类创客空间、众创空间、大学生创业园、创业孵化器,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四条集群企业住所托管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集群企业将住所登记在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托管机构为其提供代理签收邮件、信函、法律文书等住所托管基本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企业登记、年报公示、记帐和报税代理,以及投融资、股权并购、企业重组等服务。

第五条集群企业适用对象无需特定经营场所即可开展经营的企业或者创业初期暂不具备经营场所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集群企业与托管机构应当签订住所托管协议。

第六条集群企业准入负面清单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一)市场主体经营范围涉及国务院确定保留的前置审批事项的;(二)市场主体从事生产加工、餐饮、网吧、娱乐场所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成都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成都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成都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意义为全力推进本市“改革创新、转型升级”总体战略,大力支持创客空间、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器等创业创新载体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群注册定义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企业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企业集群集聚发展的注册登记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企业(即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组织,包括企业类托管机构(即托管企业)和非企业类托管机构。

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将住所设于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并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集群注册载体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住所托管业务。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从事集群企业住所托管业务的企业;(二)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委托)的创客空间、众创空间、大学生产业园、企业孵化器等创新创业载体的管理机构;(三)注册地在本市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鼓励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各类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以及民间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各类创客空间、众创空间、大学生创业园、创业孵化器,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四条集群企业住所托管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集群企业将住所登记在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托管机构为其提供代理签收邮件、信函、法律文书等住所托管基本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企业登记、年报公示、记帐和报税代理,以及投融资、股权并购、企业重组等服务。

第五条集群企业适用对象无需特定经营场所即可开展经营的企业或者创业初期暂不具备经营场所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集群企业与托管机构应当签订住所托管协议。

第六条集群企业准入负面清单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一)市场主体经营范围涉及国务院确定保留的前置审批事项的;(二)市场主体从事生产加工、餐饮、网吧、娱乐场所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工业总部基地建设的意见-成办发[2008]48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工业总部基地建设的意见-成办发[2008]48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工业总部基地建设的意见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工业总部基地建设的意见(成办发〔2008〕48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拓展我市工业总部经济发展空间,构建现代产业集群,促进产业升级,推动总部经济规范有序发展,现就规范我市工业总部基地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本意见适用于全市各工业集中发展区工业总部基地建设项目。

二、有关定义(一)工业总部基地建设项目,是指在我市规划的工业集中发展区内建设的为工业总部企业发展提供平台和载体的工业性建设项目。

(二)工业总部企业,是指国际性、全国性、区域性的现代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在我市设立的,具有设计研发、销售、采购、结算、投资营运中心功能,对一定区域内的下属机构和关联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总部或分支机构。

三、项目用地性质工业总部基地建设项目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按原用途收回。

企业不得以工业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名义变相从事商业或房地产开发。

四、项目规划控制要求(一)工业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工业集中发展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工业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工业性科研用房及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在办理项目选址、规划条件、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工业性科研用房建设项目受理。

(三)工业性科研用房的最小分隔单元建筑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

五、房屋产权办理及使用要求(一)工业总部基地建设项目产权性质为工业性科研用房。

房屋管理部门要按照最小分隔单元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为工业总部基地项目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8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社会旅馆的管理,规范社会旅馆经营行为,提高社会旅馆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住宿环境,根据《四川省旅游条例》、《成都市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社会旅馆,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旅游星级饭店以外向社会提供有偿住宿的饭店、宾馆、酒店、招待所、度假村、旅店、旅社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旅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主体)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旅馆的行业管理;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社会旅馆卫生达标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公安、质监、卫生、环保、城管、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旅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策导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社会旅馆发展规划,规范和引导社会旅馆业健康发展。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旅馆向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文化主题饭店发展。

第六条(开办营业)开办社会旅馆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备案登记)社会旅馆应在开业后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社会旅馆所在地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三)《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四)消防管理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8.28•【字号】绵府办发〔2017〕44号•【施行日期】2017.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绵府办发〔2017〕44号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七届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8月28日绵阳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激发市场活力,降低创业成本,鼓励投资兴业,繁荣地方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要求,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强化后续监管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

申请企业登记,申请人须提交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法定职责等相关规定,对企业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依法登记。

第五条企业住所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企业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企业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为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求分设住所和经营场所,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六条惇同一地址可申请登记为两家以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同一地址作为多家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第七条企业可在住所外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企业设立的经营场所属同一登记机关辖区的,企业可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或设立分支机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 (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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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摘录)
第八条(场所禁止)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下列场所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二)历史建筑、公园、公共绿化地带内的场所,不得作为实行会员制、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以及从事高档餐饮、茶楼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场所,不得作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的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四)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未依法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住宅,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五)工业集中发展区域外的场所,不得作为工业企业经营场所,按照《成都市严格限制工业园区外新上工业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成府发[2009]25号)规定,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除外。

(六)商住楼内紧邻居住层的场所,不得作为可能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企业的经营场所。

(七)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或居民住宅楼(院)内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网吧、游戏(游艺)活动等企业的经营场所。

(八)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九)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军事禁区、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的场所,不得作为收购废旧金属企业的经营场所。

(十)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存在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等经营活动企业的经营场所。

(十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作为从事娱乐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十二)各区(市)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城市管理实际需要,依法明确的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十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有关规定,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申请人承诺
本单位(人)郑重承诺:该场所不属于《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禁止性场所,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单位(人):
代表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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