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评估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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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营改增”纳税评估问题汇集
1、房地产企业“营改增”纳税评估:未按政策规定抵扣进
项税额问题
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常见的问题有:
一是发生新建、新购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取得的
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规定分两年抵扣,而是于取得当月一
次性申报抵扣;
二是兼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免征增
值税的房地产项目,与简易计税方式、免征增值税的房地
产项目有关的外购项目发生的进项税额,以及专用于简易
计税方式、免征增值税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权益
性资产除外)、不动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全部纳入到一般计
税项目可以抵扣的范围,没有按照房地产项目建设规模为
依据计算房地产项目应分摊的进项税额,或通过迟计、早
计不同项目销售额而人为调整进项税额应转出额,造成一
般计税项目多抵进项税额;
三是为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而购进的货物、加工修理修
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纳入了抵扣的范围。如
员工食堂和宿舍用的水电暖气、煤气、以职工个人名义开
具的通讯费、为员工购买的人身保险等。
四是购进的机票、船票、车票等旅客运输服务、餐饮服
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纳入了抵扣的范围; 五是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全部利息以及利息性质
的费用以及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
费、咨询费等纳入了抵扣的范围;
六是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设计服
务、建筑服务、交通运输服务没有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
出;
七是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
的,没有按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净值计算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2、房地产企业“营改增”纳税评估:土地价款的扣除问
题
“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
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
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
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营业税
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
第一条第(三)项第 10 点)。“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
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
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在取得土地
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
售额时扣除”(财税【2016】140 号第七条)。“房地产开发
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以及向其他单位或个
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按照财税【2016】140 号文件第
七、八条规定,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但未扣除的,从
2016 年 12 月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86 号第一条)。
增值税纳税评估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计
算销售额扣除土地价款审核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允许扣除的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必须是直接向
政府购买的土地,款项必须直接支付给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且需取得省级以上
(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合法有效的财政票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8 号第五条、第六条)。
2、纳税人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允许在
计算销售额时扣除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
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
材料(财税〔2016〕140 号第七条)。
3、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
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
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
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
价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
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
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持有(财税〔2016〕140 号第八条)。
但实务中可能出现支付的差额扣除的土地价款的票据有瑕
疵或者没有按规定扣除土地价款,如出让金票据抬头与公
司名称不符,可能为股东缴纳的价款;票据为省级以下财
政部门监制;票据为收据;相关的配套费用、接受投资的
土地使用权等纳入扣除的范围等,这些按政策规定都不能
扣除。
3、房地产企业“营改增”纳税评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
生时间确认问题
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8 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第二十二
条明确规定,不管是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
项目,还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
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或者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均应按
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
号)第四十五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按照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8 号(一般纳税人,第
十条至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
相关规定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依照 3%的预征率
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义务发生
时间的规定,涉及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增值税的清算。在实
践中该如何把握,各试点地区国税局解释并不完全相同。
如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问题快速处理机制专期
十三(房地产企业专期)》问题四,对该问题解释为:
“应以房产交付给买受人并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
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
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房地产项目产权属变更的
当天。”但在具体交房时间的确定上,并不明确,应以商
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付时间为准,若实际交房时间早
于合同约定时间,以实际交房时间为准。
以合同预定的交房时间作为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具有以下优点:一是可以解决税款预缴时间
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明确的问题;二是可以解决房地产
公司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发生时间不一致造成的错配问
题;三是可以解决从销售额中扣除的土地价款与实现的收
入匹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