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
反观民商合一的模式,其优点在于立法成本较低以及有利于保障民事和商事活 动的连续性和协调性。然而,民商合一的不足之处在于立法难度较大且法律适 用时可能产生混淆。
在实践中,我国也进行了民商合一的尝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草案)就曾经将民法和商法整合在一起,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通过审议。这 说明在制定法律时,需要充分权衡各种因素,考虑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未来 我国在商事立法方面可以考虑以下建议:
民商法分离的观点则强调民法与商法的差异性和独立性,主张分别制定独立的 民法典和商法典。他们认为这样可以更好地体现两部法律各自的内在要求和特 点,避免出现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然而,对于分别制定两部法律可能 带来的司法成本增加以及法律体系复杂化的问题,分离论者并未给出充分的解 决策略。
这次论争对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推动了民 商法一体化与分离的深入研究。通过深入探讨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功能与 定位等问题,这次论争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两部法律的内涵与特点,为未来 的立法工作提供理论支持。其次,这次论争促进了我国民商法与国际接轨。
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大背景下,如何使我国的民商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如何 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来完善我国的民商法体系等问题逐渐成为讨论的焦点。这次 论争对于推动我国民商法与国际接轨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总结: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都具有鲜明的时代背景和深刻的 社会经济根源。
参考内容
在当今社会,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商事立法模式引起了广泛。本次演示将 详细探讨这两种模式的背景、意义,以及在我国商事立法中的选择。
第一次论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 一之争
在清末至民国初年期间,我国面临西方列强侵略和国内动荡的局面,社会经济 状况十分复杂。在此背景下,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第一次论争出现了。这次论 争的主题是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代表人物包括郑玉波、王振先、史尚宽等。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浅谈中国的商事立法摘要:在法学界,关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由来已久,世界各国在立法过程中也各自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本文从法律的起源、法律的发展史、以及世界立法发展的总趋势入手,结合当今中国的立法现实,论证了中国应当遵循民商分立的原则。
关键词:商事立法/民商分立一,民商关系之争与各国商事立法现状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人们对商事立法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
于是,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不可回避,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应运而生。
在中国,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可追溯到民国时期,尽管当时也有部分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但学界的主流意见仍是民商合一。
如张国建先生在《商事法论》一书中提到:“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 , 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
”i因此,无论是沿袭了民国旧制的台湾还是改革开放后的大陆,民商合一论一直被官方和学界主流所偏爱。
但由于种种现实原因,民商合一论一直以来都只停留在理论阶段,很难被付诸实践,两岸实质上都采用了民商分立的权宜办法。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莫衷一是,不同的国家结合各自的国情与立法现实,选择了不同的商事立法模式。
这些模式各具特色,但概括起来无外乎以下四类:一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商法自成体系,独立于民法典之外,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法国和日本等;二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将商法内容包含在民法典之内,商法完全民法化,走这种道路的国家有意大利和瑞典;三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分立,即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各商事特别法予以补充,中国大陆和台湾采用的便是这种模式;第四种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民商分立模式,即只有商法典而无民法典,这种模式一般只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并不以成文法为主要裁判依据,它们大多都没有制定成文的民法或民法典。
论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
论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汇报人:2023-12-20•商事立法概述•民商分立模式的理论基础•商事立法与民商分立模式的比较分析目录•我国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的现状与问题•我国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的改进建议•结论与展望目录01商事立法概述商事立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为调整商事关系,规范商事活动而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商事法律、法规的活动。
商事立法具有专业性、国际性、营利性等特点,其目的是为了规范商事活动,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交易的公平、透明和便捷。
商事立法的定义与特点特点定义商事立法的重要性保障商事交易安全通过制定商事法律、法规,为商事交易提供法律保障,确保交易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促进经济发展商事立法能够为商事活动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商事立法不仅关注商事主体的利益,还关注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规范商事活动,防止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事立法的历史与发展古代商事立法01古代社会已经存在一些与商事活动相关的法律规范,如汉代的“市律”等。
近代商事立法02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各国开始制定专门的商事法律、法规,如《法国商法典》、《德国商法典》等。
现代商事立法03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国纷纷加强商事立法,不断完善商事法律、法规,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同时,国际社会也加强了商事立法的合作与协调,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
02民商分立模式的理论基础民商分立模式是指民法典和商法典分别立法,各自独立,自成体系。
定义民商分立模式强调民法和商法的独立性和差异性,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特点民商分立模式的定义与特点法律适用性民商分立模式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民法和商法各自有独立的调整机制,能够更好地满足不同领域、不同主体的法律需求。
法律体系化民商分立模式有利于法律体系的系统化、科学化,使得民法和商法各自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和范围,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重叠。
有关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法律探讨
、
放权 ,又要严格管理,两者不可偏废 。一要建立健全案件质量 监管 机 制 。通 过 落 实 案 件评 查 、执 法考 评 、绩 效 考 核 等 制 度 , 由案 管 部 门对 主办 检 察 官办 案 的 质 量进 行 检 查 、考 核 和评 估 。 二要 建 立 健全 跟踪 督 察 机制 。充分 发 挥 纪 检监 察 部 门的 职能 作 用,大力加强检务督察 ,更好地落实 “ 一案三卡”、案件 回访 等制度 。三要建立健全部门负责人 日常监督检查 机制 。部 门负 责人要加强对主办检察官的 日常监督管理 ,形成检察权依法独 立行使 ,行政管理权高效运行的互动双赢局面。四要建立健全 主 办检 察 官 任 免机 制 。对 于 在 执 法 办案 中出 现严 重 案 件 质量 问 题 的 、有 违法 违 纪 情 形 的 、年 审 不 合格 的主 办 检 察官 ,要依 规 取消其主办检察官资格 ,并作出相应处理。我 院在推行主办检 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中,十分注重加强管理,成立了检察 官管理委员会 ,并下设办公室 ,加强对主办检察官的审查、考核 及管 理等工 作 ,突 出对 执法 办案 数量 、质量 、效率 、规 范 、安全 等情况进行考核,逐步形成符合检察工作规律、权责 明确、运 转高效的执法办案机制 。 三 、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应该着 实做到 三个促进 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是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改革 , 其根 本 目的就 是 要建 好 队伍 、抓 好 业 务 、规 范 执法 ,大力 提升 检察 公信 力 。 1 . 要着 实促进转 变办案 工作模式 积极 构建检察权行使的 “ 扁平化”管理模式 ,改革和规范 执 法办 案 程 序 。在 分 案 办理 模 式 上 ,采 用 部 门 和主 办 检 察 官办 案组双重繁简分流 ,类案专办 ,保证主办检察官将更多的精力 放在直接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在审查决定 的签批 程序 上, 弱 化办 案活 动 的行 政色 彩 , 简 化办 案流 程 , 改 “ 三级 审 批制 ” 为“ 两 级审 批制 ” , 突 出其 司法属 性 , 以提 升办 案效率 和 办案 效果 。 我院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近两年来 ,检察官之间办案合 力得 到明显增强,各执法办案部门所办理 的各类 案件 ,由主办 检察 官亲 自办理或指导办案 ,商事不仅是 国家发展 的重要 内容,也与人类社会 的 发展息息相关 。民商事立法模式融入 了法律 上的思考 ,情况较 为复杂 ,不 同国家根据 自身发展状况进行不同的权衡 ,采取的 立法模式见仁见智。我 国现阶段的民商事立法模式是有些许调
试论述民商分立立法体例
试论述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民商分立,是指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关系中的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
民商分立是民商合一的对应概念。
民商分立是社会土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分工细密的产物。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看,民商分立与民法、商法的形成历史密切关联。
民法、商法的形成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结构密切相关。
一般认为,近代民法起源于罗马法,而罗马法是随着罗马人对外征服和商业贸易的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随着中世纪后期欧洲资本主义的兴起,商业复兴和城市再度繁荣,商品交换的关系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人们在这种商品交换关系中普遍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
为了调整这种以商品生产和交换关系为核心的民事法律关系,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民法典确立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则,完成了民法典的编纂,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
商法起源于中世纪后期,商人一方面组成自己的团体和组织,另一方面利用其在经济和社会上的势力,与封建王权和教会抗衡,最终赢得了自己的法律地位,并形成了商法体系。
商法体系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等。
近现代意义的民法典和商法典的正式分立,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诞生开始的。
从此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民商分立体制,即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关系中的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
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有以《权利法案》为核I心的宪法和以《普通法》、《衡平法》为核心的民事普通法。
在英国普通法的系谱中,商法起源于14世纪爱德华三世时期的《商人法》,“商人法是普通法的伴生物,作为普通法的一部分而发展起来”。
1862年英国颁布了《货物买卖法》,后逐渐发展完善为英美法系中的商法体系。
美国情形与英国类似,虽然美国许多州颁布了民法典,但没有全国统一的民法典,也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但各州都有商事法规或示范商事法规。
我国清末民初时期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典》属于民商分立的模式。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所谓的民商分立,又称民商分离,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和商法典自成法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
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民商分立体制的形成。
目前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有法、日、比、卢、西、葡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和拉丁美洲一些国家,共计四十多个。
在民商分立体制下,在法学理论方面,它强调民事和商事的差异性。
民法调整的内容极其广泛,涵盖了市民社会私人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继承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
而商法调整的内容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动态财产关系。
就法律属性而言,民法是纯粹的私法,而商法则具有某种公法化的趋向。
就法律规范形态而言,民法有通俗化的要求,而商法则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要求。
在立法体例上,将商事和民事分别立法,除制定民法典外还制定有专门的商法典。
所谓的民商合一,是指在立法观念上采取大民法主义,将商法视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立法上由民法统率商法,在民法典中吸收基本商事规范,于民法典外不制定商法典,只根据需要制定单行商事法规的立法体制。
在法典化国家(地区)中,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主要有瑞士、意大利、苏联、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而根据民法典和商法典是否自成体系,分别立法这一特点可知,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基本上是属于民商合一的模式。
“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是针对处理民法和商法关系的两种立法形式或编纂模式。
不同模式的形成都有它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
基于我国的各方面的特殊情况,认为我国在民商未来发展方面的趋势应走民商合一的模式。
具体因素有以下几方面:第一:中国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商事领域有三个基本问题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相当薄弱的环节:商事企业制度。
我国在商事企业应如何分类,商事企业种类要不要采取法定主义,以及如何法律地位等问题上存在较多争议。
商事代理制度。
经理抗善意相对人等问题的规定还有待完善。
商事人格权问题。
护商业注册问题等问题,在立法上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
浅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浅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法学界对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争论日益激烈。
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是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两种选择,根据这两种模式的历史、根源及现状,我国商事立法在当前应确立民商分立的模式,即民法典和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商法一、民商分立形成的历史根源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1、民商分立的最直接根源。
商法是在中世纪形成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1]。
当时商法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商法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等发展。
可见商法的形成与发展,是民商分立的最直接根源。
2、是民商分立的自身根源。
近代民法与商法的重要区别在于民法规范是平等地保护一切民事主体,而不是保护某一特殊阶层的利益的法律[2]。
在传统上,直接源于罗马法的许多制度一向被认为属于民法规范,如物权、法律行为、债和合同、继承、婚姻等;而随着商事关系的发展,在商人团体之间发展起来的一些制度,如无限责任、有限责任、票据背书等,则构成新兴的商法规范的内容。
民商分立的另一根源在于在中世纪的商业关系中,各国对贸易倾向于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这使得民商分立成为一种自然的历史现象。
正如有的法学家所指出的:“民商分立的一个更深入的理由是,在中世纪,贸易倾向于严格的特许主义,而且通常只有那些被赋予特权的社团里成员,持许可执照从事这项活动”。
基于此,商法只能适用于商人阶层,而不能普通适用于社会,这便为商法典与民法典分立准备了物质基础和客观条件。
因此,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的差别,是民商分立的自身根源。
第五节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二)民商分立的主要理由——我妻荣:《对民商分是缘于近代新兴商业之勃兴, 须与一般私法为特异之处置,此为事实所 需,不能以沿革之理由排斥之。 2、民、商法在其调整对象的社会状态和进展 程度上,确有不同,所以要求修正程度 也 必然不同。将商法归入民法典,商法之修 正自有迟延之虞。 3、商事有世界性。欲适应国际化之趋势,仍 有以商法为特别法之必要。 4、瑞士债务法并非成功之例;切当今立法趋 势并非趋向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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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一、三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 商法的立法模式,又称商法的立法形式,是指 缘于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为主的成文法运动,而由各 国立法所展现的关于商事立法及其与其他法律部门 关系的各种形式。
(一)民商分立 民商分立是指将民事、商事分别立法,于民 法典之外,再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 法典各自独立存在。 (二)民商合一 民商合一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
(三)英美法系商法模式 即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却有独立的、特别的 商法典,但其商法典的内容与民商分立制的大陆 法系国家的商法典不同。 二、“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内涵
民商和一
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之争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探索与认可.特别是随着民法典起草制定工作的展开,在法学界出现了究竟是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还是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争论。
纵观世界各国制定的民法典,在处理民商关系上,大致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民商分立一是民商合一。
所谓的民商合一是将商法的内容纳入到民法典中,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而不是另立商法典。
这种立法体例是20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所采用的立法体例。
所谓的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一部商法典将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进行分别立法。
19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如法、德、日等国,均有民法典和商法典其中商法典是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存在的。
民商合一这种观点因其合理性不但得到了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的赞同与支持,而且得到立法部门的赞同。
但是,从立法的现实角度来看.民商完全融合的立法体例却有其不足。
第一.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草案除合同法外的其他八篇均无商法的规定。
所谓民商完全融合.实际上是有民无商。
第二从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上来讲民法典讲求形式的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对商法起统率作用的一般性规定如商号、商业登记、商业账簿等内容在民法典中无容身之地,因此民法典无法从纲领上统率诸多商事单行法与特别法导致商事法处于一种群龙无首的混乱状态商法的立法模式: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一、民商分立模式(一)概念所谓民商分立,又称民商分离,是指民事、商事分别立法,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订商法典,民法典和商法典分别独立存在。
在法典化国家中,目前采用此种立法体例的主要有欧洲的法国、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葡萄牙、西班牙等20多个国家,亚洲的日本、韩国、印度、印度尼西亚、土耳其等10多个国家,还有非洲的阿尔及利亚、埃及等,美洲的巴西、墨西哥等国。
(二)民商分立的主要理由(1)商法以商人及其活动作为其调整内容,商事活动不同于民事活动,完全以营利为目的,注重行为的迅捷性,民商分立便于对商人利益进行倾斜保护。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
民商合一的源流可以追溯到罗马私法。由于古代商法规范被包容在罗马私法中,所以形成了两法合体、民商不分的情况。但因近代商法直接从中世纪商人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民商合一是在商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地位已经奠定后相对于民商分立现象而出现的概念,因此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是从十九世纪中叶在西方开始发展起来的。在19世纪的私法发展史上,一方面是民商分立体制得以确立并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另一方面又正是民商合一的学术思潮澎湃激荡并结出硕果之时。随着私法统一的学术思潮的泛起,商法有无必要以法典形式独立存在愈来愈受到怀疑,并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反映,从而出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从1865年起,魁北克省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作了规定,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另订商法典。1881年,瑞士由于宪法上的原因,不制订类似于法、德两国的民法典,而制订债法典,债法典中既包括民事规范,又包括商事规范。荷兰从1934年起实现了民法与商法的实质上的统一,规定商法典的条款适用于所有的人,不论是商人还是非商人,并适用于一切行为。意大利在1942年的民法典中包括了民法与商法的内容。以前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设计自己的法律部门和进行立法时,无一例外地将商法的概念予以摈弃,而只是起草和颁布民法典。
第三,在中世纪的商业关系中,由于贸易倾向于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因此商法的自立及与民法的分立便成为一种自然的历史现象。在罗马法中,商法规范与民法规范融合为一,商法规范其实就是民法规范。在近代法典化浪潮中,按理说衍生出一部可以全面调整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的民法典即可,但在这一时期却出现了可以与民法典分庭抗礼的商法典,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已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不能为民法所调整的关系,这就是商人所从事的商业活动及所产生的商事关系。而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由于国家对贸易采取了特许的政策,因此,商人成为这一特许政策的受惠者和执行人。正如有的法学家所指出的:“民商分立的一个更深入的理由是,在中世纪,贸易倾向于严格的特许主义,而且通常只有那些被赋予特权的社团里的成员,持许可执照从事这项活动”。〔6〕基于此,商法只能适用于商人阶层, 而不能普遍适用于社会,这便为商法典与民法典分立准备了物质基础和客观条件。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法律思考
北京商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总第90期)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法律思考张广荣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法学界对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争论日益激烈。
由于历史的原因,在法律和德国形成了民商分立(即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的立法体例。
同样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在瑞士则形成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
至本世纪30年代,我国制定民法典时,这一问题便成了一个重大的立法理论课题。
经过反复争论,最后走出了民商立法的第三条道路,即将商法的一般性问题分别规定在民法典的各编之中,另颁布公司、票据、破产、保险、海商等单行法规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民商法的相应完善,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我们吸取了国民党时期和各国经验,初步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纲领,与已有的民事立法商事法规为补充、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商体系。
一、民商分立的历史形成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争论只是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因为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民法(civil code)之词,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都由普通法和衡平法加以调整。
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商法是在中世纪形成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
当时商法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可见商法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等发展。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壮大和中央集权的加强,诸国将在各国商人之间适用的,具有国际性的各种商事习惯,商事规范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从而开始了近代商事立法。
早在路易十四时期法国就并行适用《商事条例》、《海事条例》和罗马的《优士丁尼法典》、民事习惯。
民商分立的真正标志是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先后颁布施行。
论我国商事立法的“民商合一”
论我国商事立法的“民商合一”作者:蒋晋强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6期摘要:文章从历史、现状、缘由等方面对我国商事立法的“民商合一”进行论述,并提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不必再继续下去,应付诸于实践。
可效仿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制订,由我国的法律委员会及法学会制仃一部商法典并试行,让实践来检验其合理性。
关健词:商事立法;民商合一;实践检验一、民商合一的历史和现状民商合一最早是自1847年摩坦尼利提出“民商二法统一论”,得到各国学者的响应,并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主义。
瑞士首当其冲,其1887年制订的《债法典》中既包括有民法中债的内容,也包括传统商法中的有关规范。
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的形成要追溯到1908年初,为了适应民族私营工商业发展的需要,清政府颁布《钦定大清商律》共140条,包括“商人通例”和“公司律”。
从此商法就不再是官定的法律部门,而成为一种理念和课程,商亦民,民包含商,亦为商,即我们现在所称“民商合一”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受前苏联的立法和理论的影响,虽然没有统一的民法典,但在民法通则中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
二、采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绘由在中国,对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有两种观点:一种是采民商合一,即主张只制订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破产等法只是民法之特别法,这是传统的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即主张在民法典之外也制定一部商法典。
他们各自的理由如下:1.为何选民商合一主张民商合一者参考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官方所列应当编订民商统一法典的八大理由,列举了八条依据:①商法与民法并列是历史原因造成的。
②法是否适应商事不断发展进步的要求与民商法是否分立无关,民法不能适应经济生活时也当改则改,商法的修订也未必跟得上形势。
③国际化趋势要求民商法皆具国际性,而民商分立的商法中亦可有关于本国的特殊规定,因而国际性并非民商应当分立的理由。
④民商合一是立法趋势,民商分立国家主张由分而合的学者甚多,只因旧制历久,理论的力量一时尚不能改变,而趋势是相当明朗的。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思考
民商分立
民商分立是指将民法和商法分别制定,独立适用。这种立法模式在者调整范围明确,避免法律适用混淆。民法调整范围广泛,涉及公民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商法则主要针对商事活动,更为具体和专门化。
2、立法技术更专业,有利于提高法律质量和可操作性。民商分立模式下, 商法可以更加专注于商事活动的特性和规律,制定更加精细、具体的规定。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对我 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思考
01 引言
03 民商合一 05 结论
目录
02 民商分立 04 思考与探讨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商事立法的重要性也逐渐凸显。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作为两种不同的商事立法模式,各有其优缺点和适用范围。 本次演示将对我国采用民商分立或民商合一的商事立法模式进行思考和探讨,以 期为完善我国的商事立法提供参考。
民商合一是指将民法和商法合为一部法律,共同适用于民事和商事活动。这 种立法模式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得到实践,其优点和不足如下:
优点:
1、立法成本较低,只需制定一部法律即可覆盖民事和商事活动的需要。这 有利于节约立法资源,提高立法效率。
2、有利于保障民事和商事活动的连续性和协调性。民商合一模式下,法律 规定可以更好地兼顾民事和商事活动的共性和特性,保障法律适用的协调性和一 致性。
结论
总的来说,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各有其优缺点。当前我国采用民商分立的商 事立法模式较为适宜,但需要进一步完善民法和商法各自的体系,加强学术研究 和探讨,并在条件成熟时再次考虑民商合一的可能性。未来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和完善,以保障民事和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经 济的健康发展。
思考与探讨
综合分析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优缺点,我们可以看到两种模式各有利弊。 当前我国商事立法采用的模式为民商分立,这种模式能够确保民法和商法各自的 独立性和专业性。然而,民商分立的不足之处是可能导致立法成本较高以及法律 适用上的冲突。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我国的经济体制已经确立了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而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在不断的建设与完善中。
加强以商品经济为核心,以人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为基础的民商立法,已成为人们的普遍主张。
但在具体立法模式上,究竟采取民商合一主义,还是民商分立主义,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若要讨论我国应该采取何种观点,首先要了解各自的含义。
所谓民商分立是指一个成文法国家在私法制度的建构方面,出了拥有民法典外还拥有商法典,因此能够使民商两法并驾齐驱,相互照应的立法格局。
民商合一是指一个成文法国家仅通过民法典的制定而总揽其全部的民商事生活,因此便既无商法典,亦无名为“特别民事单行法”的法源结构与立法模式。
我认为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更适合我国的市场经济现状。
不容否认,民法的完善与民法典的制订是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完善的基础,但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对法律的要求已为传统的民法典所不能包容。
a.市场经济的特征之一是企业已成为市场运行的主体,并呈利益多元化的格局,各种企业不论财产归谁所有、组织形式如何,都实行自主经营、平等竞争,在竞争中优胜劣汰,而企业按照一定的计划,从事连续性营利行为的特殊经济单位,它与其他社会生活主体有显著的不同点。
因此,除了在民法典中就企业作为民事主体进行原则规定外,还应通过商法典中的商人制度,对商人的各项制度如商业登记、商号、商业帐簿、经理人的代理权、公司等加以规定从而保证企业商品交易具备基础条件和手段。
此外,企业的组织形式、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创设及不同企业的各种权利等,都必须通过商人法律制度加以明确化,才能防止行政权力的过渡干预,确保公平竞争的实现。
b.市场经济的又一特征是根据市场的信息来配置社会资源。
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需要由一整套完善的交易规则来保证。
如果市场的运行缺乏应有的秩序,交易各方在市场上无规则可寻或规则不明确,就必然造成市场缺乏公正性,扭曲资源配置状况,增加交易成本,降低经济效益。
民法典通常只规定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则,对于现代市场经济中纷繁复杂的交易行为中应遵循的具体规则与程序,不可能予以具体化,这就需要通过商法典中的商行为法律制度予以实现。
论民商分立
论民商分立作者:吴琼李美来源:《学理论·下》2019年第08期摘要:我国关于民法与商法间的立法体例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之说,两种学说争论已久。
我国现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但民法与商法在目的、特征、功能和价值取向方面均不相同,也为我国法律体系带来了混乱,因此笔者支持民商分立这一学说。
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了民商合一的理论质疑;第二部分论述了民商分立的优长益处,包括提高司法质量,促进经济发展等;第三部分论述了民商分立的理性立法模式,即制定《商法通则》,首先,《商法通则》从立法技术上是较为可行的。
其次,《商法通则》会使我国法律体系更加清晰。
最后,《商法通则》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和保证我国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民法;商法;民商分立;商法通则中图分类号:D920.4 ; 文献标志码:A ; 文章编号:1002-2589(2019)08-0088-02在大陆法系国家里,商法的立法模式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学说。
我国现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结合国内当前立法条件国内学者大多支持民商合一,如王利明学者主张民法总则应适用所有民商事关系,包括合伙法、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等商事特别法[1]。
同时也有一些学者支持民商分立,如范健学者主张,我国正在着手制定民法典,为保障民法典的纯洁性与独立性,也为了协调公平原则与商事特权与限权统一的平衡原则,我们更应思考民商分立的现实意义[2]。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通过国家手段掌管着一切资源配置,商事交易在此时并不发达。
改革开放以后,开始有了一些关乎企业组织的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如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年《民法通则》顺利通过,这也标志着我国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初步形成,此后我国又相继颁发了一系列单行法,如1992年出台了《海商法》,1993年出台了《公司法》,1995年出台了《保险法》和《票据法》,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以及2006年出台的新《破产法》。
论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
民商分立模式是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的重 要标志之一,其推广和实施有利于推动法 治建设和社会进步,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03
商事立法与民商分立模式的相 互关系
商事立法是民商分立模式的基础
商事立法规定了民商分立模式的法律框架
01
商事立法确立了商法的概念、范围、基本原则和制度,为民商
分立模式的形成提供了法律基础。
民商分立模式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通过明确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规范 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
民商分立模式注重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 益,特别是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 其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预测的法律环境。
推动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
民商分立模式通过简化商事程序和降低交 易成本,提高了市场交易的效率,有利于 促进商业繁荣和发展。
民商分立模式指导商事立法的制定
在民商分立模式下,商事立法应当依据民法和商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制定符合商业实践 和市场需求的相关法律法规。
民商分立模式影响商事立法的修改和完善
随着商业实践和社会环境的变化,民商分立模式为民商事立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了指导和 依据,使商事立法能够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
民商分立模式决定商事立法的执法和司法实践
我国采用民商分立模式,即民事和商事法律分别制定、分别 适用。这种模式下,民事和商事法律在调整对象、法律责任 等方面存在差异。
民商分立模式的优缺点
民商分立模式具有明确区分民事和商事法律关系、保障交易 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等优点,但同时也存在立法和执法成本 较高、法律冲突难以避免等缺点。
我国当前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存在的问题
意思自治原则
民商分立模式以意思自治原则为 基础,强调市场主体的自主性和 自我约束,尊重其自由选择和决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模式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模式的探讨摘要:纵观世界各国民商事立法,存在两种立法模式: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本文通过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的探讨,分析我国应采用何种立法模式。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商法典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所谓民商合一体例,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立法规定,融入民法典之中的体例。
”[1]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商人特殊地位已经丧失,已不是一个独立的阶层,人人皆可从商,没有必要单独制定商法予以保护。
梁慧星教授在《民法总论》一书中就曾提到:”他认为从前经营商业是商人的特权现在人人可得而为之,商主体已经被极大泛化。
”[2]同时在市场经济时代,民事商事相互渗透,相互牵制,实难区分,民商合一可以有效的避免立法的重复,减少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所谓民商分立体例,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
”[3]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具体的法律制度、立法技术上都有不容忽视的差异,是两门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实难用一部民法典调整。
同时,私法二元结构(即民商分立)的生成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时代的需要。
”私法一元化”即以民法取代商法,严重制约商法学理论的形成和发展,有碍商事制度的供给。
从总体上讲,世界民商事立法模式的主流是民商分立,目前大约有110多个国家采用民商分立模式,这些国家分布于欧洲、亚洲、美洲、非洲。
而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仅有意大利、丹麦、芬兰、挪威、瑞士、我国台湾等几个国家和地区,并且在美洲、非洲几乎无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
[4]推行民商分立模式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市场经济发达的资本主义大国,而推行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大多领土面积较小,市场经济不太发达。
可见,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民商分立都处于主导地位。
此外,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其商事立法也难以摆脱”名合实分”、”貌合神离”的嫌疑。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究竟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且直接涉及到我国商法体系与框架的建构,对于健全与完善市场经济的商法调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立足于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对我国民法与商法关系的处理及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略抒浅见。
一、正本清源: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任何一种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无不反映了该国对民商法关系的基本认识及处理准则。
因此,要准确界定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首先必须厘清世界各国最基本的商事立法模式,并以此作为比较研究和学习借鉴的基础。
从法典语义上考察,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
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
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应当指出的是,此种商事立法模式通常亦被学者们视为民商合一,并被归纳概括到民商合一的体例之中,而实际上立法机关从未做出这样的划分和确认,这种归纳概括也并无任何法源依据。
所以此种合一只是学者们在观念意义上的合一,并非法典意义上的合一,更非法定合一。
无视我国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立法模式的现实,将单行商事法律一概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实质上是“商法民法化”的典型表现。
在这种意义上认识商法,必然导致对商法的虚化和抹煞。
四为别树一帜的英美法系商法,即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却有独立的商法典,且其商法的内容与实行民商分立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亦迥然有别。
《民法典》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逻辑证成
第31卷第3期2020年9月Vol.31No.3Sep.2020中国海商法研究Chinese Journal of Maritime Law聂志海.《民法典》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逻辑证成[J].中国海商法研究,2020,31(3)=3-11《民法典》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逻辑证成聂志海(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摘要: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从历史沿革、价值理念到具体制度上都存在巨大差异。
自清末修律到民国时期制定民法典,再到新中国几次启动民法典的制定和编纂工作,中国已经形成了民商事立法工作中民商合一的传统。
《民法典》宣称采纳民商合一的模式,却遭到众多商法学者的质疑。
对《民法典》的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解释应遵循双重逻辑,首先应考虑在《民法典》编纂工作中政治因素对民商合一立法模式选择产生的影响;其次再进一步证成《民法典》规范表达所呈现的民商合一的实证内涵,最终确定《民法典》在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定位。
关键词:民法典;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6-028X(2020)03-0003-09The logic justification of the legislative model of unification of civil law and commercial law of the Civil CodeNIE Zhi-hai(Law School,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116026,China)Abstract:The unification of civil law and commercial law and the separation of civil law and commercial law differ significantly in histories,values and specific rules.China has developed the tradition of unifying civil law and commercial law in its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legislation through the revision of law at the end of Qing Dynasty,the legislation of civil code in the era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and the several launches of legislation and codification of civil code by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 Civil Code announced to adopt the model of unification of civil law and commercial law,and yet was challenged.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model of unification of civil law and commercial law adopted by the Civil Code should followa dual logic.First,political factors should be considered with regard to the selection of the model of unification of civil lawand commercial law in the codification of the Civil Code.Secondly,the empirical connotation of the unification of civil law and commercial law,which is demonstrated by the norm presentations of the Civil Code,should be further justified.In the end,the fundamental law status of the Civil Code should be established in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ystem.Key words:Civil Code;unification of civil law and commercial law;separation of civil law and commercial law2020年5月28日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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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究竟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且直接涉及到我国商法体系与框架的建构,对于健全与完善市场经济的商法调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立足于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对我国民法与商法关系的处理及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略抒浅见。
一、正本清源: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
任何一种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无不反映了该国对民商法关系的基本认识及处理准则。
因此,要准确界定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首先必须厘清世界各国最基本的商事立法模式,并以此作为比较研究和学习借鉴的基础。
从法典语义上考察,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
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
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应当指出的是,此种商事立法模式通常亦被学者们视为民商合一,并被归纳概括到民商合一的体例之中,而实际上立法机关从未做出这样的划分和确认,这种归纳概括也并无任何法源依据。
所以此种合一只是学者们在观念意义上的合一,并非法典意义上的合一,更非法定合一。
无视我国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立法模式的现实,将单行商事法律一概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实质上是“商法民法化”的典型表现。
在这种意义上认识商法,必然导致对商法的虚化和抹煞。
四为别树一帜的英美法系商法,即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却有独立的商法典,且其商法的内容与实行民商分立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亦迥然有别。
尽管采取民商分立制国家的商法对商事关系范围的确认广狭不一,但就其分则的内容而言,一般都包括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四大部分。
探究这四部分内容的实质,我认为可以用四句话来加以概括:公司法解决的是交易主体问题,票据法解决的是交易结算问题,保险法解决的是交易风险问题,海商法解决的是海上贸易问题。
由此可见,这些内容虽与商有着密切的联系,却都不是商的本身。
依“商”之字义,应为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其法律表现形式应为合同或契约。
而民商分立国家的所谓商法不仅在分则中一般并不涉及合同问题,即使是在总则中也极少有关于合同的规定(商事活动或商行为的规定解决的是商的范围问题,而非合同问题),合同关系均由民法调整,可见其商法的形式与内容并非名实相符。
此种状况进一步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独立是对法律分类的补充,即实质上是对民法的补充。
从民商分立制国家的立法实践看,基本上都是民法典制定在先,而商法典制定在后,这就决定了商法典不能重复民法典中已有的规定,而民法也无法将商法的内容融入其中。
尽管二者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总体上看,其性质、功能与作用当属泾渭分明。
当然,决定商法与民法的分离还有许多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由于商法不同程度地反映着私法的公法化倾向,归根结底是由商法的对象和性质决定的。
正是由于商法与民法的分离,才产生并形成了私法的二元结构。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商法与“商”之本义表现出惊人的一致。
以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为例,它共设十篇,以货物买卖合同为法典的核心,以商业票据、仓单、提单、担保交易等为商法典的组成部分,集中解决买卖问题,可以说是一部名实相符的商法。
之所以如此,究其根由,主要是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成文的民法典,因此商法的制定及内容无须受民法的约束。
二、学说评析:我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的争议
对于我国商事立法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模式,自民国初至今,一直存有争议。
早在民国之初,即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争。
考当时民商合一论者的主要论据是: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
(注: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印行,第511-514页。
)尽管民商合一论在这场争论中大获全胜,其议案被国会所采纳,但耐人寻味的是,民国民法实际上从未采用真正的民商合一体例,即使是沿袭旧制的台湾,至今也未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其商事立法仍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学说上将传统商法中的有关立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我国大陆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承认,特别是随着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在学界也出现了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
鉴于法系上的差异及业已形成的法律体系,迄今尚无人主张制定英美模式的商法。
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仍为分立与合一之争。
主张采用民商分立制的,强调商法、商行为的特点,以及民商分立的好处,认为我国应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商法,并将民商分立看作是世界各国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持此观点的学者对商法的内容做出了不同的设计,有的主张以法、德、日商法为瞻,循以西例;有的主张另起炉灶,除传统商法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合同法、市场规制法等,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
发人深思的是,面对合一论和分立论的激烈论争,我国的立法机关采取了更加务实的立法精神,在短短的十年间,出台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重要的商事法律,以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注:此种立法模式既不是所谓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也不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分立。
)初步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法体系。
在我国,商法的独立只能是实质商法主义的独立,而不是形式商法主义(或法典意义)的独立,因此不主张在我国制定独立的商法典。
这主要是因为:第一,商法的独立并不取决于有无法典,商法的功能与作用的发挥也并不以统一法典的存在为前提。
如前所述,我国立法机关对于商法的技术处理采用的是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
此种立法模式以客观需要、务实实用、灵活简便为原则,而不受合一与分立的影响。
在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已经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最主要的商事法律,虽无独立的商法典,但商事法律已趋完善。
有的分立论者以市场经济需要商法调整为由,论证制定独立商法典的必要,这实际上是陷入了一个理论误区。
事实上是我国虽无独立的商法典,但并
不欠缺对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只不过这种调整是由单行的商事法律来担负和完成的。
系统的、单行的商事法律同样可以起到独立法典的作用。
第二,鉴于传统商法的组成部分相互间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制定独立的商法实际上只能是将业已颁行的单行商事法律整理汇编为法典,显然这种意义上的法典编纂实无必要。
如果制定这样的法典,倒不如让它们仍然以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继续存在下去更显得顺理成章。
在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论和分立论都具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且都与我国的立法实际不相符合,因而是不能接受的。
在研讨我国的民法典制定时,无论是合一论者还是分立论者都应放弃已经争论了近一个世纪且持续下去仍可能是没有结果的学术成见,应该更加理性地而不是理想化地面对现实,另辟蹊径,为正确处理民商关系做出明智的选择。
三、模式创新:我国应实行以《商法通则》为统率的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
在实质商法主义的基础之上的,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
所谓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是相对于形式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所衍生出来的概念。
形式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以制定独立商法典为其立论的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民法与商法的彻底分立,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则不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作为民商分立的基础,只是主张要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性,要促进我国商法的体系化进程,使之成为一个有特定的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
主张民商分立的宗旨,是要使实质意义的商法自成体系、自成部门,反对以民法取代商法或以商法取代民法这样两个极端化的错误主张。
至于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的有无,并不是问题的关键。
因为即使是在没有独立商法典的国家中,商法也有其生存的空间,也保持了相对独立性。
在司法实践和法律学说上,与有单独商法典的民商分立体制并无大的差异。
我国目前既没有独立的商法典,也没有体系完备的民法典,在传统上属于民法或商法的大量的法律、法规,仍以单行法的形式存在。
在学理上,除少数学者主张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外,还没有形成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共识。
因此,我国目前对民法与商法关系的处理既不是典型的民商分立体例,也不是典型的民商合一体例。
尽管如此,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已经实际地威胁到商法的独立。
在这种情况下,倡导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既现实又迫切。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姓名:王庞南
学号: 020100328 班级: 2010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日期: 201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