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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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调解仲裁委员会

仲裁决定书

*县农仲字[2012]第1号

申请人:****,女、回族、1967年7月2日出生,现住**县****乡****村221号。

申请人:****,女、回族,1965年5月2日出生,现住**县****乡****村219号。与申请人****是姐妹关系。

被申请人:**,女、回族、1973年5月21日出生。现住**县1***1乡。系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弟媳关系。

第三人:***,男、回族、1984年3月7日出生。现住**县****乡****村,系申请人****的弟弟。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委受理后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于2012年5月8日下午4时在**县******乡开庭进行公开审理。申请人****、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均到庭参加审理,被申请人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和****诉称:自己是本村****村居民,母亲哈折在活的时候说过自己的地以后要给没有分到地的小儿子***耕种,当时****在种妈妈的地,***长大以后,是***让***把地让出来给弟弟***种,现在***还在种。我的地是在**所种的地里,她是在妈妈和弟弟***去世以后,没有通过我们私自办了承包地证书,证书在她手里就不能说明地就是她的。她丈夫阿都(申请人的弟弟)08年4月去世,当年

10月她改嫁到了原居住地,我就应该要回属于我们自己的承包地。

1、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

(1)****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已故)全家8口人在83年分地时分了27.2亩,1998年时其儿子***(已故)10.2亩地,全家共有三块承包地,分别为9亩、8亩、10.2亩。土地共有权人是***、***(申请人)、****(申请人)、***、***、***、***、***,其中:***在98年承包的10.2亩承包地中有(申请人)***、(申请人)*****的承包地。

被申请人**辩称:我持有证书,就应该种证书上的承包地,种的是婆婆和丈夫留给自己的地,证书可证明。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我都可以提供,未带到庭。因其中途退庭未做答辩。

2、被申请人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

(1)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07********批号*****):户主阿都,共有权人阿都、哈者。承包面积9.4亩,办证时间2009年9月8号。(阿都同名***)

(2)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使用的承包地是合法的。

第三人***称:我在种的是母亲留给我的地,2007年是哥哥***和***让***把地让出来给我种的。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人证言:

证人:***,男、回族,1947年4月28日出生,现住**县****乡****村,农民。系申请人的邻居

其证言:第三人***在07年就耕种其母亲的承包地。

证人:***,男、回族,1973年5月9日出生,现住**县****乡****村,农民。系申请人弟弟。

其证言:承包土地时大家在一起居住,父亲95年去世

后,***(被申请人丈夫)开始种9.4亩(实际10.2亩)证人:**,男、回族,1978年1月22日出生,现住**县****乡****村,农民系申请人弟弟。

其证言:被申请人的承包地在**县1***1乡。

庭审中,仲裁庭组织三方对证据进行了认定和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据来源不合法,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

申请人提供****乡****村村委会证明经核实后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无代表签名,无村委会法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本庭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①实际耕种承包地与证书不符;②证书面积与勘验实际面积不符;③无持证人姓名;④证书户主及共有权人已亡。⑤证书户主和共有权人所得面积与取得面积不符,本庭不认定此证书作为被申请人有权耕种10.2亩承包地的凭证。

经仲裁员及申请人同意要求被申请人**在两天内可提供其它有效证明,两天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证书中承包地的使用权,但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委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已放弃了举证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 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申请人全家8口人分别为***、****(申请人)、****(申请人)、****、****、****、****、****,每人3.4亩,共承包了27.2亩承包地,共有三块承包地,分别为9亩、8亩、10.2亩。全家人共同耕种承包地,申请人****和****出嫁以后其承包地由申请人的兄弟***耕种。直到母亲和兄弟先后去世,申

请人****和申请人****要求耕种各自承包地,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要回自己的承包地,遭**拒绝后引起纠纷。申请人****和****无地可种,多次上访请求要地。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07************),户主阿都共有人***(户主母亲),办证时间2009年9月8号,承包地四至表明是证明中的10.2亩地块。申办人并非***本人,在未得到共有权人认可的情况下办理了亡者9.4亩地的经营权证。

本委认为:

1、被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办证时间是2009年9月,是户主***死亡的一年后,被申请人**所持证书,户主及共有权人已消亡,为急于得到承包地经营权,在丈夫去世后,被申请人为申办证书在办理过程中隐瞒共有权人的事实,而获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视为无效。

2、家庭共有权人成员的承包地存在着调整的可能,家庭内部的承包地有动态流转方式,在共有权人承包地界限具有不确定性,不能认为谁持有亡者的证书谁就能拥有该承包地。应该在家庭成员共有权人共同商议下,或者共有权人有协议或合同等书面文字内容方可认定所拥有的承包地面积的多与少。

3、1983年承包的土地是27.2亩,家庭成员8人所承包的27.2亩地共同拥有经营使用权,1998年实行的土地延包30年政策,经营权仍然是原家庭成员,在共有权人中每人所行使的经营权是3.4亩。

本仲裁庭通过合议庭合议,审定本案从民生、公平、公正的角度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依法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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