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2014版)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甲方(保险公司):乙方(投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签订本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共同遵守以下条款:一、保险合同内容1. 保险项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 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
3. 保险对象:乙方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从事建筑施工的所有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4. 保险金额:按照乙方提供的投保名单及保险费率确定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具体金额如下:(1)一线施工人员:每人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每人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
5. 保险费用:乙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率、保险期间和投保人数,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保险费。
具体费用如下:(1)保险费率:按照甲方制定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率表执行;(2)保险费:人民币【】元;(3)支付方式:乙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保险费。
二、保险责任1.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甲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伤残等级给付乙方保险金。
2.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伤害导致治疗的,甲方承担被保险人合理的医疗费用,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合同解除和退还保险费1. 在保险期间内,乙方可以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保险合同,但甲方有权按照解除合同时的保险费率收取乙方相应的保险费。
2. 在保险期间内,乙方要求退还保险费的,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支付的保险费的90%退还乙方。
四、争议解决如双方在履行本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其他约定1. 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补充。
2. 本保险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
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太保(备案)[2009]N84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
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
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凡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保险对象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障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身故或残疾,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障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在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050526中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收集资料1.doc
050526中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收集资料1附件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其他保险凭证及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登记姓名后,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凡符合条件的投保团体成员人数等于或少于8人的,所有成员必须全部投保,投保团体成员人数多于8人的,投保成员必须占团体成员总数的75%以上。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因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相应的残疾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也根据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终止。
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确定。
保险期间自本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二、施工企业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中止本合同,但须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备案。
本公司审核确认后,本合同自接到备案的次日零时起中止,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合同对保险期间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身故保险金及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A 款)条款
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A 款)条款(2005 年1 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A 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年满16 周岁至65 周岁、能正常工作或者劳动,在建筑、装修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施工企业的员工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被保险人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它团体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可作为投保人,向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装修施工及与建筑、装修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本公司认可的施工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给付: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则本公司给付等值于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本合同有效期内已有意外残疾给付,则必须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给付: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以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基数,根据本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附表)中按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收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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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六十日,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 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 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5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 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影响 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 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岁年龄填写。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 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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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 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 作,或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因遭受意外伤害 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 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 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 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 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三)款约定的残疾、 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 医学会于二零一三年六月八日联合发布,以下简称《残疾评定行业标准》)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工程团体意外险标准)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工程团体意外险标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即建工意外险,由于是团体保险形式,也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
建工意外险,是指建设工程相关人员在建设施工区域内施工、检查工作等活动中,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伤残、死亡等安全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与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支出医疗费用、伤残保证金、死亡保证金赔付的安全生产保险。
2023年《建筑法》修订前,建工意外险在我国建设工程实务中长期作为一种强制险存在,是各大建设工程项目必投的工程保险之一,尤其对于涉及高危作业的工程项目,能够很大程度满足建设施工人员的风险保障需求。
当然,随着2023年《建筑法》重新修订,关于建工意外险的规定,从“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变为“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即从法律上来说,目前,建工意外险已不再是一项强制险。
只是在法律实务中,我国各地方性的法律规范等相关文件尚未作相应修订,因此在执行上,许多地方的建工意外险依旧被视作强制险种,非投保不予以准许开工。
因此,在国内建筑市场不断扩展的当下,充分了解建工意外险的保险特征,区分建工意外险同其它安全生产保险差异有着重要意义。
建工意外险的基本特征实务中,建工意外险通常由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购买投保,当建设工程相关人员在工程施工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与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投保方式分为:1.按工程造价不记名投保;2.按建筑面积不记名投保;3.按施工人员记名投保。
保费费率建工意外险的保费计算方式分为:1.保费=工程造价X费率;2.保费=总建筑面积X每平方价格。
费率采取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
差别费率会依据工程项目的不同类型、风险程度等因素差别制定,而浮动费率则考量企业的过往工程业绩、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系数,不同级别上下浮动费率。
保险期限建工意外险的保险期限与工程期限相同,保障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之日,且交费后的次日(或约定起保日)零时起,到工程竣工之日24时止。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2014版)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2014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他书面协议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确无法确定的;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故意危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收益权。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工程团体意外险标准)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工程团体意外险标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即建工意外险,由于是团体保险形式,也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
建工意外险,是指建设工程相关人员在建设施工区域内施工、检查工作等活动中,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伤残、死亡等安全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与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支出医疗费用、伤残保证金、死亡保证金赔付的安全生产保险。
2023年《建筑法》修订前,建工意外险在我国建设工程实务中长期作为一种强制险存在,是各大建设工程项目必投的工程保险之一,尤其对于涉及高危作业的工程项目,能够很大程度满足建设施工人员的风险保障需求。
当然,随着2023年《建筑法》重新修订,关于建工意外险的规定,从“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变为“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即从法律上来说,目前,建工意外险已不再是一项强制险。
只是在法律实务中,我国各地方性的法律规范等相关文件尚未作相应修订,因此在执行上,许多地方的建工意外险依旧被视作强制险种,非投保不予以准许开工。
因此,在国内建筑市场不断扩展的当下,充分了解建工意外险的保险特征,区分建工意外险同其它安全生产保险差异有着重要意义。
建工意外险的基本特征实务中,建工意外险通常由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购买投保,当建设工程相关人员在工程施工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与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投保方式分为:1.按工程造价不记名投保;2.按建筑面积不记名投保;3.按施工人员记名投保。
保费费率建工意外险的保费计算方式分为:1.保费=工程造价X费率;2.保费=总建筑面积X每平方价格。
费率采取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
差别费率会依据工程项目的不同类型、风险程度等因素差别制定,而浮动费率则考量企业的过往工程业绩、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系数,不同级别上下浮动费率。
保险期限建工意外险的保险期限与工程期限相同,保障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之日,且交费后的次日(或约定起保日)零时起,到工程竣工之日24时止。
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身故保险金及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附加险(定稿)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附加险条款总则第一条下列附加险是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
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被保险人死亡,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和相关工作过程中以及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者因公往返施工现场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事故所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院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并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比例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至出院之日或90日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当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保险人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所在年度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本附加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属于费用补偿型保险,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合同)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的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为限。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其他方请求给付或者赔偿。
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附加险列明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050526中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收集资料.doc
050526中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收集资料1附件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其他保险凭证及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登记姓名后,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凡符合条件的投保团体成员人数等于或少于8人的,所有成员必须全部投保,投保团体成员人数多于8人的,投保成员必须占团体成员总数的75%以上。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因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相应的残疾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也根据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终止。
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投保人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和其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方,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年龄在十六至六十周岁之间(含),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三、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在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或者在相应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并因此而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公往返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途中遭受意外,保险人亦按上述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四、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对其保险责任生效前已有的伤害;(二)未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残疾;(三)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五)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意外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医疗事故;(六)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七)非因意外而下落不明;(八)任何生物、化学、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第七条在下列任何情形下,被保险人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违法用工,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二)工程停工期间,在从事与工程施工不相关的活动期间,在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应的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域外期间;(三)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四)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五)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六)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案
【下载本文档,可以自由复制内容或自由编辑修改内容,更多精彩文章,期待你的好评和关注,我将一如既往为您服务】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案一、投保对象:建筑工程所有施工人员二、投保险种: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三、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1、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3、医疗费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投.保.人.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人重要权益提示 被保险人享受本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第2.3条 投保人注意的事项提醒 投保人解除合同会有一定的损失,请慎重决策…………………………第1.5条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2.4条 申请保险金给付时,应当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第4.3条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第5.1条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投保人注意……………………第 6 条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
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被保险人的资格。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
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解除被保险人的资格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
与如实告 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
知
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
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订
立本合同和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时,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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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2014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他书面协议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确无法确定的;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故意危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收益权。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的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如下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但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保险合同已有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保险人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保险人退还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依照《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各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保险人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保险人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意外残疾保险金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总额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根据第五条第(一)至(二)款的约定也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七条保险人对于每一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总额,以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的总额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猝死;(五)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或操作规范而导致的意外;(六)被保险人在工程停工期间、从事与工程施工不相关的活动期间、或在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应的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域外的期间遭受的意外;(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责任免除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九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最高限额。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十条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计收方式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后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生效后,不得变更保险费计收方式。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计收方式分为以下三种:一、按建筑工程合同造价计收保险费;二、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三、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
保险期间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
工程因故停工的,投保人需提前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暂时中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审核确认后,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书面申请的次日零时起中止。
在保险本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工程重新开工,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本保险合同效力,自保险人确认同意后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
工程提前竣工,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工程因故延长工期的,须在保险合同终止前提前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累计延长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工程因故累计延长工期超过6个月的,须办理延期手续并交纳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期间顺延后,投保人不得退保。
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未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投保人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投保人按被保险人人数交纳保险费,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