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行为进行通报批评的 …
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25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单卫东孙世光王晗莉【审理法官】单卫东孙世光王晗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军亮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刘春晖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宋建明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汪晓波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军亮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刘春晖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宋建明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汪晓波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军亮刘春晖宋建明汪晓波【代理律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二是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三是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对于法律事实的还原,不应仅是根据单份协议的落款情况机械的认定,尚应综合审视案涉纠纷的由来以及其他协议内容、各方陈述,方可准确界定案涉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恶意串通显失公平撤销实际履行共同诉讼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二是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三是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2024年浙江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撷选
2024年浙江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撷选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8.15•【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浙江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撷选为加强环境资源法治宣传,做实以案释法工作,浙江法院在第二个8·15全国生态日来临前,发布了2024年浙江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本次撷选的案例涉及环境污染防治、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服务“碳达峰”“碳中和”及环境治理与服务等多个领域,充分体现了浙江法院完整准确贯彻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有力司法服务的态度和决心。
案例一: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采矿案【基本案情】2020年10月16日,淳安县林业局批复同意被告人杨某某在淳安县富文乡青田村建设开挖林道。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子名义在淳安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标该林道建设后产生多余土石混料标的。
2020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超过原有林道审批的范围开挖采石,并已将部分开挖取得的砂石石料销售给雷某等10余人,大量尚未销售的矿石仍遗留在现场。
经统计,被告人杨某某已销售的石料37.4万余吨,销售金额803万余元(超过原有石料公开招标数量采矿31.9万余吨,非法销售金额人民币710万余元)。
经鉴定,现场非法开采石料为石英砂岩,属于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
【裁判结果】淳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案发前主动退赔部分损失,予以从轻处罚。
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系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引发的刑事案件。
矿产资源是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9.0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来源:浙江省高院发布日期:2014-09-03案例一:被告人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制售地沟油(一)简要案情被告人柳立国,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山东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汇公司)、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格林公司)实际经营者。
被告人鲁军,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人李树军,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人柳立海,男,1965年1月9日出生。
被告人于双迎,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人刘凡金,男,1975年9月8日出生。
被告人王波,男,1981年4月9日出生。
被告人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均系博汇公司或格林公司员工。
被告人柳立国原在山东省平阴县经营油脂加工厂。
自2007年12月起,柳立国从四川、江苏、浙江等地收购餐厨废弃油(地沟油)加工提炼成劣质油脂,对外销售。
2009年3月、2010年6月,柳立国又先后注册成立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扩大产能,进一步将利用地沟油生产的劣质油脂作为食用油,销售给经营食用油生意的山东聊城昌泉粮油实业公司、河南郑州宏大粮油商行等。
前述粮油公司和经销处亦在明知从柳立国处购买的劣质油脂系地沟油加工而成仍直接或经勾兑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给个体粮油店、饮食店、食品加工厂以及学校食堂,或冒充豆油等油脂销售给饲料、药品加工等企业。
截至2011年7月案发,柳立国等最终导致金额为926万余元(人民币,下同)的此类劣质油流向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金额为9065万余元的劣质油流入非食用油市场。
期间,经柳立国招募,被告人鲁军负责格林公司的筹建、管理;被告人李树军负责地沟油采购并曾在格林公司分提车间工作;被告人柳立海从事后勤工作;被告人于双迎负责格林公司机器设备维护及管理水解车间;被告人刘凡金作为驾驶员运输成品油脂;被告人王波作为驾驶员运输半成品油和厂内污水,并提供个人账户供柳立国收付货款。
杜某某、宁波绿芙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某、宁波绿芙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31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娜【审理法官】周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子春;宁波绿芙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杜子春宁波绿芙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杜子春【当事人-公司】宁波绿芙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元乔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徐金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元乔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徐金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元乔徐金燕【代理律所】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杜子春【被告】宁波绿芙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杜子春与绿芙公司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当时杜子春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绿芙公司之间所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杜某某与绿芙公司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当时杜某某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绿芙公司之间所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
虽然绿芙公司与杜某某当时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实为劳务关系。
而杜某某之诉讼请求的前提基础是其与绿芙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故杜某某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公报69个案例司法观点集成
最高法院公报69个案例司法观点集成公报·案例·裁判摘要36篇民商事01-2101 . 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作为提供住所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现场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02 . 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
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03 . 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裁判摘要: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
台州市新顺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生态环境局环保处罚纠纷上诉案
台州市新顺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生态环境局环保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环境保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浙10行终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超张燕谢继红【审理法官】蔡超张燕谢继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台州市新顺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台州市新顺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公司】台州市新顺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代理律师/律所】张元浙江椒联律师事务所;殷音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元浙江椒联律师事务所殷音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元殷音【代理律所】浙江椒联律师事务所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台州市新顺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台州市生态环境局【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新顺卫浴是否需要建成配套的环保设施后方可投入生产以及被上诉人能否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上诉人进行处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合法违法信赖保护罚款举证责任回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00:50:51台州市新顺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生态环境局环保处罚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浙10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新顺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豪路某某中德(台州)产业合作园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叶顺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浙江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山南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陈昌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该局工作人员。
王建勋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规定案(长市监行罚〔2021〕591号)
王建勋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规定案(长市监行罚〔2021〕591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长市监行罚〔2021〕591号【处罚日期】2021.10.26【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长兴县【处罚对象】王建勋【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9 14:31:40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长市监行罚〔2021〕591号;案件名称:王建勋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规定案;被处罚对象名称:王建勋;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为浙江博安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主要从事样品检测、检验报告审核和签署等工作。
2021年9月3日,大连来克精化有限公司通过顺风物流从山东菏泽向浙江博安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寄送丁二酮氧化反应产物纯品样品,委托浙江博安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样品的“起始分解温度”、“焓值”2个检测项目进行检测,检测费用4000元。
9月5日,浙江博安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员沈丙飞接收到样品,9月9日检测员计胜使用天平、DSC差示扫描量热仪等仪器设备对样品进行检测,“起始分解温度”检测结果为187.3°C、“焓值”为526.17J/g,但计胜未及时做好检测原始数据记录,在“化学物质DSC测试原始记录表”上补录时出现分析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检测和复核日期为2021年9月11日,仪器设备使用记录表上登记使用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等时间前后矛盾、混淆不清的现象。
报告编制人员李亚倩在编制报告时,套用2021年8月11日出具给浙江嘉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进行数据修改时出现重大失误,在报告首页标明委托单位为大连来克精化有限公司,而报告第3页和第4页重复且标明委托单位为浙江嘉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报告也未标注“CMA”计量认证标志,当事人仅简单核对检测数据,在未对报告严格审核把关的情况下就进行签署,导致2021年9月10日向大连来克精化有限公司出具存在上述问题的检验检测报告。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依法查处通许县明阳实业有限公司环境违法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依法查处通许县明阳实业有限
公司环境违法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7.05.26
•【字号】豫环文[2017]163号
•【施行日期】2017.05.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依法查处通许县明阳实业有限公司环
境违法问题的通知
豫环文[2017]163号
开封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群众举报,5月24日省环保厅依法对你市通许县明阳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暗访检查。
经查,该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问题:一是涉嫌偷排高浓度碱性废水;二是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大量循环冷却水,与环评不符;三是废气排放口设置不规范;四是生产过程中无组织废气收集不到位,厂区内存在较大异味。
针对该公司存在的环境违法问题,请你局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对该公司存在环境违法问题深入调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查封扣押、停产整治,对适用行政拘留或者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二是函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依规依纪
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监督落实企业停产情况,在未完成整改前不得恢复生产;三是切实加强环境执法监管,对辖区内医药、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全面排查整改活动。
请你局于5月31日前将有关落实情况报省环保厅。
联系人:杨学来
电话:0371—66309225
2017年5月26日。
环境保护部关于解除污染减排存在问题企业挂牌督办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解除污染减排存在问题企业挂牌督办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4.12.23
•【文号】环办函[2014]1788号
•【施行日期】2014.12.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监察
正文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解除污染减排存在问题企业挂牌督办
的通知
环办函[2014]1788号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根据总量减排考核情况,2013年5月和2014年6月,我部分别对内蒙古锡林郭勒新绿原污水处理厂、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内蒙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锡林热电厂、内蒙古华润金牛热电有限公司、江苏南京仙林污水处理厂、河南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实行挂牌督办。
相关地方政府和部门对此高度重视,加强协调指导,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责任单位积极落实整改。
目前,6家企业基本按要求整改到位。
经研究,现同意对上述6家企业解除挂牌督办。
请相关省(区)环保部门和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将上述企业纳入总量减排的重点监管范围,强化日常运行监管,确保稳定发挥减排效益。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4年12月23日。
夏剑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案(衢应急罚字[2021]第2000029号)
夏剑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案(衢应急罚字[2021]第
2000029号)
【主题分类】安全监管
【发文案号】衢应急罚字[2021]第2000029号
【处罚日期】2021.07.16
【处罚机关类型】应急管理部
【处罚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州市应急管理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衢州市
【处罚对象】夏剑辉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 17:57:09
2021年5月14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对《浙江开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3·12”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意见。
经《调查报告》认定,夏剑辉,作为浙江开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山重工)总经理、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特别是新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未督促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三)、(五)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的规定,决定给予夏剑辉处以罚款人民币柒万叁仟柒佰叁拾玖元
(¥73,739.00)的行政处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杭州龙山化工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实行限期治理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杭州龙山化工有限公司等7家
企业实行限期治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09.27
•【字号】杭政函[2004]130号
•【施行日期】2004.09.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杭州龙山
化工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实行限期治理的通知
(杭政函[2004]13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市政府决定,对杭州龙山化工有限公司等7家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实行限期治理。
各有关单位接通知后要立即采取切实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实现稳定达标排放。
对逾期未能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将依据国家环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关停。
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和推动企业按时完成治理任务。
市环保局等职能部门要做好企业污染治理的技术指导工作,严把竣工验收关,帮助企业实现达标排放。
附件:限期治理企业名单、内容、要求和完成期限(略)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3.23•【分类】其他正文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目录1.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尾矿库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2.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诉安徽省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规采矿民事公益诉讼案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自备储油加油设施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4.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检察机关督促整治燃气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5.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违法建设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6.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加油站扫码支付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7.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违法施工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8.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危险化学品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9.黑龙江省检察机关督促整治小煤矿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案例一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尾矿库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尾矿库安全隐患跟进监督专项治理【要旨】检察机关针对高风险尾矿库未依法及时闭库,存在尾矿泄露、溃坝等重大安全隐患的问题,向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整改不到位,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刚性手段督促行政机关履职尽责、整改落实。
【基本案情】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何家岩好益选矿厂汪家沟尾矿库(以下简称汪家沟尾矿库)地处长江上游嘉陵江流域,所选矿种为铁矿,属于非重金属尾矿库,2003年3月建成使用,2006年停止使用。
该尾矿库未依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闭库,存在坝坡偏陡、排水沟不全、坝顶滩面洪水无法进入排洪涵洞、库尾排洪涵洞进口有破损现象、观测设施不全等重大安全隐患。
该尾矿库占地18.9亩,坝体坡脚紧邻农村公路,50米内有群众居住,距何家岩中心社区约600米,2018年被原汉中市安监局评定为D级尾矿库(最高危险等级),系“头顶库”,严重危及周边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对安徽安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3起环境违法案件实施挂牌督办的通知
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对安徽安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3起环境违法案件实施挂牌督办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6.08.26•【字号】皖环函〔2016〕949号•【施行日期】2016.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对安徽安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3起环境违法案件实施挂牌督办的通知皖环函〔2016〕949号有关市环保局:近期,省环保厅现场检查发现,安徽安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国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北控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环境违法问题突出。
按照省政府领导批示要求和《安徽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皖环发〔2015〕49号)规定,省环保厅决定对上述3起环境违法案件实施挂牌督办。
请你局对照督办事项(见附件),落实有关要求。
环境违法案件整改完成经你局预验收后,将解除挂牌督办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报送省厅,并抄送省环境监察局。
联系人:省环境监察局相汉宸黄平好联系电话:*************、*************(兼传真)附件:安徽安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存在的问题及督办事项安徽省环境保护厅2016年8月26日附件安徽安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的问题及督办事项一、存在的问题该企业退城进园项目环评及批复要求酒糟板框压滤液经四效蒸发浓缩后进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实际在DDGS(饲料)生产工艺中部分回用、部分承包给安徽正盈生物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外运处置;废水总排口取样监测结果显示:总磷3.77mg/L,超标2.77倍,锅炉房边的雨水井内取样监测结果显示:COD859mg/L,总磷2.58mg/L;擅自停运锅炉水膜除尘和碱法脱硫设施;煤渣露天堆放,未采取防风抑尘措施。
二、督办事项请宿州市环保局:(一)责令该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制定切实可行整改方案,对存在的问题要逐一细化整改措施,明确时限,落实责任。
整改方案经宿州市环保局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并于2016年9月10日前将审查同意后的整改方案报省厅备案。
【分享】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汇总
生态环境部通报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实施期间第一批环境执法典型案例来源:生态环境部今年3月,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建立和实施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此后,又印发《关于落实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相关工作的通知》,督促指导各地通过实行分类监管、差异化监管,科学合理配置执法资源,实现对守法企业无事不扰,对违法企业利剑高悬。
目前,32个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均制定印发落实正面清单工作实施方案并确定首批纳入正面清单企业名单,合计6.5万家。
今天,生态环境部通报了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实施期间第一批8个环境执法典型案例。
浙江省杭州市、温州市、宁波市,山东省济宁市,辽宁省沈阳市,河北省邢台市,福建省宁德市,江苏省宿迁市生态环境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利用污染源在线监控、视频监控等手段强化非现场监管,依法打击恶意环境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群众环境权益,特予表扬。
生态环境部要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积极学习借鉴有关经验做法,坚持监管执法工作方向不变,力度不减,进一步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切实防范环境风险,保障环境安全,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同时,生态环境部也提醒相关企业在复工复产过程中全面履行主体责任,提高自觉守法能力,主动开展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整治,确保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监控设施正常稳定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此次公布的环境执法典型案例包括:一、浙江杭州临安日兴造型材料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使用环保设施环境违法案件2020年3月,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某小区居民反映周边环境异味扰民,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临安分局采用移动监测车走航监测、无人机探测等科技手段进行排查。
3月26日,临安分局在排查过程中发现,临安日兴造型材料有限公司当日正常生产,醇基涂料生产车间配套的活性炭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临安分局统筹推进疫情防控、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执法,考虑到企业疫情期间经营困难,临安分局责令企业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企业整改机会。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尽快解决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环境违法问题的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尽快解决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
限公司环境违法问题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5.04.17
•【字号】豫环函〔2015〕108号
•【施行日期】2015.04.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
正文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尽快解决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环境违法问题的函
豫环函〔2015〕108号
漯河市人民政府:
省环委办于2014年5月5日对你市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环境违法问题实施挂牌督办,要求你市按照省环保厅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要求,关停老项目;对已产生的废水、固废等污染物进行妥善处置,避免二次污染,消除环境隐患。
2014年8月8日省环保厅对该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豫环罚〔2014〕57号),并责令依法整改环境违法行为。
但2015年3月省环保厅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执法督查中,发现该企业仍未完全落实省环委办挂牌督办和省环保厅2014年行政处罚中的整改要求,老厂区固废堆场未采取防流失措施,固体废物被雨水冲刷后流入排污
沟最终排入黑河,存在环境隐患。
为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避免二次污染,消除环境隐患,请你市高度重视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环境违法问题,督促该企业采取措施,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责任和整改时限,尽快完成整改工作。
请于2015年5月20日前将整改方案函告我厅。
我厅将适时开展后督察。
2015年4月17日。
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营造林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林造〔2018〕61号
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营造林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营造林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林造〔2018〕61号各市、县(市、区)林业局:《浙江省营造林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林业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林业厅2018年7月30日浙江省营造林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推进全省林业行业信用信息建设,规范林业营造林市场主体行为,建立健全营造林工程建设市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三五”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营造林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营造林市场主体,是指参与营造林工程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专业队。
第四条信用评价及管理遵循自愿、公开、公正、公平和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信用评价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订、修订全省营造林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指导全省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在省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的营造林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
各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在本级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的营造林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
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的营造林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
第六条营造林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价由社会组织承担。
2011年浙江海宁群众聚集抗议企业污染事件-公共管理案例库
2011年浙江海宁群众聚集抗议企业污染事件1.案例概述1.1 案例简介 2011年9月15日晚,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红晓村村民因怀疑水塘内鱼类大量死亡与浙江晶科能源公司污染有关,随后在公司门前聚集讨要说法。
有村民认为海宁市环保局对于污染状况置之不理,存在失职行为。
事件发生后,海宁市政府及时疏散群众。
9月17日,有媒体记者在对晶科能源公司进行采访时遭到了在职员工的殴打,此消息被公布之后,晶科公司的形象再次受损。
9月17日,海宁市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针对此事件做出通报。
9月18日,海宁市环保局责令浙江晶科能源公司整改。
而浙江晶科能源公司进行了表态和道歉。
2011年9月20日,海宁市政府再次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因浙江晶科能源公司污染环境引发的群众聚集事件处置情况。
会上称,晶科公司因环境违法行为受47万元处罚,同时该工厂产生废水废气的生产工序停产。
海宁市环保局也对外界做出解释。
浙江晶科能源公司对污染原因做出了解释并道歉表示进行整改。
民众对各危机主体的反应均表示满意,事件最终平息。
本案例适用于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方向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基本原则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相关原理等课程的建设,与政府责任理论和政治系统理论的内容相联系。
1.2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环境污染;政府责任;暴力事件;信访1.3 教学应用:信息公开;政府责任;责任政府;政府监管;公共利益;公共危机;公共冲突;群体性事件;冲突升级;冲突化解;期望违背理论;公共政策;公共利益1.4 科研应用:政府责任理论;政治体系理论2.案例属性2.1 发生时间:2011-09-152.2 发生地点: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2.3 影响范围:浙江省2.4 案例类型:群体性事件2.5 实施主体类型:自然人2.6 实施主体行为类型:妨碍社会管理秩序2.7 实施主体行为原因:情绪表达,利益诉求2.8 事件平息原因:满足诉求,初步安抚、驱散2.9 社会损失: 无人员伤亡,但晶科公司因环境违法行为受47万元处罚。
安徽省环保厅关于绿洲森工(六安)有限公司环境信访问题查处情况的函-皖环函〔2016〕387号
安徽省环保厅关于绿洲森工(六安)有限公司环境信访问题查处情况的函正文:---------------------------------------------------------------------------------------------------------------------------------------------------- 安徽省环保厅关于绿洲森工(六安)有限公司环境信访问题查处情况的函皖环函〔2016〕387号环保部环境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关于绿洲森工(六安)有限公司环境问题的信访件(函件编号:201600056081704)收悉,我厅即转六安市环保局查处,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一、基本情况:绿洲森工(六安)有限公司位于寿县正阳关镇工业园区,主要生产中高密度纤维板。
该公司年产20万立方米中高密度纤维板连续压机生产线项目始建于2012年,于2013年正式投入生产,已履行环评审批及“三同时”验收手续。
二、现场调查情况:针对投诉人反映该企业制胶车间废气污染问题,寿县环保局对该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
该企业制胶车间约100平方米,车间内设置有两个制胶釜,每天制胶约120吨。
该系统建设了废气冷凝回收系统,制胶车间实施全封闭。
2016年3月11日,寿县环保局委托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制胶车间甲醛气体排放情况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制胶车间废气有组织排放采样监测3个频次,甲醛排放浓度最高为14.37mg/m?(标准值为20mg/m?);废气无组织排放采样监测3个频次,甲醛最高排放浓度为0.15 mg/m?(标准值为0.20mg/m?)。
检测结果表明该企业司制胶车间甲醛气体达标排放。
三、反馈情况:六安市环保局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投诉人表示满意。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2016年4月18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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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O一三年上半年市级在建园林工程
质量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各在建园林工程参建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我市园林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有效落实园林工程各责任主体职责,确保园林工程施工质量,温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6月5日至6月21日对在建市级园林建设工程进行了质量专项监督检查。
现将检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总体情况:
本次检查的范围为:市级在建园林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质量行为、有关工程质量的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具体检查内容包括:现场质保体系运行情况、工程资料完整情况、工程实体质量情况等。
本次监督检查共抽查市级在建园林工程13个,涉及建设单位9家,监理企业9家,施工单位11家,发出质量整改通知单6份,局部暂停施工通知1份。
二、检查情况:
从本次检查情况来看,大多数工程责任主体质量行为较好,能够建立相应的质保体系,重视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管理和控制。
但也发现
部分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不够健全,人员到位率较低,工程实体质量通病现象比较突出等问题。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部分监理单位项目部人员到位率较差,对工程质量管理不到位。
如温州市天盛一期安置地块室外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中共温州市委党校迁(扩)建工程景观绿化及室外附属工程,温州城市中心区E-5地块附属景观工程。
2、个别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
如温州市天盛一期安置地块室外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
3、工程资料不齐全、未与工程同步进行的现象普遍存在。
主要表现在:工程资料填写不符合要求;部分工程隐蔽验收、检验批、功能性试验资料不齐全;部分资料存在代签现象等。
4、部分工程报验程序不规范。
部分隐蔽工程未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参加隐蔽验收,部分施工材料未报验就用于工程中,如温州城市中心区E-5地块附属景观工程施工材料未按规范报验。
5、对工程实体质量控制不力,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通病。
如部分乔木为截干苗,苗木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种植土基层处理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不透水淤泥土层;种植土质量较差,石块等杂质较多。
部分给排水管道和检查井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未进行功能性试验就对管道进行隐蔽作业。
三、处理意见:
1、在本次质量专项检查中,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现对综合检查情况较差的温州市天盛一期安置地块室外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温州瓯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温州城市中心区E-5地
块附属景观工程施工单位:浙江冶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通报批评。
2、在本次质量专项检查中,发现部分监理单位人员到位率差,对工程质量控制不力,现对检查情况较差的温州市天盛一期安置地块室外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监理单位: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共温州市委党校迁(扩)建工程景观绿化及室外附属工程监理单位: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城市中心区E-5地块附属景观工程监理单位: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通报批评。
四、整改要求
对本次质量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各相关责任主体按现场会议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同时,要进一步强化质量意识,落实质量责任,提高工程建设质量水平。
市园林质监站将以本次大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为重点,再次组织抽查整改落实情况。
温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站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