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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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排污权交易的规则(试行)-粤环〔2015〕9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排污权交易的规则(试行)-粤环〔2015〕9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排污权交易的规则(试行)正文:----------------------------------------------------------------------------------------------------------------------------------------------------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排污权交易的规则(试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2015年1月23日以粤环〔2015〕9号发布自2015年1月23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有序开展排污权交易,根据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交易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指定区域或流域范围内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且在当地有合法交易平台的,可在本规则的基本框架和总体要求的基础上,配套制定当地的交易规则并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纳入全省试点范围的排污权交易统一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交易平台上进行。

交易机构负责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管理系统和登记结算系统。

第四条在指定区域或流域范围内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的,可以在当地合法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当地没有合法交易平台的,在省统一的平台上交易。

第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服务费由交易双方各支付50%,具体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关于排污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13〕1469号)执行。

第二章交易主体第六条排污权交易主体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一)拥有排污权储备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二)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指标的单位。

受让方是指:(一)对排污指标进行回购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二)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三)为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粤府办[2017]29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04.24【实施日期】2017.04.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的通知(粤府办〔2017〕29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一并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环境保护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4月24日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要求,依法做好企事业单位排污许可证核发和依证监管工作,制订本实施计划。

一、总体要求(一)按照国办发〔2016〕81号文总体要求和环境保护部工作部署,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分阶段、分行业按期完成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工作,依法开展环境监管执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努力形成系统完整、权责清晰、监管有效的污染源监督管理新格局。

到2020年,完成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得到落实,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

(二)坚持改革主导和制度整合。

以国家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以下称排污许可制)改革为主导,依托国家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信息平台,实施排放全过程控制,做。

(环境管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环境管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申请单位填报、环保部门核定)
—1 —
—2 —
二、水污染物排放申请许可情况(申请单位填报、环保部门核定)
—3 —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申请许可情况(申请单位填报、环保部门核定)
—4 —
四、厂界噪声污染排放申请许可情况(申请单位填报、环保部门核定)
—5 —
—6 —
五、申请单位需附相关材料
六、申请单位申明:
本单位提交材料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7 —
申请单位(盖章)
年月日
七、发证单位审批意见(环保部门填报)
—8 —
—9 —
新建项目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
1、《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本年度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批复文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6、获得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染物排放验收监测报告;
7、与有资质单位签订的污染物委托处理合同;
8、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上述材料第3、4、5、7项需提供原件,待查验并留置复印件后返还申请人。

无委托处理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可不提供第7项材料;排污量较少未建污染治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可不提供第4、6项材料;建有污染治理设施且实施零排放的单位可不提供第6项材料。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可不提供第4项材料,但需提供项目试生产(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10 —。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定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低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放污染物的;(五)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六)其它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条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居民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实施机构第五条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未设县(市、区)的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街环境保护机构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但应依法予以公告。

第六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调整项目目录的通知》(粤府〔xx〕30 号)的规定,《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的排污许可证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深圳 市 ×× 区××街道 ×× 路 ×× 号 ××××××××××× 王五 印制线路板 1、废水√; 2、废气√ 邮政编码 ×××××
环保联系人 陆六,××××××× 及电话 ××××
变更内容及原因
根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2016]第*号) ,单 位名称由现有的“×××××”变更为“×××××” ,证明文件见附件。
新鲜用水量 (万吨/年) 废水排放量 (万吨/年)
×× ××
能源消耗量(万吨标煤/年) 废气排放量(万标立方米/年)
×× ××
主要生产工艺 (可附页)
镀铜、镀锡、蚀刻等,工艺流程图见附件。
污水治理设施处理能 力(吨/日)
××
废水处理工艺 (可附页)来自化学沉淀+生化处理,工艺流程图见附件。
废气治理设施处理能 力(标立方米/时)
五、申请单位申明: 本单位提交材料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六、环保部门审批意见
变更后许可 证编号 变更后许可 证有效期限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审 批 意 见
发证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
废气处理工艺 (可附页)
酸碱喷淋吸收+活性炭吸附,工艺流程图见附件。
其他

二、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申请单位填报变更后情况)
排污口数量 1、直接进入海域 排放去向
自动监测装置数量

2、直接进入江河、湖、库等水环境

3、进入城市
下水道(再入沿海海域)□4、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江河、湖、库)□ 5、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 √ 地 6、直接进入污灌农田□ 9、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 7、进入地渗或蒸发 10、 其他□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速,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有效监管,规范企业的排污行为,保障生态环境质量,广东省制定并实施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这一办法的出台,对于推动广东省的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它明确了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等重要信息,是排污单位守法排污的依据,也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监管的重要手段。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对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做出了明确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对于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核发排污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排污许可证的内容方面,办法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排污许可证应当包括排污单位的基本信息、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时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要求等内容。

同时,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有效期限、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以确保排污单位能够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排污,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于排污单位来说,持有排污许可证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排污。

办法规定,排污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按照许可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同时,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确保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此外,排污单位还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并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管理情况。

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03.13•【字号】粤环[2014]21号•【施行日期】2014.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2014年3月13日以粤环〔2014〕21号发布自2014年4月13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培育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环〔201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氮氧化物,试点期间选择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因子,并适时将其他污染因子纳入试点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分配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化学需氧量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在限定的流域或区域范围内开展,由试点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二氧化硫年排放量100吨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现有排污单位纳入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允许排放二氧化硫的其他单位自愿纳入试点范围。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适用对象及范围由试点地区自行确定,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3.01.07•【字号】粤环[2013]3号•【施行日期】2013.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环〔2013〕3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反映。

附件: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2013年1月7日附件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污染减排工作的总体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十一五”以来,我省坚持把污染减排作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抓手,大力推进工程减排、结构减排、监管减排,超额完成了“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十二五”时期是我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时期,产业结构重型化趋势加深,城镇化进程推进加速,污染物排放的新增量仍然较大,而进一步减排的潜力有限,污染减排工作面临严峻形势。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环境经济制度的重大创新,通过树立“容量有限、资源有价、使用有偿”的环境资源价值理念,有利于推动企业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污染减排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降低污染治理成本;有利于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提高环保准入门槛,为建立现代产业腾出环境容量,促进产业布局优化和转型升级;有利于促进环境管理方式由粗放型向精细化转变,全面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创新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完善生态文明制度建设。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偿转让。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污染减排目标、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科学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

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许可证办理条件和程序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

广东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广东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有效期内主要污染物年度排放许可量(吨/年)
年份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





排污口
编号
排污口
名称
是否安装自
动监测装置
自动监测
污染物种类





废气排放执行标准
污染物名称
浓度限值
污染物名称
浓度限值
污染物名称
浓度限值
注:本页可附页。
排污权交易情况
主要
污染物
许可证载
明许可量(吨/年)
核定的
可交易量
(吨/年)
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编号: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行业类别
排污种类
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值
有效期限
发证机关:(盖章)
年月日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印制
广东省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副本)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印制
持证单位基本情况(一)
中心位置经度
中心位置纬度
主要生产工艺
新鲜用水量(万吨/年)
能源消耗量(万吨标煤/年)
受纳水体
年废水排放量限值(万吨/年)
有效期内主要污染物年度排放许可量(吨/年)
年份
化学需氧量
氨氮
排污口信息
排污口
编号
排污口
名称
是否安装自
动监测装置
自动监测
污染物种类





废水排放执行标准
污染物名称
浓度限值
污染物名称
浓度限值
污染物名称
浓度限值
注:本页可附页。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一、办法的背景和目的广东省作为我国经济发达的省份之一,工业企业众多,污染物排放总量较大。

过去,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和规范的管理制度,一些企业存在超标排放、偷排漏排等问题,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管控,实现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广东省出台了这一管理办法。

其主要目的在于:一是明确企业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促使企业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减少污染物排放;二是规范环保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提高环境管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三是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全过程监管,实现从源头控制到末端治理的有效衔接。

二、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企业需要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相关的材料,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生产工艺流程、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污染治理设施等。

环保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现场核查。

审核的重点包括企业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污染治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行等。

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环保部门将依法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将书面告知其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三、许可证的内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

这些信息是企业合法排放污染物的依据,也是环保部门进行监管的重要依据。

同时,许可证还应当明确企业的污染治理要求和环境管理措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维护、自行监测、台账记录、信息公开等内容。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污染物排放和环境管理,否则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将对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监测、查阅台账等。

对于发现的违法排放行为,环保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同时,鼓励公众参与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

公众可以通过环保部门的举报电话、网站等渠道,对违法排放行为进行举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的通知-粤府办〔2017〕29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的通知-粤府办〔2017〕29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的通知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的通知粤府办〔2017〕29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一并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环境保护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4月24日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要求,依法做好企事业单位排污许可证核发和依证监管工作,制订本实施计划。

一、总体要求(一)按照国办发〔2016〕81号文总体要求和环境保护部工作部署,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分阶段、分行业按期完成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工作,依法开展环境监管执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努力形成系统完整、权责清晰、监管有效的污染源监督管理新格局。

到2020年,完成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得到落实,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

(二)坚持改革主导和制度整合。

以国家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以下称排污许可制)改革为主导,依托国家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信息平台,实施排放全过程控制,做好与环境影响评价、总量控制等相关制度的衔接。

(三)坚持质量约束和减排导向。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7.04•【字号】粤府函[2001]286号•【施行日期】2001.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粤府函[2001]286号2001年7月4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和噪声污染、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依据本办法申领《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排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机动车尾气和机动车、船、航空器噪声、海洋工程排污、海洋倾废、船舶污染物排放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

《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填报《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审批表》,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核。

第五条环保部门在接到排污单位的申请审批表45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颁发《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一)排污单位排放的所有污染物均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颁发《许可证》;(二)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主要污染物和总量指标的,颁发《临时许可证》;(三)建设项目在试行期间,颁发《临时许可证》;对使用国家和省规定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在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内排污的单位,不发给《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六条省环保部门负责下列《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的审批:(一)造成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环境影响的;(二)由国家或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三)中央部属和省属的排污单位;(四)辐射污染物排放单位。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在广东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申请排污许可证需要提交一系列材料,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主要生产设施和产品、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对于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会明确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去向等内容,同时也会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

二、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获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并非一劳永逸,而是需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信息。

同时,要按照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如果发现排污单位存在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会依法予以处理。

例如,对于超许可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会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能处以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三、排污许可证的变更与延续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如果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生产设施、污染物排放等发生变化,需要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对排污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的排污行为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

四、法律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如果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也会依法受到处分。

五、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不仅仅是政府部门和排污单位的事情,也需要公众的参与和社会的监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变更、延续等信息,接受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期刊名称】《广州环境科学》
【年(卷),期】2013(028)004
【摘要】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总页数】6页(P34-39)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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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九年三月三十日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的管理,根据《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广东省严控废物名录》(见附件)规定的类别和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活动。

第三条处理严控废物不得采用国家禁止、淘汰的工艺技术或方法。

采用严控废物处理方式从事处理严控废物活动的,按本办法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管理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审查颁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两名以上具有两年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二)严控废物处理项目选址符合省严控废物处理规划,处理设施和工艺符合省严控废物处理技术规范,具备试生产或生产条件。

(三)有保证严控废物处理安全的规章制度、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六条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程序:(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若申请材料未齐备的,应当告知需补正事项,申请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第一篇: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草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做好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十届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粤府函[2001]286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向大气排放SO2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低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四)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和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

第三条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实施机构第五条市级、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项目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审批颁发,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上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保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排污者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基本条件第八条新建项目的排污者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保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二)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三)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五)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六)按规定建立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设施、装备;(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草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做好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十届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粤府函[2001]286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向大气排放SO2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低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四)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和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

第三条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实施机构第五条市级、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项目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审批颁发,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上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保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排污者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基本条件第八条新建项目的排污者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保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二)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三)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五)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六)按规定建立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设施、装备;(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规范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对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动态监管。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排污许可证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排污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经营资格证明;(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四)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方案;(五)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的说明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和注销第七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因生产规模、工艺、设备等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排污许可证内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排污许可证:(一)依法终止排污活动的;(二)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排放污染物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是指依法对排放污染物活动进行许可的行政许可证书。

第四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机构是指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负责依法管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机构。

第五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排放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许可范围和许可条件第六条对于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单位或个人的基本信息。

2.排放污染物的类型、浓度、产生量和排放途径等信息。

3.排放污染物的治理设施和措施等信息。

4.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八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重新申请。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排放污染物的治理,确保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持有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机构报告排放情况。

第三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一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机构有权随时对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处罚措施:1.警告。

2.罚款。

3.暂停许可证。

4.吊销许可证。

5.其他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对于严重违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机构还可以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因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损害公众健康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排放污染物:指单位或个人在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中所排放的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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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定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低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放污染物的;(五)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六)其它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条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居民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实施机构第五条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未设县(市、区)的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街环境保护机构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但应依法予以。

第六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调整项目目录的》(粤府〔2003〕30 号)的规定,《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的排污许可证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

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存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发放条件第八条新建项目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三)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四)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五)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六)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七)按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八) 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九)按规定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九条新建项目试生产(运行)单位,其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可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经营资质;(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三)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四)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五)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六)按规定应安装自动检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合法资质;(二)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三)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四)具备噪声污染防治能力,落实了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申领程序第十二条新建项目单位应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文件或同意试生产决定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时间申请《排污许可证》。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新建项目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可不提供前款第(四)项材料,但需提供项目试生产(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第十四条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四)获得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污染物排放监测;(五)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经营资质证件复印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建成的在运行项目,排污单位可不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之后建成的在运行项目,排污单位未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应当补办相应环评审批手续后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申请噪声排放许可证,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三)《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四)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机械设备清单;(五)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六)从事建筑施工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予以受理,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场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补充的内容。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部门可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检查。

对现有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能力不能准确把握的,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作为核查依据。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下列情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

新建项目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已举行过听证的,其申请排污许可证可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排污许可职能的机构组织,并有环境法制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内容作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重要依据,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听证所需时间)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做出颁发决定的,应向社会公布;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新建项目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并责令其继续落实相关审批或检查、验收要求。

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发证条件的,颁发与试生产期限相同并符合试生产要求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未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要求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要求,但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三)项要求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颁发与整改期限或治理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或治理要求的'排污许可证;(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三)项要求,但污染治理设施不够完备或排污口不规范以及未按规定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联网的,责令限期整改,颁发与整改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要求的排污许可证;(四)位于禁止排放相关污染物区域内的,不予颁发相关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现有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顿,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提交按时完成治理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达到治理要求的,由依法提请或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六条现有排污单位在限期整改期间,应当积极落实整改要求,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交按时完成整改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排污许可证的期限与内容第二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可以排污的法定凭证,除下列《排污许可证》应遵守特别规定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届满换发排污许可证:(一)试生产建设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延期试生产验收期限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相应延长,但不得超过1年;(二)限期治理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三)限期整改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四)施工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施工最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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