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完整版
苏州市河道养护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1.为规范和加强苏州市河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河道安全,促进水域环境保护和河道良好生态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2.本规程适用于苏州市范围内的河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河道养护管理机构3.苏州市河道养护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河道养护管理工作方案、计划和标准,组织实施河道养护工程,并对养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4.各区县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河道养护管理机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三章河道养护管理范围5.河道养护管理范围包括水域环境保护、河道清淤、河道疏浚、河道护岸、河道生态恢复等工作内容。
6.水域环境保护包括对水体污染和废弃物进行清理、处理和治理,保障水质环境良好。
7.河道清淤指对河道中的淤积物进行清理,保障河道畅通。
8.河道疏浚工作是指对河道进行疏通,保障水流顺畅,减少涝灾发生的可能性。
9.河道护岸是指对河道岸边进行加固、修复,防止岸坡滑塌、水土流失和洪水侵蚀。
10.河道生态恢复是指对河道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修复,提高河道的生态环境质量。
第四章河道养护管理责任11.各区县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范围内河道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确保养护工作得到有效推进。
12.河道养护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水域环境保护、河道清淤、河道疏浚、河道护岸、河道生态恢复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方案和计划,组织实施相应的养护工程。
13.各区县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养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五章河道养护管理资金14.加强河道养护管理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确保河道养护管理经费的落实,满足养护工作的需要。
15.按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组织对河道养护管理工程进行招投标,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和规范。
16.对于一些具有重要社会、经济、生态意义的河道养护管理工程,可以通过政府引导基金、社会捐赠等方式进行资金的筹集。
2020年江苏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全文
2020年江苏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全文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出台相关的法律政策是很重要的。
下文是江苏省最新湖泊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 ___水法》、《中华人民 ___防洪法》、《中华人民 ___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
第三条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 ___,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渔业、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省境内的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除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湖泊由设区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市区内的湖泊按照现有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0.26•【字号】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3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6日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荡、漾)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设施、湖泊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
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管理。
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
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12【实施日期】1997.07.1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4月23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6月30日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7月12日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1997年4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河道维护第四章河道保洁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加强苏州市市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设施完好,搞好河道维护保洁,改善河道水质,提高城市防汛排涝功能,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市区河道规划线以内为河道保护范围。
河道规划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市区河道及其设施,是指河床、水域、驳岸、护坡、沿河栏杆、河道泵站、水闸、暗渠等。
第三条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汛的管理要求,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第四条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区范围内经国家和省批准的航道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各区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河道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市政公用局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河道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二)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市区河道整治、改造、疏浚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制定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护河保洁责任制度;(四)对临河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工程建设和河道设施运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五)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水上运输【发文字号】苏府[2004]95号【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4.06.01【实施日期】2004.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2004]9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六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水利、公安、渔政、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通航安全的实际状况,对特定的区域、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活动发布相应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浮动设施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七条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雇佣未持有合格证书的船舶;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职务;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弘扬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的规划、整治、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阳澄湖和水路交通运输的管理,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内的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河道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区域协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的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河道整治维护、水岸清洁、日常巡查等工作,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做好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基础信息的调查与评价,建立专业数据库,推动信息资源的内部整合和部门之间的共享。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26•【字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9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9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长制第三章规划与整治第四章保护与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弘扬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的规划、整治、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阳澄湖和水路交通运输的管理,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内的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河道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区域协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的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河道整治维护、水岸清洁、日常巡查等工作,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做好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4【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保护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苏州市中心城区河道管理技术规定
苏州市中⼼城区河道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中⼼城区河道管理技术规定第⼀条为加强中⼼城区河道管理,根据《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总体规》、《苏州市城市防洪规划》、《苏州市旅游河道⽔系景观规划》、《苏州⽔上旅游开发规划》等有关法规和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适⽤于苏州市中⼼城区范围内河道,交通航道、流域性河道除外。
中⼼城区范围是指西南以京杭运河、东以苏嘉杭⾼速、北以沪宁⾼速为界的区域。
第三条河道整治规划应纳⼊城市总体规,所有涉河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古城内(环城河内)河道宽度不得⼩于6⽶,现状超过6⽶的,不得⼩于原宽度,古城外建城区范围内河道宽度不得⼩于15⽶。
沧浪、平江、⾦阊新城内河道宽度按经市⽔利局批准的河道规划执⾏,现状超过20⽶的原则上不得减少原有河道宽度。
古城外建城区范围是指中⼼城区内除沧浪、平江、⾦阊新城的区域。
第五条河底标⾼控制在黄海⾼程(下同)-1.0~-1.88⽶(吴淞⾼程0.8⽶~0.0⽶)。
第六条根据市区河道特点,古城外河道两岸可砌筑直⽴式花岗岩驳岸,有条件的河道两侧宜采⽤⽣态护坡。
古城内河道驳岸应当保持其原有风貌,⼯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河道宽度≤8⽶的,驳岸基础⾯标⾼应该当设置在-1.0⽶以下;河道宽度8⽶~15⽶的,驳岸基础⾯标⾼应当在设置在-1.5⽶下;河道宽度≥15⽶的,驳岸基础⾯标⾼应在-1.88⽶以下。
城市中⼼区防洪包围范围内的河道,驳岸顶标⾼应在2.5⽶以上;开放性河道砌筑驳岸的,京杭运河⼤龙港以上段驳岸顶标⾼应在4.0⽶以上,京杭运河⼤龙港以下段,斜港、外塘河驳岸顶标⾼应在3.8⽶以上。
条⽯镶⾯规格:长≥0.6⽶,宽≥0.24⽶,厚≥0.15⽶。
第七条管线穿越河道应从河底穿过。
穿河⼯程平直段管线长度不得⼩于规划的河道宽度,管线顶应当低于规划河底标⾼0.5⽶以上。
管线确需跨河时,不得影响河道景观,管线跨度不得⼩于规划的河道宽度,管线底标⾼不得低于该河道跨河桥桥梁底⾼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模板】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1)违法行为未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物理损坏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2)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一千五百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4)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的,或者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二千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1)填堵、覆盖河道断面3%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填方量在50立方米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未对防洪和水生态安全等造成危害的,不予罚款;(2)填堵、覆盖河道断面3%以上5%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填方量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填堵、覆盖河道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填方量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4)填堵、覆盖河道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5)填堵、覆盖河道断面15%以上20%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填方量在300立方米以上400立方米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6)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的,或者填堵、覆盖河道断面20%以上的,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填方量在400立方米以上,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8]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8]【颁布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号】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颁布日期】2008-10-06【实施日期】2009-01-01【标题】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6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6日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8年8月26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长江除外)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渔业船舶、渔港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确定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渡船、农用自备船、餐饮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公安、水利(水务)、农林(渔业)、园林和绿化、建设、旅游、环保、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五条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 号《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8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正 2021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二)起草河道管理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三)组织编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二)对具体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四)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2011]14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2011〕14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苏州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巩固河道整治成果,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改善城乡水环境,根据《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含湖泊、荡、漾)的整治、利用、保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长效管理是指河道及其设施的维护、河道清淤、水面保洁、船舶停泊、排水以及河道周边环境的整治活动。
本办法所称河道设施,是指河道驳岸、栏杆、泵站、涵闸等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经费,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引排、生态、景观等综合功能。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长效管理和监督。
市容市政、公安、交通运输、农林(渔业)、园林绿化、旅游、环保、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河道长效管理工作。
第六条河道长效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长效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长效管理工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24•【字号】苏府办[2014]14号•【施行日期】2014.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14〕14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关于加强全市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月24日关于加强全市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2〕166号)精神,切实加强河道管理与保护,维护河道健康生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就加强全市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进一步提高实施河道管理“河长制”重要性的认识河道作为防洪排涝的天然屏障、水资源的主要载体、生态环境的控制性要素,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性资源。
苏州地处长江、太湖下游,境内河港纵横交错,湖荡星罗棋布,共有各级各类河道2万余条,其中列入省骨干河道名录的河道有93条(名录见附件),总水域面积占全市总面积的42.5%。
发达的河网水系是苏州的一大特色和宝贵财富,对社会文明、经济发展和维持区域生态平衡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各级政府越来越重视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市人大颁布实施了《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市政府制定出台了《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苏州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编制完善了市、县(市、区)、乡(镇)三级水系规划,加大财政投入,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河道的综合治理,拆坝建桥,沟通水系,开展了城乡一体的河道常年保洁,河道长效管理工作不断加强。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2011修正)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2011修正)【法规类别】水上运输【发文字号】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1.01.21【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1.28【实施日期】2000.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2000年5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1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航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航道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航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本市境内长江航道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国土、建设、水利、渔业、绿化、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河道杂船开展专项整治的实施意见-苏府[2010]11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河道杂船开展专项整治的实施意见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河道杂船开展专项整治的实施意见(苏府〔2010〕115号)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为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环境,维护水域秩序,打造最佳城市水环境,根据“三区三城”建设目标和《打造最佳城市水环境三年行动计划》要求,结合水环境改善与饮用水安全保障示范城市的创建,市政府决定对市区河道水域内影响防洪安全、破坏河道环境、扰乱水域秩序等的各类船只(以下简称杂船)进行专项整治。
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三区三城”建设目标要求,统一部署,整体推进,多方联动,属地负责,集中清除,长效管理,全面优化城市水环境,全力提升苏州城市整体形象。
二、主要任务(一)全面清除市区河道各类杂船;(二)严格落实长效管理措施,确保市区河道不再出现杂船。
三、实施步骤(一)调查摸底阶段(6月10日至8月10日)。
主要是对市区河道的杂船进行排查,摸清船主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家庭住房、船舶吨位、结构、作业性质、船证等情况,逐条编号登记造册。
(二)宣传动员阶段(8月11日至9月15日)。
主要是在前阶段排查的基础上,征求各方意见,制定整治方案,进行动员部署,明确任务要求;印发整治通告,开展舆论宣传,营造整治声势,引导船户自觉纠正违法行为,主动配合政府实施整治。
(三)集中清理阶段(9月16日至9月30日)。
主要是联合执法,组合出拳,强势展开杂船整治行动。
对于市区河道内的废弃船、沉船、空置船等无主杂船直接吊装上岸,统一拆解销毁;在进一步做好宣传动员工作的同时,对既不自行处置,又不交由政府统一处置的杂船,开展联合执法,集中清除。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正文:
----------------------------------------------------------------------------------------------------------------------------------------------------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环古城河水
上游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中标后方可购置或者建造游船,擅自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一律不得投入环古城河营运。
新建造的游船在完成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交通、旅游、环保、公安等部门备案。
”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结束——。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内河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鼓励、支持发展内河交通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河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内河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维护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六条船舶、排筏、设施(包括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船舶、排筏、设施、货物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除交通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七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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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时间:2006-10-27 来源:作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荡、漾)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设施、湖泊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
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管理。
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整治第六条本市河道综合规划和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根据流域、区域等水利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河道综合规划以及县级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编制航道、渔业等专业规划和沿河城镇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第八条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
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定期对河道进行疏浚。
对淤积严重以及影响防洪排涝、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交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河道中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有权机关批准和备案。
第三章河道管理与保护第十一条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县管河道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镇村河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
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堤防、防汛通道、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各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河道的任何活动。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通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施工方案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在影响防汛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包括利用固定或者其他非流动船舶从事各类活动的,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占用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维护责任,不得影响河道正常引排、通航以及防汛安全,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定期组织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将水质监测资料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在城市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河道排污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旅游资源等各类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管理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河道内禁止采用圈圩方式从事水产养殖。
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内,禁止从事网箱、网围养殖和设置各类阻水渔具。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垦河道。
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围湖造地。
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实行退地还湖。
退地还湖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尚未实行退地还湖的围垦地应当保持现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必须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环境用水的需要,统一制定和实施水量、水质调度方案。
第二十六条市管河道和县管河道的水面保洁,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保洁单位或者个人,并负责检查、考核工作。
镇村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住宅小区内河道的水面保洁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堆放、倾倒、排放各类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和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险物品;(二)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三)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四)损毁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水质监测测量等设施;(五)超标排放各类污水;(六)其他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同时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器具、车辆;(三)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四)直接排放餐饮业和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五)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和镇区范围内的河道擅自停放船舶。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占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圈圩养殖,或者在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和设置各类阻水渔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以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填堵河道,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围垦河道、围湖造地或者擅自改变现有围垦地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