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制度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5.24•【文号】国土资规〔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5.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和《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已经取消“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并要求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备案核准申请,不再进行合规性审查和出具备案文件。
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价款评估工作,加强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工作程序(一)规范矿业权价款评估委托。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矿业权价款评估工作,采用随机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择矿业权评估机构,并与评估机构签订矿业权价款评估委托合同书(范本见附件1),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支付评估费用。
(二)强化矿业权价款评估要求。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准则、合同要求和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评估工作,并向委托评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报送评估报告的函、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参数表(范本见附件2)和承诺书(范本见附件3)等电子和纸质件各一份。
矿业权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应在承诺书上盖章、签字,对评估报告独立、客观、公正和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加强矿业权价款评估公开公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10个工作日内,对于评估结果不低于各省(区、市)制定的矿业权价款基准价的,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参数表和承诺书等在其门户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予以公开。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简版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一、概述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矿业权评估工作,确保评估准确、公正、合理的管理办法。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矿业权评估的目的、内容、流程和要求。
二、评估目的矿业权评估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矿业权的合理价格,提供评估结果作为矿业权交易、招标或政府征用等重要决策的参考依据。
三、评估内容矿业权评估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矿产资源评估评估专家需对矿产资源进行全面调查与研究,包括但不限于矿产种类、储量、品位、开采条件等因素的评估。
2. 地质环境评估评估专家需对矿区地质环境进行评估,包括地质构造、地质灾害风险、水文地质条件等因素的评估。
3. 经济效益评估评估专家需对矿业权的经济效益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开采成本、市场需求、投资回报率等因素的评估。
4. 法律法规评估评估专家需对矿业权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采矿许可、环保要求、矿产资源保护等因素的评估。
四、评估流程矿业权评估的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申请评估矿业权持有人或相关机构向评估机构提出评估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包括矿业权证书、权属证明、开采计划等。
2. 组织评估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申请,组织评估专家进行评估工作,设计评估方案,确定评估方法和技术路线。
3. 数据收集与分析评估专家对矿产资源、地质环境、经济效益和法律法规等相关数据进行搜集与分析,形成评估报告的依据。
4. 评估报告编制评估专家根据数据分析结果和评估方法,编制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包含评估结论、评估准则、评估过程及依据等内容。
5. 报告审查与发布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确保评估过程准确、公正、合理。
通过评审后,评估机构将发布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告知申请人。
五、评估要求矿业权评估需满足以下要求:1. 专业资质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需具备相关矿产资源评估资质,且评估专家应具备相关矿产资源、地质环境、经济效益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2. 信息透明评估报告应向申请人提供详尽的评估信息和数据,确保评估过程的透明度,申请人有权了解评估的全部过程。
部关于做好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5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取消后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和《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已经取消“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并要求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备案核准申请,不再进行合规性审查和出具备案文件。
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价款评估工作,加强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工作程序(一)规范矿业权价款评估委托。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矿业权价款评估工作,采用随机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择矿业权评估机构,并与评估机构签订矿业权价款评估委托合同书(范本见附件1),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支付评估费用。
(二)强化矿业权价款评估要求。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准则、合同要求和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评估工作,并向委托评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报送评估报告的函、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参数表(范本见附件2)和承诺书(范本见附件3)等电子和纸质件各一份。
矿业权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应在承诺书上盖章、签字,对评估报告独立、客观、公正和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 1 —(三)加强矿业权价款评估公开公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10个工作日内,对于评估结果不低于各省(区、市)制定的矿业权价款基准价的,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参数表和承诺书等在其门户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予以公开。
评估结果低于各省(区、市)制定公布的矿业权价款基准价的评估报告不予接收、公示、公开。
对公示报告有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意见交由评估机构处理,评估机构应对意见逐条研究并做出说明或修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参数表以及说明或修改情况予以公示(10个工作日),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评估机构与提出意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沟通,无异议后予以公开。
矿业权评估方法指导规范(CMVS206-2017)
n
P [(CI CO)t / (1 i)t ] t0
式中:
1
P——矿业权评估价值
CI——年现金流入量(+)包括:
销售收入 回收固定资产净残(余)值 回收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摊余值 回收不动产及设备增值税抵扣额 回收流动资金 … CO——年现金流出量(-)包括: 后续地质勘查投资 固定资产投资 无形资产投资(含土地使用权) 其他资产投资 更新改造资金(含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更新投资) 流动资金 经营成本 营业税金及附加 企业所得税 … (CI-CO)t——第 t 年净现金流量,等于第 t 年现金流入量减去第 t 年现金流 出量; i——折现率; n——评估计算期; t——折现期时间序号(t =0,1,2,…n)。 当评估基准日为年末时,下一年净现金流量折现到年初。如评估基准日为 2015 年 12 月 31 日,评估基准日 t=0,2016 年 t =1。 当评估基准日不为年末时,当年净现金流量折现到评估基准日。如评估基 准日为 2015 年 9 月 30 日,评估基准日 t=0,2015 年净现金流量折现到评估基 准日,t =3/12,2016 年 t =1+3/12,依此推算。
矿业权评估方法规范
(CMVS206-2017)
本规范提出折现现金流量法、折现现金流量风险系数调整法、收入权益法、 交易案例比较调整法、单位面积倍数法、资源价值比例法、基准价因素调整法、 勘查成本效用法、地质要素评序法等九种评估方法的基本原理、评估模型、计算 公式、适用范围、前提条件、操作步骤、注意事项等,以规范各种评估方法的应 用。
2.5 操作步骤 (1)根据评估对象与范围,分析、确定、估算可采储量; (2)确定产品方案与生产能力,估算矿山服务年限,确定评估计算的服务 年限; (3)分析确定与产品方案口径相一致的开发利用技术经济参数或指标; (4)分析确定矿产开发地质风险系数; (5)依据评估模型进行评定估算。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各市、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县支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和《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厅字〔2017〕48号),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7月1日起,新处置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若存在欠缴,按本办法只加收滞纳金,不收取资金占用费);之前已处置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按原合同约定,在收取资金占用费的同时,若存在欠缴也收取滞纳金)并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
二、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三、依据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缴纳,则中央与地方仍按28比例分成;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在2017年7月1日后缴纳,则中央与地方按4:6比例分成。
四、申请在先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五、对于无偿占有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
六、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包括有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和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落实煤矿采矿权价款缓缴政策的通知-云国土资〔2017〕90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落实煤矿采矿权价款缓缴政策的通知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落实煤矿采矿权价款缓缴政策的通知云国土资〔2017〕90号各州(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6〕4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6〕50号)精神,做好支持煤矿企业按规定缓缴煤矿采矿权价款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缓缴煤矿采矿权价款(包括资金占用费,下同)的范围为持有煤矿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包括转型升级和化解过剩产能工作中直接关闭退出的煤矿企业)。
缓缴的期限为云政发〔2016〕42号文件发文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下简称煤矿采矿权价款缓缴期)。
二、煤矿企业须按规定缴清云政发〔2016〕42号文件发文之前应当缴纳的煤矿采矿权价款后,才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缓缴煤矿采矿权价款。
三、煤矿企业在申请办理煤矿采矿登记前,凡涉及占用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或扩大矿区范围等需有偿处置采矿权价款但价款尚未评估的,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开展煤矿采矿权价款评估,并按规定办理煤矿采矿权价款一次性缴纳或分期缴纳申请和批准手续,涉及扩大矿区范围的需按规定办理煤矿采矿权有偿协议出让手续并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已完成价款评估并已批准分期缴纳的,应按原价款分期缴纳批准文件缴纳采矿权价款。
缴纳煤矿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由煤矿企业提交采矿权价款缓缴申请并承诺在煤矿采矿权价款缓缴期满后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登记机关按规定审批并颁发煤矿采矿许可证,煤矿采矿权价款暂缓缴纳。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4.13•【文号】国发〔2017〕29号•【施行日期】2017.04.13•【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2017年4月13日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地发挥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对维护国家权益、调节资源收益、筹集财政收入的重要作用,推进生态文明领域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现就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制定以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适应把握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按照《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要求,坚持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维护和实现国家矿产资源权益为重点,以营造公平的矿业市场竞争环境为目的,建立符合我国特点的新型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权益,完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合理调节矿产资源收入,有效遏制私挖乱采、贱卖资源行为。
二是坚持落实矿业企业责任,督促企业高效利用资源、治理恢复环境,促进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同时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三是坚持稳定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兼顾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与矿产地利益,合理确定中央与地方矿产资源收入分配比例。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1条一第8条)第二章矿业权评估(第9条一第13条)第三章矿业权评估师(第14条一第19条)第四章矿业权评估机构(第20条一第27条)第五章评估委托和评估委托人(第28条一第30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31条一第34条)第七章附则(第35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评估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从业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矿业权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人员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的矿业权就特定目的、特定时点的价值进行评价、估算,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
第四条[资质资格管理]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制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管理制度。
从事矿业权评估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五条[部管理职责]国土资源部是全国矿业权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指导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管理,负责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评估委托和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
第六条[省厅管理职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协助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评估行业监督管理,负责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业权评估委托和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
第七条[自律组织职责]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会员的从业活动,制定矿业权评估准则,建设技术服务体系,开展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和评估准则体系的宣传和培训。
根据国土资源部委托进行矿业权评估资格资质管理。
第八条[评估从业原则]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应以独立、客观、公平、公正、诚信、胜任为基本原则从业。
第二章矿业权评估第九条[评估范围]以下情形应进行矿业权评估:(一)出让、转让、延续矿业权需要收取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的;(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土资源部另有规定的。
广西进一步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关矿业权评估机构: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 2017〕5 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财综〔2017〕35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规〔 2018〕8 号),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矿业权评估工作效率,规范矿业权委托评估,严格矿业权评估工作监督管理,现就进一步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矿业权评估范围涉及应向国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需要评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具体评估范围如下:(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的采矿权及开展过勘查工作的探矿权,应开展评估。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未完成有偿处置,按截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剩余资源储量,在采矿权延续、变更时开展评估。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探转采时开展评估。
(三)无偿占有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在探转采时开展评估。
无偿取得且未进行过处置的采矿权,按截至 2006 年 9 月 30 日剩余资源储量,在采矿权延续、变更时开展评估。
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范围以外的资源储量未处置的探矿权及探转采后的采矿权,在探转采及采矿权延续、变更时开展评估。
(四)已缴清出让收益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探矿权转采矿权时,对新增矿种开展评估。
已缴清出让收益的采矿权,如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在采矿权延续、变更时,对新增资源储量、新增开采矿种开展评估。
(五)矿业权转让时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处置的,应开展评估。
二、明确矿业权评估材料清单(一)拟出让矿业权的出让收益评估,由各级自然资源交易中心或主管矿业权出让的相关部门提出,并提供以下材料:1.经评审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或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其评审意见书、备案证明。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是指为规范矿业权评估行为,在矿业权交易、转让、出租等活动中对其进行评估、鉴定和定价的过程中,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以确保矿业权评估工作的合规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本文将围绕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意义及存在问题等方面展开探讨。
一、背景随着国内外经济全球化加速,矿产资源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矿业权交易在这一背景下逐渐成为经济活动中的热点。
但由于矿业权评估的复杂性和科学性,以及市场机制不足等因素的影响,很容易导致矿业权评估结果不公,甚至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因此,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成为当务之急。
二、主要内容1.评估准则和步骤:制定评估准则,包括矿床情况、矿业发展前景、市场需求、销售价格等要素;制定评估步骤,包括评估范围、资料收集、评估方法、模型运用等环节。
2.评估机构和人员:明确评估机构的资质和要求,规范评估人员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保证评估人员的公正、客观和专业性。
3.评估报告:规定评估报告的内容和形式,包括矿权基本情况、矿产资源概况、上下游产业链情况、评估方法和结果、价值确定和风险评估等要素。
4.评估结果使用:规定评估结果使用的范围和方式,包括矿业权交易、担保贷款、税费缴纳和财产捐赠等多个方面,确保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可信度。
三、实施意义1.规范矿业权评估行为,避免评估结果的不公和偏差。
2.提升市场机制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促进资源配置的效率和公平。
3.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避免浪费和滥用的现象。
4.增强国家对矿业权交易的管理能力和监督能力,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四、存在问题1.评估标准不统一,导致评估结果差异较大。
2.评估机构和人员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规范程度有待提高。
3.评估过程缺乏有效监管,出现“造假”和“偏向”的现象。
4.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需要进一步加强。
五、结论随着我国矿产资源的日益紧缺和矿业权交易的不断升温,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推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矿业权评估方法规范(CMVS206-2017)
1.3 适用范围 适用于拟建、在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采矿权和详查及以上勘查阶段的 探矿权评估。 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较短等导致评估结论不合理的,不适用该方法。 1.4 前提条件 (1)具备一定数量、可靠性的矿产资源储量; (2)具备矿山设计文件; (3)矿产开发未来收益相关指标都能够预计并量化; (4)矿产开发未来风险可以预计并量化。 1.5 操作步骤 (1)根据评估对象与范围,分析、确定、估算可采储量; (2)确定产品方案与生产能力,估算矿山服务年限,确定评估计算的服务 年限; (3)分析确定与产品方案口径相一致的开发利用技术经济参数或指标; (4)依据评估模型进行评定估算。 1.6 注意事项 (1)涉及的评估参数,根据相关应用指南、指导意见,在明确其涵义、分 析其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合理确定。 (2)现金流出量项,不含评估基准日前发生的地质勘查投资、取得成本(如 矿业权价款、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受让价格及其相关费用)等支出项目。
2.2 评估模型 P=Pn•(1-R) 式中: P—探矿权评估价值 Pn—探矿权基础价值 R—矿产开发地质风险系数
2.3 适用范围 适用于赋存稳定的沉积型矿床中勘查程度较低的预查及普查区的探矿权评 估。
4
2.4 前提条件 (1)区域内矿层的层位和厚度基本稳定,评估对象是毗邻区矿床的延续部 分,或者与毗邻区已开发矿产有相同地质成矿环境。 (2)探矿权对应的勘查区周边有同类型勘查开发背景的矿产已进行过较高 程度的勘查或已进行开发,相关地质信息及其实际或设计的开发利用相关技术和 经济指标与参数可以收集到。 (3)通过与邻区进行过较高程度的勘查或已进行开发矿山类比,勘查区未 来可能的矿山生产经营的收益可预测。 (4)假定利用方法中考虑的矿产开发地质风险系数对风险要素的分析和类 比能初步预测、量化并最大程度地代表了可能的来自于进一步勘查开发的风险因 素。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国土资规〔2017〕2号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国土资规〔2017〕2号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各有关矿业权评估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推进简政放权,优化服务,切实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和评估机构备案制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要求,取消“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事项,省厅不再受理矿业权评估机构出具的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备案申请,不再对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和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对在我省从事矿业权价款评估工作的矿业权评估机构不再进行登记备案。
二、实行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公示结果告知制度矿业权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矿业权价款评估工作并向省厅提交评估结果申请公示函及其他有关材料,省厅在门户网站公示10日。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在公示期满后向矿业权评估机构出具书面告知函(附件1),评估机构收到书面告知函后及时将评估报告交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矿业权人。
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省厅及时将意见汇总后,书面通知矿业权评估机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与提出意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沟通或答复。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05.24•【字号】湘财非税〔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非税〔2017〕5号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在我省矿产资源权益金征收使用具体管理办法出台前,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2017年5月24日附件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等出让给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按规定向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收取的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我国矿业权评估准则[2017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2016年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一、修订背景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至今,矿业权评估走过了近二十个春秋。
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正式确立矿业权评估是我国六类评估专业资格之一。
2012年国务院印发的《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明确将矿业权评估列为“积极发展的商务服务业”。
近二十年来,国土资源部先后制定发布了一系列专门规范矿业权评估方面的政策文件,中国矿业权评估协会于2008年~2010年发布施行19项评估准则,矿业权评估一直在规范的轨道上运行。
随着矿业权市场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特别是矿业权评估业务规模逐年增长,评估业务规模逐步扩大,类型逐步扩展。
在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下,矿业权评估也迎来了改革发展的新机遇,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新形式下,发布实施的矿业权评估准则,越来越不适应新的环境,修订工作势在必行。
(一)“矿业权评估准则”依据的主要法律依据发生变化。
2014年以来国家对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规和文件规章进行了较大的修订,特别是国务院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等,涉及矿业权评估利用相关专业报告要求的规范内容,客观上要求对“矿业权评估准则”进行调整和修订。
需要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进行的三审稿,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执业责任等方面进行的规定,将对矿业权评估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适应国家宏观管理的需要。
“矿业权评估准则”应当立足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宗旨,积极应对新常态下矿业权市场发展和矿业权评估执业实践面临的挑战,强化矿业权评估师的执业责任,细化对矿业权评估师防范执业风险的指导。
特别指出,国家审计署2015年、2016年发布的针对20个省、4172宗矿业权审计公告,均提出矿业权评估准则的问题,“矿业权交易评估的相关准则弹性较大,评估方法、参数的选用缺乏刚性约束”“从矿业权评估机构执业情况看,现行评估准则选择性操作空间大,有的评估机构借机按事先约定价格出具评估报告,监管部门却无法追究其责任”。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9.06•【文号】国土资规〔2017〕7号•【施行日期】2017.09.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现将《矿业权交易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9月6日矿业权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或者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适用本规则,矿业权转让可参照执行。
铀矿等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交易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
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资质要求的规定。
出让人是指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29•【文号】国土资规〔2017〕16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矿区范围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确定,并参照《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并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采矿权申请人依据确定的矿区范围编报采矿登记相关资料。
在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矿产探矿权范围内申请油气采矿权,不涉及划定矿区范围事项。
(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以下简称“第三类矿产”)勘查程度的具体要求按照各省(区、市)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7.03.14
•【文号】国土资发﹝2017﹞29号
•【施行日期】2017.03.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
十五条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7﹞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提交相关的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并根据需要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由高风险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矿种的,还应缴纳矿业权价款;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的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申请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交相关的依据性文件。
采矿权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2017年3月14日。
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20170801100750166
4.5.1 对于可取得充分历史实际价格资料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小于或等于 3 年的,产品销售价格按评估基准日 前 12 个月实际平均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2)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大于 3 年、小于等于 5 年的,产品销售价格按评 估基准日前 24 个月实际平均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3)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大于 5 年的,首先分析估算评估基准日前 60 个 月历史实际价格变化幅度(R);然后根据该历史实际价格变化幅度(R),按照 表 4.5.1 确定历史实际价格的取值时段;根据取值时段计算历史实际价格平均值。 历史实际价格变化幅度(R)的确定: R=(R1+R2)÷2×100% 其中,R1=(月平均价格最高值-月平均价格最低值)÷月平均价格最低值 ×100% R2:将评估基准日前 60 个月平均分成 5 个时间段,计算每个时间段价格平 均值,按各时间段价格平均值环比变化幅度的平均值确定 R2。
6
判断该方式的适用性。 4.4 产品销售价格可通过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办法综合分析确定。
定性分析是在获取充分价格信息的基础上,运用经验对价格总体趋势做出基本判 断;定量分析是在获取充分市场价格信息的基础上,运用数理统计方法对产品销 售价格做出定量判断。
不论采用何种方式确定产品销售价格,其结果均视为对未来产品销售价格的 判断,但不能作为未来产品销售价格实现的保证。
1
场涉及的矿业权抵押价值评估、建设项目用地压覆涉及的矿业权补偿评估、法律 诉讼涉及的矿业权赔偿或补偿评估等)决定不同的评估目的,其评估价值内涵并 不完全相同。不同勘查、开发阶段,不同地区,其评估价值并不完全相同。矿业 权评估专业人员应综合考虑不同经济行为、不同勘查开发阶段、不同地区等因素, 选取和确定矿业权评估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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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制度
据国土资源部网站消息,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要求,近日,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做好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取消“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后的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工作进行规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国土部:规范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通知》从三方面规范了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工作:一是调整完善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工作程序,将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改为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公示公开。
新流程为公开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公示—无异议公开。
部审批登记矿业权需要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矿业权价款评估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并由部委托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征收。
二是建立矿业权价款基准价制度。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组织制定并公开发布本地区矿业权价款基准价,根据市场情况动态调整,原则上每两年更新一次。
当矿产品销售价格上浮或下滑幅度超过20%(含)时要及时调整。
三是评估结果自公开之日起生效,一年内有效。
《通知》明确了事中事后监管的措施,主要为:一是建立合同履约监管机制。
评估机构由于自身原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在网上公开违约情况,并自公开之日起一年内不与其签订其他矿业权价款评估委托合同,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将其违约行为录入
矿业权评估机构诚信档案。
二是强化信用约束。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对公开的评估报告以随机方式抽查,每年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公开评估报告总数的5%,并在门户网站公开违规情况,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依照行业自律规定对其进行惩戒。
三是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四是做好信息统计分析。
关于做好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和《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已经取消“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并要求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备案核准申请,不再进行合规性审查和出具备案文件。
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价款评估工作,加强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工作程序
(一)规范矿业权价款评估委托。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矿业权价款评估工作,采用随机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择矿业权评估机构,并与评估机构签订矿业权价款评估委托合同书(范本见附件1),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支付评估费用。
(二)强化矿业权价款评估要求。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准则、合同要求和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评估工作,并向委托评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报送评估报告的函、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主要参数表(范本见附件2)和承诺书(范本见附件3)等电子和纸质件各一份。
矿业权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应在承诺书上盖章、签字,对评估报告独立、客观、公正和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加强矿业权价款评估公开公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10个工作日内,对于评估结果不低于各省(区、市)制定的矿业权价款基准价的,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参数表和承诺书等在其门户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予以公开。
评估结果低于各省(区、市)制定公布的矿业权价款基准价的评估报告不予接收、公示、公开。
对公示报告有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意见交由评估机构处理,评估机构应对意见逐条研究并做出说明或修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参数表以及说明或修改情况予以公示(10个工作日),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评估机构与提出意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沟通,无异议后予以公开。
评估结果自公开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四)明确部发证的矿业权价款评估与收取。
部审批登记矿业权需要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矿业权价款评估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并由部委托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取价款。
二、事中事后监管
(一)建立矿业权价款基准价制度。
各省(区、市)要制定本地区的矿业权价款基准价,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并根据市场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每两年更新一次,当矿产品销售价格上浮或下滑幅度超
过(含)20%,及时调整。
制定矿业权价款基准价可参考《矿业权价款基准价制订指导要求》(附件4)。
凡涉及动用应有偿处置而未处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进行价款评估。
不涉及动用未有偿处置矿产资源储量的,不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
(二)建立评估合同履约监管机制。
矿业权评估机构由于自身原因未履行评估合同约定的,负责委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该矿业权评估机构未履行评估合同约定的情况在网上公开,自公开之日起,负责委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一年内不与其签订其他矿业权价款评估委托合同,并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将其违约行为录入矿业权评估机构诚信档案。
(三)强化信用约束。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公开的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以随机方式确定抽查报告名单,组织专家或委托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对评估报告进行抽查。
每年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各省(区、市)公开评估报告总数的5%。
抽查发现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有违规问题的,组织抽查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违规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在其门户网站公开。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依照行业自律规定进行惩戒。
(四)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要进一步做好矿业权评估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健全行业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组织开展矿业权
评估理论方法研究,修订完善矿业权评估准则体系;加强宣传、培训和服务工作。
(五)做好评估信息统计分析。
部加强对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部统一要求,于每季度前15日内,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季度矿业权价款评估信息,通过直报系统报部。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于每年3月底前,将全国矿业权评估信息汇总后报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按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8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82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业权评估行业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40号)同时废止,其他部以往相关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1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