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集协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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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进行音像节目登记,著作权人授权不明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授权合同在有效期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事实认识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1、

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证明授权合同在有效期内,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或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一年或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很明确的约定,只有在乙方书面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同才会失效,但是乙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所以被上诉人无法提交任何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有效存续,因为未被书面异议,所以合同自然延展有效。所以,被上诉不提出任何文件恰恰说明合同有效存续,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自然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二、上诉人认为《这种爱》等44首作品,显示著作权信息不一致,属于其他著作权人的音乐作品,与音集协管理的作品无关。那么,正如一身判决认定一样,首先上诉人应该证明上述44首作品为不同于被上诉被授权管理的音乐作品不同,具有独立的著作权,其次,上诉人还应举出确切的证据,证明上述作品的并不在音集协管理的作品范围。事实上,如果仅仅依据光盘显示的著作权人信息确认歌曲的权属,是轻率的做法,现在的音乐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大家有目共睹,盗版行为如此猖獗,上诉人的光盘从哪里购买的呢?确保是正版吗?

上诉人如何有信心保证光盘显示的著作权人信息即为真正的著作权人呢?显然上诉人对上述事实的证明非常欠缺,无有力证据支撑,依法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认为侵权费用远大于被上诉的实际损失。这种说法亦是非常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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