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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安徽省最新社会保险条例

2019年安徽省最新社会保险条例

2019年安徽省最新社会保险条例关于《2019年安徽省最新社会保险条例》,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社会保险(Social Insurance) 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

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安徽省最新社会保险征缴条例,仅供参考!20xx年安徽省最新社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标准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2019年度用人单位及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

2019年度用人单位及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

关于2019年度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使用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有关事项的通知成社办〔2019〕26号各区(市)县社保局(处):根据四川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18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4717元(以下简称“全口径省平”),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0464元(以下简称“在岗职工省平”)。

为贯彻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四川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成办发〔2019〕17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抓紧做好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9〕65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公布2019年度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川人社函〔2019〕273号)要求,现将我市2019年度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使用社会平均工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如实申报工资。

2019年5月1日起,分别按2018年度全口径省平的300%和50%(2020年1月1日起调整为55%)核定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附件1)。

(二)2019年5月1日起,城镇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标准分别按2018年度全口径省平的50%(2020年1月1日起调整为55%)、60%、80%、100%、150%、200%、250%和300%核定(附件2)。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知城镇个体参保人员可在2019年12月31日前补足对应已缴费标准的差额(附件3)。

(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1月至5月期间已申报工资与规定的上下限标准有差额的,经社保经办机构统一核定后,应及时缴纳。

已离职职工应当由原用人单位重新申报并由用人单位及职工足额缴纳;其中已变更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差额分别由前后的用人单位以及职工足额缴纳。

(四)2019年5月1日起,城镇个体参保人员符合《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补缴中断缴费年限情形的,以2018年度全口径省平的60%、80%、100%为缴费基数,20%为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中断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试题(含参考答案)

社会保险试题(含参考答案)

社会保险试题(含参考答案)一、单选题(共100题,每题1分,共100分)1.在我国就业的外国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原则上执行( )。

A、我国退休年龄政策B、我国退休年龄政策,如果属于与我国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双边或多边协议的国家,则执行该国退休年龄政策C、外国人国籍国退休年龄政策D、我国退休年龄政策,如果外国人国籍国退休年龄晚于我国退休年龄,则执行外国人国籍国退休年龄政策正确答案:A答案解析:《关于做好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113号)规定,在我国就业的外国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原则上按照现行退休年龄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2.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 ),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A、不转移B、随本人转移C、由个人选择转移或不转移D、由用人单位选择转移或不转移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3.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 ),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A、应急准备金B、机动基金C、特别基金D、储备金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动态监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11〕308号)规定,直辖市监测企业数量不少于( )家。

A、100B、300C、500D、700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动态监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11〕308号)中规定,直辖市监测企业不少于300家。

5.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时,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A、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移全部个人账户储存额和12%统筹基金B、首先需要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C、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以折算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D、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可以协商保留其中一个缴费关系和相应缴费年限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根据《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有关规定:选项A只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

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指南 共33页PPT资料

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指南 共33页PPT资料
册手续详见网站)。
用人单位也可携U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拷制《申报花名册》并领取申报资料。
(二)确认缴费基数
我市社会保险五险是采用统一的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按照2019年度职工收入台帐(2019年 1月1日至12月31日)记载的工资性收入总额的 月平均数申报职工个人2019年度(2019年7月1 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月缴费基数。
保缴费证明
扣减因素
项目
人数
工资 总额
审核
2019年减少参保人员
社会保险在原单位人员 外籍人员 聘用退休人员 劳务派遣(代理)人员 实习人员 其它
指用人单位 聘用的外籍人员 人数和实际发放 的工资总额数。
用人单位须 提供外籍人员有 效护照、港澳台 地区身份证件或 就业证、专家证、 聘书等身份证明 及个人所得税纳 税凭证等复印件。
扣减因素
项目
人数
工资 总额
审核
2019年减少参保人员
社会保险在原单位人员 外籍人员 聘用退休人员 劳务派遣(代理)人员 实习人员 其它
指用人单位使 用的已退休人员人 数和实际发放的工 资总额数。
用人单位须提 供退休人员花名册, 机关事业单位和外 地的退休人员还须 提供相关身份证明 及个人所得税纳税 凭证等复印件。
扣减因素
指用人单位使 用劳务派遣、委托代
项目
人数
工资 总额
审核
理人员人数和发放的 工资总额数。
2019年减少参保人员
用人单位委托本 市中介机构使用劳务
社会保险在原单位人员
外籍人员 聘用退休人员
派遣(代理)人员的, 须提供《社会保险事 务代理机构与用工单 位工资确认表》(此
劳务派遣(代理)人员
表由中介机构填报并

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范本

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范本

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
一、为加强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保障职工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三、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四、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按一定比例缴纳的用于购房、建房或个人住房贷款等相关用途的资金。

第二章社会保险管理
五、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和基数,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将缴纳记录及时报送有关部门。

六、职工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身份证、社保卡等。

七、单位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名录,并及时更新。

八、单位和职工应共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比例由国家规定。

九、单位发生短期用工或外籍人员工作期限不满一年的,应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管理
十、单位应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和基数,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及时上缴至相关账户。

十一、职工可以自愿缴纳更高比例的住房公积金。

十二、职工在购房、建房或个人住房贷款时,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

十三、单位应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台账,并定期报送相关部门。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十四、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十五、单位或职工有违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废止以前的相关规定。

十七、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相关部门所有,相关问题可随时向相关部门咨询。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业务指南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业务指南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业务指南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4、《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5、《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6、《关于切实做好市级行政审批事项下放承接工作的通知》(合政办秘〔2014〕126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的确定1、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2、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3、失业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4、工伤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5、生育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1、缴费单位以本单位2018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同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2、缴费个人以职工本人2018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2019年1月后新增参保人员(含断保再次缴费人员),不在本次缴费基数申报范围,其个人缴费基数按起薪工资额确定。

企业社保缴纳规章制度

企业社保缴纳规章制度

企业社保缴纳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社会保险缴纳的管理,保障员工的权益,确保企业的稳定运行,保障企业社会责任,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全公司范围内对社会保险缴纳管理的规范,所有员工必须遵守,严格执行。

第三条公司财务部门具体负责企业社会保险的缴纳工作,确保按照相关规定和政策合规操作。

第四条公司所有员工都有权利享受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同时也有责任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章社会保险缴纳范围第五条企业社会保险缴纳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六条全体员工均应当在公司工作期间,依法依规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所有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企业和员工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条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政策,为符合条件的员工购买商业保险,以确保员工的个人保障。

第三章社会保险缴纳操作流程第九条全体员工应当在入职时提交个人社会保险相关材料,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审核和确认。

第十条公司财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规定和相关政策,按月及时完整地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费用,并根据相关文件保留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公司财务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员工申请商业保险,同时定期核对保险费用,确保保险合规。

第四章社会保险查核与处理第十二条公司应当定期对员工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进行审查,确保社会保险费用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三条如有员工对社会保险的缴纳有异议或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司财务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员工的社会保险异议或异常情况,并按照相关流程进行解决。

第五章处罚与奖励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章制度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公司财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公司应当制定相关奖励措施,鼓励员工积极参加社保缴纳,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变动需及时修订并重新公告。

第十八条对于未尽事宜,公司财务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并及时向公司高层汇报。

关于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通告

关于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通告

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通告为了保障职工权益,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就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事项通告如下:一、申报主体范围:本通告所指的申报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独资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以及其雇佣的劳动者。

二、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项目:社会保险费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

三、申报缴纳的时间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在月度或者季度结束后的15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当在月度或者季度结束后的15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四、申报缴纳的方式:用人单位可以选择线上或线下的方式进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

线上申报缴纳可以通过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球信息站或移动App进行操作。

线下申报缴纳可以前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五、申报缴纳的处罚措施:对于未按规定时间和方式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停业整顿、责令改正等。

六、申报缴纳的优惠政策:为鼓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部门将适时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减免或减半征收社会保险费、给予税收优惠等。

七、申报缴纳的监督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加大对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情况的监督管理力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八、附则: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解释。

以上即为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通告内容,特此通知。

希望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能够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积极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制度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谢谢大家的配合!注:本通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操作以当地相关政策法规为准。

九、社会保险费的重要性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的重要社会政策,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基础性制度之一。

2019年社会保险各险种缴费标准表

2019年社会保险各险种缴费标准表
2019年社会保险各险种缴费标准表
缴费单位
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
月缴费额(元)
备注
企业及其职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纳入编制管理的职工
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个人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养老保险
单位缴纳
14
1、缴费基数最低不低于2018年省月平均工资5536元的60%(3322元),最高不高于2018年省月平均工资5536元的300%(16608元)。
2、各参保单位应于7月25日前,根据职工实际收入自行申报缴费基数。企业逾期未申报的,其职工缴费基数将从2019年7月起按其上月缴费基数的110%确定。
3、工伤保险一类至八类风险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分别确定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3%、0.5%、0.9%、1.1%、1.2%、1.4%、1.6%、1.9%。符合工伤费率浮动条件的单位,以浮动后实际费率缴纳。
个人缴纳
0.5
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养老保险
个人缴纳
18
缴费基数最低不低于2018年省月平均工资5536元的60%(3322元),最高不高于2018年省月平均工资5536元的300%(16608元)。
医疗
保险
C类
个人缴纳
8
缴费基数最低不低于2018年温岭市月平均工资5122元的80%(4098元),最高不高于2018年温岭市月平均工资5122元的300%(15364元)。
4、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从7月起核定为2018年省月平均工资5536元。
个人缴纳
8
医疗
保险
C类
基本医疗
单位缴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施行日期】2019.03.2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市高陵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市高陵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市高陵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3.19•【字号】高政办发〔2019〕21号•【施行日期】2019.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市高陵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高政办发〔2019〕21号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高陵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3月19日西安市高陵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乡居民社会保障基本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25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平稳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后征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8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高陵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高陵区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征缴管理在适用本办法同时,还应按照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条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采取政府组织、税务征收、银行代收等模式,财政、人社、医保、银行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要支持税务部门征收城乡居民社保费工作。

第四条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税务征收、部门协同、街道办事处与村(社区)督促、强化考核”的征缴工作机制,积极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实现按期足额缴费。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12.31•【字号】鲁人社规〔2019〕13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鲁人社规〔2019〕13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完善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缴费政策,切实减轻企业缴费负担,保障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参保缴费行为(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依法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稽核意见书或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反映,督促用人单位补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次月1日起,依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社会保险法》施行前的欠费时段,各地按原规定加收滞纳金或利息数额低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可按就低原则执行。

各欠费时段加收的滞纳金,不滚动重复计算。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二)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根据《关于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单位缓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31号)等规定,可以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

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连续3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工资或无法正常生产经营3个月以上、仅为职工发放生活费的企业,符合《社会保险法》有关缓缴规定的,也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缴费指南

社会保险费缴费指南

社会保险费缴费指南日期:2018-12-26前言尊敬的缴费人:为方便您快捷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业务,节约您宝贵的时间,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编写了社会保险费缴费指南,帮助您办理相关业务,请根据您的需要仔细阅读。

在此我们特别提醒您注意:一、如果您尚未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请您先前往社保部门进行缴费登记和缴费基数的计算,社保部门会将您的缴费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

二、如果您是已登记的缴费人,税务机关会从社保部门取得您的缴费信息,为您进行关联登记,您可直接通过税务机关为您提供的多种缴费渠道进行缴费。

三、我们为您提供了更多、更好、更贴心的缴费方式(具体功能、实现方式请您查看附表),您可以根据实际,自主选择缴费方式,完成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查询等事宜。

四、我们已经为您编制好《社会保险费缴费指南》及单位社保费管理系统、自然人电子税务局远程缴费系统等各类缴费系统的操作手册,您可以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门户网站,在“纳税服务”栏目下载。

我们希望通过多种方式,尽快帮助您熟悉缴费流程和相关操作。

如果您想详细了解社会保险费有关系统操作,欢迎您参加当地税务机关组织的免费培训和辅导。

此外,您还可以通过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网站、拨打12333社保服务热线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关注“新疆税务”微博“新疆税务”微信公众号、下载登陆“新疆税务电子税务局”手机客户端、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咨询等方式,详细了解社会保险费缴纳有关事项,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并回应您的关切!如果您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政策不清楚、不了解,你可拨打12333进行政策咨询;当您在办理缴费业务过程中,如遇到与此指南在提供资料、办结时限等方面不一致的,您可拨打12366进行投诉,感谢您的监督!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19年1月1日附表:。

缴纳社会保险管理制度

缴纳社会保险管理制度

缴纳社会保险管理制度一、引言社会保险是指国家根据法律规定,由全体缴费人员按规定缴纳一定金额的保险费,通过社会保险基金 pool 进行统一管理,以提供其参保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享受相应的保险服务和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福利制度。

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和个人责任,也是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具有推动社会公平、增强社会安全感的重要作用。

本文将介绍缴纳社会保险的管理制度,包括基本概念、管理主体、缴费义务、费率计算、缴费时间与方式、违规处罚等内容。

二、基本概念1. 社会保险:指由政府依法组织实施、覆盖全体劳动者及部分非劳动者、通过全员缴费和风险共担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2. 缴纳社会保险: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相应保险费的行为。

3. 参保人员:包括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等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

三、管理主体缴纳社会保险是社会组织和个人共同参与的制度,涉及到多个管理主体的职责和义务。

主要的管理主体包括:1. 国家政府:负责制定社会保险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并监督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

2.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接收、收益管理和支付保险金等职责。

3.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雇佣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保险费,并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4. 个人参保缴费人员:按规定自行缴纳个人部分的保险费,参与社会保险制度。

四、缴费义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缴费人员均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1. 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用人单位应按月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

缴费基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2. 个人参保缴费人员的义务:个人参保缴费人员应按规定缴纳个人部分的保险费,参与社会保险制度。

具体缴费标准和缴费基数由相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状况和收入水平进行调整。

五、费率计算社会保险费率的计算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养老保险费率: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计算。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9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9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9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下面x为大家搜集的一篇“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9”,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

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为了规范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职工权益,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职工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内,从事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第三条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机构,是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按月计算、按月申报、按月缴纳。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20日前,将上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至或汇入国有银行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征缴机构(以下简称征缴机构)提交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的管理第十条社会保险基金由职工、用人单位和政府共同负担。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使用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用于以下事项:(一)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待遇和生育保险金;(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服务等费用;(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事项。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管理、保证金制度及其他财务制度进行。

第十四条职业年金基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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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发布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文号】人保部令第20号【发布日期】2013-09-26【生效日期】2013-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3年9月26日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

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

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缴纳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四)用人单位的意见;(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三)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四)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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