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2.05•【字号】长府发[2016]2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长府发[2016]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的部署,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4〕467 号)有关要求,引导居民合理用气、节约用气,市政府决定对我市城区(含双阳区)实施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实施范围本次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实施范围为本市管道天然气(含双阳区)居民用户。
居民用户原则上以住宅为单位,一个房产证明对应为一个居民户;没有房产证明的,以燃气企业为居民安装的气表为单位。
二、居民生活用天然气阶梯气价气量基数及计算公式(一)居民生活用气人数对应的各级气量基数见下表:注:各档气价比价关系为 1:1.2:1.5阶梯气价的计算公式:阶梯气价=2.80元×第一级气量数+3.36元×第二级气量数+4.20元×第三级气量数(二)居民家庭采暖用天然气对应各级气量基数见下表:注:按建筑面积每个采暖期每平方米为15立方米(含15立方米)以内执行第一档价格,超过15立方米以上执行第二档价格。
居民采暖阶梯气价计算公式:阶梯气价=2.80元×第一级气量数+3.36元×第二级气量数(三)居民生活用气人数申报程序1. 用气人口在4人(包括4人)及以下的,不需要办理手续。
2. 用气人口在4人及以上的,未办理申报手续的,也按用气人口在4人及4人以下的标准实施阶梯气价。
3. 居民生活用气人数超过4人,需要增加用气量基数的,需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或与房屋相关的证件、社区证明到供气企业办理手续。
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长府[1987]3号
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正文:---------------------------------------------------------------------------------------------------------------------------------------------------- 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1987年1月4日长府〔1987〕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确保煤气生产和供应,根据国家《城市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公用局是城市煤气生产供应的主管部门,要根据长春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编制煤气生产、供应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
市煤气公司是煤气生产供应企业,负责煤气生产供应和管线的安装、维修、管理,为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市建委、城建局、劳动人事局、环保局、卫生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煤气生产供应和安全工作。
第三条煤气生产单位和所有使用城市煤气的用户,一律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煤气设施管理第四条凡国家投资或用户投资建设的城市煤气输配管网、煤气贮罐、调压器站、抽水口、煤气表等设施,统由煤气公司管理。
第五条从煤气管网引向庭院、厂区由外墙至室内的管线及附属设施的产权属于房屋产权单位,并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的费用。
第六条煤气公司按计划对煤气设施进行大修或更新改建时,房屋产权单位不得阻挠;计划外的大修或更新改造,在安排前应与产权单位协商,各有关单位和居民应给予支持。
所需的工程费用,除市直管房产外,由房屋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用户的煤气设施发生堵塞、泄漏事故需要修理、更新改造或拆除时,应向当地煤气管理服务站提出申请,由煤气公司组织施工,用户不得自行处理。
第八条距城市煤气低压管线及附属设施周围二米以内,中压管线三米以内,不得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不得种植树木,不得挖坑掘沟。
打桩和爆破作业,应与市煤气公司协商会签之后,方得施工。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21第二次修正)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21第二次修正)【发文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3【实施日期】2021.12.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18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热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第六章应急保障与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日常管理工作。
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民、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为燃气发展规划落实、燃气设施建设、科技发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对燃气事业发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督促和技术保障。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燃气用气设备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
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12.29
【实施日期】1997.12.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29日)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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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燃气管理规定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用作燃烧燃料的气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合理利用能源、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燃气设施,经营燃气企业;鼓励推广燃气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燃气生产和管理水平。
[编辑本段]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不得占用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暂行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五号
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暂行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暂行管理办法(1993年9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五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确保燃气设施完好,正常安全用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逐步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用气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设计、建设、迁移、维修管道燃气设施和经营、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管道燃气管理处负责。
市劳动、公安、环保、卫生、电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用气单位和个人均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有义务保护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支持、配合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做好管道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城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建设统一规划。
管道燃气设施建设的设计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设计审核的组织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在城市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或改建住宅、饮食服务、公共福利等建筑设施的,城市燃气设施(庭院管道和入户管道)应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由产权单位或用户按规定缴纳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
第七条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标准及相应规定,组织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和规范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把竣工资料报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城市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城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自身积累外,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采取集资方式筹集。
《吉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pptx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 、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 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与使用制度,有关智能化监测管理系统建设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提供地下管网智能 监测系统建设运行情况,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提供配送信息系统建设运行情况);
(五)燃气突发事件抢险抢修能力情况(包括但不局限于专业抢修抢险队伍、专业车辆及机具设备)等;
(六)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企业所在地区发证部门应当结合企业报告内容依法对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关条件进行年度检查或信用评估 ,发现不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
长春市市政公用局局长解读《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长春市市政公用局局长解读《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为全国省会城市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出台的第一部地方性燃气管理法规,《条例》从燃气工程、燃气经营、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安全等方面均作出全新规定。
《条例》将给市民的生活和长春市燃气管理带来哪些变化?8月10日,长春市市政公用局局长刘东伟就《条例》进行了解读。
原《条例》与“国规”不尽一致“长春市现行燃气行业管理的法规是2004年7月28日修改施行的《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随着政府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条例》在管理主体、管理范围、管理方式、执法手段等方面已明显滞后于新形势下的燃气事业发展,需要做相应的补充和完善。
此外,原《条例》中的内容与国务院2011年3月1日公布施行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不尽一致。
”刘东伟解释了出台新《条例》的原因。
新扩改建燃气设施需审查后再开工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为了确保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既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又符合国家有关燃气安全规范、技术标准,强化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刘东伟告诉记者,目前长春市有许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由于前期监管不到位,建成后不符合技术规范而无法开栓供气,致使市民因无法用气而上访。
面对这样的问题,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却缺乏依法管理的手段。
“要彻底解决此类问题,就必须从源头上加强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出现燃气设施建成后无法安全供气的被动局面。
”刘东伟说,为此,《条例》中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明确企业、用户燃气维护责任燃气设施的管理维护有其特殊性,用户自身进行维护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
为此,在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意见后,《条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条例》规定,用户仅负责管理维护燃气燃烧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胶(软)管,其余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管理维护责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国务院第666号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6年2月6日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煤气集资和安装工程收费标准的通知-长府办[1994]2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煤气集资和安装工程收费标准的通知
正文:
----------------------------------------------------------------------------------------------------------------------------------------------------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煤气集资和安装工程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1月1日长府办〔199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营省、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为发展煤气事业,进一步加强煤气集资和安装工程收费管理,现将长春市煤气集资和安装工程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请遵照执行。
一、住宅煤气集资款1200元;管网配套费350元;设计费30元;煤气安装费1500元。
占道费、破路费、道路复原费320元。
原有煤气用户恢复安装费每户980元。
二、上述款项中的占道费、破路费、道路复原费和原有煤气用户恢复安装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可计入工程成本。
其余款项,被拆迁人是职工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单位承担确有困难的也可以由职工个人承担。
三、上述标准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向煤气公司交款的工程仍执行原标准。
——结束——。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正文:----------------------------------------------------------------------------------------------------------------------------------------------------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2月1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生产和经营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使用管理第六章事故及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应当实行扶持政策,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长春市公用局、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燃气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验证。
年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修订【全文】
年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修订【全文】(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燃气管道和设施更新改造工作的通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燃气管道和设施更新改造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29•【字号】长府通告〔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燃气管道和设施更新改造工作的通告长府通告〔2023〕4号为全面加快本市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夯实安全管理基础,提升本质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方案〉的通知》(吉建函〔2022〕311号)等相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城市燃气管道和设施更新改造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燃气管道和设施更新改造工作,适用本通告。
二、更新改造工作按照市级统筹、区级落实、主体负责的原则实施。
三、更新改造对象为运行年限满20年、经评估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管道和设施;或者经评估存在安全隐患,但运行年限不足20年,且无法通过落实管控措施保障安全的燃气管道和设施。
四、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经营范围内市政燃气管道、庭院燃气管道、立管和居民用户燃气表后燃气管的更新改造,工商业等单位用户负责本单位专有燃气管道等用户设施和安全装置的更新改造。
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聚焦重点、安全第一的原则,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公布更新改造信息,并应提前7日通知更新改造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燃气用户等。
六、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属地管理职能,及时破解难题,形成工作合力,支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更新改造工作。
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居民燃气用户应当配合更新改造工作。
对于因工作不配合影响改造进度、导致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更新改造工作。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防范打击偷盗燃气及损毁燃气设施违法行为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防范打击偷盗燃气及损毁燃气设施违法行为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09•【字号】长府办明电〔2021〕26号•【施行日期】2021.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防范打击偷盗燃气及损毁燃气设施违法行为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办明电〔2021〕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长春市防范打击偷盗燃气及损毁燃气设施违法行为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9日长春市防范和打击偷盗燃气及损毁燃气设施违法行为实施方案为规范我市燃气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坚决严惩偷盗燃气和损毁燃气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建立健全打防并举的长效机制,综合治理、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偷盗燃气和损毁燃气设施的违法行为,减少事故隐患,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燃气市场秩序,切实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工作目标偷盗燃气和损毁燃气设施违法行为得到遏制,安全隐患得到治理,安全防范措施得到显著提升,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形成防范和打击偷盗燃气及损毁燃气设施违法行为的长效机制。
三、组织机构成立长春市防范和打击偷盗燃气及损毁燃气设施违法行为领导小组,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任组长,由分管城建副市长、分管公安副市长任副组长。
成员单位包括:市公安局、市建委、市政数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纪委(监委)、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由分管城建副秘书长任主任,市建委主任、市公安局副局长担任副主任。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10-5-21)【法规名称】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颁布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法规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颁布日期】2002-01-25 【实施日期】2002-02-28【是否有效】有效【效力级别】【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失效日期】【全文】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四章 设施安全管理第五章 供用气管理第六章 事故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28日起施行。
市 长 刚占标2002年1月25日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工业生产、公共服务业、居民生活使用的天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规划、建设、经营资质管理、设施安全、供用燃气、燃气器具、事故处理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及经营网点布局,须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txt22真诚是美酒,年份越久越醇香浓型;真诚是焰火,在高处绽放才愈是美丽;真诚是鲜花,送之于人手有余香。
一颗孤独的心需要爱的滋润;一颗冰冷的心需要友谊的温暖;一颗绝望的心需要力量的托慰;一颗苍白的心需要真诚的帮助;一颗充满戒备关闭的门是多么需要真诚这一把钥匙打开呀!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用作燃烧燃料的气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合理利用能源、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燃气设施,经营燃气企业;鼓励推广燃气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燃气生产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不得占用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2]5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2〕5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8月22日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向用户输配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层气)等。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是指设区的市及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授权燃气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法选择城镇管道燃气的经营企业,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政府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管。
第四条燃气管理部门在组织实施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前,按照燃气管理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确定实施特许的经营区域、经营类别、经营期限;(二)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资格预审条件、招标基本条件);(三)经营企业的选择方式及具体操作程序;(四)城镇管道燃气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及调整程序;(五)城镇管道燃气服务质量要求;(六)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七)政府监管内容及相关承诺;(八)实行临时接管措施;(九)经营期满后经营资产的处置;(十)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十一)有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使用的通告
1 / 1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使用的通告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布部门】吉林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3.12.03
【实施日期】2013.12.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使用的通告
为进一步引导燃气用户、单位正确使用燃气,避免因使用、管理不当引发安全事故,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加强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燃气用户和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燃气管线的;
(二)将燃气管线作负重支架或接地线使用的;
(三)将室内燃气管线、燃气表和阀门进行包埋装修的;
(四)使用过期或报废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五)使用“三无”液化石油气减压阀的;
(六)随意倾倒残液的。
燃气用户和单位如确需改动原有状态的,应向供气企业提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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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市 政公用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撤销的,应当事先妥善处理用 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省燃气主管部门上缴原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分立或者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 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 ,应当召开听证会,并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 的意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燃气销售价格,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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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 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的。 •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安全检查, 建立完 整的检查档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 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 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管道燃 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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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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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燃气工程设计审查资格的机 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和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方 案报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 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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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 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进 行初审,并现场踏查。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 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完毕,符合条件的,报省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 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 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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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 ,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 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按照应急保障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恢复供气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入户通知。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 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 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 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 量装置。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用户申请日与上次 检定日期间的用气量重新核算燃气费用,并及时向用户返还多收取的费用。用户对检定 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投诉。 •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安监、质监、环保、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
的相关工作。 • • • 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 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 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 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
• 第七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 划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燃气气源 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 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保障预案应当明确燃 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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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技术 标准要求,并经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其他部门审 批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 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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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 第三十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 (六)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七)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液化石油气; (八)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液化石油气; (九)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将液化石油气瓶定期送检,及时更新。 第三十一条 运输燃气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遵守国家和省有 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 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
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管理工作。发改、规划、建设、国土、房地、工信、公安、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目 录
01 02 03
总 则
燃气规划和建设
燃气经营与服务
目 录
04 05 06
燃气设施
燃气使用
燃气燃烧器具
目 录
07 08 09
燃气安全
法律责任
附 则
长春燃气管理条例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6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8日批 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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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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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燃气管道工程,入户管道确需从有关单位或者居民房屋通过 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权利人意见,在施工前 与权利人签订协议; 因施工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 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它与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有关的单位, 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燃气设施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 气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还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 设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的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 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 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 第三十五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 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 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并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的安 全隐患限期进行整改。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 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其违法、违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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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 下列规定: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安全、节约用气指导和咨询; (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四)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等信息; (五)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对燃气用户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具备供气条件但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 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 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志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