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改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房改房纠纷案例
房改房纠纷案例在城市化进程中,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问题和纠纷。
房改房纠纷案例就是其中之一。
某市A小区的居民在进行房改时,出现了一起房纠纷案例。
该小区原为军队福利房,随着城市发展,原军队福利房进行了房改,改建成了商品房并向居民出售。
然而,由于房改政策的不明确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了一些居民在购房后出现了纠纷。
首先,一些居民在购房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例如墙面开裂、管道渗漏等。
他们认为这些问题是开发商在房改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要求开发商进行维修或者退还房款。
然而,开发商认为这些问题是居民在居住过程中造成的,拒绝承担责任。
其次,一些居民在购房后发现房屋面积与合同中标注的面积不符,导致了面积纠纷。
他们认为开发商故意虚报房屋面积,要求开发商进行赔偿或者退还房款。
而开发商则表示是由于测量方法不同所导致的误差,拒绝承担责任。
另外,一些居民在购房后发现小区配套设施不完善,例如停车位不足、绿化率低等问题。
他们认为这些问题是开发商在规划设计时的失误,要求开发商进行改善或者赔偿。
然而,开发商则表示小区配套设施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的,不存在失误。
针对以上房改房纠纷案例,居民和开发商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和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居民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例如向相关部门投诉、起诉开发商等。
同时,开发商也可以通过与居民协商、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来化解纠纷,维护企业形象和声誉。
综上所述,房改房纠纷案例是在城市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需要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居民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居民和开发商也应该增强法律意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最高法关于90年代房改房买卖纠纷案例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引发了很多关于房地产买卖的纠纷案件。
其中,关于90年代房改房买卖纠纷的案例备受关注。
这些案例不仅涉及到大量人民的切身利益,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社会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旗帜鲜明支持法律援助,及时公布了一系列典型案例,以指导南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
下面是一个典型的案例介绍。
案例背景:李在90年代购买了一套房改房。
房屋建设单位在房改时核发了产权证书,将房屋产权转让给李,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然而,多年后,李却收到了法院传票,表示其所购买的房改房存在纠纷,房屋的法律归属有争议。
案件分析:在该案例中,出现了一个明显的问题,即原本已经变更产权的房屋又被认定存在归属争议。
为了解决这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了一系列的解释和司法解决方案。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房改房的产权确权办理成功并领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视为依法建立了不动产权属关系,不得再因任何理由异议。
”也就是说,只要购买房改房的产权确权手续办理成功,并获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就被视为合法的产权转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支付购房款项已成房屋转让标的的,应视为购房合同成立。
购房合同双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这意味着,购房款项已经支付的情况下,购房合同成立,购房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因房屋历史问题,房屋法律归属模糊不清,当事人当事人具有善意,但房屋有争议的,应优先保护善意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购房人权益的保护。
只要购房人是善意的,具备善意购买房屋的条件,就应该优先考虑保护他们的权益,而不是过度纠缠于房屋的历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充分考虑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坚决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做到依法、公正、公平的裁判。
对于购房人的权益,要给予充分保护。
结论: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90年代房改房买卖纠纷案例有着明确的政策指导。
房改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先生,男,45岁,某市居民。
2005年,张先生所在单位进行了住房制度改革,将单位自管公房进行房改出售。
张先生通过房改程序,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单位一套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住房。
购房后,张先生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张先生所在单位因经营不善,破产重组。
新成立的房地产公司购买了该单位全部资产,包括张先生所购买的房改房。
房地产公司通知张先生,要求其将房屋过户至公司名下。
张先生认为,其购买的房屋属于房改房,依法享有所有权,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房地产公司。
双方协商未果,张先生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1. 张先生购买的房改房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2. 房地产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张先生将房屋过户?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改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将其自管公房出售给职工的住房。
职工通过房改程序购买的房屋,在性质上属于个人财产。
本案中,张先生通过房改程序购买了单位自管公房,并支付了全部房款。
张先生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张先生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其个人财产。
关于房地产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张先生将房屋过户的问题,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虽然购买了原单位的全部资产,但房屋作为张先生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单位的资产范围。
因此,房地产公司无权要求张先生将房屋过户。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张先生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
2. 房地产公司无权要求张先生将房屋过户。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改房的法律性质以及房屋所有权的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房改房的法律性质:房改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将其自管公房出售给职工的住房。
职工通过房改程序购买的房屋,在性质上属于个人财产。
这是因为房改房购买过程中,职工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房改房法律案件判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以下简称被告)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涉案房屋为房改房,原系被告单位分配给原告的住房。
现将案情及判决情况如下:二、案件事实1. 原告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XX年XX月调入被告单位工作。
2. XX年XX月,被告单位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
3. XX年XX月,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房改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XX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
4. XX年XX月,被告单位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
5. XX年XX月,被告单位因经营困难,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此后,被告单位要求原告腾退涉案房屋,但遭到原告拒绝。
6.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涉案房屋。
三、争议焦点1. 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2. 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告腾退涉案房屋。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1. 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房改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涉案房屋产权证已办理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2. 被告作为原单位,已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给原告,无权要求原告腾退涉案房屋。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XX返还涉案房屋给原告XX。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案件评析本案涉及房改房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房改房所有权的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继承、受赠、买卖、交换、赠与等方式取得物权的,自该事实发生时取得物权。
”本案中,原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
2. 房改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等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房改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
冀宪河、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冀宪河、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40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献武屈玉涛王玥【审理法官】徐献武屈玉涛王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冀宪河;韩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泰市支行;杜元祥;陈小彬【当事人】冀宪河韩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泰市支行杜元祥陈小彬【当事人-个人】冀宪河韩霞杜元祥陈小彬【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泰市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吴乃苓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乃苓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乃苓刘焕平【代理律所】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冀宪河;韩霞;陈小彬【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泰市支行;杜元祥【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泰农发行是否应协助上诉人将新泰市的房屋过户至新泰农发行名下。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利合同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回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证据停止侵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妻子何某2018年5月3日开始到熊某经营的三帝木门专卖店工作,2018年11月29日原告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熊某,2019年5月20日被告离职。
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500元。
2019年10月21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9]第282-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3750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及其妻何某工资系由熊某亲属或熊某通过微信或银行转帐支付给何某。
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8年取得了某地块的开发权,并开始建设一个住宅小区。
小区命名为“幸福家园”。
开发商在宣传和销售过程中承诺,小区绿化率达到40%,住宅户型齐全,配套设施完善。
张先生(以下简称“业主”)在2019年购买了该小区一套住宅,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业主支付房款后,开发商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业主。
合同还约定,小区绿化率不低于40%,配套设施齐全。
然而,在房屋交付时,业主发现小区绿化率明显低于承诺的40%,且部分配套设施尚未建设完毕。
业主与开发商协商不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开发商是否违约?2. 业主的损失如何计算?3. 法院应如何判决?三、案件审理过程1. 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受理了业主的起诉,并通知开发商应诉。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以下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1)业主提交了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房款,并主张开发商违约。
(2)开发商提交了小区规划图、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等证据,证明小区绿化率和配套设施正在建设中,已尽到合理义务。
2. 法院调查取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1)委托专业机构对小区绿化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绿化率实际为35%。
(2)实地考察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发现部分配套设施尚未建设完毕。
四、法院判决1. 开发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符合绿化率要求的房屋,构成违约。
2. 业主损失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2014-11-14胡光明律师民事审判参考本文主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2014年)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中专题收录关于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其中含有最高院指导案例一则。
须提示,案例4与案例10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中本约合同与预约合同的界定;案例5与案例9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所有权转移存有障碍的情形;建议结合起来阅读。
1、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民抗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2、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2、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裁判摘要】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房地产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李四,男,40岁,汉族,某市居民。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四返还购房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李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三于2018年3月与被告李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张三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李四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三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被告李四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张三多次与被告李四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为此,原告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四返还购房款1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四辩称,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张三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该情况。
同时,被告李四认为,原告张三在房屋交付后才发现质量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故不应要求被告李四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以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2. 房屋质量问题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被告李四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仍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张三。
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此,被告李四应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
3. 购房款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四将其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张三,房屋总价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
双方还约定,如因房屋产权问题导致无法过户,李四应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
2018年4月,张三支付了20万元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李四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退还定金及利息,但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
无奈之下,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定金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应当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2.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通知被告李四应诉。
2. 法院审理过程中,张三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李四则辩称,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故无法过户,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3. 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的原因是李四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法院认为,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四、法院判决1. 判决被告李四退还原告张三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
2. 判决被告李四支付原告张三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2.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房改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专打房产官司的律师靳双权解析一件房改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代替。
一、案件介绍:张普和张瓜系赵敏的女儿,赵敏的丈夫在1973年因病亡故,聂青云和张普之夫系多年好友。
1993年11月31日,赵敏作为乙方和其父所在单位中国某机电技术研究所设计院签订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赵敏以优惠价7402元购买诉争房屋,赵敏购买房屋后享有部分产权,可以依法使用、出售、继承、抵押,但不能私自出租、转让和赠予或引进单位外的人居住。
自住该房屋满五年后可以依法专售,专售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后该房屋在1996年4月20日取得了房产证,该房屋登记在赵敏名下。
2000年5月,赵敏将诉争房屋交给聂青云使用。
6月29日赵敏和聂青云签订了《租售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赵敏将该房屋以租代售的方式将该房屋出租给聂青云70年,并在该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情况下,出租方(赵敏)有协助承租方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将该房屋过户给承租人。
过户相关费用由承租方支付。
承租人一次性付21万元,作为该房屋以租代售的租金。
该款项两次付清,第一次给付16万,自签订合同后十日内付清,第二次付2万,于2000年8月7日付清。
双方不的违约,若出租人违约,则将21万元退还承租方并负担合同额10%的违约金。
若承租方违约,出租方将扣留全部合同款。
如遇不可抗力,双方协调解决。
聂青云、赵敏、张普在租售方合同上签字。
2000年7月6日,聂青云支付了19万元,2000年8月7日聂青云支付了2万元。
赵敏于2009年10月11日去世。
2013年4月16日,张瓜、张普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
后聂青云得知该房屋已经被过户至张瓜张普的名下,因此他找到了两人协商解决,但遭到了拒绝。
多次协商未果,聂青云将两人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张瓜、张普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2.5万元。
二、审理过程:聂青云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称:聂青云和赵敏在2000年6月29日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过户,但赵敏2009年因病去世后,张瓜、张普两人将该房屋过户至张瓜张普的名下,此举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支付违约金,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将该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乙,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甲因个人原因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
乙无奈之下,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甲是否有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3. 甲应否赔偿乙的损失?三、案件事实1. 2019年5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乙,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2.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
3. 在房屋过户过程中,甲因个人原因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
4. 乙多次与甲协商,要求甲履行合同,但甲始终拒绝。
5. 乙无奈之下,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失。
四、法院判决1. 关于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
2. 关于甲是否有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的问题,法院认为,甲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收取了乙支付的定金,并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在合同签订后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无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
3. 关于甲应否赔偿乙的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甲的违约行为给乙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甲应当赔偿乙的损失。
具体损失包括:乙支付的定金10万元、因甲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 甲应当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
3. 甲应赔偿乙的损失,包括定金10万元、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房改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0年,我国开始实施住房制度改革,即房改房。
房改房是指政府为了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对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实行的改革措施。
随着房改政策的实施,许多职工通过房改获得了属于自己的住房。
然而,在房改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房改房法律纠纷为例,分析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国有企业职工被告:李某,张某的前夫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5年,张某通过房改获得一套住房,房屋产权归张某所有。
2007年,张某与李某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的住房归张某所有。
2010年,李某得知张某将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三、案件焦点1. 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是否有效?3. 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四、案件处理过程1. 审理阶段法院受理了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 证据交换原告张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改房申请表,证明其通过房改获得房屋所有权;(2)离婚协议,证明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归张某所有;(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张某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
被告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其与张某曾结婚;(2)离婚协议,证明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归张某所有;(3)购房合同,证明其曾与张某共同购买房屋。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其已购买房屋;(2)支付凭证,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
3. 质证阶段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4. 庭审阶段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焦点进行了辩论。
5. 裁判阶段法院经审理认为:(1)房改房是张某通过房改获得的,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有效,李某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3)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屋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
房地产纠纷法律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市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位于某市的一处住宅楼全部卖给丙公司,总面积为1000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亿元。
合同约定,丙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首付,剩余款项在房屋交付后分期支付。
合同还约定了房屋交付的时间、质量保证等内容。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房屋交付时间、质量等问题产生了纠纷。
二、纠纷焦点1. 房屋交付时间延误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导致丙公司无法按时入住。
丙公司认为甲公司违约,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 房屋质量问题丙公司在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缝、漏水等。
丙公司要求甲公司进行修复,并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三、法院判决1. 关于房屋交付时间延误法院认为,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赔偿方式为:丙公司可要求甲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2. 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法院认为,甲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质量条款的规定。
根据该条款,甲公司应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丙公司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1. 合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质量问题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承担修复、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丙公司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
房屋买卖纠纷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房屋买卖纠纷,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9年6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李某名下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但李某因个人原因未能按时过户。
随后,双方因房屋过户、尾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与首付款支付:2019年6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张某,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某需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0万元。
2. 房屋过户延迟:张某在支付首付款后,李某因个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张某多次催促李某办理过户,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3. 尾款支付问题: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张某发现房屋存在抵押情况。
经调查,该房屋原属于李某与前妻的共同财产,但在离婚时未将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
张某要求李某解除抵押,但李某以解除抵押需支付高额费用为由拒绝。
4. 诉讼请求: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三、法院判决1. 关于房屋过户:法院认为,李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鉴于李某未能按时过户,法院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 关于解除抵押:法院认为,李某未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导致房屋存在抵押情况,张某有权要求李某解除抵押。
但鉴于解除抵押需支付高额费用,法院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以合理方式解除抵押。
3. 关于违约金:法院认为,李某未能按时过户,已构成违约。
但考虑到李某未能过户的原因主要是其个人原因,法院酌情判决李某支付张某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四、案例分析1. 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李某未能按时过户,已构成违约。
2. 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需办理过户手续。
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睿与王军强,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睿与王军强,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92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凡肖晓通辛娟【审理法官】董凡肖晓通辛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睿;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军强;张萍【当事人】王睿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军强张萍【当事人-个人】王睿王军强张萍【当事人-公司】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靳萌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范克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靳萌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范克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靳萌范克远【代理律所】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睿;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军强;张萍【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无权处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房改房,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
王某某与张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5条约定,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由张萍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王军强、张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涉案房屋虽为房改房,但五建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没有禁止王某某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他人的相约定,且王军强、张萍在本案起诉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距离王某某从五建公司处购房已满五年,故涉案房改房在补缴相关税费后可以上市交易。
因此,五建公司上诉认为王某某与王军强、张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房改房纠纷案例
房改房纠纷案例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房地产市场的火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房屋纠纷案例。
其中,房改房纠纷案例备受关注,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典型的房改房纠纷案例,以期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应用有所帮助。
案例一,小区房改问题。
某小区为了改善居住环境,进行了房屋改造工程。
在改造过程中,涉及到了一些业主的房屋产权问题。
其中,有一位业主拥有一套房屋,但由于改造项目需要,该房屋被征用作为公共设施。
业主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产权受到侵害。
经过多方协商和调解,最终小区政府对该业主进行了合理的赔偿,并承诺在后续的改造项目中加强沟通和协商,避免类似纠纷再次发生。
案例二,房改后的产权纠纷。
某市政府进行了一项房改工程,将一片老旧的房屋进行了整体改造。
改造后,原有的业主对于新房屋的产权归属产生了争议。
一些业主认为他们应该享有新房屋的产权,而另一些业主则认为他们应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经过法院的裁决,最终确定了新房屋的产权归属,并对其他业主进行了合理的经济赔偿。
案例三,房改后的质量问题。
在某城市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房改工程,改造后的房屋质量却引发了一系列的纠纷。
业主们发现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开裂、管道渗水等。
他们要求相关部门进行整改和赔偿。
政府部门对此高度重视,成立了专门的调查组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和评估,最终对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并对受影响的业主进行了相应的经济赔偿。
以上案例充分展现了房改房纠纷案例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在解决这些纠纷时,政府部门、法院和相关部门都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利益,采取合理、公正的方式进行处理。
同时,对于业主来说,也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这些案例的分享,能够对广大业主和相关部门在处理房改房纠纷时有所启发和帮助。
房屋更名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案由:房屋更名纠纷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其名下的房产出售给李某,成交价为100万元。
双方约定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李某支付剩余房款。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购房款,但张某未按照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0年,李某要求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某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为由拒绝。
李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争议焦点1.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房屋过户手续是否应当由张某办理?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本案中,原告张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协助被告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李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张某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四、案例分析1. 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签订合同,保障交易安全。
2. 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协助被告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买卖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3. 法律救济途径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若出现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法律救济:(1)协商解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就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2)调解解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寻求纠纷解决。
旧改房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各地城市旧改项目日益增多。
然而,在旧改过程中,由于政策、资金、利益分配等问题,常常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某市一宗旧改房法律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及解决途径。
二、案情简介某市某小区始建于上世纪90年代,由于建筑年代久远,小区内房屋普遍存在安全隐患。
为改善居民居住环境,当地政府决定对该小区进行旧改。
在旧改过程中,小区业主李先生(以下简称李)与开发商、物业公司、邻居等各方产生了纠纷。
李先生居住在该小区一套60平方米的住房,由于房屋面积较小,李先生希望通过旧改扩大房屋面积。
然而,在旧改过程中,李先生与开发商、物业公司、邻居等各方就房屋面积补偿、拆迁安置等问题产生了分歧。
以下是纠纷的主要焦点:1. 房屋面积补偿:李先生认为,按照旧改政策,其房屋面积应得到补偿,但开发商提出的补偿方案未能满足李先生的要求。
2. 拆迁安置:李先生希望在新小区中拥有一套面积更大的住房,但开发商提出的拆迁安置方案并未考虑李先生的需求。
3. 利益分配:李先生认为,在旧改过程中,各方利益分配不均,自己应获得更多的补偿。
三、法律问题分析1. 房屋面积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对房屋进行维修、翻新、改建或者扩建。
在本案中,李先生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对房屋进行改造,并请求相应面积补偿。
然而,由于旧改政策及开发商补偿方案存在争议,导致李先生未能得到满意的补偿。
2. 拆迁安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
在本案中,李先生有权要求开发商提供合理的拆迁安置方案。
但由于开发商未能充分考虑李先生的需求,导致李先生对安置方案不满。
3. 利益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在本案中,各方在旧改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利益。
买卖合同调解案例分析及点评
买卖合同调解案例分析及点评买卖合同调解案例分析及点评双方的基本信息:买方:李某,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卖方:王某,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案情简述:本案是一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李某与王某在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以xx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位于xxx小区xx栋xx号房屋。
合同约定,买双方应于xxx年xx月xx日完成房款的支付和过户手续。
但截至合同约定的日期,李某仍未付款,双方无法完成过户手续。
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 李某身份为买方,享有合法购买房屋的权利。
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房款支付给卖方。
履行方式为通过转账等形式支付房款。
期限为约定的过户日期。
违约责任为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诉讼、仲裁费用等。
2. 王某身份为卖方,享有合法出售房屋的权利。
义务为将房屋过户给买方。
履行方式为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过户手续。
期限为约定的过户日期。
违约责任为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诉讼、仲裁费用等。
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1.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
2.《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规定,买卖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
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1. 李某有权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房款,并享有买房的权利。
2. 王某有权在约定时间内将房屋过户给买方,并享有卖房的权利。
3. 李某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内支付房款,并在过户完成后领取房屋产权证。
4. 王某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内将房屋过户给买方,并在买方支付房款后提供房产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案的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具备法律效力。
如买方违约不按时支付房款,卖方有权向买方追加违约金,并可诉诸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他:本案中,由于买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房款,导致房屋无法完成产权过户手续,后卖方向买方追加了违约金,并通过法律程序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房改房法院受理案例范文
房改房法院受理案例范文咱今儿就唠唠这么一个房改房法院受理的案子。
老张头在单位工作了大半辈子,好不容易赶上房改房政策。
单位有套房子就分给老张头了,老张头那也是欢欢喜喜交了钱,办了大部分手续,就差最后一道拿房产证的手续呢。
可这时候,麻烦事儿来了。
单位里有个小李,小李这小子鬼精鬼精的。
他瞅着老张头那房改房,觉得地段好,就动了歪心思。
小李偷偷地在单位的一些材料上做手脚,还找了些不知所谓的关系,想把这房子弄成自己的。
老张头发现这事儿后,那气不打一处来啊。
自己辛辛苦苦等来的房子,眼看就要被人抢走了,这哪能行呢?老张头先是找单位领导去理论,单位领导呢,也被小李搞得那些假材料给糊弄了一下,一时间也没个准话。
老张头一咬牙,就把小李告到法院去了。
法院接到这个案子后,那也是相当重视。
为啥呢?房改房这事儿啊,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还牵扯到单位的一些内部政策执行情况。
在法庭上,老张头是声泪俱下地诉说自己的遭遇。
他把自己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对单位的贡献,还有这房改房办理手续的过程,一五一十地都讲出来了。
老张头还拿出了自己交钱的收据,以及之前和单位签订的一些关于房改房的初步协议啥的。
小李呢,开始还嘴硬,拿着他那些伪造的材料在那儿瞎咧咧。
可是法官那眼睛多尖啊,一眼就看出小李这些材料漏洞百出。
法院这边呢,先派人去老张头的单位调查情况。
调查人员到了单位后,找了当时负责房改房的工作人员,还查看了单位留存的原始档案。
这一查可不得了,小李做的那些手脚就全暴露了。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老张头按照单位的房改房政策,合法合规地参与了房改房的分配,并且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义务,房子就应该属于老张头。
小李伪造材料,试图侵占老张头的房改房,这是严重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
法院判决老张头胜诉,要求单位尽快为老张头办理房产证,并且责令小李向老张头赔礼道歉,还得赔偿老张头因为这个事情产生的一些精神损失费用和诉讼费用。
这个案子呢,就告诉咱,房改房虽然是单位和职工之间特殊的住房分配方式,但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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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打房产官司的律师靳双权解析一件房改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代替。
一、案件介绍:
张普和张瓜系赵敏的女儿,赵敏的丈夫在1973年因病亡故,聂青云和张普之夫系多年好友。
1993年11月31日,赵敏作为乙方和其父所在单位中国某机电技术研究所设计院签订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赵敏以优惠价7402元购买诉争房屋,赵敏购买房屋后享有部分产权,可以依法使用、出售、继承、抵押,但不能私自出租、转让和赠予或引进单位外的人居住。
自住该房屋满五年后可以依法专售,专售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后该房屋在1996年4月20日取得了房产证,该房屋登记在赵敏名下。
2000年5月,赵敏将诉争房屋交给聂青云使用。
6月29日赵敏和聂青云签订了《租售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赵敏将该房屋以租代售的方式将该房屋出租给聂青云70年,并在该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情况下,出租方(赵敏)有协助承租方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将该房屋过户给承租人。
过户相关费用由承租方支付。
承租人一次性付21万元,作为该房屋以租代售的租金。
该款项两次付清,第一次给付16万,自签订合同后十日内付清,第二次付2万,于2000年8月7日付清。
双方不的违约,若出租人违约,则将21万元退还承租方并负担合同额10%的违约金。
若承租方违约,出租方将扣留全部合同款。
如遇不可抗力,双方协调解决。
聂青云、赵敏、张普在租售方合同上签字。
2000年7月6日,聂青云支付了19万元,2000年8月7日聂青云支付了2万元。
赵敏于2009年10月11日去世。
2013年4月16日,张瓜、张普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
后聂青云得知该房屋已经被过户至张瓜张普的名下,因此他找到了两人协商解决,但遭到了拒绝。
多次协商未果,聂青云将两人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张瓜、张普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2.5万元。
二、审理过程:
聂青云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称:聂青云和赵敏在2000年6月29日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过户,但赵敏2009年因病去世后,张瓜、张普两人将该房屋过户至张瓜张普的名下,此举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支付违约金,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将该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而张普和张瓜则辩称赵敏出卖该房屋时未经房屋共有人张瓜同意便处分了该房屋,同时聂青云明知张瓜的签名系赵敏代签,事后聂青云也没有找到张瓜确认此事,因此两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聂青云腾房。
庭审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张瓜、张普曾经将聂青云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敏和聂青云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聂青云将诉争房屋交还给张瓜、张普。
该案件审理中,张瓜和张普认可该房屋系赵敏的个人财产,租售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的张瓜实为赵敏代签,主张张瓜于2003年知道该合同情况。
双方认可因签订合同时房屋无法办理出售手续,因此约定了以租代售的形式。
张普主张2011年领取了法国产证。
经法院至原单位了解情况后,该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可以上市交易,单位亦可以配合上市,单位对购买人员没有禁止性规定。
后该案件以张瓜、张普撤诉告终。
三、审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张普、张瓜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该房屋过户至聂青云名下。
一审判决之后,张瓜、张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敏和聂青云所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房屋买卖合同。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赵敏从售房单位处自行出资购买,并实际取得房产证,该房屋登记在赵敏的名下,赵敏的丈夫早于购房日期去世,因此该房屋属于赵敏的个人财产。
张普、张瓜主张张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但两人并未就其主张提出翔实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两人的主张未予采信。
赵敏和聂青云所签订的《租售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
结合当事双方签约的背景分析,当时该房屋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双方约定了以租代售的方式签订了该合同,从合同内容上分析,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在该房屋能过户时赵敏有责任将该房屋过户给聂青云,因此该合同从实质上就是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
赵敏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收益、处分、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赵敏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该房屋。
从该合同履行情况上分析,聂青云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赵敏在收到购房款后亦将该房屋交付给聂青云,双方之间所约定的大部分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同时赵敏应当履行过户义务,现因赵敏去世,其继承人张瓜、张普应当协助聂青云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庭审中聂青云要求两人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于法有据,且有事实根据,因此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