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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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城乡统筹,完善保障体系,加强和改进居民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鲁政发〔2013〕3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以下统称成年居民);

(二)城乡托幼机构儿童、中小学校(含中专、技校)在校学生和其他具有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的居民(以下统称未成年居民);

(三)普通高校、高职院校全日制在校学生(以下统称高校学生);

(四)在我市长期居住的外市户籍人员。

第三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全覆盖、保大病、多层次、可持续;

(二)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四)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五)统筹城乡、互助共济、整合资源、提高效率。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搞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建设,按辖区内服务人口数量合理配置工作人员,保证开展工作必要的设施、设备和经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县(市、区)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民参保缴费组织工作。村(居)委会负责辖区内居民信息采集、保费收缴工作。

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负责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保费集中汇缴、证卡制发以及日常医疗管理服务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医疗保险基金专户的管理、政府补助资金预算安排和拨付、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等工作。

卫生和计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服务配套政策,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情况的监督。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在校学生统一参保缴费。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于参保居民个人缴费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第六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缴费制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状况、医疗消费需求、基金收支等情况提出建议,报经市政府同意后,适时调整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2015年按以下标准筹集资金:

(一)每人每年120元;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因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并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个人缴费部分通过城乡医疗救助等渠道予以资助。

(二)政府补助每人360元。

第七条有条件的乡(镇)、村集体可对农村居民参保给予资金扶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缴费补助。

第八条高校学生、市属以上中专和技校学生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及以上财政承担;其他居民的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及以上财政、县级财政分担。市、县两级分担额度,由市财政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对重复参保缴费的,不予重复补助,不予重复报销待遇。

第九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方式收缴:

(一)成年和未入学(园)的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委会代收代缴;新生儿父母任何一方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出生当年不缴费;其父母在新生儿出生当年或6个月内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后,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待遇。6个月以后且不是出生当年办理参保缴费的,满3个月后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医保待遇。接生医院、免疫接种机构应提示新生儿家长及时到居住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为其

参保。

(二)县(市、区)属中专和技校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入园儿童由教育部门组织所在校(园)代收代缴。

(三)高校学生、市属以上中专和技校学生由所属院校负责代收代缴。

(四)本市户籍居民长期在异地居住,在户籍地参保缴费后,应办理异地居住手续;外地户籍居民参加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提供未参加户籍地医保的证明。

经办机构可委托金融机构代扣代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制度。设立参保缴费期,每年的参保缴费期为当年的9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为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一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集中参保缴费期参保缴费的,需全额补缴当年包括政府补助在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且缴费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此前有欠费记录的,补齐历年欠费个人缴纳部分(追溯至2015年度)。未缴费期间和缴费后3个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居民实现就业的,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待遇、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和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住院医疗待遇:

(一)起付标准。一个保险年度内,居民首次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900元。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住院的,不再设起付标准。

(二)支付比例。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一级医院支付比例为80% ,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本药物费用支付90%;二级医院支付比例为70%;三级医院支付比例为60%。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市外联网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照省统一规定执行。转市外非联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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