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合集下载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_规章制度_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_规章制度_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定(修改)》的通知(2009)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定(修改)》的通知(2009)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定(修改)》的通知(200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9.09.22•【字号】大环发[2009]212号•【施行日期】2009.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定(修改)》的通知(大环发[2009]212号)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现将《大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定(修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大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定(修改)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完善审批程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进行,并使用统一印制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四条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单位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以适当方式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当事人到窗口咨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事项,接待工作人员要热情接待。

当事人要求对不明事项予以说明、解释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工作人员自收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书》起五日内向当事人下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通知书》(一)建设项目不需要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的;(二)申请事项不属于环保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三)根据国家及地方有关分级审批管理规定,建设项目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四)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之环评法律法规练习题库附带答案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之环评法律法规练习题库附带答案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之环评法律法规练习题库附带答案单选题(共20题)1.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是()。

A.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B.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活动C.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未经批准,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D.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从事旅游考察活动【答案】 C2. 连接河北省唐山市及秦皇岛市两个行政区域的某公路建设项目,在审批该项目的环评文件时,两市环保局因对其结论有争议而致使该项目环评无法得以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

A.由所属路段较长的区域环保局负责审批B.重新编制直至两市环保局均认可为止C.不予审批D.由河北省环保厅审批【答案】 D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B.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C.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D.市、县人民政府【答案】 B4. 某市印刷一厂于2006年3月10日开始试生产,考虑到3个月内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故于2006年5月19日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

该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

A.2007年5月19日B.2007年3月10日C.2006 年 11 月 19 日D.2006 年 9 月 10 日【答案】 A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基本草原的保护管理办法的部门是()。

A.国务院B.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C.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D.国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答案】 A6. 2017-5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A.省级人民政府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D.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答案】 A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06.06•【字号】•【施行日期】2007.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意见各省辖市监察局、环境保护局: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从源头上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环境执法问题的基础性工作,也是促进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的要求,对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和纠正,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各地工作进展并不平衡,部分地区清理工作不彻底,一些错误做法和规定尚未得到根本纠正,个别地方政府或部门仍在继续出台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相一致的规范性文件,严重影响了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干扰了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在这些地区的贯彻执行。

为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和《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精神,省监察厅、环境保护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得到有效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实施意见》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附件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意见为了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从源头上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环境执法问题,促进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二○○六年二月二十日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湖北省环保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环保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环保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6.03.01•【字号】鄂环发[2006]10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环保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鄂环发[2006]10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为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促进环保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现将学习贯彻《暂行规定》作如下通知:一、充分认识《暂行规定》的重要性。

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有力保障。

《暂行规定》的发布实施,就是从追究违法违纪责任的角度,促使各级政府、部门及有关公职人员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促进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进一步贯彻执行,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可持续发展方针、实现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暂行规定》是严肃法纪、强化环境执法的锐利武器,是规范环境执法行为、推进环境保护依法行政的重大举措。

学习、宣传、贯彻好《暂行规定》对于查处环保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保执法、深入推进环保事业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作为环境执法的一项重要工作,积极协调,主动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和监察部门一起,坚决纠正当前环境执法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

二、分层次、分批次组织学习培训。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要把学习《暂行规定》列入本部门的学法计划,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活动。

省局计划今年内将重点培训各市、州环保局长和环境监察支队长,并以环境保护厅际联系会议的形式,组织省直具有环境保护执法职能的部门学习《暂行规定》,同时组织全省大中型企业学习贯彻《暂行规定》。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8.03.12•【字号】鄂环办[2008]38号•【施行日期】2008.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鄂环办[2008]38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现将《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强化责任追究,加强行政监察,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结合环境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我省环保系统实施环境管理的各职能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提供环境保护技术咨询和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省环保局成立环境管理行政监察委员会,负责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行为的调查、认定和追究工作。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省环保局监察室),负责定期组织对系统内环境管理和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形成初步意见提交委员会讨论,由委员会集体作出立案调查和处理决定。

各级环保部门应成立相应的环境监察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管理责任行为的调查、认定和追究工作。

第四条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二)批准建设国家和省明令禁止、违反产业政策项目的;(三)对建设项目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或生态保护措施不按规定进行验收,达不到验收标准而准予通过验收的;(四)在建设项目日常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五)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评审、审批中收取费用的;(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4.26•【字号】皖政〔2017〕59号•【施行日期】2017.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皖政〔2017〕5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维护省政府文件的权威性、严肃性,省政府从2016年起用2年时间,对建国以来印发的省政府文件分批次进行全面清理。

经过第一阶段清理,省政府决定,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已被新规定涵盖或替代、调整对象已消失、工作任务已完成或者适用期已过的804件省政府文件宣布失效(其中37件涉密文件按规定另行通知)。

凡宣布失效的省政府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对本地区本部门印发的文件抓紧进行全面清理,把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向纵深,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为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附件:宣布失效的省政府文件目录(767件)安徽省人民政府2017年4月26日附件宣布失效的省政府文件目录(767件)1.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1〕1号)2.关于印发《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1〕7号)3.印发关于全面推进县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23号)4.关于进一步做好抗旱减灾工作的意见(皖政〔2001〕24号)5.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1〕27号)6.关于大力促进就业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皖政〔2001〕28号)7.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决定(皖政〔2001〕34号)8.批转《安徽省文化体育出版产业十五计划(摘要)》的通知(皖政〔2001〕35号)9.转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41号)10.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决定的通知(皖政〔2001〕42号)1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1〕43号)12.关于印发《安徽省妇女发展纲要》和《安徽省儿童发展纲要》的通知(皖政〔2001〕46号)13.转发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十五”期间消防工作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49号)14.关于保障农村义务教育投入和教师工资发放的通知(皖政〔2001〕50号)15.关于批转安徽省“十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001〕52号)16.关于组织实施农产品流通、品牌和农业产业化三项工程的通知(皖政〔2001〕53号)17.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54号)18.关于下达并严格执行“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皖政〔2001〕55号)19.批转省农委等十部门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56号)20.关于印发安徽省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1〕57号)21.关于批转安徽省“十五”教育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001〕62号)22.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2001〕65号)23.关于从严控制全省性检查活动的通知(皖政〔2001〕66号)24.关于切实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皖政〔2001〕72号)25.批转省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中小企业改革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73号)26.关于进一步加快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皖政〔2001〕79号)27.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84号)28.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皖政〔2001〕86号)29.关于组织实施全省农村饮水工程的意见(皖政〔2001〕92号)30.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化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通知(皖政〔2001〕94号)31.关于进一步安排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意见(皖政〔2001〕96号)3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森林生态网络体系的决定(皖政〔2001〕98号)33.转发省物价局等六部门关于专项治理农民建房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99号)34.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业科技发展纲要(2001—2010)》的通知(皖政〔2001〕102号)35.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皖政〔2001〕107号)36.转发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109号)37.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方法》的通知(皖政〔2001〕111号)38.关于继续支持文化事业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皖政〔2001〕113号)39.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五”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规划等6个重点规划的通知(皖政〔2001〕115号)40.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五”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的通知(皖政〔2001〕116号)41.批转省计委关于安徽省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的通知(皖政〔2002〕1号)42.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意见(皖政〔2002〕3号)43.批转省环保局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意见和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皖政〔2002〕6号)44.关于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意见(皖政〔2002〕8号)45.关于坚持厉行节约反对奢侈浪费的通知(皖政〔2002〕20号)46.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皖政〔2002〕24号)47.关于实行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的通知(皖政〔2002〕27号)48.关于印发《安徽省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皖政〔2002〕30号)4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延长长江河道安徽段禁止采砂期限的通知(皖政〔2002〕54号)5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2002〕65号)5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2〕69号)5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02〕70号)5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的通告(皖政〔2002〕71号)5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2002〕72号)55.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的通知(皖政〔2002〕77号)5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试点工作的通知(皖政〔2003〕13号)5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延长长江河道安徽段禁止采砂期限的通知(皖政〔2003〕19号)5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将“5?13”定为全省安全生产警示日的决定(皖政〔2003〕25号)5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皖政〔2003〕27号)6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扩大粮食补贴方式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皖政〔2003〕28号)6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3年全省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03〕30号)6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优化粮食市场环境进一步搞活粮食流通的通知(皖政〔2003〕32号)63.安徽省人民政府实施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决定的意见(皖政〔2003〕34号)6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信用建设的决定(皖政〔2003〕39号)6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2003〕40号)6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意见(皖政〔2003〕41号)6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皖政〔2003〕42号)6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实施意见(皖政〔2003〕52号)6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农委《安徽省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2003—2007年)》的通知(皖政〔2003〕56号)7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2003〕61号)7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皖政〔2003〕64号)7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克服非典疫情和洪涝灾害影响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皖政〔2003〕67号)73.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信息产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皖政〔2003〕88号)7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数字安徽”建设五年规划纲要(2003—2007年)的通知(皖政〔2003〕89号)7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3—2007年安徽省国有企业改革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3〕90号)76.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皖政〔2003〕91号)7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治淮工程建设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皖政〔2003〕96号)7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实施方案(2003—2007年)的通知(皖政〔2003〕102号)7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2003〕103号)8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皖政〔2003〕104号)8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文化产业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3〕108号)82.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皖政〔2003〕111号)8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取消农业税附加的通知(皖政〔2004〕9号)8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皖政〔2004〕12号)8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办法的通知(皖政〔2004〕18号)8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省属国有大企业利用外资步伐的若干意见(皖政〔2004〕27号)8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降低农业税税率的通知(皖政〔2004〕32号)8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37号)8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1号)90.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军区关于转发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皖政〔2004〕54号)9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的意见(皖政〔2004〕57号)9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家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意见(皖政〔2004〕59号)9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皖政〔2004〕66号)9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2004〕72号)9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皖政〔2004〕80号)9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扶贫开发整村推进工程的意见(皖政〔2004〕81号)9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88号)9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皖政〔2004〕92号)9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皖政〔2004〕94号)100.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皖政〔2005〕1号)10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公路建设的决定(皖政〔2005〕7号)10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深入推进“861”行动计划的通知(皖政〔2005〕18号)10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县域外向型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皖政〔2005〕29号)10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利用外资步伐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4号)105.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皖政〔2005〕77号)10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皖政〔2005〕80号)107.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皖政〔2005〕83号)10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联合重组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05〕85号)10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皖政〔2005〕86号)11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工作的意见(皖政〔2005〕88号)11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商品流通改革和市场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5〕93号)112.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皖政〔2005〕95号)11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流通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05〕116号)11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6年财政预算编制工作的通知(皖政〔2005〕128号)11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皖政〔2005〕131号)116.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皖政〔2006〕2号)11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6〕3号)11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6〕29号)11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科技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及2020年远景展望的通知(皖政〔2006〕31号)12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着力提升“861”行动计划有关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36号)12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皖政〔2006〕40号)12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通知(皖政〔2006〕43号)12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2号)12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皖政〔2006〕56号)12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7号)12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沿江城市群“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6〕61号)12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一五”服务业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6〕62号)128.安徽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的实施意见(皖政〔2006〕71号)12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84号)13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快发展的意见(皖政〔2006〕96号)13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的通知(皖政〔2006〕101号)132.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皖政〔2006〕102号)13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006〕105号)13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一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006〕107号)13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111号)13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6〕117号)13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皖政〔2006〕118号)13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6〕119号)13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扶贫开发“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6〕121号)14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一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006〕125号)14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宁国等12个县(市)开展扩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试点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126号)14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一五”水利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6〕128号)14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一五”制造业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006〕129号)14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一五”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6〕130号)14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一五”能源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006〕131号)14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一五”综合交通体系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6〕132号)14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推进全民创业的意见(皖政〔2007〕1号)14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安徽建设的意见(皖政〔2007〕3号)14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7〕5号)150.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皖政〔2007〕11号)15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7〕12号)15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07〕16号)15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皖政〔2007〕25号)15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教育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007〕40号)15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皖政〔2007〕41号)15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皖政〔2007〕47号)157.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皖政〔2007〕55号)15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皖政〔2007〕57号)15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7〕59号)16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861”行动计划有关工作的通知(皖政〔2007〕60号)16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装备制造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皖政〔2007〕66号)16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07〕67号)16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皖政〔2007〕69号)16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政策意见(皖政〔2007〕70号)16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合成品油管道安全保护工作的通知(皖政〔2007〕73号)16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卫生事业发展的意见(皖政〔2007〕77号)16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意见的实施意见(皖政〔2007〕89号)16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若干意见(皖政〔2007〕90号)169.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意见的通知(皖政〔2007〕91号)170.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皖政〔2007〕125号)17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扶贫开发区整村推进工程的意见(皖政〔2008〕27号)172.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低温雨雪冰冻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指导方案的通知(皖政〔2008〕31号)17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皖政〔2008〕38号)17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将蒙城等18个县(市)列为第二批扩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试点县的通知(皖政〔2008〕39号)17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业产业化“532”提升行动的意见(皖政〔2008〕46号)17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会经济圈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8〕48号)17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8〕51号)17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对口支援松潘县恢复重建工作总体方案的通知(皖政〔2008〕64号)17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8年“861”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皖政〔2008〕66号)18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通知(皖政〔2008〕84号)18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若干意见(皖政〔2008〕89号)18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县域分类考核的通知(皖政〔2008〕90号)18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实施意见(皖政〔2008〕95号)18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和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皖政〔2008〕99号)18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皖政〔2009〕22号)18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重点工作及责任分解的通知(皖政〔2009〕24号)18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54号)18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纺织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55号)18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56号)19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电子信息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57号)19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先进技术和设备进口的通知(皖政〔2009〕58号)19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通知(皖政〔2009〕61号)19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皖政〔2009〕80号)19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81号)19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石化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82号)19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职业教育大省建设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83号)19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89号)19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96号)19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97号)20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9〕98号)20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数字安徽建设规划纲要(2008—2012)的通知(皖政〔2009〕99号)20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08号)20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生物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16号)20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皖政〔2009〕118号)20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的意见(皖政〔2009〕119号)20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22号)20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31号)20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09〕132号)20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0〕1号)21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应对气候变化方案的通知(皖政〔2010〕5号)21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皖政〔2010〕20号)21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0年“861”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皖政〔2010〕26号)21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措施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的通知(皖政〔2010〕38号)21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皖政〔2010〕39号)21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皖政〔2010〕66号)21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皖政〔2010〕67号)21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2010〕87号)21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市场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皖政〔2010〕95号)21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皖政〔2011〕20号)22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皖政〔2011〕30号)22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旅游业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33号)22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1年“861”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皖政〔2011〕40号)22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财政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2011〕41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6.03•【字号】青政发〔2015〕12号•【施行日期】2015.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15〕12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3日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落实环境保护责任,不断提高环境保护工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令第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负主体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职责:(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环境保护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

(二)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改善环境质量。

辖区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要制定限期达标规划,确保按期达标。

(三)制定并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论述题 答案

论述题 答案

论述题答案 1.联系实际谈谈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1 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即各国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

2 “新的全球伙伴精神”原则即环境保护国家合作原则。

其目标应既推动国际社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合作 又推动在经济发展方面的合作 努力改善国际经济环境 应当同建立公正、合理、平等互利的国际政治和经济新秩序相联系。

3 公平承担责任原则即在保护全球环境的国家责任问题上实行“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

在对保护国际环境应负的责任上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的责任是有区别的 发达国家应负主要责任 发展中国家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平衡原则 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保护本国及国际环境的责任。

4 合理承担污染损害责任原则 即造成他国环境污染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5 和平解决环境争端原则国家间的环境污染纠纷引起的争端和冲突时有发生。

在出现环境争端时 应有意识地防止冲突扩大。

2.联系实际谈谈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撰写应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环境影响报告书是环境影响评价的书面表现形式 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最终成果 也是履行环境保护法律程序的法律文件。

因此 对报告书的内容要求论据充分、观点明确、结论可信。

其内容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 1 建设项目概况 2 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状况 3 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和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4 环境保护措施及经济、技术论证5 环境影响评价经济效益分析 6 对建设项目及实施环境监测制度的建议 7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3.联系实际 谈谈环境保护法与经济法、民法、和劳动法的关系。

1 环境保护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环境保护法是从保护环境因素着眼 以减少或者减免人类活动造成的污染、浪费、破坏以及物种的灭绝 维护生态平衡 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人类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即生态效益 经济法是对自然资源的保护 是将其作为“资源” 目的主要是为了经济利益。

2 环境保护法与民法的关系环境保护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生态平衡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对环境因素中的森林、草原、土地、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是着眼于各国环境因素之间乃至每个环境因素内部的相互关联性。

10.山东省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10.山东省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山东省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乡镇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县属以上国有、集体( 包括中方控股)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上级决议、决定,造成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质量下降,或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乡镇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导致辖区或相邻区域环境质量下降,致使生态破坏和污染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二)对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的本辖区内的限期治理企业,逾期未完成的企业占限期治理企业总数50%—75%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超过75%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本辖区内应关停的企业有1—2个未关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有3个以上未关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对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本辖区内限产限排企业,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违反有关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擅自批准建设污染、破坏环境项目,尚未施工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已施工或未经验收投产使用造成危害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四)1996年9月30日以后,辖区内发现违反《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新建明令禁止的十五“土(小)”企业或关停后又偷开偷排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五)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长期不解决或处理不得力,引起群众强烈不满,致使矛盾激化,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七)辖区内出现重大污染事故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出现特大污染事故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2007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2007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2007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07.04.17•【字号】东府办〔2007〕33号•【施行日期】2007.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2007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东府办〔2007〕33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2007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七日东莞市2007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巩固环保专项行动重要成果,强化环境法治,维护环境安全,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全面推进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打造宜居生态城市工作,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家、省的部署,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市有关会议精神,围绕“推进经济社会双转型,建设富强和谐新东莞”发展战略,以完成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为主要任务,以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为着力点,加强环境监管,维护环境安全。

二、工作原则(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重污染行业实行市级环保部门监察稽查、镇级环保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的管理模式,分清责任,落实制度,建立重污染行业信息管理系统和污染企业信用制度。

(二)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要对环境安全构成隐患的行业和区域进行重点排查,遏制企业违法排污行为,确保取得实效。

(三)坚持严肃法纪、严格责任的原则。

对违法排污的企业,要发现一宗,查处一宗,严格依法追究违法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责任,绝不姑息。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落实北京市第十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落实北京市第十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落实北京市第十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26•【字号】顺政发[2006]24号•【施行日期】2006.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落实北京市第十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顺政发〔2006〕24号)各镇人民政府,地区和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区环保局研究制定的《顺义区落实北京市第十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实施意见》已经2006年第四次区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顺义区落实北京市第十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实施意见为深入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十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京政发〔2006〕5号)精神,巩固我区前十一个阶段大气污染治理成果,进一步改善全区大气环境质量,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认清形势,明确目标我区已组织实施十一个阶段大气污染控制措施,空气质量逐步改善。

2005年我区二级和好于二级天数占全年天数的61.9%,较2004年增长4.5个百分点,是“十五”期间优良天数最多的一年。

顺义作为北京重点发展的新城之一,正处于环境与经济发展矛盾比较突出的阶段,受地理气象等不利条件的制约,再加上机场扩建等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影响,我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重道远。

从大气污染分析结果来看,我区主要污染物为可吸入颗粒物,主要污染源为施工扬尘和道路扬尘,这两大污染源分别占总贡献量的81%和6%。

由于我区位于太行山和燕山山麓输送汇上,容易形成污染物偏高的情况。

因此,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着其它区县无法比拟的严峻形势。

主要目标和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以全面迎接绿色奥运,建设宜居新顺义为目标。

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撰写时间: 2004-11-17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2003年12月29日)第一条为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严肃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是指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造成破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主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作出行政处理外,还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各级地方党委和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者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加重处分。

(一)制定并实施与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政策和规定的;(二)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相邻地区环境质量下降,生态环境污染与破坏的;(三)对辖区内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取缔的;(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影响社会安定的群体性事件的;(五)擅自批准改变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历史文物保护单位性质、范围、界限、规划,或者擅自批准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开发建设和商业性经营的;(六)对发生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和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加重的;(七)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八)对所属职能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环境危害或严重社会影响行为查处不力的;(九)其他不履行法定的环境保护职责或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6.05.28•【字号】杭政办函〔2006〕149号•【施行日期】2006.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政办函〔2006〕14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于2006年2月20日由监察部和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施行。

该规定的颁布施行,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落实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专门规章,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类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和量纪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体现了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要求。

《暂行规定》将适用范围界定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针对现行法律法规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规范不足,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群众反映较集中的环境污染重点问题,新增设了部分纪律规范;改变过去重行政处罚轻行政处分的局面,对企业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也作出了规定,体现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高度,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从推进我市“五大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暂行规定》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把《暂行规定》贯彻好、落实好。

二、认真抓好《暂行规定》的学习宣传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紧密结合实际,广泛深入地开展《暂行规定》的学习宣传活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2.22•【文号】环办[2006]20号•【施行日期】2006.0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办[2006]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各派出机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于2006年2月20日由监察部和我局联合发布施行。

该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保障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环保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

各级环保部门要把学习、贯彻落实《暂行规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学习和培训活动,在全国环保系统掀起一轮新的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严格依法办事的热潮。

领导班子要带头学习、带头宣传、带头落实。

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

重点培训各级环保部门领导和负有环境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如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验收人员、各项环境保护许可证件审批核发人员、排污收费监督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污染事故应急人员及环境行政处罚人员等。

我局将会同监察部联合培训省级环保监察部门的有关人员。

学习和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暂行规定》和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要系统地研究并掌握《暂行规定》及各项环境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和要求,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做到准确理解、融会贯通。

通过学习和培训,提高广大环保工作者、特别是环保执法人员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重要意义的认识,使环境执法人员熟练掌握和运用《暂行规定》和其他环境法律法规,提高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地方人民政府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的法定职责

地方人民政府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的法定职责

地方人民政府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的法定职责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 各级人民政府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预防、预警、应急响应、应急处置与应急事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 负有以下法律职责:一、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危害的职责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污染危害, 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产与生活安全。

法律侬据为: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 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 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2.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 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 并采取有效措施, 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 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2 款)3. 淮河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时, 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时起24 小时内, 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并向相邻上游和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 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4.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 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 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2 款)5.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

我国首部环境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出台——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 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我国首部环境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出台——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 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 规定》摘评
畦误 污染事 故处理 可开 除
的,给 予撤职 处分 。
接 举报不 办理 者将被 记 过
( ( 规定 指 出,依法 具有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
影响评价审批人员 、各项环境保护许可证件审批核发 划 ; 也 不 可 以在 自然 保 护 区 擅 自开 展 参 观 和 旅 游 活
人 员 、排污 收 费监 督管 理 人 员 、现场 监 督检 查 人员 、 污染 事故应 急人 员 以及环 保行 政处 罚人 员等 。
动,开设与 自然保护区保护方 向不一致的参观和旅游 项 目。违反者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 大过 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降级 处分;情节严 重
可操作性,明确 了纪律责任 的承担 主体和处分量纪标
关关理环违违案而移,使法 机 处 的境 法 纪 件 不 送 致 违
违 纪人 员 逃脱 处 分 、行 政处 罚 或者 刑 事 处理 的 ;监 察 机 关将 对其 直 接 主管 人 员和 其 他直 接 责 任人 员 分别 作
罪 为 '成历 芰
对于 ( 《 规定》出台的意义,某媒体这样评论道 : “ 从过去单纯强调经济发展到树立科学 发展 的理念 ,
不 是 一 朝 一 夕 的 事 。具 有 引 导 性 和 强 制 性 的配 套 制 度 ,是 一 个不 可 或缺 的重要 方 面 。 ( 定 的 出台 , 《 规
可以理解为这些配套制度中的一个 。如果得以很好地
此外 ,为 有 效落 实 规 定 , 国家 环保 总局 计 划 今 年 内重点 培 ̄l o 多名 现 场执 法 监察 人员 。据 环 保 lo o s
总局副局长祝光耀透露 ,此次培训的重点是政府部 门 在未批准的情况下,擅 自撤消 自然保护区或者擅 自调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公布施行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公布施行
专利名称 :一种活动铅笔
专利 中请 号 :0 2 2 0 、 30 96 3 中请 日:2 0 、 2 1 030 . 1 中请 人 :许 国培

公 开号 :2 6 1 9 6 35 公 开 日:2 0 . 2 1 0 4 1.5
种适用于标准 考试机读答题 卡的专用 活动铅笔 ,包括笔杆和 笔芯 ,笔
本实用新型公 开 了一种带有笔 帽的笔 的改 良,包括笔和笔帽 ,笔 的第一 端 带有笔 头,所 述 的笔 的第 二端 设置有 外螺纹 ,笔帽 上设置与外螺纹相配 的 内螺纹 ,笔帽可选择地联 结于 笔的第一端 、第二端 。本实用新型 的笔帽可选
择地联结于笔 的第一端或第 二端 ,利用 内外螺纹之间的配合而 固定于笔 的第
可调节笔芯的伸 出长度 ,还可充 分利用笔芯的活动铅笔 。
专利名称 : 一种带有笔帽 的笔 的改 良
专利 中请号:0 30 07 82 20 2 160 .
中请 日:0 3 1 . 9 20 .O 2 中请 人 : 智溶 郑
公开号:63 6 26 0 1
公 开 日:2 0 . 2 1 0 4 1.5
近年来 ,随着 经济的快速 发展 ,经济 发展与环境保护不相协 调的矛盾 日 益突 出,重经 济发展 、轻环境保 护的现象 在许 多地方 时有 发生 ,甚至 以牺牲 环境 为代价 ,片面追求经济 发展 ;一些地方对环 境保 护负有监督和管理职 责 的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环境法制 意识淡薄 ,不能严格 依法履行职责 ,失职渎职 现象 时有发生 。 针对环境保护执法 中存在 的问题, 监察部和环保 总局按照党中 央 、国务院的要求 ,依据 ( 境保护法) 行政监察法 )等法律规 定,联合 环 、( 制定了 ( 暂行规定 ) ( 。 暂行 规定)共 1条 ,对立法 宗 旨、处分适用 范围、应 6 受处分的违法违纪行 为标准及案件移送等做 了明确规定 。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严肃处理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处分。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擅自制定出台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地方性规定或文件的;
(二)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导致辖区或相邻地区环境质量下降,生态环境严重污染破坏的;
(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指使、授意、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四)对辖区内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关停、取缔、
停产的;
(五)支持、放任已取缔、关闭、停产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项目恢复生产、
经营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等问题久拖不决、处理不力,导致辖区内出现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等严重后果的;
(七)干扰、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或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及其他证书的;(三)不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
(四)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的;
(六)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规定及时报告或在报告时弄虚作假,致使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故影响扩大的;
(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为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办理审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手续的;
(二)不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无任何环保设施或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认可的饮食、娱乐、服务业核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及对已取得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批准新增取水量、退水量的;
(四)对国家规定限期淘汰的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等落实措施不力,不能按时完成淘汰任务的;
(五)对应由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环境污染事故不依法查处的;(六)不履行其他法定的环境保护职责的。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依据不同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处分。

情节或后果较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制度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或被关停、取缔的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四)拒绝、阻碍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的;
(五)擅自拆除、闲置或关闭环保设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严重超标排污的;
(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报告和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七条在环境保护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中,违反规定或者有贪污、截留、挪用、贿赂、挤占、私分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对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三)强迫、纵容、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二)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条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认为需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书面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责任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交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情节较重”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及较大社会影响;“情节严重”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及严重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或特别严重的社会影响。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程度,参照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认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湖北省监察厅、湖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