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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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开庭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结合庭审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第一、关于本案被告,应当认为***与***。

债务人被告:依据借款合同,本案中债务人被告有两人:***与其妻***(二人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死亡,应当列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证据证明除***外,***父母死亡,***儿子放弃继承,故债务人被告为***。

担保人被告:***自愿为该笔借贷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其为担保人被告。

第二、关于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0万元。

依据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本金,被告受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同时,他项权证书上也清楚标明债权数额为30万元。各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0万元。

第三、关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不予退还。

被告支付利息,部分按照月利率一分五支付,部分按照月利率二分支付,因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应当以实际履行为准,该利息履行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年利率36%即月利率三分的规定,无需返还,被告也无权要求返还。

第四、关于诉求中主张的利息,应当获得法律支持。

借款合同第五条与第八条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处理,详见诉状与借款合同,月利率、违约金与逾期赔偿(利息)三者相加高于年利率24%。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支持。

第五、关于抵押房产,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死亡,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同时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二)抵押人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抵押权的及实现抵押权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实现物的担保价值,庭审已经查明,***死亡,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父母死亡,儿子放弃对房产的继承,其配偶***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依据该借款合同中第七条保证条款与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结合庭审中***对房屋抵押担保的同意,应当认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六、关于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承诺书约定,若借款协议到期借款人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愿意用名下财产、工资福利收入和其他收入代替借款人偿还。该约定对应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26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起诉日为2016年3月21日,除了通过各种方式催告担保人替借款人还款外,原告于保证期间以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诉求还款。况且,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中,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本案被告应当为***与***,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0万元,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退还,诉求中主张的利息应当获得法律支持,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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