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0605.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债券净价交易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发展,实现债券交易与国际通行作法的逐渐接轨,落实部、行、委三家《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1]12号)的精神,经征求市场部分成员的意见,现将落实净价交易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净价交易券种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买卖的所有债券均实行净价交易(贴现债券除外),但其报价格式与其他债券相同)。
二、实施步骤债券净价交易采取一步到位的办法,即交易系统直接实行净价报价,同时显示债券成交价格和应计利息额,并以两项之和为债券买卖价格;结算系统直接实行净价结算,以债券成交价格与应计利息额之和为债券结算交割价格。
三、时间安排2001年6月29日之前,你们应完成债券净价交易的系统开发、系统技术测试和业务测试等准备工作。
2001年7月2日,交易系统与结算系统的净价交易功能同步启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正式实行债券净价交易。
为保证净价交易的平稳过渡,你们要将净价交易的有关理论与实务作为近期债券交易员和结算员的培训内容;同时,要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网等媒介,向市场成员作好这方面的宣传工作。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与者与中介服务机构第三章债券交易第四章托管与结算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两种。
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债券回购交易规则详解
债券回购交易规则详解债券回购交易规则详解债券回购交易,是指债券买卖双方在成交同时就约定于未来某一时间以某一价格双方再行反向成交的交易,是以债券为抵押品拆借资金的信用行为。
下面是yjbys店铺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债券回购交易的知识,欢迎阅读。
1、债券回购是什么?债券回购交易,是指债券买卖双方在成交同时就约定于未来某一时间以某一价格双方再行反向成交的交易,是以债券为抵押品拆借资金的信用行为。
其实质内容是:债券的持有方(融资者,资金需求方)以持有的债券作抵押,获得一定期限内的资金使用权,期满后则须归还借贷的资金,并按约定支付一定的利息;而资金的贷出方(融券方,资金供应方)则暂时放弃相应资金的使用权,从而获得融资方的债券抵押权,并于回购期满时归还对方抵押的债券,收回融出资金并获得一定利息。
对于未持有债券的普通投资者,可以作为资金的'贷出方,到期后收回融出资金并获得一定利息。
此操作即债券逆回购。
2、债券逆回购的交易规则1)委托价格:上海:价格变动单位:0.005或其整数倍,深圳:价格变动单位为0.001或其整数倍。
价格申报限制:买入不得高于即时揭示价110%,卖出不得低于即时揭示价90%。
2)成交方式:连续竞价,撮合成交。
3)交易单位:1手=10张深圳市场最低申报限额1手,即最小交易单位为10张,交易金额1000元,上海市场最低申报限额100手,即最小交易单位为1000张,金额10万元。
我公司以张为单位进行委托,最高申报限额为10000手,即1000万元。
3、债券逆回购的收益计算上海市场逆回购收益=利息-手续费=本金×年收益率×回购天数/360天-手续费深圳市场逆回购收益=利息-手续费=本金×年收益率×回购天数/365天-手续费举例:若客户参与上海市场7天期逆回购204007,成交价格为5.00,成交金额为10万元,则到期客户的收益=10万元*5%*7/360-5=92.2元。
债券回购规则范文
债券回购规则范文债券回购是指债券发行人以协议方式回购其所发行的债券。
为了规范债券回购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债券回购规则势在必行。
以下是一份债券回购规则的范文,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回购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回购方案应当遵循合理、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回购方式与期限第四条回购可以采用现金回购方式或资产置换回购方式。
第五条现金回购方式是指债券发行人使用现金支付回购款项。
第六条资产置换回购方式是指债券发行人通过交换资产的方式进行回购,回购资产应当具有公平市值。
第七条债券回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条债券发行人不得在规定的回购期限内再次发行同一品种的债券。
第三章回购价格与回购数量第九条回购价格应当符合市场价格,公平合理。
第十条回购数量应当根据债券发行人的实际能力和实际需求确定,不得超过其可供回购的债券数量。
第十一条回购数量不得超过债券发行总量的20%。
第四章回购对象第十二条回购对象可以是债券持有人,也可以是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十三条债券发行人可以通过公开招标、询价等方式确定回购对象,确保回购过程公平、公正。
第十四条债券发行人不得与回购对象存在利益关联关系。
第十六条如采用融资方式,债券发行人应当确保融资成本合理,不得以高息债等高风险方式融资。
第十七条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支付回购款项。
第六章利息与违约处理第十八条债券发行人应当根据回购期限支付对应的利息。
第十九条回购方案明确约定违约处理机制,包括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相关事项。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停牌、撤销债券发行许可等。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债券市场监管机构所有。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以上是对债券回购规则的一份范文,该规则旨在规范债券回购行为,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确保回购过程公平合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7]2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7〕242号1997年6月5日)为进一步促进货币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的流通转让,扩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品种,规范商业银行的债券回购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开办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
为保证这项业务的顺利进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起,全国统一同业拆借中心开办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回购业务。
二、商业银行的债券回购业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交易。
三、商业银行办理回购业务的债券托管与结算统一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
凡要开立债券托管帐户的商业银行应及时向中央国债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开户和相应的托管手续。
开办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是进一步发展我国货币市场的一项新的改革,需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完善。
各行必须按照《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的要求开展交易业务,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上报。
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货币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债券包括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用于办理回购业务的债券。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称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卖方)在卖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买方)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卖方向买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1997年年报
银行问债券市场97年综述一、市场建设1997年6月以前,在证券交易所的回购市场上,由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被允许进入,因此,回购市场是银行资金流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重要渠道。
在股市旺盛时,回购市场上的短期利率很高,特别是当新股发行时,短期利率更是涨幅惊人。
这往往抑制了国债本身的投资价值,更重要的是,一些机构利用国债回购市场买空卖空,形成债务链,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1997年6月,为了防止股市过热,中央银行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的回购交易市场,同时开办了商业银行间的回购市场。
自此,各商业银行退出了在上交所、深交所等证券交易场所中的回购业务,改为在银行问市场上从事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中央银行融资券等券种的回购和现货业务。
至1997年底,银行问债券市场已运行半年,实践证明,银行同债券回购市场的建立,在规范资金融通行为、防范金融风险、降低融资成本上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市场概述从1997年6月市场启动至97年底,在128个营业日中,中央结算公司为与债券结算系统联网的31家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办理了276笔交易结算业务,交割量为476.66亿元。
其中:现货结算10笔,使用了三个品种国债,交割量为8.696亿元;回购首期结算165笔,交割量为298.51亿元,7个回购品种均有发生;回购到期返售101笔,交割量为178.15亿元,所有到期结算指令全部履约。
从交易规模看,在31家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中,中国银行排名第一,债券交割额为178.8亿元,占总量的58.2%,中信银行排名第二,债券交割额为46亿元,占总量的14.97%。
从使用的工具看,以国情为质押品进行回购的交割额为70.76亿元,占总额的23.03%;国债现货的交割额为8,696亿元,占总额的2.83%;以政策性金融债为质押品进行回购的交割额为227.75亿元,占总额的74.13%。
从去年四季度开始,随着银行持有的国债逐步从交易所转入中央结算公司托管,以国债作为质押品进行回购融资的量逐渐增大。
债券协议回购 规则
债券协议回购规则债券回购协议是一种金融协议,即债券发行主体(借款人)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发行的债券卖给债券回购方(投资者),并在未来的某个约定时间内,以卖出时的价格将债券买回。
债券回购是一种短期投资,投资者可通过回购债券获得利息收益,同时也为借款人提供便利的短期融资方式。
债券回购协议的基本规则包括以下内容:1. 资金交换方式:债券回购协议双方约定的资金交换方式可以是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债券回购方向借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资金,同时债券回购方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2. 回购期限:回购期限是债券回购协议的核心。
一般来说,回购期限要求在7天至365天之间。
根据市场需要和债券类型的不同,双方可以协商并确定回购期限的具体安排。
3. 回购价格:回购价格是双方协商的关键因素之一。
根据债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利率水平,回购价格可能低于或高于债券面值。
回购价格一般由债券的市场价格、回购利率以及回购期限共同决定。
4. 回购利率:回购利率是债券回购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定期利息收益率。
回购利率是债券回购方出资购买债券的报酬,一般根据市场利率水平和风险评估来确定。
5. 担保要求:为了提高债券回购的安全性,债券回购协议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担保可以是质押债券本身或其他可接受的担保品,以确保债券回购方在债券回购期限内能够获得还本付息的资金。
6. 违约处理:债券回购协议通常规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和处理方式。
一般来说,借款人在回购期限内无法按约定时间或价格买回债券时,需要支付违约金或承担其他后果。
7. 交易费用:债券回购交易中可能涉及到一些费用,如交易佣金、杂费等。
这些费用根据交易规模、回购期限、交易市场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双方可以协商并在协议中明确说明。
债券回购协议对借款人和投资者都具有一定的吸引力。
对于借款人而言,债券回购提供了一种便捷的短期融资方式,有助于满足临时性或紧急性的资金需求。
对于投资者而言,债券回购是一种相对低风险的短期投资,能够获得稳定的利息收益。
债券回购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债券回购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回购业务的操作,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业务流程,保障资金安全,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交易方向的不同,债券回购可分为正回购和逆回购。
本行融入资金、卖(质)出债券(或同业存单)的交易为正回购交易;本行融出资金、买(质)入债券(或同业存单)的交易为逆回购交易。
本办法所称的“债券回购交易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可办理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本办法所指债券、回购、正回购方、逆回购方均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的定义执行。
第三条按照回购交易方式分为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
质押式回购是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或同业存单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同时解押出质债券或同业存单的融资行为;买断式回购是指债券或同业存单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或同业存单卖给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回购到期日),正回购方再以约定的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或同业存单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本行应按照审慎展业原则,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流动性、杠杆率等风险监管指标要求,遵循全行同业业务风险策略并合理控制债券交易杠杆比率。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五条机构业务部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拟定回购业务管理制度办法;(二)组织实施债券回购业务运作;(三)落实实施债券回购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六条计划财务部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根据全行的资产负债管理及流动性管理需要对全行投资计划提出建议;(二)负责制定债券回购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则。
第七条风险管理部主要职责为:(一)负责将回购业务纳入全行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二)组织实施与债券回购有关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识别、评估、预警;第八条运营管理部负责债券回购业务的后台结算和资金清算。
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
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关于开办银行间债券现券交易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他债券。
(二)交易成员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可进行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
(三)债券交易指债券买卖和债券回购。
债券买卖是指交易成员以商定的价格买卖一定金额的债券并在规定的结算时间内办理券款交割的交易。
债券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在卖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逆回购方)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正回购方向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正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的首次买卖中卖出债券的一方,逆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的首次买卖中买入债券的一方。
(四)交易系统是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拆借中心”)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数据通讯系统和通讯网络。
第三条交易成员在债券交易中要遵循自愿、诚信、自律的原则,交易成员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第四条拆借中心为交易成员的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交易基本规则第五条交易系统的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六条回购期限最短为1天,最长为1年。
交易成员可在此区间内自由选择回购期限,不得展期。
第七条拆借中心根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交易券种要素公告交易券种的挂牌日、摘牌日和交易的起止日期。
第八条债券交易数额最小为债券面额十万元,交易单位为债券面额一万元。
第三章交易程序第九条债券交易采用询价交易方式,包括自主报价、格式化询价、确认成交三个交易步骤。
第十条交易成员的自主报价分为两类:公开报价和对话报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以下简称“银行间市场”)是由中国货币市场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于2005年10月成立,是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宏观调控工具和金融市场重要组成部分。
在银行间市场,各机构可以交易的金融产品包括债券、国库券、央行票据等,是我国市场化程度最高、影响力最大的债券市场,也是中国证券市场中最为成熟的板块之一。
债券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回购”)是现代金融市场中的一种融资手段,它是指债券持有人将自己持有的债券出售给某个机构,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个时间内回购该债券,从而达到获得资金、融通流动性、优化资产负债表等目的的交易方式。
为了规范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交易市场,交易中心自1994年起就开始推出债券回购交易规则,并于2005年10月正式实施债券回购主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在协议基础上进行了多次修订,目前最新版本的协议为2013年2月15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业务实施细则》。
一、协议的基本内容1.交易主体和资格要求协议规定的交易主体包括债券持有人和交易商。
债券持有人是指依法持有中国政府债券(包括央行票据、国债、地方政府债券等)和企业债券的机构和个人。
交易商是指有经营资格、持有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执照,并与交易中心签署债券回购交易及相关交易的机构。
协议规定了交易主体的资格要求,包括债券持有人必须具有合法的持有权,交易商必须符合准入条件,如持有有效的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执照、注册资本符合标准、人员素质合格等。
2.交易流程和方式协议规定的交易流程和方式包括查询债券、办理交易准备、委托交易、确认交易和履约完成等环节。
具体来说,交易流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环节:(1)查询债券:债券持有人查询其持有的债券种类、余额和通存机构等情况,确保满足交易条件;(2)办理交易准备:交易商与债券持有人签订交易确认书,归档备查,做好交易记录;(3)委托交易:债券持有人填写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交易委托书,向交易商进行委托,并约定回购期限和利率等交易细节;(4)确认交易:交易商在交易日当日确认交易的成交情况,并及时告知委托方,双方签字确认债券和资金的划转;(5)履约完成:回购到期时,交易商支付双方约定的回购价格和利息等款项,取回债券并结清交易。
债券回购规定
债券回购规定债券回购,是指债券发行人将已发行的债券卖给投资者,并在未来的指定时间内回购回来的一种金融交易方式。
债券回购规定是相关债券市场的一项重要法规,对于保障市场秩序、维护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债券回购规定一般明确了债券回购的基本要素和操作流程。
债券回购的价格、回购期限、回购利率等要素都需要在规定中明确,以确保交易的公平公正。
同时,相关规定还应对回购操作流程提出明确要求,包括回购交易的签订、资金划转、回购的具体方式等,以防范潜在交易风险。
其次,债券回购规定还需要规定相关交易主体的资质要求。
一般来说,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金融机构才能进行债券回购交易,例如商业银行、券商等。
这样做可以有效控制市场风险,避免无关主体参与到债券回购交易中来。
第三,债券回购规定还应强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
作为一种金融交易工具,债券回购的风险与收益都需要向投资者充分披露。
相关规定应要求发行人在回购过程中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包括回购操作的基本情况、风险提示、回购风险的控制措施等。
这样可以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降低投资风险。
最后,债券回购规定还需要明确监管机构的责任和权限。
监管机构在债券回购市场中起到了重要作用,需要对市场进行风险监测和风险披露,并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
相关规定应赋予监管机构相应的权限,以便其能够有效履行职责,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
总之,债券回购规定在债券市场中起到了重要的监管作用,它规范了债券回购交易的要素和操作流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随着中国债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债券回购规定将会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以满足市场的需求,促进市场的稳定发展。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金融市场部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提高交易安全性和计划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指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简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债券交易品种限于金融市场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从事的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等。
第四条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日常监控应遵循人机结合、交易前、中后台全过程监控原则。
第二章债券交易审批第六条本暂行办法所称银行间债券交易包括一级市场投标和二级市场交易。
第七条交易员通过填写委托投标单、分销协议书或者交易指令单提出交易申请,报经金融市场部经理、主管行长、行长三级审批。
其中委托投标单须写明债券名称、投标时间、委托方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委托数量、委托价格和附加条款,以及分销数量以实际中标数量为准等免责条款。
分销协议书须写明交易目的、债券名称、分销数量、分销价格、票面利率、交易方式、对手方银行账户等。
债券分销指令单须写明交易类型、交易标的基本情况和交易要素,包括债券名称、债券代码、发行期限、票面利率、承销商托管帐号、交易对手、交易对手托管账号、分销过户面额、分销金额、分销过户日期、结算方式等。
现券买卖交易指令单须写明交易类型、交易标的基本情况和交易要素,包括交易方向、债券名称、债券代码、发行期限、剩余期限、发行日期、起息日、发行量、到期日、担保情况、票面利率、发行价格、付息方式、交易目的、交易对手、对手交易员、交易价格(净价)、前台收益率、交易面额、结算金额、结算方式、结算速度和交易结算时间等。
第八条交易目的分为三类:1、拟近期交易;2、持有意图明确为持有至到期、具备持有至到期的能力;3、可供出售。
第九条委托投标单须金融市场部经理、主管行长和行长签批。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间债券回购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间债券回购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本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回购交易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确保我行资产的安全运作,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以及本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行授权金融市场部进行债券回购交易业务操作。
债券回购交易包括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
第二章部门设置与职责分工第三条金融市场部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债券回购交易方案、进行债券回购交易报价和成交回馈。
第四条金融市场部负责债券交易下单的前台交易员必须参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举办的的业务培训,经培训并考试合格,获得同业中心所颁发的《交易员证书》,取得前台交易员资格后,方可办理交易业务。
前台交易员对其交易系统密码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条后台结算人员必须参加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以及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的业务培训,经培训合格、确认身份和领取托管结算业务上岗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结算业务。
结算员对其结算系统密码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章回购交易决策与授权第六条本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回购业务实行限额管理,债券回购融入、融出资金余额最高不得超出同业中心根据人民银行规定为本行设定的回购限额,同时不得超过本行授权操作的资金额度。
第七条单笔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金额超过拾亿元需报董事长审批;拾亿元(含)以下需报行长审批。
第八条单笔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金额超过拾亿元需报董事长审批;拾亿元(含)以下需报行长审批。
第九条质押式回购期限最短为1天,最长为365天;买断式回购期限最短为1天,最长为91天。
第十条回购交易的结算方式为券款对付。
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附件2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1.1 为规范债券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15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系统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中心其他有关规则。
前款所称债券,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政府债券、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境外机构发行的人民币债券以及其他具备还本付息特征的有价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1.3 本规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和债券借贷。
1.4 交易中心为交易成员提供报价、成交、风险管理、清算提示以及信息等服务,履行市场日常监测和统计职责,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与交易中心联网的机构应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
1.5 交易成员在债券交易中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二章定义与基本规则2.1 交易系统交易系统是指由交易中心管理运作的,向交易成员提供报价成交及其他交易辅助服务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和数据通讯网络。
2.2 交易成员2.2.1 交易成员是指依照交易中心有关联网管理办法与交易中心联网的机构投资者。
依照交易中心有关规则在交易系统开设交易账号,并委托其他交易成员使用其交易账号代为达成交易的机构,视为交易成员。
2.2.2 交易成员应在交易系统中建立系统用户并为其设定相应权限。
交易成员通过其建立的系统用户在交易系统中进行债券交易。
2.2.3 交易成员在交易系统中的所有操作以交易系统数据库记录为准。
回购类债券交易规则
回购类债券交易规则回购类债券是指发行人在发行债券后,以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时间回购这些债券的一种金融工具。
回购类债券交易规则是指在回购类债券市场中,交易参与方需要遵守的规则和程序。
一、交易主体回购类债券交易主要涉及到两个交易参与方,即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
债券发行人是指发行债券的机构或企业,拥有债券的所有权。
债券持有人是指购买债券的投资者或机构。
二、回购交易的基本流程回购交易的基本流程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协商交易: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在回购交易开始前,需要通过协商确定回购的条件,包括回购的价格、回购的期限等。
2. 签订协议:双方达成一致后,需要签订回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3. 履约交割:回购期限到期时,债券持有人将债券交还给债券发行人,同时债券发行人支付回购款项给债券持有人。
三、回购类债券交易的特点回购类债券交易相比其他债券交易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灵活性高:回购类债券交易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双方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市场变化进行灵活调整。
2. 期限短:回购类债券交易一般期限较短,通常在数天至数月之间,可以满足短期融资需求。
3. 风险较低:回购类债券交易通常由发行人主导,发行人具备较高的信用评级,交易风险相对较低。
4. 流动性强:由于回购类债券交易期限较短,交易参与方可以在短期内获取资金,提高了资金的流动性。
四、回购类债券交易的监管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回购类债券交易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管。
监管机构对回购类债券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合规。
五、回购类债券交易的风险管理回购类债券交易中存在一定的风险,投资者需要对这些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
常见的回购类债券交易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
投资者可以通过多样化投资组合、合理控制投资比例和选择高信用评级的债券发行人等方式进行风险管理。
六、回购类债券交易的市场发展回购类债券交易市场在国内外都得到了较快的发展。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前言债券回购是一种金融交易方式,并且在中国的市场上已经得到了广泛应用。
债券回购协议的签订,需要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一方是出售债券的方,被称为卖方或质押方,另一方则是购买债券的方,被称为买方或回购方。
在债券回购交易的过程中,质押方需要将债券出售给回购方,而在特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的价格和利率,买回债券。
债券回购交易为投资者和金融机构提供了相对安全的资金融通方式。
本文将介绍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协议定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债券市场”)为规范和统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交易的有关规则,制定的标准格式化协议文件,用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系统、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终端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债券交易系统等全国范围内的债券回购交易。
协议内容主协议包括以下五个条款:本协议使用的术语及定义参见《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本协议中未而定之事宜,应参照上述规则、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并经本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后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1.回购方通过中国债券市场提供的债券回购系统发出申报信息。
2.质押方通过中国债券市场提供的债券回购系统接收回购方的申报信息,并进行确认。
3.质押方在债券回购约定时间内提供相应的质押债券,并确认收到回购款项,符合约定的反质押情形的,应当及时解押。
4.回购方通过中国债券市场提供的债券回购系统支付回购款项,并在债券回购约定时间到期时回购质押债券。
第三条质押方必须确保所质押的债券是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以下简称“银行间市场”)公开发行,且已经在银行间市场正式上市交易的债券。
质押方应当保证质押债券的所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纠纷。
各方应当按照银行间市场的相关规定承担与交易有关的所有实际费用和各自的税费等费用。
各方不得将与本协议有关而非由对方原因造成的其它任何费用及损失转移或推卸给对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06.05•【文号】银发[1997]240号•【施行日期】1997.06.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银发[1997]24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为了规范发展国债回购市场,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切实保障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45号文件精神,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一律停止在证券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省、市、区证券交易中心,下同)证券回购和现券交易。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停止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回购和现券交易,今后各商业银行不得再在证券交易所内发生任何新的证券回购业务和现券交易业务。
二、自文到之日起,各商业银行要组织专门力量,迅速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核对各自系统作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各证券交易中心会员、拥有证券回购交易和现券交易席位以及交易的情况,经与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核查无误后,在1997年6月20日之前报中国人民银行。
三、1997年6月6日以前的回购合同继续执行完毕。
从6月6日起,商业银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中办理。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暂停29家证券回购债务拖欠机构部分业务经营资格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暂停29家证券回购债务拖欠机构部分业务经营资格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
•【公布日期】1997.05.08
•【文号】银发[1997]162号
•【施行日期】1997.05.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暂停29家证券回购债务拖欠机构部分业务经营资格的
通知
(银发〔1997〕1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财政厅(局)、政府证券办(证监会):
经查,目前仍有一些证券回购债务巨大的金融机构对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工作不够重视,清欠进展非常缓慢,影响了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任务的完成。
为督促这些机构尽快偿还债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银传〔1995〕80号)的有关规定,决定从此文下达之日起,暂停或不予批准29家金融机构(名单见附件,暂不公开登报)的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和股票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资格(已同发行企业签字承销协议的承销项目除外),直至这些金融机构的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在现有基础上下降80%后,
方可恢复上述资格。
附件:29家金融机构名单(略)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1997年无记名(一期)国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1997年无记名(一期)国债券面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业务国债管理【发文字号】财国债字[1997]45号【失效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部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1997.06.25【实施日期】1997.06.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E030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1997年无记名(一期)国债券面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1997年6月25日财国债字[1997]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转发):1997年无记名(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发行期已经结束,为解决商业银行本期国债发行剩余部分的交易需要,现将商业银行持有的本期国债券面暂存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或存券单位)持有的本期国债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统一托管。
考虑到各商业银行发行剩余的本期国债券面散存各地,集中托管有困难,经部、行研究决定,可由各商业银行将券面集中后就近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暂存。
券面暂存工作,应于1997年7月31日前结束。
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特区分行办理商业银行发行剩余本期国债的券面暂存业务。
各省级分行的货币金银处负责办理商业银行送存的本期国债收存入库、保管业务;国库处负责办理本期国债暂存帐务管理和帐单传递。
办理国债存入的营业时间为当地分行货币金银处开库时间,当天入库的国债券被记入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帐户的时间不迟于第二个工作日。
三、存券单位办理本期国债券入库手续前,应按以下规定打包、捆扎:1.同券别的国债券每100张为一把,用宽纸条捆紧,在腰条上加盖带行号的经办人、复核人印章。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规分类号】 239021199742
【标题】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 1997/06/05
【实施日期】 1997/06/05
【内容分类】金融管理
【文号】
【题注】
【正文】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货币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债券包括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用于办理回购业务的债券。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称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卖方)在卖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买方)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卖方向买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的成员(以下简称交易成员),融资中心除外。
非金融机构、个人不得参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
第五条交易成员的债券回购业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
第六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交易成员债券回购业务的债券托管与结算机构。
参与回购业务的交易成员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并存入真实的自营债券。
第七条买方不得在回购期内动用回购债券。
第八条交易成员在进行回购业务时,债券与资金必须足额清算,不得买空和卖空债券;不得挪用个人或机构委托其保管的债券进行回购业务;不得通过租券或借券等融券行为进行回购业务。
第九条中央结算公司应制定相应规则,对买空和卖空债券的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管。
第十条中央结算公司不得向交易成员融券或透支。
第十一条债券回购折算比例(即用于回购的债券与所融资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为规范回购交易行为,交易成员必须签订债券回购主协议。
债券回购主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回购机构的名称与签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与签章,回购的确立与执行,回购中的违约责任。
债券回购主协议由中央结算公司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各交易成员共同拟定签署,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除回购主协议外,交易双方在每次回购时应以一级拆借市场联网计算机打出的成交通知单作为回购合同。
成交通知单上需明确回购债券品种、回购债券与资金的数额、期限、利率等条款。
回购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
补充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回购主协议的原则。
第十四条回购的期限为:7天、14天、21天、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共计7个品种,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五条回购利率由买卖双方确定。
第十六条回购到期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资金与债券的反向交割,不得展期。
第十七条中央结算公司采取集中托管、统一结算的方式办理回购业务中的债券托管与结算。
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债券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回购交易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中央结算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的业务统计数据,并定期为交易成员提供其债券帐户的对帐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业务统计数字,并向交易成员提供有关的业务信息。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