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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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黑龙江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5-04-17

【生效日期】2015-04-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和行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医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科学技术、教育、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主管中医药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系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实现中医药协调发展,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发展中医药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卫生计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宣传中医药。

每年十月二十二日的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八条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行业协会、学会建设,发挥其在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咨询服务等活动中的作用。

第二章扶持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关部门制定涉

及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提高中医医疗机构人员工

资经费补贴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方式支持、参与中医药事业发展。

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合

作开发,作价入股。

第十二条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及基本建

设免交有关附加、配套费用等优惠政策。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服务价格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中医药行政部门

制定。中医药价格标准的确定,应当根据中医药特色,体现中医药服务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规定的中药和中医诊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服

务范围和药品目录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

的中医药诊疗技术,鼓励中医医疗机构研制安全、简便和多样化的临床中药制剂。

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不具备中药配制能力的

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的中药制剂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中医经典处方、中药协定处方、中医经验方,具备条件的,可以在有《医疗机构制

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照传统的调配方法配制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同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任务。有关部门、单位在确定下列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中医医

疗机构:

(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三)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四)交通事故等伤害救治医疗机构;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构;

(六)急救中心、急救站;

(七)招生、用工、征兵体检以及伤残病退鉴定医院。

第十八条下列事项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药机构的评审、评估;

(三)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成果、奖励的评审、鉴定;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五)中医药新技术评审;

(六)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设

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特色中医专科。

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从参加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工作起,向上浮动一级薪级

工资,工作满三年浮动工资应当固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中医药非

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

中医药在养生保健和亚健康诊疗方面的优势,开展预防、保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在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科研、管理、对外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

出成绩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长期在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业绩突出的;

(五)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按照下列规

定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

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

(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

(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

当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置中医坐

堂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登记:

(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的中药营业区;

(三)坐堂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总数不得超过三人;

(四)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负责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立中医馆:

(一)设置五个以上中医一级临床科(室),并有中医内科、妇科、儿科、针灸科、推拿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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