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201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201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201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市(行署)卫生局、绥芬河市卫生局、抚远县卫生局、省直中医药机构: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和省卫生工作会议精神,省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2012年工作要点。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合理安排工作。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黑龙江中医药管理局2012年工作要点2012年全省中医药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紧紧抓住推进中医药事业科学发展的主题,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积极参与医改,完善中医药服务体系和管理体系建设,不断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和继承创新能力,提升队伍素质,深入发掘中医药文化内涵,扩大中医药国际影响,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多样化的中医药需求。
一、抓好“十二五”规划实施(一)根据《黑龙江省卫生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确定的中医药事业发展内容,分解好各项任务目标。
以项目牵动,制定好服务体系建设、重大疾病研究、继续教育、人才培养、完善继承创新体系、现代中药、养生保健、文化建设等方面工作方案,并选好工作试点,稳步组织实施。
二、积极参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各项工作(二)参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
落实好统筹补偿方案中提高使用中医药有关费用补偿比例的政策措施,引导农民应用中医药服务。
(三)参与基层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推动中医药进农村、进社区、进家庭。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黑政办规〔2021〕3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黑政办规〔2021〕30号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中发〔2019〕43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21〕3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黑发〔2020〕7号),结合我省中医药发展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若干政策措施通知如下。
一、强化中医药人才培养(一)提高中医药办学水平。
提高中医类专业经典课程比重,将中医药经典融入中医基础与临床课程,编写一批符合中医药教育规律的核心课程教材。
探索多学科交叉创新型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鼓励和支持省内中医药高等学校和其他学校联合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人才。
支持省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建黑龙江中医药大学,建设国家一流中医药本科专业,推进中医学、中药学、中西医结合专业长学制教育改革,打造国家中医药教师教学发展示范中心、国家中医临床教学培训示范中心,推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深度融合,开展省级临床教学基地资格认定工作。
建设一流中医药类本科课程。
推动省内中医药相关高校与高职、高专院校合作,建设高水平中医药类专业群,紧跟健康养老、养生保健需求,加快培养具有中医药知识和技能的健康服务从业人员。
(省教育厅、省发改委、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排第一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二)坚持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
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15年黑龙江省中医药工作要点的通知
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15年黑龙江省中医药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2.06•【字号】黑中财发〔2015〕1号•【施行日期】2015.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2015年黑龙江省中医药工作要点的通知黑中财发〔2015〕1号各市(行署)卫生计生委(卫生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局,省直中医药单位:现将《2015年黑龙江省中医药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2015年2月6日2015年黑龙江省中医药工作要点一、进一步提高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1、继续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
通过为基层卫生服务机构配备必要的中医药诊疗设备,充实中医药人员,加强县级中医医院中医适宜技术推广平台建设,大力推广应用中医适宜技术等措施,不断提升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
到2015年底,我省要有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7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65%以上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全面完成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总体目标。
二、进一步完善中医药治未病体系建设及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建设2、开展中医药治未病服务能力建设。
2015年重点建设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的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等8个单位的治未病项目,并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
不断完善治未病服务体系建设,到2015年末我省三甲中医医院均建立治未病中心,并开展工作;70%以上的二级中医医院建立治未病科。
3、继续做好中医药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总体部署,配合家庭发展处完成中医药健康服务项目实施工作,2015年计划覆盖目标人群的40%。
三、进一步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内涵建设4、继续做好三甲中医医院持续改进工作。
对省内10家三甲中医医院持续改进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进一步促进三甲中医医院加强内涵建设,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提高中医临床疗效,提升医院整体服务和管理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实施日期】2015.04.17【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本条例十二条(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黑政办规〔2021〕42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黑政办规〔2021〕42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为加快推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中医药发展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开启中医药高质量发展新征程(一)发展基础。
“十三五”期间,黑龙江省中医药事业得到了全面发展,基本形成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整体发展格局,在保障人民健康和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中医药战略地位显著提升。
我省在全国率先召开全省中医药发展大会,把发展中医药摆上突出位置。
成立了省中医药发展领导小组,统筹推动全省中医药发展工作。
颁布实施了《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推进中医药法治建设和中医药标准化建设,推动出台了《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黑龙江省中医药产业发展规划》《黑龙江省生物医药产业发展规划》,促进全省中医药事业和产业协同发展。
中医药产业迈入转型发展阶段。
“龙九味”优质药材产区基本形成,全省中药材种植面积260万亩。
中药工业产值实现有效增长,3家企业入选全国中药企业百强榜,2家中药企业成功上市。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0.16【实施日期】1998.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各民族传统医药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康复、保健以及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中医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团结、依靠中医药人员,继承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努力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工商、劳动、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中医事业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人员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独立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同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任务。
第七条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并按照规定和程序申请审批、登记。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医药工作的决定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医药工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19•【字号】黑市政字[2008]72号•【施行日期】2008.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医药工作的决定(黑市政字〔2008〕7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为切实加强我市中医药工作,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大发展,充分发挥中医药优势,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针,以提高中医药疗效为重点,大力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强化基础设施建设,构建中医药服务网络,加大人才培养力度,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为全市人民身体健康保驾护航,为建设小康黑河、和谐黑河服务。
(二)基本原则1.坚持中西医并重。
在政策上加大对中医药事业扶持和倾斜,对中医药人员在政治、工作和生活待遇上与西医一视同仁,在学术上地位平等。
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发挥各自所长,共同进步,协调发展。
2.坚持继承与创新。
要遵循中医药固有的自身发展规律,继承中医药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保持特色优势,在此基础上要积极创新,促进中医药发展。
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通过体制、机制、科技和知识创新,提高中医药临床疗效和服务水平。
3.坚持特色优势。
中医医疗机构要坚持以中医药为主的办院方向,着力运用中医药方法为人民群众防病治病,尤其要发挥中医药在治疗慢性病、疑难病、传染病等方面的优势。
开展“治未病”保健服务,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养生保健和亚健康保健方面的优势,不断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
4.坚持依法管理。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政府、社会和个人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管,对遵纪守法的给予扶持鼓励,对违纪违法的要坚决查处惩罚;探索医院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管的长效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费用,为中医医疗机构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十四五”药品安全及高质量发展规划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十四五”药品安全及高质量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黑政办发〔2021〕48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十四五”药品安全及高质量发展规划的通知黑政办发〔2021〕48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十四五”药品安全及高质量发展规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十四五”药品安全及高质量发展规划为不断提高药品安全保障水平,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推动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十四五”国家药品安全及促进高质量发展规划》《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十三五”时期药品监管工作取得的成绩“十三五”以来,全省药品安全形势稳中向好,守住了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安全风险的底线。
药品监管机构进一步健全。
“十三五”期间,成立了省药品监管机构,逐步整合省、市(地)和县(区)三级药品监管职能,新的“两品一械”(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管体系改革基本成型。
监督执法力度不断增强。
坚持推进体制改革、加强日常监管和落实主体责任。
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试点中标品种进行全面检查和抽检,重点突出对血液制品、无菌和植入性医疗器械等高风险产品的监督检查。
组织开展各类专项整治和专项检查300余次,抽检药品2万余批次、医疗器械800余批次、化妆品3000余批次,发布药械质量公告21期,编制印发舆情监测报告250余期。
共计查办案件7100余件,收缴罚没款6000余万元。
“放管服”改革取得明显成效。
落实支持医药产业发展20条措施,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
二、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等37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2。
第十七条修改为:“认种、认养等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3。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绿化费、”。
(三)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2。
删去第十条。
3。
删去第十一条。
4。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三项中的“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5。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日常监督,并定期检查。
”6。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企业和”。
7。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销售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
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修改《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将从事探测活动的主体、探测范围、探测种类以及所使用的仪器、遵循的探测方法标准书面告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医药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医药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1.11•【字号】黑政办发〔2017〕3号•【施行日期】2017.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医药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黑政办发〔2017〕3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中医药发展“十三五”规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11日黑龙江省中医药发展“十三五”规划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的通知》(国发〔2016〕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11号)精神,推进我省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背景“十二五”期间,我省中医药事业取得较快发展,综合服务能力明显提升,较好地满足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基本完成“十二五”确定的目标任务。
(一)基础设施不断完善。
截至目前,全省共有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84所,包括省直中医医院4所、市级中医医院13所、县级中医医院67所,其中,三级甲等中医医院11所、二级甲等中医医院56所。
2015年全省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编制床位数18030张,较“十一五”期末增加7182张;卫生技术人员19077人,较“十一五”期末增加7843人。
截至2014年底,全省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建筑面积1027812平方米,较2010年增加369535平方米;全省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固定资产总额418590万元,较2010年增加223642万元。
(二)服务能力明显提升。
2015年全省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业务总收入达到52.54亿元,较“十一五”期末增加29.74亿元;门诊量达到938.33万人次,较“十一五”期末增加418.18万人次;出院人次达到47.74万人,较“十一五”期末增加21.19万人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30•【字号】哈政综[2012]26号•【施行日期】2012.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哈政综〔2012〕2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1〕46号)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市中医药事业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中医药事业的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从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出发,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推动继承与创新,丰富和发展中医药理论与实践,促进中医药协调发展,为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中西医并重,把中医药与西医药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坚持继承与创新并举,既要保持特色优势又要积极利用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坚持统筹兼顾,推进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全面发展;坚持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共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三)总体目标。
到2015年,建设以二、三级中医医院为龙头,以综合(大型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中医科为骨干,以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为基础的中医药服务网络,使中医药服务覆盖城乡、方便可及,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
“十二五”期间,全面完成二、三级中医医院建设任务,所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中医科、中药房、配备中医药技术人员;各级综合医院全部设立中医科、中药房;各区建设成为国家中医药工作先进区,80%的县(市)建设成为国家中医药工作先进县(市),在全省率先实现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城市的目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医药健康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
到2020年,基本建立中医药健康服务体系,中医药健康服务加快发展,成为推动健康服务业和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的重要力量。
---供给能力大幅提升。中医医疗和养生保健服务网络基本健全,中医药健康服务人员素质明显提高,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基本满足人民群众中医药健康服务需求。
---技术手段不断创新。以中医药学为主体,融合现代医学及其他学科的技术方法,创新中医药健康服务模式,服务技术不断丰富完善。
3.构建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系统。国家和省级中医药重点专科(专病)应与基层医疗机构通过技术帮扶、设立工作
---产品种类更加丰富。产品研发、制造与流通规模不断扩大;中药材种植业绿色发展和相关制造产业转型升级明显加快,培育一批具有国内和国际竞争力的中医药企业和产品。
---发展环境得到优化。服务政策基本健全,行业规范与标准体系不断完善,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机制更加有效,形成全社会支持中医药健康服务发展的良好氛围。
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
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2•【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产业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工作;(二)中医药行业准入、监督、执法、信息统计等管理工作;(三)促进中医药产业化发展,组织开展中药资源普查、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四)组织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人才培养;(五)组织开展中医药文化建设;(六)开展中医药其他方面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加强中医药知识的宣传、普及,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发展的社会氛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13•【字号】黑政办发[2013]15号•【施行日期】2013.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13〕15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3月13日黑龙江省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为认真组织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提升工程),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国中医药医政发〔2012〕31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2〕3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
到2015年,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为主体,中医医院(含民族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下同)为龙头和支撑,社会资本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为补充的基层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下同)服务网络基本建立,中医药服务设施设备基本齐全,人员配备较为合理,素质进一步提高,能力进一步提升,基本满足城乡居民对中医药医疗保健服务需求,使城乡居民看中医更方便、更有效、更便宜,通过中医预防保健不生病、少生病、延缓生病。
(二)年度目标。
1.到2013年年底,8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6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中医管理【发文字号】黑政发[2011]46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1.06.20【实施日期】2011.06.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1〕46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扶持和促进我省中医药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中医药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卫生资源,和西医药共同担负着维护和增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使命,是中国特色医药卫生事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医药临床疗效确切、预防保健作用独特、治疗方式灵活、费用比较低廉,特别是随着健康观念变化和医学模式转变,中医药越来越显示出独特优势。
中医药作为中华民族的瑰宝,蕴含着丰富的哲学思想和人文精神。
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对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省发展中医药事业具有巨大潜力,经过近年来的不断努力,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与国家发展中医药事业的总体要求和人民群众对中医药的需求还有一定差距。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发展中医药事业,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我省中医药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发展中医药事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满足人民群众中医药服务需求作为中医药工作的出发点。
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推动继承与创新,丰富和发展中医药理论与实践,促进中医中药协调发展,为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中西医并重,把中医药与西医药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坚持继承与创新的辩证统一,既要保持特色优势又要积极利用现代科技;坚持中医与西医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坚持统筹兼顾,推进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全面发展;坚持发挥政府扶持作-2-用,动员各方面力量共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
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卫医发[2016]6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发布日期】2016.03.24【实施日期】2016.03.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黑卫医发〔2016〕62号)各市(行署)卫生计生委,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计生局: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黑龙江省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黑政办发〔2016〕16号,以下简称《省政府办公厅通知》),切实构建我省多元化办医格局,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公开区域医疗资源规划,放宽准入限制各地应于3月31日前将本地区已向社会公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16-2020年)报省卫生计生委备案,并在省卫生计生委发布省级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后尽快发布本辖区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资源配置标准。
未公布规划的,不得以规划为由拒绝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或配置大型医用设备。
各地规划如与《省政府办公厅通知》要求冲突者,应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通知》要求执行,并及时修订本地区规划。
各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按照社会办医疗机构床位设置和设备配置均不低于本地区医院总量31%的比例,预留规划空间。
在符合规划总量和结构的前提下,取消对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具体数量、地点、床位和大型设备等资源配置的限制。
社会办医疗机构不受所在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的数量、选址距离、诊疗科室及自身注册资金额度的限制。
个体办诊所、门诊部的设置,不受规划布局限制,实行市场调节的管理方式。
二、明确各级设置审批权限按照一级和不设床位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二级医疗机构由市(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三级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计生委设置审批原则,根据不同类别医疗机构床位等级标准划定权限(见附件)。
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医馆管
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
中医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中医管理
【发文字号】黑卫中医发[2009]46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中医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9.09.01
【实施日期】2009.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医馆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黑卫中医发〔2009〕463号)
各市(行署)卫生局,省森工、农垦总局卫生局:
为积极配合《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的贯彻实施,促进我省中医医疗机构运行、管理模式的新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不同层次的中医药服务需求,省中医管理局制定了《黑龙江省中医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9月1日
黑龙江省中医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和《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设中医馆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医馆,是指依据《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医疗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中医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五条。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2016修正)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2.16【实施日期】2016.12.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和行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医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科学技术、教育、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主管中医药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系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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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15-04-17【生效日期】2015-04-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和行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医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科学技术、教育、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主管中医药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系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实现中医药协调发展,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发展中医药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卫生计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宣传中医药。
每年十月二十二日的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八条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行业协会、学会建设,发挥其在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咨询服务等活动中的作用。
第二章扶持措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提高中医医疗机构人员工资经费补贴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方式支持、参与中医药事业发展。
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合作开发,作价入股。
第十二条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及基本建设免交有关附加、配套费用等优惠政策。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服务价格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
中医药价格标准的确定,应当根据中医药特色,体现中医药服务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规定的中药和中医诊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服务范围和药品目录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鼓励中医医疗机构研制安全、简便和多样化的临床中药制剂。
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不具备中药配制能力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的中药制剂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中医经典处方、中药协定处方、中医经验方,具备条件的,可以在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照传统的调配方法配制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同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任务。
有关部门、单位在确定下列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三)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四)交通事故等伤害救治医疗机构;(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构;(六)急救中心、急救站;(七)招生、用工、征兵体检以及伤残病退鉴定医院。
第十八条下列事项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二)中医药机构的评审、评估;(三)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成果、奖励的评审、鉴定;(四)中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五)中医药新技术评审;(六)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特色中医专科。
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从参加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工作起,向上浮动一级薪级工资,工作满三年浮动工资应当固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养生保健和亚健康诊疗方面的优势,开展预防、保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在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科研、管理、对外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四)长期在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业绩突出的;(五)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从业人员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一)县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二)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登记:(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具有独立的中药营业区;(三)坐堂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总数不得超过三人;(四)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负责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立中医馆:(一)设置五个以上中医一级临床科(室),并有中医内科、妇科、儿科、针灸科、推拿科等;(二)设有独立的诊室、候诊室和煎药室;(三)主要负责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取得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四)有五名以上中医医师,其中至少有一名副主任医师和一名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有两名以上护士,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第二十六条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可以设立中医坐堂医诊所或中医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应当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积极应用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等中药以及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突出中医药的特色。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针灸、推拿科。
鼓励综合医院设置的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提供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服务。
鼓励城市社区、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服务。
第二十九条具有执业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从业人员可以个体开业行医,申请设置中医医疗机构,从事中医执业活动不受年龄限制。
第三十条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中医药师承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中医药从业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可以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运用中医药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鼓励中医药从业人员学习和运用现代医学技术。
第三十二条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著名中医、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审制度,建立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评价机制,适时公布著名中医、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选情况。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配备学术继承人、组织出版专著、编纂医案、制作音像资料等形式,记录和保存著名中医的学术资料,发掘和保护特色中医药技术,总结和传承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名中医的保护,改善其工作条件。
著名中医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中医药教育与科研第三十四条鼓励医学院(校)设置中医药学课程。
中医药院(校)教育应当以传授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为主,在修业年限、培养模式、课程设置、教学方式等方面体现中医药的学科特征。
中医药教育机构专业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
中医药院(校)应当开展高层次中西医结合教育和加强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西医结合人才及中医药专业技术应用型人才。
第三十五条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可以委托中医药院(校)或者有关单位定期组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中药加工炮制技术和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的培训。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社区、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培训。
中医药机构和城市社区及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师承教育指导教师和确有专长的考核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