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年修订版)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管理,维护娱乐场所健康开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娱乐消费需求,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效劳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效劳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效劳的经营场所。
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效劳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娱乐场所传播民族优秀文化艺术,提供面向群众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内容和效劳;鼓励娱乐场所实行连锁化、品牌化经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第五条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以下地点:(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三)居民住宅区;(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那么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平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应当符合文化产品生产、出版、进口的规定;(二)歌舞娱乐场所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农村地区除外),游艺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使用面积不包括办公、仓储等非营业性区域;(三)符合国家治安管理、消防平安、环境噪声等相关规定;(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1999-03-26娱乐场所管理条例32509
【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261号【发布日期】1999-03-26【生效日期】1999-07-01【失效日期】2006-03-01【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1号)《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3月26日1999年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娱乐场所,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可以通过依法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由地方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第八条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四)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023修正版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一、引言本文档旨在规范和管理娱乐场所的运营和管理,确保娱乐场所的安全、有序和良好的营业环境,保护顾客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此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相关管理人员。
二、定义1. 娱乐场所:指对公众提供娱乐、休闲、消费等服务的场所,包括但不限于酒吧、夜总会、KTV等。
2. 经营者:指拥有娱乐场所经营权的法人、企事业单位和自然人。
3. 相关管理人员:指娱乐场所的经理、保安、服务人员等从业人员。
三、经营许可与备案1. 经营者必须依法申请经营许可,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2.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示经营者的名称、地质、等基本信息。
四、消防安全管理1. 娱乐场所必须具备消防设计、设备和安全出口等消防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2. 娱乐场所需设置有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工作,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和培训。
五、安全管理1. 娱乐场所应确保现场秩序和顾客安全,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
2. 娱乐场所应配置足够数量的安全人员,合理布局摄像头,加强安全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事件。
六、服务质量管理1. 娱乐场所必须提供优质的服务,确保顾客的合法权益和安全。
2. 娱乐场所应加强员工的服务意识培训,提高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并及时解决顾客投诉和纠纷。
七、卫生管理1. 娱乐场所应保持场所内的卫生清洁,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和消毒。
2. 娱乐场所应提供洁净的餐饮、卫生间和休息区,确保顾客的卫生和健康。
八、法律法规遵守1. 娱乐场所经营者和相关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2. 娱乐场所应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流程,加强业务合规,不得存在任何损害顾客和员工权益的行为。
九、处罚与监督1. 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娱乐场所,相关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罚和封闭。
2. 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纠正。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化和旅游部•【公布日期】2022.05.13•【文号】•【施行日期】2022.05.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其他规定正文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5月13日《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管理,维护娱乐场所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娱乐消费需求,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
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娱乐场所传播民族优秀文化艺术,提供面向大众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内容和服务;鼓励娱乐场所实行连锁化、品牌化经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第五条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三)居民住宅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周围;(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提供娱乐服务,供公众参与娱乐活动的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夜总会、酒吧、舞厅、游艺厅、演艺场所等。
第三条娱乐场所的设立、管理和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注重安全、卫生、文明、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第五条娱乐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和消防安全标志,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人员安全。
第六条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员工具备必要的素质和技能,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设施设备与安全管理第七条娱乐场所应当具备良好的设施设备条件,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设施设备的安装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合理的人员疏散通道和紧急出口,保证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人员的安全疏散。
第九条娱乐场所应当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以确保其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条娱乐场所的消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标准,并应由有资质的消防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备职业卫生设施和设备,如洗手间、通风系统等,并按照相关卫生标准进行定期清洁和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娱乐场所应当保证场内不设隐患物品,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物品进入场所。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第十三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保卫人员,并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退换货政策等,并在明显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娱乐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危险的娱乐服务,须要查验顾客年龄并加强监管,防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六条娱乐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合理的营业时间,并按照规定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客户档案系统,保护客户隐私权,不得泄露客户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娱乐场所应当主动配合公安等相关部门的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防控工作。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1998.05.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四条下列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一)营业性娱乐场所;(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六条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四)营业场所内发生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营业场所内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对照点 《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 1 . 立 加强对娱乐场所的 法宗旨 管理,保障娱乐场 所的健康发展,制 定本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丰 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 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 定本条例。
对照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新)《娱乐场所管理 条例》(旧)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 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 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 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 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 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娱乐场所管 理条例》(旧)
10.娱 乐场所 设点限 制
第九条 娱 乐场所不得在 可能干扰学校、 医院、机关正 常学习、工作 秩序的地点设 立。 娱乐场所的 边界噪声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 的标准。
对照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 (新) 例》(旧)
第八条 娱乐场 所的使用面积,不得 11.使 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 用面积 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 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 的游艺娱乐场所,应 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 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 局的要求。
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 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 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 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 乐活动。
对照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新) (旧) 第三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 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 4.监 督管理 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 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 消防、治安状况的监 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 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 防、治安管理工作,加 强指导和监督。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年修订版)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年修订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号)已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年月日公布施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我们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调整,供学习参考。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设立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八条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设立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八条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娱乐场所,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可以通过依法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由地方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第八条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四)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娱乐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本条例旨在规范娱乐活动场所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全,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依法保护娱乐活动场所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娱乐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经营娱乐活动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夜总会、KTV、酒吧、游艺厅、电影院等。
第三条主管部门娱乐活动场所的管理由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娱乐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关闭第四条申请条件和程序开设娱乐活动场所应符合以下条件:1. 具备符合安全标准的场地和设施。
2. 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卫生等相关证件。
3. 经营者具备有效的经营许可证。
开设娱乐活动场所的申请程序:1. 提交相关材料和申请表。
2.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
3. 审批合格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关闭程序娱乐活动场所需要关闭的情况包括:1. 经营期满或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
2. 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3. 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无法保证消费者安全。
4.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关闭程序:1. 主管部门通知经营者。
2. 经营者进行整改。
3. 整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关闭娱乐活动场所。
第三章娱乐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第六条安全责任娱乐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对场所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需采取合理措施保证消费者安全。
第七条消防安全娱乐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应配备消防设施,进行定期的消防安全检查和演练,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第八条公共秩序管理娱乐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应落实公共秩序管理责任,维护场所内的秩序,防止滋生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酒精饮品控制娱乐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应确保未成年人不得饮用酒精饮品,对饮酒人员要进行合理控制,防止饮酒过量引发安全问题。
第四章维权和监管第十条消费者维权娱乐活动场所应设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消费纠纷。
第十一条监管和处罚主管部门对娱乐活动场所的经营进行监管,发现违规行为将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暂停经营等。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修订版)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XX年修订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已经20XX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XX年3月1日公布施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我们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调整,供学习参考。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軔朧。
第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设立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骒東。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顧荭钯。
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2022)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2022)【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发布部门】文化和旅游部【公布日期】2022.05.13【实施日期】2022.05.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4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胡和平2022年5月13日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决定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周围”,第二款修改为“娱乐场所与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规定”。
二、将第七条第二项“环境噪声”修改为“噪声污染防治”。
三、将第九条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修改为“外商投资”。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身份证明”修改为“有效身份证件”;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的,变更投资人员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经营秩序的第一责任人,是本场所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信用管理档案,记录被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处罚的情况以及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信息”。
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97年修正)
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04•【字号】•【施行日期】1997.11.0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化,工商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修正)(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保证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其他歌舞娱乐场所(含附有文艺表演、卡拉OK设施的茶座、酒吧、咖啡厅、餐厅等),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场所的房产使用权;(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三)场所面积:歌厅不少于60平方米,舞厅不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不少于40平方米,设包房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房不少于6平方米;(四)扩声系统的声压级,正常使用应在96分贝以下。
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五)场内包房(厢)应有透明门窗;(六)符合规定的消防、照明(含应急照明)设施;(七)相应数量的治安人员;(八)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申请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企业分级登记注册的规定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二)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三)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年修订版)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XX年修订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已经20XX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XX年3月1日公布施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我们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调整,供学习参考。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设立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课件
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
取营业执照。
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 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 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
向 所 在 地县 级 公 安部 门 记,领取营业执照。
备案。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15
对照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治所区管理、条例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7
对照点
7.设立 条件
《娱乐场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旧) 所管理条 例》(新)
第八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 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 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 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娱乐场所的安全、
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
规•娱乐定场所的管理标条例准。
•8
对照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新)
(旧)
8.从 业禁止 人员 (二)
第二章 设立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 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1
对照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新)
(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二章 娱乐场所经营
第三章 经营
单位的设立
目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章 娱乐场所的经 营活动
第四章 娱乐场所的治 安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9.23•【字号】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0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9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护娱乐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管理和消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需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二)营业性游艺游乐场所;(三)兼营营业性娱乐项目的场所;(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四条娱乐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障娱乐场所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六条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案件的查处。
市、州(地区)和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娱乐场所的职责分工,由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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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年修订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号)已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年月日公布施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我们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调整,供学习参考。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设立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八条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
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经营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
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七条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第十九条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第二十条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
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一条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日备查。
第二十六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七条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八条每日凌晨时至上午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第二十九条娱乐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第三十条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
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对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个月至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个月至个月:(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