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继承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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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继承法遗嘱与遗产分配机制

美国继承法遗嘱与遗产分配机制

美国继承法遗嘱与遗产分配机制美国的继承法遗嘱与遗产分配机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体系,它确保了遗产的公平分配和遗愿的尊重。

在美国,个人可以通过遗嘱来规定他们的遗产分配方案,并在死后将财产留给他们所选择的继承人。

本文将探讨一些关于美国继承法遗嘱与遗产分配机制的重要方面。

一、遗嘱的起草和要素在美国,一个有效的遗嘱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定。

首先,起草遗嘱的人必须是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其次,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并且需要签名和日期确认。

此外,遗嘱必须由至少两名证人见证,并且这些证人不能是继承人或受益人。

二、遗嘱的效力和废止遗嘱在遗嘱人的死亡时生效。

然而,如果遗嘱符合特定条件,它也可以在遗嘱人的生前被废止。

例如,如果遗嘱人在起草遗嘱后离婚或结婚,遗嘱可能会无效。

此外,如果遗嘱人明确表示有意废除遗嘱或在新的遗嘱中重新规定遗产分配,旧的遗嘱将失效。

三、遗产分配的规则如果没有遗嘱,美国的继承法将根据州的具体法律规定来分配遗产。

在大多数州,遗产将根据血亲关系进行分配。

通常情况下,配偶和子女是最优先的继承人。

如果没有配偶或子女,遗产将分配给遗嘱人的其他亲属,如父母、兄弟姐妹等。

如果连这些亲属也不存在,遗产将被国家继承。

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人可以自行选择继承人。

他们可以选择将财产留给家庭成员、朋友、慈善机构或其他自愿接受遗产的人。

遗嘱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对遗产的分配进行自主规划,以满足个人的意愿。

四、继承税的规定在遗产分配过程中,需要考虑继承税的问题。

美国的继承税是一种对超过特定金额的遗产征收的税费。

每个州有自己的继承税规定,金额和免税额度也会有所不同。

一些州对配偶继承予以优惠,而对其他非亲属可能需要支付更高的税款。

然而,在最近的税法改革中,联邦政府提高了继承税的豁免额度。

这意味着只有超过豁免额度的遗产才需要交继承税。

结论美国的继承法遗嘱与遗产分配机制为个人提供了在死后对财产的自主分配权。

通过起草有效的遗嘱,遗嘱人可以确保遗产按照自己的意愿分配。

美国法

美国法

七、司法制度P180




(一)法院体系 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在实施过程中的原则:a美国联邦最高法 院有权通过审理有关案件解释宪法,并宣布联邦法律或州宪法是否 符合联邦宪法;b联邦最高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查中,如果发现州 宪法和法律与联邦宪法相抵触的话可以宣布其违宪;c联邦最高法 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遵循一项基本原则:政治问题回避。 (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1、两者的基本原则的差异:民事诉 讼采取的是“占有优势证据”;刑事诉讼采取的是“毫无合理怀疑” 的原则。“辛普森案”。2、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3、诉讼 权利的宪法化 (三)“米兰达条款”:“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一切, 都可能作为指控你的不利证据。你有权请律师在你受审时到场。如 果你请不起律师,法庭将为你指定一位。” (四)陪审制:1、来源于英国。2、美国联邦和20个州保留了大 陪审团。3、小陪审团
六、刑法P177


(一)刑事立法的双轨制 (二)犯罪概念不明确,同一犯罪可以分为不同级别。 (三)重罪的范围:谋杀、误杀、纵火、强奸、抢劫、 盗窃、非法侵占财产 (四)模范刑法典(标准刑法典) (五)刑罚的种类和特点:1、种类:常见的是罚金、 监禁和缓刑。2、特点:a对于死刑长期以来争论不休; b有些州数罪并罚,可以采取简单相加原则,没有上 限;c假释被广泛采用。
八、美国法的历史地位P188





在普通法法系中,美国法占有重要地位,是与英国法并驾齐驱的又一 代表性法律。 1.美国创造了对宪法产生了深刻影响的近代宪政思想和制度,制定 了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宪法中所体现的分权、制衡和法 治原则,奠定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格局,并对整个近代时期的资产 阶级宪法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 2.美国首创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一制度真正赋予了宪法以根本法的 地位,它将一切法律都置于宪法精神的统治之下,一切法律权利最终 都起源并归结于宪法权利。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开世界宪法监督和保 障制度的先河,推进了宪政制度的发展。 3.美国根据宪法的分权原则和本国实际,创造了立法和司法的双轨 制,这种体制及其运作为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协调提供了经验。 4.美国刑法率先创造了缓刑制度,并将教育刑观念和人道主义观念 引入刑法的法律。 5.美国法将反垄断作为法的重要职能,最早建立了反垄断法制。 此外,美国法在继承普通法和建立本国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批判和 革命精神也是值得各国法制建设予以借鉴的。所以,这些因素决定了 美国法在普通法体系乃至西方资产阶级法中的重要地位。

美国《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

美国《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

1.1.1. 第一章一般性规定和定义第101条短标题。

本 [法] 可以被引用为《统一信托法》。

第102条范围。

本[法] 适用于慈善或非慈善的明示信托,以及按照成文法、法院判决(judgment)或法律(decree)设立的并要求按照明示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的信托。

第103条定义。

在本[法]中:(1)“行动(action)”是指受托人的行为,包括不作为(failure to act)。

(2)“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人:(A)在信托中拥有实时或未来受益利益,这种受益利益可以是既得的(vested),也可以是或有的(contingent);或(B)处于非受托人地位,对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y)拥有制定权(power of appointment)。

(3)“慈善信托”是指为了或部分为了第405条(a)款所规定的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4)“[接管人](conservator)”是指由法庭指定负责管理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个人所获遗产的人。

(5)“环境法”是指有关保护环境的联邦、州、地方法律(law)、规则(rule)、规章(regulation)或条例(ordinance)。

(6)“监护人(guardian)”是指由法庭[、父母或配偶]指定的、负责决定有关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个人的支持(support)、照顾(care)、教育、健康或福利(welfare)等事项。

该词并包括诉讼监护人(guardian ad litem)。

(7)“受益人的权益(interests)”是指信托条款规定的受益权益。

(8)“管辖权(jurisdiction)”涉及地理区域时,包括州或国家。

(9)“人(person)”是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遗产(estate)、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协会组织(association)、合资企业、政府;政府性下属机构(subdivision)、代理机构(agency)或者部门(instrumentality);公共持股公司(public corporation)或其他法律或商业实体。

外国法制史_第12章_美国法

外国法制史_第12章_美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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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美国法的形成发展及渊源 与世界上许多文明古国相比,美国是 一个年轻的国家。自1776年北美13个 殖民地宣布独立至今,美国才走过 200多年的历程。 即使追溯到“五月花号”船在普利茅 斯登陆的1620年或者英格兰移民在詹 姆斯敦建立第一个殖民区的1607年, 美国的历史也不过4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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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美国标准公司法》
3.20世纪美国公司法的特点 英美法中的公司一般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凡股 东负无限责任的属于合伙,法律不承认其为公 司。美国公司一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 美国公司可分为封闭公司与开放公司。美国公 司法按公司股票掌握的对象,将公司进行了这 种分类。封闭公司的股票全部或几乎全部由建 立该公司的少数人占有,股票不上市、转让或 公开出售。封闭公司股东的最低法定人数为2人, 总数控制在50人以下; 开放公司的股东数不得 低于7人,没有对最高人数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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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法的形成与发展
1.北美殖民地时期(17世纪初—1783年) 2.独立后的美国法(1783—1861年) 在此期间,美国人民也开始创制了自己的法律,其重
要的法律活动有:
(1) 1776年在费城召开的大陆会议通过了《独立宣言》, 宣布北美独立,建立美利坚合众国。 (2) 路易斯安那州编纂法典和纽约州的“菲尔德法 典”——继成文宪法制定后,19世纪美国掀起改革法律、 编纂法典的强大运动。 (3) 1830年美国法学家肯特的《美国法释义》的问世以 及各种美国法专著的出现,标志着美国法对英国法批判 地吸收并走上独立发展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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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契约法
1.契约法的发展 在美国,最初契约法的发展较缓慢。进入19世纪后,
契约自由的原则得到强调与重视。特别是在1897年的 一项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契约自由属于宪法 第14条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内容。 美国对契约自由的原则加以了限制,一是通过立法或 司法判决对资本家雇佣工人的条件予以规定,如规定最 低工资、最高工资时和禁止雇佣童工;二是对铁路、水 电和航空等公司契约成立的条件加以限定。 在美国,契约法从英国普通法发展而来,其主要渊源 有普通法与制定法。 美国法学会以《契约法重述》的形式阐述的契约理论 和原则对美国契约法的实践也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19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概述周强刘晓星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法律制度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联邦颁布的法律和各州颁布的法律。

由于诸多原因,各州所颁布的法律极不统一,因而常常引起相互间的法律冲突。

为了克服这种现象,自本世纪初以来,美国一些非官方机构在致力于统一美国各州法律的问题上作出了很大的努力。

迄今为止,已制定了大量的统一法律规范供名洲采角或立法参考,其中有些法律规范已为各州采用或修改采用,‘发生法律效力。

一九六八年八月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和美国律师协会批准的《美国统一继承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就是在统一美国各州继承法律制度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的一部示范性的法典。

该法典的特点是:内容详尽,立法精巧,实体法与程序法紧密结合,法典既保留了各州原来实行的普通法中的一些继承制度,又兼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

所以,自该法典获批准以来,巳有十几个州采用或在不同程度上修改后采用。

法典共有三百零四条,主要内容如下:一、无遗嘱继承。

无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立遗嘱,其遗产依无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转移给无遗嘱继承人。

l、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法典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为无遗嘱法定继承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定义,法典又作了特殊的规定。

对配偶的规定中指出,凡与被继承人离婚或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宣告无效的人,得到或同意在本州尚未被承认有效的与被继承人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最终判决的人,同意法院依被继承人提议作出的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判决的人,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配偶。

子女是指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处取得遗产的一切子女。

但继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不包括在内。

父母是指在子女无遗嘱死亡时,有权根据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已亡子女处取得财产的人。

但继父母不包括在内。

由此可见,法典真接规定的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要比原来各州所规定的范围小得多。

由此法典规定,无遗嘱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1)子女、(2)父毋、(3)兄弟姐妹、(4)祖父母、外祖父母。

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目录摘要--------------------------------------------------------3 关键词--------------------------------------------------------3 正文--------------------------------------------------------3 一、外国关于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立法------------------------------3 (一)外国遗嘱自由的历史发展------------------------------------3 (二)外国对遗嘱自由进行的限制的原因及手段----------------------4二、我国关于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立法------------------------------6 (一)我国遗嘱自由立法的沿革及基础------------------------------6 (二)我国遗嘱自由的立法规定------------------------------------8 三、我国遗嘱自由的立法不足和完善建议----------------------------10(一)我国遗嘱自由立法的不足--------------------------------------10(二)我国遗嘱自由立法的完善建议----------------------------------11 结语--------------------------------------------------------12 注释--------------------------------------------------------12 参考文献--------------------------------------------------------13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摘要:作为遗嘱继承的根本原则的遗嘱自由原则,在世界范围内的继承史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论美国契约法理论“演化三部曲”

论美国契约法理论“演化三部曲”

由于存在“大陆法重视理论与逻辑,英国法重视实践与经验”的法律传统界分,再加之英美契约法成形较晚,于是人们通常会认为,大陆法系契约法理论似乎肯定要比英美契约法理论丰富、高深和发达许多。

但令人疑惑不已的是,在现代合同法重大理论的创造发展以及对国际契约规则的贡献方面,英美法似乎要比大陆法更具优势,这一点甚至连欧洲大陆的学者也深受困扰。

{1}尤其是最近几十年来,大陆契约法表现出自我封闭、死气沉沉的保守倾向,相反,英美契约法则堪称后起之秀,理论创新兴旺蓬勃、层出不穷,并呈现出“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的强劲发展势头,已经在相当程度上代表着现代契约法的发展潮流。

或许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王泽鉴先生才会说,英美法的精髓在于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

{2} 当然,近代以来的契约法理论可以划分为古典契约法理论、新古典契约法理论和现代契约法理论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的内涵、取向和规则设置都有很大的不同。

包含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的大陆契约法是古典契约法理论的开创名篇,此种由“法国民法典之父”波蒂埃和德国“近代民法学之父”萨维尼等大师合奏的民法理论交响也代表着古典契约法理论的最高峰。

但遗憾的是,法典编纂意味着法律发展的结束,{3}或者至少是法律理论繁荣的终结。

在古典契约法阶段之后,我们在欧洲大陆已经很难觅见像当年萨维尼、普赫塔、蒂堡和威尔克尔等所进行的热烈而宏大的理论讨论。

民法法典化导致了大陆契约法的自我封闭和反理论倾向(anti-theoretical nature),相关学术研究止步于对法典条文的解释和注释,采取极端纯粹的概念法学或法律形式主义的研究方法,极少参考借鉴哲学、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的理论资源,因此也鲜有重大契约理论创造(grand theories)问世。

反观英美契约法,虽然其在近代的体系化和一般化是在大陆契约法的影响下完成的,但由于英美契约法(理论)始终秉持开放性倾向和多元化思维(尤其是美国契约法),致力于规范与实证,法学与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理论统合,{4}从而在古典契约法阶段之后奉献出了无数的重大契约法理论创造,并因此开创了新古典契约法和现代契约法两个契约法理论阶段的新纪元,带来了契约法理论的勃兴,其中尤以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富勒的“信赖利益”、吉尔默的“契约的死亡”、阿蒂亚的“合同自由的兴衰”和麦克尼尔的“关系契约”等诸学派理论最为著名。

历史沿革、概念

历史沿革、概念

一、历史沿革(一)遗嘱执行人的来源遗嘱执行人制度,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时期。

罗马法的遗嘱执行人,原则为承继遗嘱人人格的继承人,在个别情况下,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人依死后委任的方法使其执行遗嘱内容。

在拜占庭帝时期允许遗嘱人以不特定的贫民或被敌俘虏之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将其全部财产为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而保存,选定充当救贫或被俘虏者赎身的人为遗嘱执行人,不过这里的遗嘱执行人只起着保管遗产的作用。

通常认为,罗马法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遗嘱执行人制度。

现代的遗嘱执行人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中介受托人制度。

从弗兰克时代到中世纪,财产的所有权人拥有财产的支配权,可以指定他人(即受托人)以本人的名义,行使遗产的管理权与处分权,该他人须为继承人以外之人,此人即为中介受托人。

设立中介受托人的有三个目的:其一,为向教会赠与财产,达到救济灵魂的目的。

因死因赠与为双方的行为,本人不在不能形成赠与,因此有必要通过中介受托人达此目的。

其二,在向教会赠与不动产的过程中,通常会举行一定的仪式,而赠与人通常是在异地或病重而不能亲自参加,因此也有委托他人的必要。

其三,本人为在死后能实现自己的财产依自己的意志进行分配,有委托他人的必要。

这就是遗嘱执行人的前身。

其后德法瑞士诸国承认单方的遗嘱处分,中介受托人已无必要,遗嘱执行人制度遂起而代之。

1后来遗嘱执行人制度逐渐被确立下来。

最早对遗嘱执行人制度加以规定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

此后,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在其民法典中对遗嘱执行人也有规定。

英美法中在遗产清算制度中也规定有遗嘱执行人制度,其在英美法系各国的继承法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英国法关于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制定法是《1925年遗产管理法》、《1925年司法法》等、《1981年高等法院法》,另外加上一些判例确定的原则。

美国法主要来源于英国普通法,美国法中继承法的立法权在于各州州议会,各州立法中关于继承制度各不相同,1969年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公布的《美国统一继承法典》。

外国法制史重点整理

外国法制史重点整理

外国法制史复习重点整理一、名词解释1.楔形文字法指古代使用楔形文字镌刻的法律的总称,包括苏美尔人、巴比伦人、亚述人、赫梯人等建立的国家所适用的法律.它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成文法律,有自己的特征,以汉姆拉比法典为代表法典,对人类法律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2.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18世纪古代巴比伦王国国王汉穆拉比颁布.因铭刻在一黑色玄武岩圆柱上,故又称石柱法.内容包括诉讼手续、财产权、损害赔偿、租佃关系、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继承、买卖奴隶等.是世界上保存完整的最早的一部法典.现存法国巴黎的罗浮宫博物馆.3.摩奴法典它是古代印度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文献.它不是由国家正式颁布的,是婆罗门僧侣根据吠陀经典和历来的习惯编制而成.这部法典是对婆罗门法的总结和继承,是佛教法的渊源.4.种姓制度是摩奴法典中明确规定的制度,是印度法的特色,对印度整个社会影响很大.它包括四个种姓:第一种姓婆罗门执掌神权,地位最高贵,义务和职业是传授宣传吠陀,主持宗教祭祀,以及接受布施;第二种姓刹帝利担任国家的重要官吏,执掌军事和行政大权,地位仅次于第一种姓,这两个等级为特权者,免税;吠舍为第三等级,多为农民、牧民、手工业者和商人,主要从事“照料家畜,布施,祭祀,经商,放贷,耕田”等;第四种姓为首陀罗,最低贱,多为奴隶.5.十二表法旧译“十二铜表法”古代罗马共和国的主要法律.制定于公元前451年.因刻在十二块板上,故称.内容包括传唤、审理、执行、家长权、继承与监护、所有权与占有、房屋与土地等.是留传下来最早的古罗马成文法典.6.市民法是罗马固有的,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罗马公民以外的外来人和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不受其保护.由于它是在罗马奴隶制经济不发达的初期形成的,所以具有内容原始,范围狭窄和注意形式主义等特点.二、问答题1.楔形文字法的基本特征.(1)结构体系的完整性:序言、法律文本和结语(2)统治者将法律描绘为神的体现(3)内容缺乏一般的抽象概念和立法原则2.汉穆拉比法典的基本内容和特点.主要内容和特点:君主的权力来源于神;窃取神庙或宫廷的财产的处刑是:死刑;法典将自由民分为两类:阿维鲁和穆什凯努,前者包括僧侣贵族、高级官吏,也包括自耕农,独立手工业者,地位比后者高.3.古代印度法的渊源.古代印度法的发展和宗教密不可分,按其历史发展,主要渊源包括(1)吠陀:(2)法经:附属于吠陀,是对它的解释和补充,约成于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前3世纪,以散文体裁写成.它主要是祭祀的规则和教徒的生活准则,没有统一文本,各教派均有自己的法经,不同时期亦有不同的法经流行.(3)法典(也有人主张称“法论”,以区别于近现代的法典):婆罗门祭司编成的教法典籍,它所包含的纯粹法律规范比法经多.全部法典陆续出现于公元前3世纪至公元6世纪,其中最重要的为摩奴法典.摩奴法典约成于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2世纪,是印度法制史上第一部较为正规的法律典籍,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它较为全面地论述了吠陀的精义,规定了以种姓制为核心的基本内容.该法典对印度法制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传播至东南亚及远东地区.(4)佛教经典:是古代印度法的重要渊源之一,总称“三藏”,即:经藏、论藏、律藏.①经藏,佛教创始人释迦牟尼及其门徒宣扬的佛教教义;②论藏,佛教各教派学者对教义的论说;③律藏,佛教寺院规条.其中尤以律藏的法律意义最为明显.佛教法的中心内容是“五戒”,即不杀生、不偷盗、不淫邪、不妄语、不饮酒.(5)国王诏令:其中最为人注目的是阿育王的诏令,要求人们遵守佛法、服从官府等.4.如何认识古希腊法的历史地位.是欧洲最早形成的法律体系,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上承埃及和两河流域法,下启罗马法,在东西方法律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古希腊的公法比私法要发达,而公法中对后世影响最大的是雅典“宪法”.一、名词解释1.国法大全国法大全是由东罗马帝国时期,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期间及死后不久新编纂的,它是查士丁尼法典、钦定法学阶梯、学说汇编、新律四部法典汇编的统称,也是奴隶制时代历史上一部最完备的成文法典.2.公法是指国家或国家与个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包括行政法、组织法、财政法、刑法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源于古代罗马时期,一直沿用到今天的欧洲大陆法系.3.习惯法习惯法作为一类社会规范,它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既非纯粹的道德规范,也不是完全的法律规范,而是介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准法规范.4.人法(1)自然人:由三种权利组成——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只有同时具备这三种身份,才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否则就是人格减等,又分了几个等级.法人:古代罗马没有形成完整的法人制度,也没有产生法人的概念和术语,只是出现了一些特殊的法律团体.(2)婚姻家庭制度:罗马法上婚姻的分类:有夫权婚姻(前期流行)和无夫权婚姻(流行于帝国时期)5.日耳曼法是公元5-9世纪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这种法律是日耳曼各部族在侵入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由原有氏族部落习惯逐渐发展而成的.它的范围,从地区来看,凡古代日耳曼人所建立的国家的法律都包括在内;从时期上来看,大体上是公元5-9世纪.6.教会法广义上,泛指罗马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教的其他教派的各种法规.狭义上,专指在中世纪占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律.主要是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守则的法规,同时,对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等也都有规定.因此,它的适用范围不限于教会事务,也适用于许多世俗事务.按其本质来讲是一种封建法.二、问答题1.罗马法各个时期有何基本特点.1)十二表法的制定:共和国前期的法律以市民法为主十二表法是罗马法从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的标志.十二表法的特点是平民与贵族的斗争推动了罗马法的发展.2)从公元3世纪始,罗马法的主要特点仍然是市民法占统治地位,但罗马的另一新体系——万民法已逐渐兴起,共和国后期市民法与万民法并存3)公元1世纪至公元2世纪,是罗马帝国兴盛时期,也是罗马法发展的“古典时代”.这一时期,促进罗马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罗马法研究和法学家活动的不断加强.帝政前期是法学昌明时代,法学家的解答成为法律的重要渊源.4)公元3世纪以后,罗马法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即全面整理和系统编纂时期.国法大全的问世,标志着罗马法已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的阶段.2.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1)日耳曼法的团体本位的法律2)日耳曼法是属人主义的法律3)日耳曼法是具体的法律4)日耳曼法是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外部表现的法律5)日耳曼法是世俗的法律3.教会法的基本渊源.1)圣经2)教皇教令集3)宗教会议决议4)世俗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4.伊斯兰法的主要特点.1)与伊斯兰教有密切联系2)法学家对伊斯兰法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3)受外来法律影响严重4)具有分散性和多样性一、名词解释1.圣训意思是先知的言行及默示,是仅次于<古兰经>的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穆罕默德去世后,通过下降古兰经来立法的活动停止了,为了解决新发生的,在<古兰经>中又找不到答案的问题,哈里发政府和圣门弟子就按先知的前例办,也就是按先知处理类似问题的言论,行为或默示处理当前的问题.这就是圣训.2.伊斯兰法原阿拉伯封建势力范围内的国家和地区,以及其他信奉伊斯兰教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由于都是以<古兰经>圣训和初斯的伊斯兰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具有共同的特征和历史联系,故被称为伊斯兰法系.开始形成于9世纪,不仅在中世纪支配过广大地区,而且在近现代各穆斯林国家中仍不同程度地维持着效力,是一个历史很长,影响很大的法系.3.普通法从法源的意义来看,普通法指的是普通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规则.它既区别于由立法机关创制的4.衡平法现代意义上的衡平法仅指英美法渊源中独立于普通法的另一种形式的判例法,它通过大法官法院,即衡平法院的审判活动,以衡平法官的“良心”和“正义”为基础发展起来.5.陪审制一般认为,英国是现代陪审制的发源地.但英国的陪审制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法兰克移植而来.法兰克的一些封建君主为了巩固王室权力,发展了一种调查程序,召集若干熟悉情况的地方人士,宣誓证明有关古代王室的权力,以削弱诸侯的势力.诺征服以后,这种制度被带到英国.1166年,享利二世颁布了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制正式确立下来.6.统一商法典19世纪末,美国以统一法律为目的,兴起统一州法的运动.1892年成立的全国统一各州立法委员会拟定的单行商事法规草案经全体会议通过后,建议各州采用.为了现代商事实践的需要,改变各州商法混乱的局面,进一步协调和统一商事法律,1952年统一各州立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共同制定了统一商法典.二、问答题1.普通法的特点及对英国法律的影响.它的封建性较强,它的保护方法以损害赔偿为主,不能对当事人颁发禁令,等等.但它最重要、对整个英国法律体系影响最大的特征是程序先于权利.2.衡平法的特点及对英国法律的影响.衡平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创制出许多新的救济方法,及时确认和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对英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做出重要贡献.直至今日,衡平法仍是创造新原则和补救规则的重要手段.另外,衡平法优先的原则也在1981年最高法院法得到重申.因此,衡平法仍在英国法律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只不过它已不能独立发展,没有了单独适用的法院.3.英国法的陪审制和辩护制.陪审制曾被认为是保障个人政治自由和民主权利的重要手段,是实现民主司法的最佳途径,是英国法对世界法制的一大贡献.因为普通公民参与司法过程,可以防止法官徇私枉法,以及判决考虑不周等弊病;同时,由于陪审员是通过抽签的方法从社会各界选出来的,能够更清楚地反映出社会上普通人的观念.对于陪审制,各派观点针锋相对,莫衷一是.但作为一种有深刻社会背景的诉讼制度,短时间内完全被废除似乎不可能,关键是如何改进.辩护制:早在希腊、罗马时代,法庭辩论制度就已经出现,当事人既可为自己辩护,也可以委托他人为自己辩护.罗马帝国后期,职业法学家在法庭上为当事辩护已十分流行.英国人继承了这项制度,并加以发展.由于英国普通法的形式主义及其程序复杂性,职业律师参与诉讼更有必要.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英国逐渐发展出一套与大陆法系国家完全不同的对抗制诉讼方式和独特的律师制度.4.普通法系的特点.1)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2)以日耳曼法为历史渊源.3)法官对法律的发展举足轻重.4)以归纳法为法律推理方法.5)在法律体系上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一、名词解释1.司法审查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有关案件解释宪法,审查联邦和州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联邦和州采取的行政措施,宣布违反联邦宪法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为无效.它是美国司法制度中最有特色的一项权力. 2.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民法法系或成文法律.它是资本主义国家中历史悠久、分布广泛、影响最深远的法系.它以欧洲大陆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融合其他法律成分,逐渐发展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3.法国民法典制定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又称拿破仑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建立统一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巩固大革命的胜利成果的产物.4.魏玛宪法1919年1月德国召开国民会议,改组政府,着手制定正式宪法.宪法草案经过几个月的反复讨论和修改,六易其稿.由于当时柏林工人运动正处于高潮,为使制宪工作免受其影响,国民会议在远离柏林的魏玛城召开制宪会议,于1919年7月31日通过新宪法,并决定8月11日颁布施行.这就是德意志共和国宪法,简称魏玛宪法.5.日本六法以1889年明治宪法颁布为标志,日本法的西方化又进入德国化阶段.继宪法之合,日本政府又按照德国法的模式,先后编纂颁布了商法、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法典、法院组织法和刑法典,确立了以大陆法系为模式的日本近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6.欧洲联盟法是指以建立欧共体的国际条约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的、适用于欧洲聪明各成员国的、有关欧洲聪明机构及其职能的条约、立法、判例等法律规范的总称.二、问答题1.大陆法系的特点.(1)全面继承罗马法:吸收了许多罗马私法的原则、制度,如赋予某些人的集合体以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有权的绝对性,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某人享有他人所有物的某些权利;侵权行为与契约制度;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结合制度等.还接受了罗马法学家的整套技术方法,如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人法、物法、诉讼法的私法体系,物权与债权的分类,所有与占有、使用、收益权地役权以及思维、推理的方式.(2)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学创立了法典编纂和立法的理论基础,如自然法理论、分权学说、民族国家理论等,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任务由法学家来完成.2.德国民法典的特点及地位.1)法典适应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需要,在贯彻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面已有所变化.2)法典规定了法人制度.3)法典保留了浓厚的封建残余.4)法典在立法技术上讲究逻辑体系系严密、概念科学、用语精确.德国民法典是资产阶级民法史上的一部重要法典,它的颁行对统一德国法制作用巨大,并成为德国民法发展的基础.乃至当代,经多次修改,仍然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3.日本法的特点.1)日本法是在借鉴外来发达法律制度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2)日本法巧妙地融合了两在法系的特点,被称为“混合法”.3)日本法是东西方法律文化的有机结合.4)完备的日本经济法对于战后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5)日本法在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较为发达的、完善的法学理论6)日本法律制度保留了封建社会的许多残余.4.苏联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对世界法律发展的影响.苏联时期,创造了全新的法律思想,制定了全新的法律制度,构筑了全新的法律体系并不断完善,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社会主义国际制定和发展本国法的主要参照物,从而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独树一帜的社会主义法系.苏联解体后,苏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整体上已告终结,但其对于世界法律的现状和未来发展仍然具有深远的历史影响。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本法名称为统一商法典,涉及下列关于个人财产、合同及其文件的特定商业交易,包括买卖、商业票据、银行押金和托收、信用证、整体交易、仓单、提单、其它权属文件、投资证券和担保交易,包括某些账单、动产文据与合同权利的买卖;在一定条件下向公众告知交易第三方;在涉及该类交易、合同或文件的特定法庭诉讼中规范程序、证据和赔偿金;统一此类法律;和废除不统一的立法。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适用与主旨1-101 简称本法可被引称为统一商法典。

1-102 宗旨;解释规则;协议变更(1)本法应被自由解释使其适用得以促进其基本宗旨和政策。

(2)本法的基本宗旨和政策为:(a)简化、阐明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并使其现代化;(b)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惯例、习惯和协议表现的商业实践的继续发展;(c)统一不同司法管辖权之间的法律。

(3)本法条文的效力可以通过协议变更,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或者除非本法要求的善意、勤勉、合理和谨慎的义务不能用协议排斥,但当事人可经协议确定履行该义务的标准,如果该标准不是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中“除非有相反约定”或相似的字句不意味其他条款的效力不能被(3)款规定的协议变更。

(5)除非情况有其他要求,在本法中(a)单数单词包括复数,复数单词也包括单数;(b)阳性单词包括阴性和中性,且在词义允许时,中性单词可指代任何性别。

1-103 对法律适用一般原则的补充除非被本法特定条款排除,法律原则和衡平法,包括商人法以及与缔约能力、本人与代理、禁止反言、欺诈、不实陈述、强迫、威胁、错误、破产有关的法律,或者其它生效或不生效原因都可作为本法条款的补充。

1-104 默示废止的不能本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律旨在统一其适用对象,本法的任何部分都不能被后来立法默示废止,如该解释能被合理避免。

1-105 本法的地域适用;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1)除非本条之后有特别规定,当一项交易与本州或其它州或国家有合理联系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以该州或该其它州或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他们间的权利义务。

美国遗产与遗嘱法遗产的继承与管理

美国遗产与遗嘱法遗产的继承与管理

美国遗产与遗嘱法遗产的继承与管理美国遗产与遗嘱法对于遗产的继承与管理具有重要的规定和指导。

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程序,遗产能够在亲属之间公平合理地分配,同时确保遗愿的执行。

本文将从继承权益、遗嘱的制定与执行、信托的设立以及税务事项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继承权益根据美国的继承法,遗产的继承权益主要由九种亲属关系确定,分别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堂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亲属。

在继承权益的确定中,配偶享有优先继承的地位,配偶继承权益的大小与其他亲属的关系程度有关。

此外,美国的遗嘱法还承认领养关系,即被领养的子女享有与亲生子女相同的继承权益。

对于非婚生子女或未被遗嘱确定为继承人的子女,在法律上也可以享有一定的继承权益。

二、遗嘱的制定与执行在美国,个人可以通过遗嘱来明确自己的遗产分配意愿并规定执行方式。

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如被视为有效遗嘱必须是成年人所写、签名并由证人证明等。

遗嘱的执行主要由执行人(executor)负责。

执行人是由遗嘱中指定或法院指定的个人,其责任是确保遗嘱中遗产的按照遗愿正确分配。

执行人需要履行一系列程序,包括提交遗嘱至法院认证、核实遗嘱的内容、清算遗产等。

在遗嘱的执行过程中,可能会涉及争议或纠纷。

如果遗嘱存在瑕疵或有人对其有效性产生质疑,可能会引发诉讼。

相关各方可以通过律师介入解决争议,最终由法院裁定执行方式。

三、信托的设立除了遗嘱,信托(trust)是美国委托法中另一种常见的遗产管理方式。

信托的设立可以在个人仍然在世时或身故后生效,用于管理和分配遗产。

信托设立时需要指定受托人(trustee),其负责管理和分发遗产。

相较于遗嘱,信托的一个优势是避免了繁琐的遗产清算流程,更加私密和灵活。

另外,设立信托也有助于减少继承税的负担。

四、税务事项在美国,遗产继承和管理往往伴随着涉税问题。

针对遗产的每笔收入,可能需要缴纳遗产税(estate tax)或遗赠税(gift tax)。

美国法律

美国法律
美国总统的签署、在国会开议期间,总统收到法案後十天内不作为(不做任何回应,十天的期限不含星期 日),或在总统否决後由国会於会期内发起再审(法案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的投票支持才可忽略总统的否决)。 经由前两种程序通过的法案将由总统「颁布」(promulgation)实行。若法案是经由第三种方式通过,最後再审 期间国会的监票委员负责颁布法律。
残疾人法
残疾人法
据美国人口普查局(United States Census Bureau)的报告,美国人口中有5100多万人(占总人口约18%) 有某种形式的残疾,其中约3250万人有严重残疾。《美国残疾人法案》(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简称ADA)于1990年7月26号签署生效。这项立法被视为保护残障美国人民权的一个重大胜利,在使用社会服务设 施,出入公共场所和就业等方面给残疾人提供了更大的便利条件。残疾人法案因而改变了千百万人的生活。从每 辆公交车都安装了轮椅升降板的纽约市,到1999-2004年期间安装了将近1800个轮椅坡道的阿肯色州小石城,美 国各大城市都根据法律规定的保证平等享用设施的要求采取了必要步骤。 《美国残疾人法案》把残疾人引进了一 个新时代。这项法律迫使决策人以一种全新的方式思考问题。美国残疾人协会会长因帕拉托说:“残疾是人类经 历的一个自然组成部份,决不应该限制一个人的能力和做出选择、追求有意义的职业及独立生活的权利。残疾人 法案消除了200年来对美国残疾人的隔离、家长式作风和排斥,是一项全新的政策。”主要变化在于:
商法
商法
与民法并无严格界限,如契约法、财产法等均兼属民法与商法,《统一商法典》对商事关系作了较全面的规 定。
公司法
公司法
规定颇为详细,其特点为:在合伙与公司之间划分出一类所谓联营,指不同行业的联营。公司本身不作分类, 但区分非营利社团与盈利企业非营利社团如政治团体、科学团体、学校、宗教团体、体育俱乐部和农业实验站等, 参加者称成员,不分红,其法人权利义务和税收等有别于盈利企业。盈利企业的成立、资金、经营和管理等均有 较严格规定。董事会与理事会在法律上无严格区别。公司之成立依成立地法,公司之经营依公司所在地法。国家 对跨国公司、母子公司、跨行业联营公司有一定的干预,也有一定的支持。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陈 苇,杜江涌(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收稿日期:2002-05-27作者简介:陈苇(1954-),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

杜江涌(1975-),男,山西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摘 要:值此我国《继承法》正在讨论修改之际,本文分析了我国法定继承制度存在的不足,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试拟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建议稿,并对立法理由予以分析说明,以供我国立法机关参考。

关键词:法定继承;立法建议稿;理由分析中图分类号:DF 524 文献标识码:A 目前,为适应我国加入WT O 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被我国立法机关提上议事日程。

我国《继承法》也正在进行修改,以便被进一步补充、完善后纳入民法典之中。

我们认为,我国1985年《继承法》施行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其总体上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对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调整,功不可没。

但我们也要看到,随着我国社会发展,我国继承法律关系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我国《继承法》逐渐显现出其存在的一些不足。

就法定继承制度而言,其存在的主要缺陷有:一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窄;二是法定继承的顺序不够科学;三是法定应继分的分配有待体现对弱者进一步加强的精神;四是代位继承人的条件有待放宽。

值此讨论修改《继承法》之际,我们根据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新情况,分析现行法定继承制度存在的不足,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综合近几年学术界关于“法定继承”制度的各方面建议,以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基础,试拟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建议稿,并对立法理由予以分析说明,以供我国立法机关参考。

一、我国《继承法》法定继承制度立法建议稿第 章 法定继承第一条 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实行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时,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

解析美国继承法的主要内容

解析美国继承法的主要内容

解析美国继承法的主要内容美国继承法的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继承人、遗嘱、无遗嘱继承、继承税和遗产管理。

一、继承人在美国继承法中,继承人可以分为两类:被立为继承人的人和根据亲属关系自动成为继承人的人。

被立为继承人的人通常是在遗嘱中直接指定的,而根据亲属关系自动成为继承人的人则是根据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确定的。

继承人的身份决定了他们在遗产分配中的权益。

二、遗嘱遗嘱是指被继承人在生前依法立下的关于财产分配的文件。

在美国,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能够确保继承人按照被继承者的意愿进行遗产的分配。

遗嘱中通常包括遗产的具体分配方式、继承人的身份以及遗产管理人的任命等内容。

继承人可以通过起草遗嘱来确保遗产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继承。

三、无遗嘱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立下有效的遗嘱,美国法律将会依据无遗嘱继承法来进行财产分配。

根据不同州的规定,无遗嘱继承法可能会将遗产分配给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或其他亲属。

无遗嘱继承法在每个州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的继承权益和分配比例也可能会有所差异。

四、继承税美国继承税是指在继承人接受遗产时需要支付的税款。

根据继承的金额和关系,继承人可能需要向政府支付一定比例的继承税。

不同州有不同的继承税法规定,同时联邦政府也会对较大金额的遗产征收遗产税。

五、遗产管理遗产管理是指对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的过程。

根据遗产的具体情况,继承人可能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债务清偿、遗产分配等一系列工作。

遗产管理人通常会根据继承人的要求和法律规定来处理遗产事务,确保遗产能够合理有序地分配给继承人。

总结:美国继承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继承人的确定、遗嘱的起草与生效、无遗嘱继承法的适用、继承税的征收以及遗产管理。

继承人的身份、遗嘱的有效性以及遗产的管理都会对遗产的分配产生重要影响。

了解美国继承法的内容对于保护遗产、确保继承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法律简史

美国法律简史

美国法律简史一、美国法的历史沿革美国法的形成与英国法有着最直接的渊源。

美国法与英国法存在着很深的历史渊源关系,从一开始就被打上了英国法的烙印,是在继承和改造英国法的基础上形成的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

美国法的形成是在自身历史发展过程中,按照自身的需要有选择的对普通法进行的取舍。

从大的法律结构和理论背景上来说,它属于普通法的系统,但在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上,美国法又有其特别之处。

它的发展大致可分为四个时期。

1.殖民地时期的美国法殖民地时期,英国战胜其他列强后,殖民地各地相继使用英国普通法。

但是18世纪中期以前,各殖民地实行的法律还是比较原始和简陋的,有的殖民地甚至以《圣经》作为判案的依据。

英国法并没能在北美取得支配地位。

随着英殖民者对殖民地压迫的加深以及殖民地社会条件的变化,特别是《英国法释义》的出版,英国法得到普及。

到18世纪中期,英国普通法在北美殖民地取得了支配地位。

2.独立战争后的美国法这段时期,是美国法的形成时期。

以英国法为基础,参照欧洲大陆的法律文献形成了独具一格的美国法。

1830年之后,《美国法释义》的问世以及各种美国法专著的出现,标志着美国法对英国法批判吸收并走上独立发展的道路。

3.南北战争后的美国法这是美国法的改革与发展时期,在此期间,美国法进行的民主化改革,法律体系逐步完善。

具体体现在:废除奴隶制的宪法修正案正式生效;在财产法方面确立了土地的自由转让制度;对繁琐的诉讼程序实行了改革;建立了富有美国特色的判例法理论;法学教育中心从律师事务所转到法学院校;各州法律出现统一化趋势。

4.现代美国法与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政治经济集中相适应,美国的法律较19世纪末以前有了较大变化:(1)制定法大量增加,法律的系统化明显加强。

1923年成立法学会,之后陆续出版了《法律重述》、《美国法律汇编》(或称《美国法典》)等重要法律文献。

(2)由于以总统为首的行政机关权力的扩大,行政命令的作用和地位日益显著。

美国民法典的历史命运

美国民法典的历史命运

美国民法典的历史命运美国,作为一个在世界舞台上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国家,其法律体系的发展历程备受关注。

其中,美国民法典的形成与演变更是法律史上的一个重要篇章。

美国在建国初期,法律体系呈现出一种复杂而多元的特点。

由于历史原因,各州在法律方面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形成了各自独特的法律传统和规则。

这种分散的法律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社会的多样性,但也带来了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和混乱。

在 19 世纪,随着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的变革,对于统一和规范法律的需求日益迫切。

于是,一些法学家开始倡导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以解决法律的混乱和不确定性。

然而,这一过程并非一帆风顺。

在讨论是否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出现了多种观点和争议。

一些人认为,民法典能够提供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则,有助于商业活动的开展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但另一些人则担忧,过于僵化的民法典可能无法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现实,而且会削弱各州在法律方面的自主创新能力。

尽管面临诸多挑战,但美国还是在部分领域逐渐形成了一些类似于民法典的法律规范。

例如,在合同法、财产法等领域,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和成文法,逐渐建立了相对统一的规则。

然而,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相比,美国的法律体系仍然保持了其独特的特点。

美国更加注重判例法的作用,法官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判决来形成和发展法律规则。

这种判例法传统使得法律能够更加灵活地适应社会变化,但也可能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进入 20 世纪,美国社会经历了更加深刻的变革,科技进步、文化多元化、国际交往频繁等因素都对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

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民法典的发展面临着新的机遇和困境。

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法律领域如知识产权法、环境保护法等逐渐兴起,需要更加明确和统一的法律规则。

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美国在相关领域制定更加系统和完善的法律。

另一方面,传统的法律体系在应对现代社会的复杂问题时也暴露出一些不足。

例如,判例法的积累使得法律体系变得日益庞大和复杂,普通人难以理解和遵循。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概述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概述

作者: 周强;刘晓星
出版物刊名: 政治与法律
页码: 76-78页
主题词: 被继承人;无遗嘱继承;法典;遗嘱自由;遗产管理人;继承法;法律制度;特留份;法律效力;配偶选择
摘要: <正>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法律制度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联邦颁布的法律和各州颁布的法律。

由于诸多原因,各州所颁布的法律极不统一,因而常常引起相互间的法律冲突。

为了克服这种现象,自本世纪初以来,美国一些非官方机构在致力于统一美国各州法律的问题上作出了很大的努力。

迄今为止,已制定了大量的统一法律规范供各州采用或立法参考,其中有些法律规范已为各州采用或修改采用,发生法律效力。

一九六八年八月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和美国律师协会批准的《美国统一继承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就是在统一美国各州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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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概述周强刘晓星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法律制度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联邦颁布的法律和各州颁布的法律。

由于诸多原因,各州所颁布的法律极不统一,因而常常引起相互间的法律冲突。

为了克服这种现象,自本世纪初以来,美国一些非官方机构在致力于统一美国各州法律的问题上作出了很大的努力。

迄今为止,已制定了大量的统一法律规范供名洲采角或立法参考,其中有些法律规范已为各州采用或修改采用,‘发生法律效力。

一九六八年八月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和美国律师协会批准的《美国统一继承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就是在统一美国各州继承法律制度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的一部示范性的法典。

该法典的特点是:内容详尽,立法精巧,实体法与程序法紧密结合,法典既保留了各州原来实行的普通法中的一些继承制度,又兼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

所以,自该法典获批准以来,巳有十几个州采用或在不同程度上修改后采用。

法典共有三百零四条,主要内容如下:一、无遗嘱继承。

无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立遗嘱,其遗产依无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转移给无遗嘱继承人。

l、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法典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为无遗嘱法定继承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定义,法典又作了特殊的规定。

对配偶的规定中指出,凡与被继承人离婚或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宣告无效的人,得到或同意在本州尚未被承认有效的与被继承人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最终判决的人,同意法院依被继承人提议作出的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判决的人,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配偶。

子女是指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处取得遗产的一切子女。

但继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不包括在内。

父母是指在子女无遗嘱死亡时,有权根据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已亡子女处取得财产的人。

但继父母不包括在内。

由此可见,法典真接规定的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要比原来各州所规定的范围小得多。

由此法典规定,无遗嘱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1)子女、(2)父毋、(3)兄弟姐妹、(4)祖父母、外祖父母。

被继承人的配偶未列入任何具体的顺序,由法律另行单独规定继承权。

2、遗产继承份额.法典采用法定份额和同一继承人均分遗产的混合制度。

所谓法定应继份额,是指法律对某些继承人的应继遗产份额直接作出规定。

相同顺序继承人均分制,是指享有法定份额以外的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平等地分配遗产。

享有法定份额的人,包括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以及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配偶的法定遗产份额,是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第二顺序无遗嘱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全部遗产,如在被继承人留有父母的情况下,先继承五万美元的遗产后,再继承剩余遗产的二分之一,如在被继承人留有子女的情况下,先继承五万美元的遗产后,再继承剩余遗产的二分之一卜在被继承人留有亲生子女,但该子女并非与生存配偶所生的子女时,则生存配偶只能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

此外,法典还废除了某些州实行的寡妇产和鳏夫产制度,而赋予生存配偶选择权和取得宅园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的权利。

配偶选择权是指在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生存配偶可以接受被继承人为其指定的遗产份额,也可以依法选择取得法律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所规定的遗产份额。

配偶选择权是取代普通法时期的寡妇产和鳏夫产制而实行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处分权、保护配偶的继承权。

但法典对配偶的选择份额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而是留待各州法律解决。

法典规定,配偶有权取得价值五千美元的宅园特留份,宅园特留份是生存配偶根据无遗嘱继承或通过选择份额的方式或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所取得的遗产份额之外的财产。

依法典规定,生存配偶还可以从家庭生活中的家具、服饰、家用器械和个人财产的担保利益的余额中取褥三千五百美元以下的财产。

除宅园特留份和豁免财产之外,应由被继承人供养的配偶还有权从遗产外的现款中取得适当的家庭特留份以保证在遗产管理期间维持其生活。

关于未成年子女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所享有的法定遗产额,法典规定,如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生存的配偶,则被继承人的未成年子女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取得与被继承人配偶相等的宅园特留份和豁免财产。

此外,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有权与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共同取得家庭特留份。

3、继承权的剥夺。

法典规定,可以剥夺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剥夺继承权的情况仅限于一种,即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加害人的继承权被剥夺之后,其应继遗产按照加害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移。

二、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依据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财产的遗嘱,将遗产转移给遗嘱指定的继承人。

遗嘱继承在英、美国家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该法典用了很多条文来规定遗嘱继承的有关问题。

1、相对遗嘱自由的原则:同大陆法国家相比,在美国,被继承人享有很大的遗嘱处分财产的自由。

但是,《美国统一继承法典》实行的是相对遗嘱自由的原则。

即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如前所述,配偶享有的选择权就是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

被继承人不能用任何方式剥夺配偶的选择权。

此外,宅园特留份、家庭特留份和豁免财产,都是法律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所作的限制。

被继承人剥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的上述特留份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2、遗嘱人和证人的资格。

法典规定,立遗嘱人必须是年满十八岁、身心健康的人,立遗嘱人制作遗嘱时,应由立遗嘱人签名或由他人当着立遗嘱人之面、根据其指示代其签名,同时,还需由个能证明立遗嘱人亲自签名或立遗嘱人承认他人代其签名的证人签名。

作为遗嘱证人的人,必须是具有作证资格的人。

对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法典未作任何限制。

3、遗嘱的种类。

法典规定了两种遗嘱形式:一是自书遗嘱,即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上亲自签名或指令两个以上的证人代其签名的遗嘱。

二是自证遗嘱,这种遗嘱形式要求被继承人在制作遗嘱时或制作遗嘱之后,在提出暂证的公务员面前通过对遗嘱的承认和证人的誓证和通过该公务员的证书对遗嘱予么自证。

自证遗嘱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形式。

一般说来,自证遗嘱具有更大的不可辩驳性。

除这两种遗嘱形式外,法典还赋予某些与遗嘱有关的文件,以保障遗嘱的效力。

4、遗嘱的撤销和恢复。

遗嘱制作之后,被继承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撤销。

撤销遗嘱,方式有三种:(1)重新制作,撤销前一遗嘱或其中一部分,(2)制作与前一遗嘱相矛盾的遗嘱,(3)故意烧毁、撕毁、盖销、涂抹或清除遗嘱。

此外,还有两种撤销遗嘱的情况:一是遗嘱制作后,被继承人与其配偶离婚,二是被继承人与配偶的婚姻被宣告无效。

遗嘱被撤销之后,如被继承人想恢复被撤销的遗嘱的效力,则可以声明此意图,并通过烧毁、撕毁、盖销、涂抹、清除第二个遗嘱或制作第三个遗嘱的方式予似恢复。

因离婚或宣告婚姻无效而被撤销的遗嘱的效力,可以通过立遗嘱人和配偶复婚或缔结有效婚姻的方式予以恢复。

三、代位继承。

按照我国的解释,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代替已死亡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代位继承制是继承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继承法大都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

从多数国家的立法条例来看,代位继承的范围一般仅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

但是,《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所规定的代位继承制的范围,要比各国立法规定的范围广泛得多。

该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可以代替已死亡的父母与叔、伯、姑、舅、姨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被继承人巳死亡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替已死亡父母与其叔、伯、姑、舅、姨共同继承人(叔、伯、姑、舅、姨)的遗产,被继承人的叔、伯、姑、舅、姨可以代替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遗产。

由此可见,法典规定的代位继承制度,不仅适用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而且也适用于被继承人的旁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的卑亲属。

此外,祛典还规定遗赠贫领人的直系卑亲属也可以代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受领人接受遗赠的财产。

这种范围极广的代位继承制度,反映了关国各州司法实践的现状。

它实际上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从而有利于保护私有制。

这种在同一祛典里一方面缩小直接规定的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另一方面又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使遗产容易分散,且又造成更多的与被继承人处于较远的亲等关系的继承人与亲等较近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选产的情况,因此,当该括典公布后,遭到了美国一些法学家的抨击。

四、遗产管理。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通常需要任命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

一般是任命享有继承权的主要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

法典规定了任命遗产管理人的顺序:(1)由已检验后的遗嘱确定享有优先权的人,包括根据遗嘱授予的权力而被提名的人,(2)作为死者遗赠受领人的生存配偶,(3)死者的其他遗嘱受领人,(4)作为无遗嘱继承人的生存配偶,(5)死者的其他无遗嘱继承人,(6)在死者死亡后四十五天内生存的任何债权人。

法典又明确规定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有两种:一是未满二十一岁的人,二是正式诉讼中不合格的当事人。

法典还详细规定了任命溥产管理人的程序·首先,由要求任命的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包括申请人对遗产所享有的利益、被继承人的姓名、死亡日期、年龄、死亡地等内容。

同时,还应向其他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发出通知。

其次,主管遗嘱检验的地方法官或遗嘱检验法官应对遗产管理的要求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同意任命。

如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则向申请人颁发遗产管理委任状。

申请人取得遗产管理委任状后,通常要具结忠实履行职责的书面保证。

遗产管理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

其权利是:在一定期间内占有被继承人的遗产,排除他人对遗产的侵害。

其义务有:收集被继承人的遗产,编制遗产目录,收集被继承人的债权,并在必要时向债权人提起诉讼,查明和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和对被继承人遗产提起的权力主张,交纳遗产税(包括联邦遗产税、州遗产税、死亡税、继承税),向继承人分配遗产。

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始于任命之时,并且在有些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权力还可溯及任命之前其从事的有益于维护遗产的行为。

遗产管理人在任命之后可以予以解除。

解除的原因有:遗产管理人辞职,遗产管理人丧失能力成死亡,遗产清算完毕。

在解除对遗产管理人的任命之后,如有必要,还可以任命继任的遗产管理人,继任的遗产管理人享有与前任遗产管理人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义务。

法典将遗产管理分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两种。

此外,还有受监督的遗产管理。

遗产管理在任命遗产管理人时开始,到遗产分配完毕时终止。

在整个遗产管理期间,遗产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美国统一继承法典》具有许多独有的特点,它不仅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继承法获而且与同一法系的其他国家的继承法相比,也有许多独特之处。

因此,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为指导来研究和了解这部法典,不仅可以使我们更深刻地了解美国的继承法律制度,而且也可以使我们从中得到一些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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