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抵押担保管理实施细则及办法两篇

采矿权抵押担保管理实施细则及办法两篇
采矿权抵押担保管理实施细则及办法两篇

采矿权抵押担保管理实施细则及办

法两篇

篇一:采矿权抵押担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采矿权抵押担保管理,适应金融市场需要,加强风险管理,保障和促进业务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XX银行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采矿权抵押信贷业务是指以采矿权作为抵押在XX银行办理的信贷业务。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第四条在选择担保财产时,应优先选择风险可控性好的担保财产。接受采矿权抵押应审慎。

第二章业务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采矿权抵押信贷业务项下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则上须为同一主体。在国土部门同意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当地司法支持的前提下,借款人与抵押人可以不是同一主体,但必须同在湖北辖内且互为母子关系或上下游关系。

第六条以采矿权抵押的,采矿所使用的生产设施一并抵押。第七条接受采矿权抵押,原则上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定;

(二)采矿权可自由转让、可设定抵押、有活跃的交易市场;

(三)矿种为发生安全事故风险程度较低的矿种;

(四)有可靠的地质资料,矿产品位高、经济价值大,未来可采储量丰富;(五)采矿权人有多年开采经验、开采技术成熟、管理水平高;

(六)借款到期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且离采矿许可证期满之日不短于三个月;

(七)客户主要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八)企业已办理或承诺在用款前办妥安全事故保险、财产保险、矿工人身保险等各项保险。保险期限不短于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限或承诺到期后续保;其中财产保险应以XX银行为第一受益人。

第八条办理采矿权抵押业务的借款人除必须符合XX银行信贷基本制度及相应的单项信贷业务管理制度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年销售额不低于8000万元;

(二)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

(三)安全制度健全、安全设施设备完备、安全管理及从业人员齐全。

第九条作为抵押的采矿权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矿许可证是经有权部门颁发且在有效期内;

(二)采矿权对应的矿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且已进入规模开采阶段;(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环境治理备用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税;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转让采矿权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不得接受下列采矿权抵押:

(一)已经出租的采矿权;

(二)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法规明确禁止设定抵押或转让存在限制的采矿权;(三)缺乏活跃交易市场的采矿权;

(四)借款人发生过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保违法事故或劳动人事纠纷等,且相关事件尚未处理完毕、整改后未经国家有权部门验收合格的。

第三章业务流程

第十一条采矿权抵押信贷业务按照XX银行基本制度和单项产品制度规定的流程办理。

第十二条用信申请。借款人申请办理采矿权抵押信贷业务,除XX银行单项信贷业务管理制度及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制度要求提供的资料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采矿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二)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

(三)矿产资源勘察及开采情况的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四)由有关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采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五)由采矿登记机关出具的采矿权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

(六)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治理备用金收据;

(七)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

(九)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关键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三条业务受理与调查。采矿权抵押信贷业务实行双人实地调查。

受理客户用信申请后,调查人员要按照要求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能力、偿债能力、资信情况、行业地位、高级管理层品行及信用记录等进行调查、核实、评估。同时要特别对拟抵押采矿权进行尽职调查,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一)采矿权是否符合XX银行规定的抵押条件;

(二)采矿权人、法定代表人、地址、矿产种类、矿区面积、已开采储量及后续可开采储量、批准使用年限、年检情况等,保险办理状况,《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其编号;

(三)采矿权的转让价值。客户经理应进行实地勘察,并参考实地勘察情况,对外部评估的评估方式和评估价值进行审核确认;

(四)安全生产与管理情况。调查人员应到安监、矿管等部门,调查了解借款企业的安全生产记录。并对其生产安全情况进行实地调查,重点核实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安检员、安监员、放炮员等重要人员是否具备“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调查企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责任是否落实;生产及安全防范的各种硬件设施是否达到安监部门的各项指标要求。

第十四条业务审查与审批。各级行信贷部门(贷款审查中心)对客户部门或下级行移交的客户资料和信贷调查(评估)资料进行审查,审查人员除按照单项业务品种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外;同时要重点审查拟抵押采矿权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调查环节是否对矿区进行了实地核查,抵押人对拟抵押采矿权是否拥有完

整、合法、有效的权利。

信贷管理部门审查结束后,按权限和程序提交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五条办理抵押及信用发放。经营行或客户管理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两名XX银行员工与采矿权人一起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并尽量同时到公证机关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按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同时抵押的采矿设施及(或)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抵押采矿权办妥XX银行要求的相关保险。在上述手续全部办妥后,贷款经办行按规定向借款人发放信用。

第十六条贷后管理。对于可能导致采矿许可证吊销的情况,经营行要制定有针对性的预案。

经营行要严格按照XX银行贷后管理制度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贷后管理。尤其要密切关注借款人安全生产、税费缴纳、环境保护、合规开采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业务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及磷矿采矿权抵押可直接适用本办法;其他品种采矿权抵押,须由省分行(公司业务部)准入后方能办理。

第十八条以采矿权抵押作为担保方式的信贷业务审批权限集中在二级分行及以上机构(含天潜沔分中心)。

第十九条在办理首笔采矿权抵押信贷业务前,XX银行应:

(一)与国土、安监、矿管等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共享企业的安全管理和生产经营信息。

(二)加强采矿行业研究,加强矿产知识和信息储备。

第二十条业务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可采储量或采矿权剩余有效期限的50%。第二十一条办理采矿权抵押信贷业务应同时追加借款人主要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二十二条以采矿权抵押作为担保方式的,应尽量与借款人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或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账户监管条款,以有效监控相应矿产品的生产销售收入。

第二十三条对于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客户部门须按照《XX银行押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评估方法与评估价值进行审核确认。

客户部门审核确认应考虑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法规、相关产业未来发展变化情况以及采矿权对应矿产资源的价格波动情况等对采矿权价值的影响。

对于借款人按照规定应在未来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税等各项税费,应在审核确认时予以扣除。

第二十四条各级行应综合考虑用信人的资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的期限、风险度,矿床已开采年限、未来可采储量、矿产品价格及走势,采矿权出让或转让期限、变现贬值可能、变现税费等因素,逐笔确定抵押率,但最高不超过采矿权评估确认价值的50%。

第二十五条抵押合同中应列明因抵押人提供资料不实或安全生产事故等原因导致采矿权证照被吊销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客户部门应按照《XX银行押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至少每半年对采矿权进行一次贷后价值重估。价值重估结束后,对于抵押不足值的,要按照合同约定或与抵押人协商,采取追加担保、变更担保、提前归还用信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用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抵押权的情形,XX银行应依法行使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之前,将抵押实现方案报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XX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XX 银行三农金融部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XX银行押品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XX银行湖北省分行制订、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二:XX银行采矿权抵押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采矿权抵押贷款管理,规范贷款行为,防范贷款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采矿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以其合法拥有无权属争议的采矿权作抵押,向本行申请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等信贷业务。

本办法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第三条采矿权抵押贷款业务必须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和本行的信贷政策。第四条采矿权抵押贷款业务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范围。

第二章贷款条件

第五条借款人申请采矿权抵押贷款业务除满足本行《授信业务管理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矿产资源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借款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含)以上;

(二)《采矿许可证》经有权部门颁发且有效期限在5(含)年以上;实行矿业权全国统一配号的地区,还应有全国采矿权统一配号系统配发的采矿许可证号;

(三)借款人矿产开采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且有效期在1(年)以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采矿权未出租、未发包、未对外抵押;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六)须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特定矿产资源开发,应取得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有关采矿权前,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

(八)采矿权下的矿产资源具有合理开发的条件,且矿产开发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九)借款人矿山开发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要求,其矿产开发生产能力、工艺和技术符合有关规定;

(十)在本行信用等级评定A+级(含)或a级以上;

(十一)借款人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内控管理制度规健全,具备合法安全生产的条件,并已购买工伤保险和矿山安全责任保险;

(十二)本行要求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六条本行采矿权抵押范围由总行控制,总行每年定期公布本行许可办理采矿权抵押的矿产资源种类目录,未经总行认可的采矿权不得办理采矿权抵押融资业务。

第七条本行不得受理天然气、石油、地热、放射性矿产、矿泉水等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抵押融资业务。

第三章贷款用途、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采矿权抵押贷款仅限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采矿权抵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限的一半,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条采矿权抵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和本行利率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贷款额度的确定

第十一条经办行应根据借款人所属行业、经营规模、业务特征、现金流、还款来源、担保价值等要素综合确定贷款额度,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生产经营的实际资金需求。

第十二条在不超过借款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实际融资需求的同时,采矿权抵押贷款额度还应不超过采矿权评估价值×采矿权抵押率。

第十三条采矿权评估价值系指经本行认可并具备矿产资源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借款人合法拥有的采矿权进行评估后认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采矿权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产评估资格,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有良好的声誉;采矿权的估价结果和方法应合理并经本行审核确认。国有矿山企业的采矿权评估结果还须经其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采矿权抵押率按照本行客户信用等级评级结果分级确定。在借款人符合本行授信条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采矿权所属企业信用等级为AA+级或aa 级(含)以上的,采矿权抵押率不超过50%;企业信用等级为AA级或aa-级的,采矿权抵押率不超过40%;企业信用等级为AA-级(含)或a+级以下的,采矿权抵押率不超过30%。

第五章贷款操作流程

第十六条借款人向本行提交贷款申请报告,除须按本行《授信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供申请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采矿权未出租、未发包和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以及声明;

(三)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的付款凭证和证明材料,购买矿山安全责任人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合法有效凭证;(四)《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原件(留存复印件),爆破人员须提供爆破资格证,爆破物和爆破器材的领用须经公安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达标验收证明;

(六)矿产资源勘探报告、矿产开发可行性报告;

(七)需经有权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件;

(八)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经办行负责受理采矿权抵押融资申请,除按《XX银行授信业务基本操作规程》、《XX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和《XX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还款来源、偿还能力以及经营状况开展调查外,还需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申请人是否符合本行采矿权抵押贷款借款人资格;

(三)借款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关税费;

篇三:采矿权抵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对于大多数矿业企业而言,矿业项目投资较大,资金回收的周期却较长,由于缺乏有效的信用担保措施,导致难以得到贷款或通过其他融资行为,来促进企业的发展。本文将从采矿权抵押出发,探讨采矿权抵押的可行性与操作时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更多的矿业企业可以突破信用担保措施这一瓶颈,促进矿业企业的发展。

一、采矿权抵押的合法性

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一直实行的是由国家拨款进行采矿、探矿的管理和运作模式,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才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道路。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依据该规定,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此,我国创制了包括采矿权在内的矿业权制度。

但是由于矿业权浓厚的公权特性,有关法律不仅没有明确矿业权人如何行使矿业权的权利,还对矿业权的转让加以严格控制。为了加强对有关矿业权转让的管理,国务院在1998年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而除上述规定以外的情形,采矿权均不得转让。该规定使得

采矿权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变为违法,从而使得采矿权抵押的可操作性几乎变为零。

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得原有的矿业权制度逐渐暴露出了诸多弊端,其对矿业企业发展的制约作用也越发明显。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国土资源部于20XX年11月1日颁布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划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明确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以及“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上述矿业权性质归属的划分以及矿业权人权利行使的明确为采矿权抵押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该《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更为采矿权的抵押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然而,《暂行规定》从法律效力的级别上来说仅仅属于部门规章,依据我国民法的“物权法定”原则,矿业权的有关性质界定以及与矿业权有关的担保物权的明确还需要法律这一层面的立法支持。但是从实践以及矿业权制度的发展前景来看,随着《物权法》的出台,矿业权抵押的有关规定必定能在有关法律上得以体现。

二、采矿权抵押的实际操作

1、采矿权抵押应具备的条件

依据《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因此,采矿权抵押时至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有关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5)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6)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设定抵押;

(7)采矿权原则上不得进行部分抵押;

(8)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采矿权价值的确定

(1)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必须委托具备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进行矿业权评估。对于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须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对于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须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而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参照上述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加以确认。

(2)对于不涉及国家出资的采矿权抵押的,有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要对其进行价格评估,也没有规定不得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来确定采矿权价值。但依据《暂行规定》,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具备矿业

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进行矿业权评估。因此不能排除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矿业权评估结果的可能。

3、采矿权抵押手续的办理

依据有关规定,采矿权的抵押采取登记备案制度,采矿权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采矿权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采矿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按照法律以及登记机关的规定,提交文件如下:

(1)抵押合同;

(2)矿业权许可证;

(3)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证明文件;

(4)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证明性文件;

(5)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须规定提交有关矿业权评估报告,以及相应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6)涉及国有矿山企业抵押有关采矿权的,须提交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部分主管机关还要求提交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当然,主管机关的不同会导致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尽相同,甚至有的地方性规章还要求相关权利人在抵押采矿权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4、抵押权的行使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矿业权的抵押权的行使并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暂行规定》中只是笼统地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而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

可以通过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来实现,因此对于矿业权抵押权的处置也可以参考这几种形式来进行。但需要注意的是《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对采矿权人的资质有特别规定,因此抵押权处置后矿业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另外,抵押权人在依法处置有关矿业权后,当事人还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三、采矿权抵押的风险

以抵押采矿权作为担保方式时,由于采矿权本身的特殊性,抵押权人应当对有关债权实现的风险加以充分的考虑。下列几个因素都有可能会影响到抵押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

1、矿产品市场价格的大幅波动。虽然绝大多数矿产品属于非再生资源,且市场前景看好,但国内市场的供需变化及国际市场的大幅波动都有可能导致矿产品价格的异常变化。如果作为采矿权价格评估的主要依据的矿产品价格急剧下降,必将对抵押权人的债权造成巨大的影响。

2、矿业权人的异常开采。由于采矿权抵押仅仅是一种财产权的抵押,因此抵押权人并不能从实际上控制矿业权人的行为。如果矿业权人违背有关规律或惯例,对有关矿产进行过度的开采,将从根本上导致采矿权市场价格的下降。

3、矿业权人的破坏行为。矿业权人无意或是恶意的破坏行为,在造成采矿权市场价格下跌的同时,也给抵押权的处分带来不便,从而使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是除非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由于抵押权人仅仅享有对采矿权这一财产权利的抵押权,其很难可以为阻止矿业权人破坏有关矿产资源等实物的行为找到法律上的依据。

4、采矿权主体资格的限制。由于采矿权的主体资格法律上有限制,抵押权人在处分有关采矿权时就不象处分其他抵押物那样自由。而由于接受采矿权的主体相对特定,同时也会造成处分抵押物时有关的矿业权的价格大幅缩水,从而不利于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

5、相关登记手续的办理。由于有关手续办理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而主管机关是否能批准办理相关手续也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有可能增加抵押权人回收债权的各项成本和其他开支,给抵押权人带来不便。

6、采矿权许可证的吊销。如果由于采矿权人的违法行为导致采矿权许可证被有关机关吊销,则抵押权人由于抵押物的消灭而丧失了抵押权,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同时失去了相关的保障。

综上所述,采矿权人对采矿权的抵押行为,为其自身的贷款等融资行为带来一定的信用保障,减少了债权人的风险,为矿业企业的自身发展带来了契机。但是采矿权的抵押行为给抵押权人带来的风险相对较高,有关债权人应当在选用采矿权抵押为担保方式的同时,采用其他担保方式,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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