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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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的无因性

摘要: 票据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分析我国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上的缺憾,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票据; 无因性; 建议

一、票据无因性的含义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通俗地讲,票据行为虽然多以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行为为前提,但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票据上的债务关系与签发票据的原因法律关系的有效、无效之间没有任何牵连。凡在票据上签名的自然人或单位,不管什么原因,都应按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关系或者借贷关系因其他各种原因者被撤销或被解除。从无因性含义中不难看出,票据无因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现实经济生活中,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确的效应,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降低持票人的交易风险,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使票据成为商业社会里人们乐于接受的、公认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愿意利用票据的种种功效,加速物资有序流动,促进贸易发展,进一步助长票据流通作用的发挥,最终达到实现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目标。这也正是票据理论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最终原因和目的。正因为如此,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

二、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范围

( 一)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及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主要表现为

1 .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

2.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3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一,而无须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 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4.在英美法系中,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现在: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 二)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不及

票据法理论认为,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不能不有所牵连。这种牵连性即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例如: A 向B 签发一张汇票用于购买货物,B 背书转让给C, C 背书转让给D。A与B,B 与C,C 与D ,

则分别属于直接当事人。当D 向B 行使追索权,B 偿付款项后取得票据,向A进行追索,A 则可以B 未交付货物为理由拒绝追索。

2 .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相当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3 .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在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诸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抢夺、抢劫、走私、贩毒、暴力等,由于法律规定这样的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所以非法取得都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法赋予票据行为以无因性,旨在保护正当的、善意的持票人, 而不保护非法的持票人。

4 ‘为了清偿原因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债务不消灭,但双方约定票据的交付是代物清偿的不在此限。一般来说,如果没有事实证明交付票据的目的是代物清偿的,则原因债权只有在票据权利实现时才得以消灭, 如果有事实证明交付票据的目的是代物清偿的,则原因债权在票据交付时得以消灭。

5. 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丧失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也就是票据法赋予持票人的一种特殊的非票据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该项权利既不是票据权利, 也不是民事权利,它直接由票据法所规定,是一种“票据法上的权利”。从请求权的特点看,此权利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因此,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原因关系适用民法中关于债的相应规定进行的。

三、我国法律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适用现状

(一)票据法律

我国于1996年1月起实施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6许多地方做了违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规定, 如第10条第1款规定: /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0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 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另外, 还有第21 条第1 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款规定又将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联系在一起,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 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付款人可以“自己与出票人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为由,借助无约束的举证时间拖延付款,损害持票人的利益。第83 条第 2 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由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这款规定也是将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联系在一起。这样的条款使支票的持票人对支票的出票人的信赖产生动摇,为保证实现票据权利而尽量减少背书转让的次数,从而又使支票的流通性大受影响。4. 第88 条第1 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此款的规定,也是把资金关系和票据关系联系在一起。把汇票和支票的资金关系也扯了进来, 比较彻底地放弃了票据无因性原则。

( 二) 票据行政规章

与《票据法》不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票据的行政规章一直旗帜鲜明地否定票据的无因性, 坚持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中国人民银行19 8 8 年12 月19 日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 现已废止) 第14 条第3 款规定: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上述规定典型地体现了票据有因性的立法思想。

中国人民银行19 9 7 年12 月1 日颁布实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该办法第83 条规定: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第92 条规定: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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