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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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简答题
:停止不法行为既是国家责任的首要形式,又是国家责任的目的。
际不法行为。尤其是严重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保证不重犯既是国家责任的形式,又是国家承担责任的必然结果。
:这种责任形式一般适用于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给他国造成物质损害的情形,具体措施按照损害的情况有所不同,通常包括归还被掠夺或非法没收的财产、历史文物和艺术珍品,修复被非法损坏的使馆、领馆馆舍以及恢复被移动或损毁的边界标志等。由于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很多,因此金钱补偿就成了最常用的损害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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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的责任形式。补偿是国际实践中广泛采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一般适用于不法行为造成物质损害而无法恢复原状且经济上能够计算损失的情况。至于补偿的范围,应包括利息和在正常情况下的预期利益的损失。
、抵偿:对于精神损害的后果,很难恢复原状,给予金钱补偿也难以抚平创伤。这时,行为国一般应采取措施给予受害国精神上的满足,以对受害国主权、尊严、名誉所造成的损害给予抵偿。具体可有向受害国赔礼道歉、对受害国遭受的损害表示遗憾、承认本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处分或惩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等形式。
受害国的权利义务:作为国际不法行为的受害国,有权要求行为国停止其不法行为,承诺或保证不再重犯,并采取恢复原状、补偿、抵偿等形式消除国际不法行为的损害后果。
国家责任的免除:
一、同意(consent)
二、自卫(self-defense)
三、反措施(countermeasures)
四、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
五、危难与危急情况(distress and state of necessity)
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1、国际不法行为:一国的行为违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2、引起国家责任的“国家行为”:国家机关行为、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一国交由另一国家支配的机关所做的行为、逾越权限行事的机关的行为、叛乱或起义活动的行为
3、为一国牵连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
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根据
A.治外法权说:它以使馆和外交代表处于接受国领域之外这种拟制来说明外交特权和豁免。这种学说不以事实为根据,也不符合各国在外交特权和豁免方面的做法
B.代表性说:这种学说把外交特权和豁免建立在使节代表性上,认为使节是君主或国家的代表,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原则,其使节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C.职务需要说:这种学说以使馆和外交使节执行职务的需要来说明特权和豁免。这种学说认为外交特权和豁免,使使馆和外交官可以在不受驻在国的干扰和压力的条件下,自由的代表本国进行谈判,自由的同本国政府联系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一)资源开发的主权原则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原则
(二)国际合作原则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
(四)预防原则
(五)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19世纪到20世纪中叶国际环境法的产生
国际社会最先制定的是《保护非洲野生动物、候鸟和鱼类公约》;相对于国际环境立法而言,越境污染纠纷的出现是国家之间必须直接面对的实质性问题。这一时期的国家环境条约所牵
(二)20世纪中叶到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以
20世纪50年代起突出问题是石油运输导致的海洋石油污染,1954年签约《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该公约的签署,被认为是国际环境法产生的一个重要标志。联合国在1972年6月5日举行“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关于人类环境的斯德哥尔摩宣言》,虽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反映国际社会的共同信念,其中某些规则原则成为后来的国际环境条约具有拘束力的规则和原则。宣言的制定为后来各国制定国内环境保护法提供指导和借鉴促成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于1972年12月成立
(三)从1972斯德哥尔摩会以到1992年里约会议
这一时期环境立法的特点:国际环境条约和协定数量迅速增加;将国家环境保护权利和义务内容予以具体化;萌发了20世纪80年代的主要国际环境法课题。国际环境法的框架在这一时期基本形成
(四)1992年里约会议及其发展
1992年,联合国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中心议题是环境和可持续发展。90年代以后国际环境法的重点转换到建立健全完善的国际监督、检查组织机制(五)2002年约翰内斯堡首脑会议(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
核心内容及议题是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要求改善全世界人民的生活质量,即使增加利用自然资源,也不能出地球的承受能力。为了确定真正可持续的生活方式,需要在以下三个关键领域统筹行动:经济增长和公平;保护自然资源环境;社会发展。
3.国家的权力
主要有: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管辖权。‘
1、独立权: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意志处理其内政外交事务,而不受外力控制和干涉的权力。包括:
A.自主性,即国家行使主权完全自主;
B.排他性,即国家在主权范围内处理本国事务不受外来干涉。
2、平等权: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具有的同其他国家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的权利。它是主权在国家关系上的表现。主权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互不隶属、互不管辖。国家不仅平等地参与国际法的制定,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
3、自保权。指国家为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发展,进行国家建设和自卫的权利。它包括:
A.国防权。是国家有权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略的权利;
B.自卫权。是当国家受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可以进行单独自卫和集体自卫。
4、管辖权: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以及境外特定的人、物和事件具有的行使管辖的权利。包括:领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性管辖。
(1)领土管辖:又称属地优越权,指国家对其领土及领土内的人、物和发生的事件,按照本国法律进行管辖的权利。其主要以领土作为管辖的对象和范围。
(2)国籍管辖:又称属人管辖权,指国家有权对具有其国籍的人,无论他们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均具有管辖的权利。
(3)保护性管辖:国家对于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行为进行的管辖,不论行为人的国籍,也不论行为发生在何地。其适用的范围一般是世界各国法律中公认的犯罪行为。
(4)普遍性管辖:指对于国际法规定的违反全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不论犯罪人的国籍,也不论行为发生在何地,各国普遍有权实行管辖。行使这种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是国际条约。
外交保护的条件
1、受害人必须持续具有保护国国籍,且不得具有所在国国籍。自受害行为发生至外交保护结束期间,必须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且要求受害人与其国籍国之间具有实际的真正联系。
2、受害人所受侵害是由于所在国的国家不法行为所致,即该侵害行为可归责于国家。该行为是指一国国家机关或其他代表国家行事的实体或人员所实施的违反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
3、“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提出外交保护前,受害人必须用尽当地法律规定的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手段,包括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该原则适用于国民或法人权益被侵害的一般情况,不适用于国家本身权益受侵害或国家之间有另外协议的情况。在用尽当地所有行政、司法的救济手段之后仍未得到合理救济时,其国籍国方可进行外交保护,通过外交途径寻求赔偿或救济。
引渡规则
1、请求引渡的主体
●罪犯本人所属国(2)犯罪行为发生地国(3)受害国(三类不同的管辖权)→同时请求,由
被请求国决定
●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相同原则(不排除在专门条约中加以规定)
●“双重审查制”
内水、领海、毗连区、公海、专属经济区:概念,法律地位(国家的权力与地位)
●内水: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一切水域;对于群岛国家而言,是指其群岛水域内河口、海
湾、港口封闭线以内的水域。
●领海: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国,
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外国船舶再领海内有无害通过权)
●毗连区是领海以外邻接领海,沿海国在其中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带海域。
●专属经济区: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海洋区域(不
是领海不是公海,是国家管辖海域)
●公海是指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的海域以外的全部海域
无害通过权、过境通过权、群岛海道通过权、平行开发制:名词解释
●无害通过权(所有国家包括沿海国和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
无害通过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过境通行权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
国际航行的海峡,各国船舶和飞机享有的,为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