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民事诉讼调查取证制度的困境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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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民事诉讼调查取证制度的困境与对策

谈我国民事诉讼调查取证制度的困境与对策

调查取证是民事诉讼的关键步骤。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如何通过有效的调查取证而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与"伪",是正确处理双方当事人争议和诉求的重要前提。然而,一直以来我国民事诉讼调查取证的制度设计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影响到庭审功能的应有发挥,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调查取证制度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点。本文针对当前民事调查取证中存在的实际困难,提出改进和完善调查令制度,即委托指派第三方依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的新方案。

一、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我国民事调查取证制度的变迁

民事诉讼大体可分为当事人主义和法官职权主义两种模式,它们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调查取证职权的不同。当事人主义强调"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据的收集也是靠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自行调查完成;法官职权主义中法官不仅是在庭审中居于中心和指挥者地位,甚至要求法官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积极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调查取证方式与民事诉讼制度一样经历了发展变化的过程。建国以后的较长一段时期,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前苏联诉讼制度模式的影响较多,人民法院在调查案件相关证据及处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都有很大的职权和裁量空间,可谓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推进,如何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方式也日益受到重视。1982年我国第一部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实施,调查举证的程序渐趋规范。《民诉法(试行)》第56条首先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因此人民法院仍然履行了主要的调查取证职责,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八十年代后期,国外居中裁判的诉讼理念开始影响到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法官介入当事人的争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做法诟病甚多,公正性受到质疑;同时,随着法院受理案件大量增多,调查取证活动不甚其多,成了吃力不讨好的事,故而改革的呼声渐起。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它对举证、质证的规则作了修订和补充,开始向当事人主义靠拢。该法第64条第一款仍然是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坚持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第二款则是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与原来"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要求相比,法院的调查取证附加了限制性前置条件,范围明显缩小,即在第一款规定的指引下,证据的调查收集一般应是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负责完成。相应地,该条第三款新增加了法官核证、认证的职能,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因此,法官在法庭调查中的角色和职能有所变化,具有了明确的居中裁判者身份。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该条规定留下模糊解释的尾巴,实践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仍然过分依赖法官、过多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些法官

也自觉不自觉地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流弊较多。

在前期各级法院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基础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总结实践经验,对引导当事人举证和限制法官调查取证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将规范调查取证方式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法官履行必要的释明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取证举证,例如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二是严格限定了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该《规定》重点是明确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而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尽管比较宽厚与笼统,但对厘清法官的审判职责、鼓励当事人自己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

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的、专门的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不仅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作了具体分配,而且对原《民诉法》中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更严格的要求,进一步说明了民诉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自行主动收集的证据范围,一是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谈我国民事诉讼调查取证制度的困境与对策第2页

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同时也明确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即:一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这个规定较前个1998年的司法解释对法官调查取证的职权作了进一步收缩。实际上是要求当事人自行调查提取除上述几项之外的更多证据。该《规定》的另一个重要特色是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期限、申请法院调查的时限、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具有鲜明的当事人主义倾向,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产生了重要影响。同时,该《规定》的许多内容超前,因受到法制环境、当事人的素质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贯彻执行难度较大,也造成了外界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些非议,在后来的审判实务中存在宽严不一的现象。经过十多年的探索,20xx年新修订的民诉法基本上沿用了原来的当事人举证责任(第64条)和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第67条),在吸收20xx年司法解释中举证时限精神的基础上新增了第65条规定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要求和责任,完善了举证责任制度,更好地体现了当事人主义。

二、当事人主义之悖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查取证的困境

从法官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要旨是重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充分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力求实现当事人权利与责任的统一。调查取证权是当事人诉讼证明权的合理延伸,是落实举证责任的必要保障。但是,我国民事诉讼在向当事人主义转型过渡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少困难和障碍,有时一些改革举措还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目前干扰和影响当事人调查取证的障碍很多已经超出了客观不能的范围,有自身能力问题,也有社会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当事人的综合素质不高,法律意识、证据意识不强,平时不注意保留证据,诉讼时不会调查取证,甚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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