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国务院471号令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人员专业水平评价管理办法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人员专业水平评价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评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人员(以下简称设计人员)专业水平,规范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行为,保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质量,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和移民安置规划编制有关资质资格认定行政审批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办移民[2014]124号)和《中国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包括水利枢纽、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潮汐电站、引调水、灌溉排涝、河道治理、城市防洪、围垦、水土保持等)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并在各阶段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等综合性设计文件中署名的设计、校核、审查、审核、审定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设计人员专业水平评价工作由中国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实行行业自律。
协会负责评价工作的组织,并成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人员评价工作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具体负责评价工作。
第四条设计人员专业水平评价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协会对符合相应等级条件的设计人员颁发设计人员专业水平评价等级证书。
第二章等级标准第五条一级专业水平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二级专业水平等级证书。
(二)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累计从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担任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副设总及以上职务。
2.主持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专业设计2项以上。
3.参加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专业设计8项以上。
第六条二级专业水平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三级专业水平等级证书。
(二)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累计从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5年以上。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担任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副设总及以上职务。
国务院471号令学习辅导材料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学习辅导材料国务院对1991年1月25日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号李鹏总理签发,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臵条例》作了作面修订,新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臵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已经2006年3月29日国务院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471号温家宝总理签发,自2006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准确把握和理解新条例的基本精神,现就有关问题作辅导学习,供在学习中参考。
一、新条例的基本概况1、基本章节。
新条例共8章63条,老条例共5章27条,新增加了“移民安臵规划”、“后期扶持”、“监督管理”三章,保留了“总则”、“征地补偿”、“移民安臵”、“法律责任”、“附则”章节,保留的章节在内容上作进一步的修订完善,更具有操作性,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对我国水库移民政策的继存和发展。
2、基本内容。
新条例以保护移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出发,明确了移民管理体制,强化了移民安臵规划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标准、移民安臵的程序和方式、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制度以及移民工作的监督管理等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3、为什么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共修建了3000多座大中型水库,这些水库在防洪、灌溉、供水、生态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效益,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支撑和保障作用。
多年的水库建设也产生了数以千万计的移民,他们“舍小家、顾大家”,为国家经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补偿和移民安臵,关系到广大移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措施。
老条例施行10多年来,对规范征地补偿和移民安臵工作、促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明确了统筹城乡发展的基本方略,制定了“三农”工作“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作出了我国总体上已到了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发展阶段的重要判断,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任务,为完善水库移民政策奠定了坚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提供了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
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验收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验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1.07.12•【字号】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11.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公告(第5号)《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验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日云南省移民开发局第3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告,自2011年8月25日起施行。
云南省移民开发局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验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验收的管理工作,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3〕131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8〕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在工程截流、工程蓄水、工程竣工前应当进行建设征地移民安置验收。
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
第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后,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工程建设进度和移民安置进度编制工程验收工作计划,做好各阶段的移民安置验收基础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自验。
第六条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初验,组织省际界河上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自验。
第七条省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组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终验,组织省际界河上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初验。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1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已经2006年3月29日国务院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二00六年七月七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471号令)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471号令)《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已经2023年3月29日国务院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二○○六年七月七日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立的顺利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方法,使移民生活到达或者超过原有程度。
第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开展的需求;〔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四〕可持续开展,与资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根底、工程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视。
第二章移民安置规划第六条已经成立工程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工程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工程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水库移民47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 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已经2006年3月29日国务院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七月七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移民安置规划第六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八日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471号令)、《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
第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公开、公正、透明;(二)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积极探索移民安置新途经;(三)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相结合,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四)属地管理,责权利相统一;(五)资源开发与移民安置并重,合理规划,协调发展.第五条省移民安置部门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有关州(地、市)、县应成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
第七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任务较重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要本着职能统一、精简高效、便于工作的原则,整合本级移民工作管理机构,理顺体制。
四川省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47 号令)
四川省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47号令) 颁布时间:1994年07月11日实施时间:1994年07月11日时 效 性:有效颁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的管理,合理征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维护移民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兴建大型水电工程地征地补偿的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提倡和支持开发性移民。
有关部门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移民实行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生产扶持。
第四条 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行下列原则:(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服从国家整体利益按排,依法对征地、移民实行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二)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查结合,使移民生活不低于原有水平,并为长远的经济发展和移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创造条件; (三)移民安置应当因地制宜、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库区资源,就地后靠安置,没有后靠安置条件的,可以采取开发荒地滩涂、调剂土地或者有组织地外迁等形式安置。
鼓励移民自愿投亲靠友、自谋职业。
第五条 县级 (含县,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领导。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任务重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移民安置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水电工程征地的补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电力、农业、国土、劳动、人事、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章 征地补偿第六条 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征用其他土地的,每亩按该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其中征用宅基地的,按征用地耕地的标准的上限执行。
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管理工作办法
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管理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的管理工作,规范设计变更行为,维护移民安置规划的严肃性,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8〕24号)、《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DL/T5064—2007)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设计变更是指移民安置实施阶段对批准后的移民安置规划进行的调整和完善。
第四条设计变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和云南省相关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二)有利于提高移民安置质量和推进移民安置工作;(三)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第二章设计变更分类分级第五条根据设计变更内容的不同,分为实物指标变化、移民安置规划方案调整和移民工程设计变更三类。
设计变更由县级移民实施机构(含县级移民实施机构委托的移民工程设计单位,以下简称“实施机构”)或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编制单位(即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的综合设代机构,以下简称“综合设计”)提出。
第六条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为基准,依据设计变更内容、资金等的变化幅度,设计变更分级为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
第七条设计变更分级标准:(一)实物指标变化。
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重大设计变更,其余为一般设计变更:1.征收土地范围发生变化;2.新增滑坡处理范围;3.以县为单位,人口、耕地、园地、房屋、主要专业项目实物量变化幅度大于3%;4.以县为单位,林地、牧草地、未利用地实物指标数量变化幅度大于5%。
(二)移民安置规划方案调整。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解读
是 以人 为 本 , 保 障移 民 的合 法 权 益 , 满 足 移 民
生存 与 发 展 的需 求 ; 二 是 顾 全 大局 , 服 从 国家整 体 安 排, 兼顾国家、 集体 、 个人 利 益 ; 三是 节 约利 用 土地 , 合 理规 划工 程 占地 , 控 制移 民规 模 ; 四是可 持 续发 展 , 与 资 源综 合 开 发 利用 、 生 态 环 境保 护 相 协 调 ; 五是 因地
( 三) 基本 方针
国家实 行 开 发 性 移 民方 针 , 采 取 前 期 补偿 、 补 助
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 , 使移 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
原有水 平 。( 第 3 条)
( 四) 基本 原则
一
编制内容 :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主要 内容包括移
民安 置任 务 、 去向、 标 准 和农 村 移 民生 产 安 置 方 式 以 及 移 民生活 水平 评 价 和搬迁 后 生活 水平 预 测 、 水 库移 民后 期 扶 持 政 策 、 没线 以上 受 影 响范 围的 划 定 原 则、 移 民安置 规划 编制 原则 等 。
( 一) 移 民 安 置 规 划
维护了移民合法权益 , 为促进和保 障水利水 电工程建 设 事业 蓬勃 发展 发挥 了重 要作 用 。 条 例共 8章 6 3条 。
一
移 民安置 规划 是 移 民安 置 的基础 性 工作 , 是移 民
、
总 则
安 置 实施 的主要 依据 。 在 大 中型水 利水 电工程 可 行性 研 究 阶段 , 编 制 移 民 安置 规 划 前 , 必 须 编制 移 民安 置
S HAN XI W AT ER R ES O URCE S
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人口界定办法
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人口界定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471号令)、《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云南省移民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移民人口界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平、公正,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移民人口界定目的是为移民规划设计、搬迁安置、补偿补助、后期扶持提供依据。
第四条移民人口界定的范围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处理范围(以下简称:建设征地处理范围),包括枢纽工程建设区、水利水电工程淹没区、影响区(浸没、坍岸、滑坡及受水利水电工程蓄水影响的地区)、移民安置规划的城(集)镇新址占地区等。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辖区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处理范围内的移民人口界定。
第二章移民人口界定第六条移民人口分为搬迁人口和生产安置人口。
(一)搬迁人口是指水利水电工程居民迁移线内因原有居住房屋拆迁,或居民迁移线外因生产安置或其他原因造成原有住房不方便居住,需重新建房或解决居住条件的人口。
(二)生产安置人口是指水利水电工程居民迁移线内因原有居住房屋拆迁,或居民迁移线外因生产安置或其他原因造成原有住房不方便居住,需重新建房或解决居住条件的人口。
第七条搬迁人口界定。
(一)在云南省人民政府下达《禁止在××水利水电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通告》(以下简称“封库令”)规定时间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搬迁人口。
1、户籍和主要居住房在建设征地处理范围内的人口。
2、原户籍在建设征地处理范围内的在校学生、在部队服役未满10年的士兵、正在服刑或劳教的人员。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解读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政策法规处2017年12月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矢系到广大移民的切身利益,矢系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矢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水库移民工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1991年,国务院制定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74号);党的十六大后,党中央・国务院就解决“三农‘‘问题、统筹城乡发展 ' 建设和谐社会等作出了一系列重大战略决策,为适应新形势要求,20 06年国务重新修订发布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2017年4月国务院再次修订发布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679号,以下简称“条例‘‘)。
为便于大家理解掌握新修订的条例,我们从条例的总则、移民安置前期管理'移民安置实施管理、移民后期扶持、监督和责任、常遇的名称解释六个方面进行解读,以利于大家更好地在工作执行移民条例。
、总则1、立法目的: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为建立公平'有序、合理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秩序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
2、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3、适用范围: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
4、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方针: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方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5、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原则: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要;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因地制6、移民安置工作管理体制: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资金构成及有关税费
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构成及有关税费一、《移民条例》有关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十六条规定: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及有关税费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一是明确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及有关税费应当纳入工程概算;二是明确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构成。
制定本条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四条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1、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于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专项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1号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国家林业局公报》
【年(卷),期】2006(000)003
【总页数】8页(P3-1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2
【相关文献】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J],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J],
3.基于五大发展理念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政策评价——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为例 [J], 商艳光;施国庆
4.基于五大发展理念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政策评价——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为例 [J], 商艳光;施国庆;
5.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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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管理工作办法-推荐下载
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管理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的管理工作,规范设计变更行为,维护移民安置规划的严肃性,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8〕24号)、《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DL/T5064—2007)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设计变更是指移民安置实施阶段对批准后的移民安置规划进行的调整和完善。
第四条设计变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和云南省相关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二)有利于提高移民安置质量和推进移民安置工作;(三)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第二章设计变更分类分级第五条根据设计变更内容的不同,分为实物指标变化、移民安置规划方案调整和移民工程设计变更三类。
设计变更由县级移民实施机构(含县级移民实施机构委托的移民工程设计单位,以下简称“实施机构”)或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编制单位(即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的综合设代机构,以下简称“综合设计”)提出。
第六条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为基准,依据设计变更内容、资金等的变化幅度,设计变更分级为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
第七条设计变更分级标准:(一)实物指标变化。
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重大设计变更,其余为一般设计变更:1.征收土地范围发生变化;2.新增滑坡处理范围;3.以县为单位,人口、耕地、园地、房屋、主要专业项目实物量变化幅度大于3%;4.以县为单位,林地、牧草地、未利用地实物指标数量变化幅度大于5%。
(二)移民安置规划方案调整。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及实施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及实施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新条例从保护移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出发,明确了移民工作管理体制,强化了移民安置规划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移民安置的程序和方式、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以及移民工作的监督管理等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鉴于新条例对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在管理体制、工作程序、规划设计、政策规定等方面提出了一些新要求,如何更好地贯彻执行好新条例,做好移民安置规划与实施的衔接,是当前各级地方政府和移民主管部门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内容和深度新条例规定,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
同时,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内容作了相应规定,其中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
但由于新条例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深度未作出明确的要求,因此,给各级地方政府和移民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上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事实上,从新条例对移民工作内容、职责和要求的划分还是能看出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深度要求。
首先,新条例规定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审批权限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其审批的主要作用和约束力在于对移民安置方案的确定;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的审核权限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其审核的目的可理解为对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与经审批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适合性的检验。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移民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及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
第三条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主体、项目法人和移民群众参与,规划设计单位技术负责,监督评估单位跟踪监评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移民工作坚持开发性移民和先移民后建设方针,坚持以民为本、依法依规、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原则,妥善处理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水利水电开发和移民脱贫致富及地方经济发展的关系,保障移民合法权益,使移民生产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第二章移民工作管理职责第五条省扶贫移民局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主要职责为:(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法规政策,研究拟定全省移民工作地方性规章、政策及规定。
(二)组织审查建设征地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确认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审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后期扶持方案。
(三)与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与市级人民政府签订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责任书。
(四)指导和协调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
(五)委托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综合设计(设代)、实施阶段设计、咨询服务工作;委托开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监测评估工作;与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共同委托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综合监理、独立评估)工作。
(六)下达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七)组织审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调整及单项工程重大设计变更报告。
(八)负责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内部审计、稽查与统计工作。
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管理工作办法
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管理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的管理工作,规范设计变更行为,维护移民安置规划的严肃性,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8〕24号)、《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DL/T5064—2007)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设计变更是指移民安置实施阶段对批准后的移民安置规划进行的调整和完善。
第四条设计变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和云南省相关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二)有利于提高移民安置质量和推进移民安置工作;(三)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第二章设计变更分类分级第五条根据设计变更内容的不同,分为实物指标变化、移民安置规划方案调整和移民工程设计变更三类。
设计变更由县级移民实施机构(含县级移民实施机构委托的移民工程设计单位,以下简称“实施机构”)或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编制单位(即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的综合设代机构,以下简称“综合设计”)提出。
第六条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为基准,依据设计变更内容、资金等的变化幅度,设计变更分级为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第七条设计变更分级标准:(一)实物指标变化.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重大设计变更,其余为一般设计变更:1。
征收土地范围发生变化;2。
新增滑坡处理范围;3.以县为单位,人口、耕地、园地、房屋、主要专业项目实物量变化幅度大于3%;4.以县为单位,林地、牧草地、未利用地实物指标数量变化幅度大于5%.(二)移民安置规划方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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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已经2006年3月29日国务院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七月七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移民安置规划第六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八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第九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
对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内因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对农村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
农村移民安置后,应当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对城(集)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以城(集)镇现状为基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
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对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关闭。
第十五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城(集)镇、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或者复建选址,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八条对淹没区内的居民点、耕地等,具备防护条件的,应当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采取修建防护工程等防护措施,减少淹没损失。
防护工程的建设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运行管理费用由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的文物,应当查清分布,确认保护价值,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
第三章征地补偿第二十条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用地应当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能源基础设施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对于应急的防洪、治涝等工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
第二十五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
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进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计入需要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移民安置第二十六条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农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