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房承租人的确定及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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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最新版)

公有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最新版)

公有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关公有住房管理,提高房屋资产使用效率,更好地服务机关工作,依据政策法规,结合分行机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住房是指分行拥有房屋产权或房屋使用权而尚未出售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机关所有公有住房实行统一管理,房屋管理和租赁工作由后勤服务中心负责。

第四条公有住房租赁范围:1.新进入分行机关工作,自行解决住房有困难的职工;2.上级下派锻炼人员;3. 交流干部;4. 家不在本地,临时性有住房困难的职工。

第五条公有住房租赁程序:1. 职工本人提出租用公有住房的书面申请;2. 职工所在部门的分管行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3. 后勤服务中心根据房源情况提供租赁住宅房源;4. 职工本人与后勤服务中心签定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签定后向后勤服务中心领取房屋钥匙。

第六条公有住房租赁方式1.公有住房租赁价格根据户型结构按照市场价格给予一定的优惠幅度确定,租赁价格实行一年一定。

2011年租赁价格为:(1)人民西路旧宿舍,租赁价格为每平米每月0.50元。

(2)一号楼宿舍,租赁价格均价为每平米每月0.80元。

(3)二号楼宿舍,租赁价格均价为每平米每月0.60元(4)四号楼宿舍,租赁价格均价为每平米每月1.00元(4)单身职工租赁公有住房时,两室一厅的必须由两人租用一套,三室一厅的必须由三人租用一套,房屋租金由合租人平均分摊。

第七条租赁期限:公有住房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合同实行一年一签。

第八条公有住房租金缴纳1. 公有住房租金于签订租房合同时一次性全额交纳。

2. 对一次性全额交纳租金确有困难的职工,实行每月在其本人工资中扣收(以此种方式缴纳租金的应在合同中说明)。

第九条权利和义务1.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应对房屋及设施合理使用、保管。

因承租人保管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损毁,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对故意损坏者,除负责修复或赔偿外,分行还将视情节给予相应的经济和行政处分。

2.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分行有关规定,服从相关部门管理。

北京市公租房更名承租人的规定是什么?

北京市公租房更名承租人的规定是什么?

北京市公租房更名承租⼈的规定是什么?北京市公租房更名承租⼈的规定是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原来的承租⼈死亡或者是搬迁等条件,⽽且也要与原来的承租⼈具有同样的⼀个户籍,是需要到当地的房管部门来进⾏⼀个申请确认或者是变更管理的,需要来提出⼀定的材料。

⼀、市更名承租⼈的规定是什么?北京市公租房更名承租⼈的规定是:1、原承租⼈死亡或外迁;2、与原承租⼈为同⼀户籍;3、是原承租⼈的家庭成员;4、与原承租⼈共住⼆年以上;5、没有其他住房。

实际的承租⼈应当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确认或变更。

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公房承租⼈的条件的,应当予以变更,符合公房承租⼈条件⽽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的,当事⼈可以向法院提起⾏政,请求法院判决变更。

在法院做出变更判决并⽣效后,当事⼈可据此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

承租⼈的是否有获得房屋的租赁收益的权利公产房出租⼈与承租⼈的权利之间存在某种脱节的联系,是⼀种不完整的不动产所有权,⽐如说,公产房的承租⼈可以通过租赁房屋获得⼀定的收益,其承租⼈的继承⼈当然也基于某种优先权继续获得房屋的租赁收益。

按照中国《》(2021年1⽉1⽇起实施)的规定,遗产⼀般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的个⼈合法财产,对于公产房承租⼈只有使⽤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并不在遗产范围,依法不能。

根据建设部的《城市管理办法》规定:“住宅⽤房承租⼈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般来说是可以变更承租⼈。

⼆、公租房变更承租⼈准备材料(⼀)申请⼈户籍簿及(原件及复印件)、图章;(⼆)公有住房;(三)承租⼈死亡的,提交(原件及复印件);(四)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五)承租⼈配偶、⼦⼥、⽗母等共同签的同意过户协议公证书;(六)过户申请书。

⽇常⽣活当中对于公租房每个地⽅的话,都有⾃⼰的⼀套政策和法律来进⾏⼀定的规制,⽐如说在北京的话,要想申请公租房或者是原来申请的公租房,现在进⾏变更的话,都是有⼀定条件要求的,并且需要申请⼿续办理。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四篇)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四篇)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有房屋租赁市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有房屋租赁是指由国家或集体所有、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管理的房屋向个人或单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加强政府管理,落实租赁主体责任,促进租赁秩序协调发展。

第四条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应遵循市场运作原则,注重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对超出部分租金可以适度提高。

第五条公有房屋租赁应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租赁主体第六条公有房屋租赁的主体包括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政府机关在租赁公有房屋时应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并签订合同,合理确定租金和租期。

第八条事业单位在租赁公有房屋时应按照规定向上级领导部门报批,并签订合同,合理确定租金和租期。

第九条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租赁公有房屋时应按照规定向管理单位申请,并签订合同,合理确定租金和租期。

第十条租赁公有房屋的主体在合同期满后不得继续租赁,应按照规定归还房屋。

第三章租赁申请与审批第十一条个人或单位在申请公有房屋租赁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申请公有房屋租赁时,应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租赁申请的审批应公开透明,不得有偏颇之处,租赁主体应依法行政,确保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租赁申请一经批准,租赁主体应及时签订合同,并向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租金与租期第十五条公有房屋租金的确定应参照市场行情,结合房屋的实际情况和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合理定价。

第十六条租金的支付方式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或分期付款的形式,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不超过三年,续约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可以协商续约,续约租金可以适度调整。

第十九条租金的调整应按照市场情况进行,不得超过正常涨幅范围。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6.29•【字号】津房管[2004]298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房管[2004]298号)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了《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配偶及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成年人,以下家庭成员均指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可以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按照配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的顺序,同时需征得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

顺序在先的家庭成员放弃承租权的,可由其后顺序的家庭成员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过户申请书;(二)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同意过户的书面证明;(五)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六)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七)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承租,同一顺序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家庭成员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公有房屋的管理,规范公有住房的使用,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以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者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经审查合格后领到《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单位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单位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精品文档单位公有住房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单位公有住房的管理,规范公有住房的使用,充分发挥现有住房资源的效益,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公有住房的优先租赁原则:1、优先租赁给在当地无自有住房的本单位正式录用的新职工。

2、优先租赁给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或住房困难的本单位职工。

3、优先租赁给住房因拆迁或自然灾害造成损毁、损坏,需要临时借住的本单位职工。

以上符合条件的人员优先解决新职工住房问题,并可以单位内部价格租赁公房。

在单位房源充足的情况下,本单位职工父母或子女无自有住房的,经单位同意也可以市场价格租赁单位公房。

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无偿占用和使用单位公房。

第二条公房租赁期为一至二年。

租赁期满继续租赁的,必须于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订立合同,方可继续租用。

第三条公房因故拆除或设施维修时,应服从单位安排的腾退、转移或调整要求。

第四条公房内的水电设施设备,承租人不得更改、迁移或增大负荷量;需要更改或增大负荷量的,必须事前向单位申请,经单位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更改和增加负荷所需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第五条公房的维修养护属自然性损坏的(主结构和基础设施设备)由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承租人对所租住公有住房进行非维修养护性的装修、装饰,必须先报经单位批准,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精品文档第六条承租人擅自改变公房使用功能,或乱搭、乱拆、乱改,经教育不改的,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同,造成公房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非市场价租用的单位公房,仅限于供本人居住或本人与家属共同居住使用;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含本人不住,家属使用情况)。

擅自转让、转租、分租公房,经教育不改的,单位有权终止租房合同,造成他人损失后果的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第八条承租人在承租期间,经单位批准装修的设备、与建筑连体的设施(如防盗门、地板砖、防盗网),在承租期满不再续租,或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搬出所租公房时,均不得拆除带走。

其安装费用可在协商基础上,由单位折价补偿。

公房变更承租人规定

公房变更承租人规定

公房变更承租人规定公房变更承租人是指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时,原承租人因特殊情况无法继续承租,需要将承租权转让给符合条件的他人。

公房变更承租人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公有住房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也是为了满足居民因种种原因需要变更住房承租人的合理需求。

下面是公房变更承租人的一般规定:一、变更条件:公房变更承租人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原承租人身体状况无法居住或已过世;2. 原承租人迁出该市区;3. 原承租人被判刑,需要长期在外服刑;4. 原承租人被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认定为不适宜承租的情况;5. 原承租人违规租赁、转租或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6. 原承租人家庭成员死亡、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无法承租。

二、申请程序:公房变更承租人的申请程序如下:1. 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原承租人无法居住或身体状况无法承租的证明、原承租人迁出的证明、离婚证、死亡证明等。

2. 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将相关证明材料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公房管理部门,并填写申请表格。

3. 审核程序:公房管理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的情况是否符合变更条件,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4. 签署协议:若申请成功,申请人和公房管理部门需签署变更承租人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5. 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需办理过户手续,将承租权变更为申请人的名下,确保合法合规。

三、效力和监督:公房变更承租人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应按约定履行相关责任。

公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并及时处理申请,确保公房变更承租人的程序合法、公正。

四、注意事项:公房变更承租人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提供真实材料:申请人在申请时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材料,如有虚假,一经查实将取消承租资格。

2. 实行公平竞争原则:公房变更承租人应按公平竞争原则,经过审核,选择最合适的人选作为变更承租人。

3. 承租期限:公房变更承租人和公房管理部门在协议中应明确承租期限,确保公房资源的合理使用。

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

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

承租⼈优先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在当代社会,我们会遇见很多关于承租⽅⾯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就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订⽴的租赁合同⽆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对于承租⼈优先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更多司法解释,下⾯就由店铺⼩编具体来给你介绍。

⼀、承租⼈优先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其规定。

当事⼈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住房产⽣的纠纷案件,不适⽤本解释。

第⼆条出租⼈就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订⽴的租赁合同⽆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订⽴的租赁合同⽆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期限,超过部分⽆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期限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当事⼈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续为房屋租赁合同⽣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已经履⾏主要义务,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效,当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标准⽀付房屋占有使⽤费的,⼈民法院⼀般应予⽀持。

当事⼈请求赔偿因合同⽆效受到的损失,⼈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单位公有住房管理制度

单位公有住房管理制度

单位公有住房管理制度为了更好地管理单位公有住房,保障职工的基本居住权利,提高住房分配和使用效率,加强单位公有住房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一、单位公有住房的管理范围单位公有住房是指由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拥有并管理的住房资源,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住房。

管理范围包括住房的分配、租赁、维护和管理等各个环节。

二、单位公有住房的分配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按照职工家庭人口数、工龄和职务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尽量保障职工的基本居住需求。

2. 公开公正原则:分配程序应公开透明,遵循程序规定,杜绝以权谋私、违规操作等行为。

3. 紧缺特殊原则:对于存在特殊困难或急需住房的职工,应当优先考虑。

三、单位公有住房的分配程序1. 住房申请:职工按照规定的程序填写住房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 住房审核: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情况、工龄、职务等因素进行审核,确定申请人的住房分配资格。

3. 住房分配:根据审核结果,单位按照相关政策和制度,确定住房的分配对象和分配比例,进行公开、公正的分配手续。

四、单位公有住房的租赁管理1. 租赁对象:单位公有住房可以向非本单位职工进行租赁,但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和程序,优先考虑本单位职工的租赁需求。

2. 租赁程序: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租赁押金等相关问题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遵守租赁合同的双方应当履行协议义务。

3. 租赁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租赁住房进行巡视和维护,保障租房职工的基本居住权益。

五、单位公有住房的维护管理1. 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维护管理制度,规定住房维护的责任主体和管理程序,确保住房的使用寿命和安全性。

2.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住房进行检查、修补、维护和美化,确保住房设施的完好和环境的整洁。

3. 保障安全:加强住房的安全防范工作,避免因安全隐患而导致住房事故的发生。

六、单位公有住房的管理监督1. 内部监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住房管理监督体系,加强对住房管理工作的内部监督和考核。

2024年-(多场景条款)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

2024年-(多场景条款)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

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一、引言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原承租人因故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需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并经公有住房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

本文将详细阐述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流程、注意事项等内容,以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提供参考。

二、法律法规依据1.《合同法》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物权法》4.《公有住房租赁管理办法》5.《城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6.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三、办理流程1.原承租人提出申请原承租人因故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需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时,应向公有住房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承租人的原因、变更后的承租人基本情况等。

2.公有住房出租人审核公有住房出租人在收到原承租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包括但不限于:原承租人的联系明、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的联系明等。

出租人有权要求原承租人提供其他相关材料,以核实申请的真实性。

3.签订变更协议(1)原承租人、变更后的承租人基本信息;(2)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3)变更原因;(4)变更后的租金、租期等;(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4.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原承租人与出租人应解除原租赁合同,同时出租人与变更后的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应按照《城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登记备案后,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四、注意事项1.变更承租人应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

2.变更承租人过程中,原承租人应保证租赁房屋的完好,不得损坏房屋设施设备。

3.变更承租人后,原承租人应协助出租人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原租赁合同、办理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等。

4.变更承租人后,新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房管所的公房怎么过户

房管所的公房怎么过户

Don't live in the eyes of others, let alone live in the mouths of other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房管所的公房怎么过户导读:根据《关于办理直管公房承租人过户、分户、更名的规定》公房非住宅过户是指承租人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原因,要求改由相关单位承租使用的行为。

申请人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原因申请过户的,须经上级主管单位或国资委等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方可申请过户。

根据《关于办理直管公房承租人过户、分户、更名的规定》公房非住宅过户是指承租人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原因,要求改由相关单位承租使用的行为;民用住宅过户是指因承租人死亡、户口已迁出本市、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并向管房单位申请改由其他近亲属承租使用的行为。

(一)承租人申请办理过户的条件1、非住宅承租人申请办理过户的条件申请人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原因申请过户的,须经上级主管单位或国资委等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方可申请过户。

2、民用住宅承租人申请办理过户条件(1)民用住宅承租人因死亡、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户口已迁出本市,可申请办理过户。

(2)新的承租人原则上必须是原承租人的近亲属,拥有武汉市户籍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

(3)新的承租人,可选择通过公证或诉讼等司法途径确定,也可选择通过近亲属达成书面协议的方式确定。

(4)协议确定中,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且他处无住房的近亲属优先,先后顺序依次为原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其次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原承租人的近亲属无法就承租人过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时,可推举一名承租人代表。

承租人代表在与其他符合条件的近亲属签订“承租人代表协议书”后,临时履行直管公房的看管义务、负责缴纳租金等事项。

承租人代表在处置房屋使用权,包括有偿转让使用权、申请房改、征收补偿等。

(5)新的承租人系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监护人代为临时履行直管公房的看管义务、负责缴纳租金等事项,并签订监护人承租保证书。

公房承租人如何确定

公房承租人如何确定

公房承租⼈如何确定公房承租⼈是指与公房的所有权⼈或代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取得公房租赁凭证的承租⼈。

实践中,公房承租⼈该怎么确定呢?以下是店铺⼩编收集到的关于公房承租⼈如何确定的⼀些介绍,仅供参考。

关于公房承租⼈的确定⼤致分三种情况:第⼀,原承租⼈仍然健在不发⽣承租⼈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承租⼈当然还是原承租⼈。

第⼆,承租⼈依法变更,变更后的承租⼈为新的公房承租⼈。

在第⼆种情形中,有些变更不符合规定,侵犯了其他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利益,被侵权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撤销原来的变更,作出新的变更。

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拒绝变更的,当事⼈可以向法院提起⾏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原来的承租⼈可能去世多年,公房由其共同⽣活的部分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并交纳房租,按规定早就应当办理变更⼿续,但是因为没有拆迁补偿的问题,⼤家都没有异议,⼀直到现在仍然没有办理变更。

问题主要出第三种情形中。

由于拆迁补偿涉及较⼤的利益分割,家庭成员之间在变更承租⼈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符合公房承租⼈条件的当事⼈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以其他家庭成员存在异议为由不予变更,所以就⼀直拖着,到底谁是承租⼈的问题⾄今悬⽽未决。

就笔者了解,这种情况⼗分普遍。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公房承租⼈应当如何认定呢?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根据承租公房的实际居住和缴纳房租的状况来决定。

在原承租⼈死亡或者外迁后,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居住该房屋并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缴纳房租的,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成为事实上的公房承租⼈。

公房变更承租人争议相关规章汇总

公房变更承租人争议相关规章汇总

公房变更承租人争议相关规章汇总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9年12月 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 1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将同时废止。

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

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

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

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

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及转租、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和转租,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或授权委托书、租赁(转租)合同、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应当提交租用公房凭证、转租合同以及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还应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房的同住人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有上海本地常住户口,二是在该房实际居住一年,三是在他处无房或居住困难公有住房同住人,在公有住房出售时,可依法成为售后公房共同权利人;在公有住房拆迁时,有权依法取得拆迁安置。

然而对于公有住房同住人的认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却存在不同的认定。

在此,上海资深房地产律师任芳芳(电话150****6264)根据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归纳整理如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一、同住人、其他房屋1、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2、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3、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主要指福利性住房】二、《解答》还列举了几种可是为同住人的情况: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末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

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3)在被拆迂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民法典中怎样确定是否有公房居住权

民法典中怎样确定是否有公房居住权

民法典中怎样确定是否有公房居住权公房⼀般是指公租房、廉租房等的保障性住房,符合条件的居民,可以申请承租公房,承租公房要签订租赁合同,明确承租⼈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民法典中怎样确定是不是有公房居住权?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怎样确定是否有公房居住权民法典对怎样确定是否有公房居住权没有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承租⼈申请承租公房后,相关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租赁合同后,享有公房的居住权。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九条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进⾏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公⽰,经公⽰⽆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应当书⾯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复核,并在15个⼯作⽇内将复核结果书⾯告知申请⼈。

第⼗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租赁合同。

⼆、公房申请流程1、⾸先审查⾃⼰条件是否符合申请公房的相关政策,如果你符合申请的条件,要想成功申请公房,必须要经过以下⼏个程序。

2、将申请材料递交,申请受理单位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者,申请点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3、⾃申请点受理申请之⽇起20个⼯作⽇内初审机构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初审合格的提交市公租房管理局复审;不合格的书⾯告知申请⼈并说明理由。

4、复审:市公房管理局⾃接收到初审材料之⽇起7个⼯作⽇提出复审意见。

对于合格的⼈员将进⾏公⽰;不合格的会书⾯告知申请⼈并说明相关理由。

5、公⽰:复审合格的申请⼈将在市公租房信息⽹上公⽰,内容包括收⼊、住房等相关情况,时间不少于7个⼯作⽇。

对公⽰对象有异议的,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0个⼯作⽇内完成核查。

公房是属于自己的房子吗

公房是属于自己的房子吗

公房是属于自己的房子吗公房是自己的房子吗公有住房不能归自己,公房也称公有住房,国有住宅。

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归国家所有。

公产房与私产房的最大区别在于产权,公房是不能属于个人的。

是相对于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私有住房而言的,一般个人只有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

公有住宅租赁能继承吗不能继承。

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有住房不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中涉及的公有住房承租居住的权利;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权利,公民仅有居住该房屋的权利但没有处分权。

所以如果公房承租人死亡,房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共同居住人,承租权是不能直接转给某一人的。

房屋由谁承租,需要由共同居住人协商确定,然后向公房产权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更名手续,他人包括家中的其他亲属因不是共同居住人无权干涉。

公租房房产证是否需要办理公租房是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各种社会主体通过新建或者其他方式筹集房源、专门面向中低收入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是一个国家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共租赁住房不是归个人所有,而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公租房的房源也是合法的,有房产证的,而归政府或其他社会主体所有。

公租房项目也需要办理公租房房产证。

不过这个产权证不属于个人。

一般是政府或管理部门。

公租房继承出租可以吗公租房承租权不可以继承,公租房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是国家或集体,不属于承租人。

承租人的承租权是当承租人符合租赁条件才享有的,并不是个人财产权利,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变更引发的涉老纠纷的调解处理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变更引发的涉老纠纷的调解处理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变更引发的涉老纠纷的调解处理(一)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变更引发的涉老纠纷概述所谓公房是指所有权归国家,实际使用人为个人,由相对独立的实体进行管理(如各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某些房地产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对公房进行管理),或部队、学校等国有单位所有并自行管理的房屋。

其中,公房权利人包括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

根据上海现行的相关规定,公房承租人是同公房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公民,承租人应持有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公房同住人指公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1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目前,上海仍有大量的公房,其承租人或同住人多为老年人,因此公房承租权和老年人的居住生存利益息息相关,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各类涉老纠纷中占据了不小的比重。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未列入可出售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可以进行承租权的转让,因此承租权变更引发的涉老纠纷主要体现为两大类型:一是承租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即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同住人以外的第三人引发的纠纷;二是租赁户名变更引发的纠纷,即承租人死亡后同住人之间为了如何变更租赁户名产生的纠纷或者承租人与同住人协商一致将租赁户名变更给其中一个同住人产生的纠纷。

公房承租权的变更不能随心所欲,必须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

公房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同住人的同意,并得到出租人同意,但出租人须在政府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

之所以要求取得同住人同意,是从维护同住人居住生存利益角度出发。

因此,原则上未征得同住人同意的公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

但对于购买公房承租权的第三人已实际入住公房的,则应本着尊重现状的精神,合理保护该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利益。

例如,该公房的同住人已经搬离公房,第三人已经实际入住公房的,表明该同住人已经以实际行动同意承租人转让公房的承租权,不能再以未取得自己同意而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

公房管理制度

公房管理制度

公房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对房产土地等公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工作,提高公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保值和升值,降低行政运行成本,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中的公有房产土地包括产权归属为本单位的及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经营管理的可出租的房产、土地。

第三条公有房产土地应统一集中管理,授权经营和使用。

经营性房产土地应按照统一权属登记、集中运营管理、强化监管考核、提高资产收益的原则进行统一管理、市场化运营。

第四条房产土地等资产应遵循账物相符的原则登记入账,对房产土地的相关原始凭证如房产证、土地证及相关取得凭证作为公司其他档案资料按照公司《档案管理制度》进行集中管理。

第五条房产维修按照公司相关维修制度执行。

第六条用于出租的房产土地必须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程序到位,审批到位。

能公开招租的一律公开招租。

第七条房产招租由房产管理员提交相关部门负责人审核,公司主要责任人审定,经主管局领导同意上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八条出租房源必须经公司专人进行现场查看,在确定无安全隐患等其他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下方可对外公开招租。

第九条房产出租应当通过拍卖公司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他公开渠道对外发布拟招租的房产信息。

发布的信息应包括如下内容:(一)房产的位置、面积、功能和用途等基本信息;(二)出租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三)拟招租的期限、对象和必要的条件;(四)拟招租房产的底价;(五)招租的形式;(六)公示的起讫日期和报名的截止日期;(七)报名地点和方式;(八)接受投诉的单位和联系电话;(九)其他信息。

第十条承租人应是法人、社团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无违法或不良经营记录。

第十一条由拍卖公司经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挂拍确定承租人。

流拍房产经上报主管部门审批,可适当下浮租赁底价重新公开招租或选择其他渠道对外出租。

第十二条承租人一旦确定,应当及时签订租房合同,租房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等基本情况;(二)租赁期限;(三)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四)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五)保险责任及物业管理;(六)提前终止约定;(七)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八)其他条款或约定。

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

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

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为了进一步贯彻《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加强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管理,现对公有居住房屋(以下简称公房)变更、分列租赁户名作出如下规定:一、公房变更租赁户名的条件公房变更租赁户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二)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三)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四)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与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按照前款第(一)项变更租赁户名后,在五年内不得再依该规定变更租赁户名。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变更租赁户名的,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时间以提出申请时间为节点;按照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变更租赁户名的,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时间以承租人死亡时间为节点。

本规定所称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但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在本处结婚的配偶、在本处出生的子女,且在本处实际居住的,可以不受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以及他处住房条件的限制。

本规定所称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用单位补贴房款的一半以上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征收(拆迁)后所得的安臵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臵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居住困难”,是指以本市当年度公布的申请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核定,低于该标准的为居住困难。

公房承租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租赁户名:(一)欠租未缴清的;(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未拆除并恢复原状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房屋用途未恢复的;(四)因违法使用公房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五)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变更租赁户名,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六)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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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承租人的确定及顺序
整理人:许斌龙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父亲蒋某某系兄妹关系。

坐落上海市某某西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系调配而得,调配人为蒋某某(原告父亲,被告爷爷)及蒋某某,该房屋的承租人原为蒋某某。

2002年2月21日,蒋某某去世。

此后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为被告父亲蒋某某一人。

2010年2月9日蒋某某去世,期间被告和其母亲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2011年10月与2012年5月,原告曾两次向第三人提出要求更改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但未获准许。

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指定为被告,原告得悉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证据认定:
法官推理: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去世后,作为房屋原始受配人的蒋某某可以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

蒋某某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不因其去世而丧失。

在蒋某某去世后,第三人依照“承租人死亡,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1、原承租人的配偶;2、原承租人的子女;3、原承租人的父母;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

”的相关规定,指定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无不妥。

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撤销被告的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与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某要求第三人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撤销被告蒋某某的上海市某某西村某某号某某室承租人资格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整理人简介:
许斌龙:博士,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研究员、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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