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管理类)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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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3篇)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3篇)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____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地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地市、镇.未设镇建制地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地原则.第四条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各城市人民政府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地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地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地职责协助实施.第五条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地宣传,提高市民地环境卫生意识.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地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地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地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条城市地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地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一条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地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地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第十二条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地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地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主管部门备案.街道两旁地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地物品.第十三条在临街安装空调器地,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地位置上.空调器地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第十四条主要街道两侧地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地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地裸露地面平整铺上水泥方块砖.禁止建封闭式围墙.第十五条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地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在市区行驶地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需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沙、石、泥、灰地车辆,应当按照该城市人民政府指定地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地活动.具体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地种类和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八条城市地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在批准地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材料、机具堆放整齐;(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四)驶离工地地车辆清洗干净;(五)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六)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地高度,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七)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地覆盖;(八)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九)工程施工场地地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地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损坏而未平整修复地,不得进行验收.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地;(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地;(三)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地;(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地.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置地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地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第二十三条城市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地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地环境卫生设施工程地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地公共厕所.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地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地,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九条城市生活废弃物地收集、运输、处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企业、单位和居民地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地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第三十条城市地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地范围和责任制地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一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地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一)有固定地、符合工作条件地场所;(二)有相应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地设备、设施;(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地自有资金;(四)有相应资格地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国家和省规定地其他条件.境外或者省外企业到本省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地,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地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地选址和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地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第三十三条新建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地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一)地级以上市新建地或者日处理规模吨以上地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二)县(县级市)新建地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三)建制镇新建地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三十四条城市地风景旅游点、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第三十五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地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第三十七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地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三十八条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地公路两侧.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废弃物地,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到主管部门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地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地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地;(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地;(三)不按照规定地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地;(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地;(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地;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地;(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地;(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地;(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地.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地,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地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地;(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地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地;(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地公路两侧地;(四)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地;(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地.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地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地,处以原设施造价倍以上3倍以下地罚款,最高不超过万元.第四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地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地,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倍至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地规定处罚;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地,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为了进一步提升广州市的市容环境卫生水平,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护市民身心健康,广州市政府制定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本规定共分为六个章节,主要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的各个方面。

第一章,总则。

规定了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广州市辖区内的所有区域以及所有市民。

并指出了市容环境卫生的重要性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建设。

规定了广州市应当进行的市容环境建设,包括了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设施等方面。

要求对这些区域进行科学规划、精心设计、合理布局,并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整治。

规定了市容环境卫生整治的具体措施。

包括清扫、除污、除积雪等方面。

强调了市容环境卫生整治的周期性和可持续性,要求各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形成合力,确保城市整治工作能够全面落实。

第四章,市容环境设施设备管理。

规定了市容环境设施设备的管理要求。

包括对公共设施、垃圾收集设备、道路设施等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并指出了市民应当正确使用市容环境设施设备,保护公共财物的义务。

第五章,垃圾分类管理。

规定了广州市的垃圾分类管理要求。

包括定期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推动市民养成垃圾分类的良好习惯。

同时,也要求各相关部门建立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确保垃圾分类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章,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规定了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具体要求。

包括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

同时,还规定了对违反卫生管理规定者的处罚措施。

此外,本规定还对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划分和规定,包括市政府、各相关部门、社区、企事业单位以及市民。

并通过明确责任主体的职责,促进各方积极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总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出台,有力地推动了广州市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通过科学规划、精心设计、落实管理,广州市的市容环境卫生水平将得到进一步提升,市民的生活质量也将得到明显改善。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十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编制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厂、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堆肥场、生活垃圾填埋场、餐厨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等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和设计方案。

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

确需拆除、关闭的,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十六条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或者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范文(3篇)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范文(3篇)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保护市容市貌,提升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目标是维护城市的形象和风貌,保持城市的整洁和美观,促进居民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和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注重综合整治和长效管理相结合的方法,注重社会参与和法制保障相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的规划和设计,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的监管和服务。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城市市容管理包括街道、道路、广场等公共空间的规划、设计和管理。

第七条城市市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的历史文化和自然环境特色,注重提升空间品质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城市市容设计应当符合人性化、可持续发展和安全环保的原则,注重改善居民生活质量和提升城市形象。

第九条街道的布局应当合理,道路的界面和设施应当一致,广场的功能和形式应当多样,以满足居民的多样化需求。

第十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加强对公共空间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持其整洁和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包括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垃圾处理应当实行分类投放和分区收集,加强对垃圾的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污水排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建立并完善污水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绿化管理应当注重植物的选择和配置,保护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的绿化面积和质量。

第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清洁和消毒,保障市民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监管和服务第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相关部门和人员的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情况的监测和评估。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城市容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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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城市容貌规范《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 _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xx年9月28日批准,下面给大家介绍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__《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市政园林、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对其进行教育;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相关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本市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社会化服务,不断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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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批准,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市政园林、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对其进行教育;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相关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本市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社会化服务,不断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0.16•【字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1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经济特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文明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经济特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经济特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经济特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部门协调、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经济特区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所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卫生、环保、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文化、教育、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机场、港口、车站、旅馆、影剧院、公园、游览区、商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实行以“包美化、包绿化、包净化”为内容的管理责任制。

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临街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居民住户,不得在室外临街一侧吊挂有碍城市市容观瞻的物品。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定了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城乡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发展改革、经信、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建设、城管执法、交通、水务、农业、文化、卫生、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和经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制定标准)市城乡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考评和奖励)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考评制度并组织考评;设立城市管理考评奖励基金,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广东 场所环境卫生制度

广东 场所环境卫生制度

广东场所环境卫生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广东地区各类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公共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广东省内各类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

三、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场所应保持整洁、卫生,无垃圾、无污水、无异味。

场所内应设置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分类投放垃圾。

场所内应定期清扫、消毒,保持空气流通。

场所内应设置明显的禁烟标识,禁止吸烟。

场所内应设置明显的卫生提示标识,引导公众注意个人卫生。

四、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建立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制定工作制度。

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加强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五、监督与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场所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场所环境卫生的监测和评估。

公众有权对场所环境卫生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可向相关部门举报。

六、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所有。

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由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修订。

七、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应设置专人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确保各项卫生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企事业单位应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卫生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环境卫生意识的培养,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医院应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确保医疗环境安全卫生。

各类场所应加强与当地卫生、环保等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共同推进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对于违反本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公开曝光。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正式实施,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认真执行。

关于修订〈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关于修订〈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关于修订〈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95年9月1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会议批准的《关于修订〈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区行政街和市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全社会者要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保其合法权益。

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投诉第六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的城市容市貌标准。

第七条城市主干道两旁和车站、码头、航空港、旅游点的建(构)筑或设施的立面,应保持完好、整洁。

其产权所有者,每三年至少应对其进行一次清洗或者粉刷、整饰。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标语等不得有损市容。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09.23
【实施日期】2005.09.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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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0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批准,2000年4月21日省建设厅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条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二条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

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

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第十四条主要街道两则的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的裸露地面平整铺上水泥方块砖。

禁止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五条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需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该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具体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的种类和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材料、机具堆放整齐;(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五)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六)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围蔽设施的高度,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七)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八)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九)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

损坏而未平整修复的,不得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三)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三十条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

具体区域的范围和责任制的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或者省外企业到本省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

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地级以上市新建的或者日处理规模500吨以上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县(县级市)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三)建制镇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城市的风景旅游点、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三十八条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到主管部门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

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市区的公路两侧的;(四)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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