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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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

①有权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

②有权要求侦查人员提供鉴定所必需的文件、物品、痕迹以及其他材料。

③必要时,鉴定人可以在侦查人员的许可和主持下,参加现场勘查复验复查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等活动。

④有权对非法或不符合法律程序收集的物品拒绝鉴定。

⑤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对其鉴定活动提出的不正当要求和倾向性意见,对侵犯其鉴定活动的不法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⑥有几个鉴定人共同鉴定时,可以通过讨论研究共同提出鉴定结论。如果意见不一致,可以分别提出各自不同的鉴定结论。每个鉴定人都有权保留自己的鉴定意见。

⑦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与诉讼活动。

⑧有权要求进一步明确鉴定目的和补充鉴定材料。确因鉴定条件不足而无法作出肯定结论的,可以出具分析意见,任何人不得强迫鉴定人作出肯定性结论。

⑨对于鉴定人职权范围外或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义务:

①接到鉴定通知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鉴定;

②根据办案人员的要求,按时准确地作出鉴定结论;

③就鉴定结论形成的过程和科学依据,向侦查人员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

④故意作虚假鉴定,要负法律责任;

⑤凡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能公开的鉴定材料,必须严格保密;

⑥鉴定中必须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妥善保管送检物品和材料。

违法责任:

司法鉴定人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给予警告,同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对司法鉴定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鉴定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司法会计鉴定人的权利

为了保证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切实保障鉴定人员的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鉴定人员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有权了解案情,查阅鉴定工作所需的案卷材料;

(2)有权就有关鉴定事实依法询问当事人、被告、证人等;

(3)有向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提出提供作出鉴定结论所需资料的权力:

(4)一个案件由几个鉴定人进行鉴定时,他们有互相讨论的权力。在结论意见一致的情况下,他们有权委托鉴定人中的一人编制出共同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并且一一签名或者盖章,但意见有分歧时,可以各自单独提出鉴定结论:

(5)对司法人员侵犯或限制其权利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6)如果因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足以作出鉴定结论,或者被委托人因业务知识水平有限而无力承担鉴定任务时,也可以不接受委托。

(二)司法会计鉴定人的义务

司法会计鉴定人的义务主要是接到司法机关的通知后,按时到场,实事求是地作出鉴定结论。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司法会计鉴定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1)接受指派或聘请后,就必须依照司法机关的通知,按时到场,进行鉴定;

(2)应恪守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作出鉴定结论,在知道属于法律规定应予回避的事由时,应申请自行回避;在参加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如实回答有关会计鉴定问题的询问;

(3)对于阅卷及鉴定过程中接触,知晓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严格保守秘密;(4)当司法机关认为会计鉴定书不完备或结论不够明晰时,在必要情况下,鉴定人员有义务对原提交鉴定的会计问题进行补充鉴定,并且修改、补充会计鉴定书,使之完备、明确。

(三)司法会计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有目的的、独立的、公正的,并提供权威性鉴定结论的活动。在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中,必然要涉及有关单位的经济利益,或某些人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是一项严肃、认真的工作,其结论的正确与否对案件的处理影响极大,因此,明确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促使鉴定人员讲究职业道德,加强鉴定工作纪律,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公正性和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依法对其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责任。从上述司法会计鉴定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来看,司法会计鉴定人的下列行为应予禁止,否则鉴定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未经司法机关许可,擅自收集或调阅案卷中所缺少的新资料;

(2)在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不在场时,或未经其同意,而独自与被告、证人或当事人交谈;(3)未经司法机关同意,邀请他人参加鉴定工作,或者把司法机关交付鉴定的任务转托他人;

(4)有鉴定人应回避的法定事由而鉴定人仍然进行鉴定;

(5)对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职权范围的问题,提出“鉴定意见”,如对被告的犯罪事实进行定性,对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被告的答辩予以批驳等;

(6)不依照司法机关的通知规避到场;

(7)拒绝提供鉴定书,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提供虚伪的鉴定书;

(8)泄露鉴定活动中所接触到的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秘。

以上行为中,前五项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一旦发现,应根据具体情况,给鉴定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指派或聘请新的鉴定人,对原鉴定对象进行重新鉴定;后三项行为,一般出于故意,如因鉴定人违法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比如耽误案件的侦查、审理,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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