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走私工作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流通领域查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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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海关、公安、边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

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二)及时制止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并依据案件管辖分工依法处理;(三)在海关、边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综治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协调并督促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配合的有关事项;(八)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6.1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海关总署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7月1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4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海关监管和服务,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维护正常的对外贸易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稽查人”)进行评估和检查,评估其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检查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三条[稽查对象] 被稽查人包括:(一)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和收发货单位;(二)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三)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出口货物的企业、单位;(四)报关企业;(五)从事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代理企业、运输企业和仓储企业等企业;(六)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发文字号】福建省政府令第154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公布日期】2015.02.16【实施日期】2015.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福建省政府令(第154号)《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已经201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5年2月16日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统筹协调的原则,依照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海关、检验检疫、海警、海事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门)、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烟草专卖、交通运输、商务、环境保护、价格、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沿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预防第七条各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信息通报制度,组织协调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开展反走私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

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案件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其他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

反走私工作条例

反走私工作条例

反走私工作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发布《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长期以来由于制度缺失造成的市场流通领域贩私活动难以遏制的咨询题,有望在此新规中获得解决。

下面就来和查字典范文小编看看反走私工作条例吧。

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反走私工作,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爱护市场公平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管理机构、具有查缉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开展反走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反走私工作按照打防结合、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工作机制。

第四条【组织领导】国务院领导全国反走私工作,指定特意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国反走私工作。

地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确定特意机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反走私工作。

第五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别得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以及为他人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提供便利。

第六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反走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赋予表彰奖励。

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行政机关应对协助查获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有功的举报人赋予奖励。

第七条【监督和救济】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别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的,能够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反走私综合管理机构检举。

收到检举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别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反走私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联合缉私第八条【海关查缉职责】海关负责组织、协调、治理查缉走私工作,依据海关法履行查缉走私职责。

第九条【非流通领域查缉职责】公安边防负责查缉边境沿海地区走私活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坚持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职、企业自律配合、公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烟草专卖、经济信息化、环保、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外经贸、文化、税务、知识产权、检验检疫、海事、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督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职能调整和更名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职能调整和更名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职能调整和更名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2.10.22•【文号】国办函[2002]83号•【施行日期】2002.10.22•【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职能调整和更名的复函(国办函[2002]83号)海关总署:你们《关于新形势下海关缉私警察承担各项打私任务的请示》(署厅发[2002]160号)收悉。

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一、同意你署调查局承担的部分查私办案职能转由你署走私犯罪侦查局承担,将走私犯罪侦查局更名为缉私局。

二、职能调整后的你署调查局与缉私局的职能分别为:调查局(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主要负责研究提出反走私社会综合治理方针、政策、措施;研究提出在调查稽查过程中查处走私和违规案件的操作办法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海关稽查、贸易调查、市场调查、风险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管理报关单位。

报关员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全国海关调查稽查装备使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实施调查稽查设备年度采购和分配计划;组织开展与调查稽查业务相关的国际(地区)间合作。

缉私局主要负责研究提出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的方针、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汇总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的形势分析;研究提出侦办走私罪案件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查处走私和违规案件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打击海上走私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缉私情报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海关缉私警察队伍管理。

装备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打击走私违法犯罪的国际(地区)间合作。

三、海关系统调查、侦查机构的职能,参照海关总署调查局与缉私局的职能进行调整。

四、海关总署原走私犯罪侦查局下属各分(支)局随职能调整进行更名。

国务院办公厅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2020)

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2020)

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和推进反走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军警民协调联动的综合治理机制,服务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将反走私工作纳入政府考核,完善反走私军警民协调联动综合治理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指挥、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二)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监督、检查、考核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三)组织、指挥、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协调、督促查处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四)协调处理海关、海警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单位配合的有关事项;(五)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智能化水平;(六)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七)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海关、海警按照国家规定职责查处走私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并及时查缉其他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在海关等有关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反走私工作条例

反走私工作条例

反走私工作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长期以来由于制度缺失造成的市场流通领域贩私活动难以遏制的问题,有望在此新规中获得解决。

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反走私工作,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具有查缉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开展反走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反走私工作按照打防结合、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工作机制。

第四条【组织领导】国务院领导全国反走私工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国反走私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确定专门机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反走私工作。

第五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为他人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便利。

第六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反走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行政机关应对协助查获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有功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监督和救济】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检举。

收到检举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反走私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联合缉私第八条【海关查缉职责】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依据海关法履行查缉走私职责。

第九条【非流通领域查缉职责】公安边防负责查缉边境沿海地区走私活动。

海警负责查缉海上走私违法犯罪活动。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条文释义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条文释义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条文释义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公布日期】2010.11.01•【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条文释义关于《规定》主要内容:本法共六章三十五条。

在体例上第一章为总则;按照国家确立的缉私体制“联合缉私、综合治理、统一处理”分别对应为第二章“综合治理”;第三章“联合缉私”;第四章“协调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本章是关于规定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综合治理基本内容、各级政府和各执法单位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职责以及经费保障等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等的说明。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的直接依据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反走私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3号),国务院领导分别在1998年、2003年全国打私工作会议上讲话精神,以及《海关总署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署省紧密合作机制合作备忘录》等。

同时借鉴了《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参考了深圳、珠海等市反走私综合治理立法经验。

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治机构设置和职能,还参考了省府办公厅和省编办有关文件精神。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

《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属于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规定》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前者;《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属于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规定》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后者。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基本内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走私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走私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走私法》解读
该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打击走私活动而制定的一项法律。

它的主要目标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打击走私犯罪行为,维
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该法规定了走私活动的定义、罪行以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走私
活动包括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寄递、隐藏、贮存、销售、购买、接收走私货物或者其他走私物品的行为。

根据该法律的规定,参与走私活动的个人和组织将面临严重的
法律后果。

一旦被判定违法,可能被处以罚款、拘留或者有期徒刑
的刑罚。

同时,走私活动涉及的财产和赃物也可能被追缴或者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走私法》还规定了执法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如搜查、查封、冻结犯罪所得等,
以打击和防范走私活动。

同时,该法还对相关的证据保全、调查取
证等工作进行了规定。

此外,该法律还强调了加强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立起反走私的合作机制,共同打击跨国走私活动。

这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际合作和互利共赢的积极态度。

总的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走私法对于打击走私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

它为执法部门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同时,该法律也提醒人们,走私活动是违法行为,一旦参与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

请注意,以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走私法》的简要解读,详细内容请以官方文件为准。

参考资料:。

广东省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09.0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广东省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在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规范和促进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概念)开展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部署,坚持“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方针,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工作机制,预防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完善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经费保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订规划、批准工作计划,并督促落实;(二)建立、健全各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加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的基础设施建设;(三)建立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制度,监督、检查和考核有关单位落实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四)牵头组织有关单位,推进区域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合作,加强情报交流、信息互通和联合行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基层职责)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一)搞好重点地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二)完善信息举报网络,落实打击走私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制;(三)开展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工作。

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6.2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在广西政府法制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2年7月26日。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民生路1号自治区法制办电子邮箱:**************传真:0771-2800291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综治定义】本规定中反走私综合治理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运用多种手段,各地区、各部门各尽其职、相互配合,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

第三条【综治原则】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统筹协调的原则,依照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各方齐抓共管的治理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公安边防、海事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综治机构】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沿海、沿边、沿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履行相应职责。

其他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沿海、沿边、沿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4年3月1日实施)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4年3月1日实施)

附件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联合缉私、统一处理、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包括各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或者海防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口岸)、环境保护、税务、价格、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海事、烟草等监督管理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组织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三)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四)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五)联合督办、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六)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2019)

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2019)

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2019)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推进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协调机构,保障反走私综合治理必要经费,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反走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协调机构应当研究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政策措施,督促成员单位落实职责任务,推进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整治行动,建立完善涉案物品处理机制,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海关、海警、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职责查处走私行政违法行为和走私犯罪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但是,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烟草专卖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的,由烟草专卖、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

公安机关查缉的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案件,移交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林业等部门依法查处;但其中的进口成品油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本规定直接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烟草专卖、林业等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商务、渔业、海关、海事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反走私综合治理相关工作:(一)推进反走私综合治理数据互联、情报信息共享,利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智能化水平;(二)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设施建设,在辖区内港口、码头、堤岸和走私易发的海湾、滩涂设置视频监控等设施,并落实监管责任和人员;在走私易发区域设置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三)建立日常巡防督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码头、堤岸和走私易发的海湾、滩涂进行排查,明确防范重点,落实巡防责任;(四)建立车辆、船舶信息档案,完善车辆、船舶违法行为信息通报机制,指导和监督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经营;(五)按照职责依法、高效做好收缴或者没收的冷冻食品、成品油、车辆、船舶等涉案物品处理工作;(六)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制定宣传教育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3.1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5年2月26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遵循综合治理、联合缉私、统一处理、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海警、交通、环保、税务、外汇、价格、海洋与渔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海事、烟草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居(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6.09.22【实施日期】2016.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已经2016年8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豪2016年9月22日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制定工作目标责任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沿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工作,按照职责负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有关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边防)、市场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税务、烟草、农业、林业、粮食、外事、商务、口岸管理等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公路、铁路、民航、邮政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走私相对集中的商品实施联合行动和专项查处。

沿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联合巡查和机动查缉,加强海关监管区以外的陆路查缉和河道巡航查缉,有效封堵或者切断私开的进出境通道,依法及时拆除私建的边境码头。

公安(边防)、外事、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破坏边境沿线反走私基础设施、私开进出境通道、私建边境码头等行为。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6.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意,现将《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在本网站登出。

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规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电子邮箱:*************,传真:************。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坚持依法打私、科技缉私和打防结合的方针,遵循综合治理、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反走私督查巡防工作机制和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打击走私综合治理的机构(包括各级海防与打击走私办公室,以下统称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是其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基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三)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联合督办、组织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四)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调研、收集和分析走私情报资料,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通报有关部门;(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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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走私工作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流通领域查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海关总署起草的《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6月1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7年5月18日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反走私工作,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具有查缉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开展反走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反走私工作按照打防结合、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工作机制。

第四条【组织领导】国务院领导全国反走私工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国反走私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确定专门机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反走私工作。

第五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为他人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便利。

第六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反走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行政机关应对协助查获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有功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监督和救济】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检举。

收到检举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反走私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联合缉私第八条【海关查缉职责】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依据海关法履行查缉走私职责。

第九条【非流通领域查缉职责】公安边防负责查缉边境沿海地区走私活动。

海警负责查缉海上走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流通领域查缉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缉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查缉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烟草专卖管理机关负责查缉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其他部门职责】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反走私工作。

第十二条【日常查缉】具有反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走私违法行为。

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非设关地走私严重区域建立巡防队伍,开展反走私巡查。

第十三条【行使权力】海关、公安边防、海警、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管理等行政机关履行反走私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权力:(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检查有违法嫌疑的货物、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

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四)查封、扣押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运输工具以及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统一处理第十四条【案件移交】各行政机关查获的涉嫌走私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缉私、公安、海警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经受理部门依法审查,认为移送的案件不构成走私违法的,应当及时退回移送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管辖异议】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由地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协调不成的,提请上一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收缴程序】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收缴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应当制发调查公告,公告有效期为1个月。

公告有效期内当事人接受调查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公告有效期届满无当事人接受调查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收缴决定并予以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货物处置】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没收、收缴的货物,应当依法拍卖处理。

依法不能拍卖的,由查获行政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先行变卖】查获的货物属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查获行政机关可以先行变卖。

第十九条【罚没收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收缴的货物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章综合治理第二十条【专项治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具有反走私查缉职能的行政机关,对走私严重区域以及储存、买卖走私货物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开展专项治理。

第二十一条【预防监控】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非设关地走私严重区域的进出境通道、码头和岸点建立专门档案,明确管理重点,落实监控责任。

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非设关地走私严重区域建设反走私电子监控等技术防范设施,协调海关、公安、公安边防、海警等行政机关整合技术设备和信息资源,实现数据互联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基础设施】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非设关地走私严重区域建设边海防设施、国防护栏、执勤道路等反走私基础设施,加强日常监控和管理维护;组织相关部门及时封堵私开的进出境通道,拆除非法修建的码头,清除道路障碍。

第二十三条【基层治理】沿海、沿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防机制,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及时向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具有反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反馈信息。

第二十四条【应急处置】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反走私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反走私应急预案应当对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引导。

第二十六条【守法诚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走私违法档案,并依法将处理违法行为的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行业自律】各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指导有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指导和监督行业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考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年度考核。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非设关地违法处理】在非设关地查获的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由查获行政机关予以没收;当事人无法查清的,由查获行政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一条【市场流通领域的处理】市场流通领域查获的商贸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买卖、仓储、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由查获的行政机关予以没收;当事人无法查清的,由查获的行政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二条【仓储行为查处】明知是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仓储、保管的,由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包装行为查处】明知是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标识、包装、说明书等掩盖货物真实来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政府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本行政区域内走私问题突出的情形未开展查缉、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治理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在走私严重区域开展反走私专项治理的;(二)未在走私严重区域建设反走私基础设施、电子监控等技术防范设施,或者未对上述设施进行日常监控和管理维护的;(三)未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或者发现群体性走私事件后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查缉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关、公安边防、海警、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管理等行政机关不履行查缉走私职责,或者发现涉嫌走私违法行为不依法查缉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案件移交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依法移交海关缉私、公安、海警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依法移交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走私案件,行政机关不移交的,或者应当接收而不接收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反走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无合法来源证明”,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持有的证明买卖、运输、仓储货物真实有效的商业单证、运输单证、进口手续、拍卖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非设关地”,指海关监管区以外的沿海沿边地区。

“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配套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为了加强反走私工作,维护国家财税收入、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海关总署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深入论证和反复修改,起草了《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各司其职、密切协作,打击走私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有力维护了国家财税收入、市场经济秩序、经济稳定和国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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