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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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老旧运输船舶执行特别定期检验的通知

关于对老旧运输船舶执行特别定期检验的通知

关于对老旧运输船舶执行特别定期检验的通知交海发[2001]430号2001年8月6日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根据《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达到规定的老旧运输船舶船龄的运输船舶,应申请特别定期检验。

为贯彻执行特别定期检验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2001年4月9日已达到或超过《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船龄,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于2001年8月31日前向船籍港所在的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下简称船检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二、船检机构接到特别定期检验申请后,出具已申请初次特别定期检验的证明,加盖船检机构公章,放在船上备查。

特别定期检验安排在年度检验到期前、后三个月内进行。

对本通知公布之日已做过2001年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换证检验、船底外部检查、特别检验的应将特别定期检验安排在下一年年度检验到期前、后三个月内进行;三、特别定期检验内容按《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1999)》中有关换证检验规定和《钢质海船入级与建造规范(1996)》中有关特别检验规定执行;四、完成特别定期检验,一律换发船检证书,并注明下一次特别定期检验日期,有效期均为一年。

下一年的特别定期检验均在新证书到期前、后三个月内进行。

证书日期年份填写检验年份,月、日不变。

五、海事部门对达到特别定期检验的船舶进行严格检查,对没有申请特别定期检验的船舶,应令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在8月31日后仍未申请的船舶,不得办理签证或出港手续,并责令其立即申请,待取得申请初次特别定期检验证明后,方可放行。

对在本通知公布之日已做完特别定期检验的船舶,只有通过检验的方可签证或办理出港手续。

交通部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02]179号

交通部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02]179号

交通部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02]1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各直属海事局、救捞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简称船舶营运证)自1987年颁布使用以来,作为船舶取得营运资格的证明,在规范船舶运输市场、掌握营运船舶基本情况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水运市场的不断发展,现行船舶营运证无论在证书格式还是在证书内容方面都已经不适应水运市场的实际情况和运输管理的需要,亟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船舶营运证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船舶营运证修改的样式印发给你们,并安排对所有营运船舶换发新的船舶营运证。

同时,为规范对船舶营运证的管理,统一发证权限,部决定结合本次换证,对船舶营运证的发放权限进行适当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船舶营运证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新版船舶营运证样式不再分为“长期”和“临时”,统一为一种样式,具体使用期限以签发的有效期及船舶营运证编号区分。

(二)为方便打印,新版船舶营运证改为“插页式”;营运证的规格也适当放大(外壳大小为:22×16厘米,内页大小为:20.5×14厘米)。

外壳封面改为兰色,正面内容不变,封二为“注意事项”,外壳内有6个透明塑料封套(留一端不封口)。

(三)在船舶营运证每一内页的右上角位置加防伪标志。

内页签发后按页码顺序插入透明塑料封套。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所做的修改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所做的修改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
年第7号)所做的修改
佚名
【期刊名称】《汽车与配件》
【年(卷),期】2015(0)38
【摘要】一、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

内容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
【总页数】1页(P61-61)
【关键词】机动车维修;运输管理机构;汽车生产厂家;汽车质量;十六条;缺陷汽车;结算清单;产品召回;汽车维修技术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6
【相关文献】
1.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5号) [J],
2.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 [J], ;
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J],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关于修改《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决定[J],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老旧船管理规定

老旧船管理规定

老旧船管理规定本决定自 9月5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 11月30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二)船龄在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三)船龄在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四)船龄在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发[1987]98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发[1987]98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1987年11月3日)国发〔1987〕98号最近一个时期,全国内河的乡镇运输船舶(即乡镇中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伙、承包经营户的运输船舶)不断发生重大沉船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失,影响了社会安定。

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乡镇运输船舶无合格船舶、船员证照,严重超载,违章操作;有的因为管理机构和管理工作不落实,特别是县、乡(镇)人民政府水上安全管理责任不明确,使一些地区处于失管失控状况。

内河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是一项社会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才能扭转事故多发的被动局面。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渡口和乡镇运输船舶进行一次全面的整顿和检查,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准从事客货运输。

二、各地人民政府要在整顿和检查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情况,制定出相应的管理措施,进一步明确县、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责任和权限,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内设立水上安全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进行安全检查。

今后,凡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三、长江干线、珠江、黑龙江的安全监督管理,由交通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统一负责。

其他内河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内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部门的管理经费,在船舶港务费中支付;县以下水上安全管理部门的经费,按国家经委、交通部、财政部等八个部门《关于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87〕交水监字156号)的规定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1月22日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

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

名称: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文号:交水发〔2016〕发布机构:水运局230号发文日期:2017年01月06主题分类:国内航运日索引号:2017-00018 主题词:运输船舶;报废制度;意见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要求,决定对原交通部、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进行修改,删除文件中“报废船舶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运输,视情节轻重,予以扣留封存或者强制拆解,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的内容,同时纳入原交通部《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号)关于同意将黑龙江水系第四类、第五类内河船舶强制报废年限分别延长至39年、41年的内容。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重新发布,请各单位认真执行。

《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号)和《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意见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16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16年12月27日(此件公开发布)抄送:国务院办公厅,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航运、航务、水运、运输)管理局(处),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船东协会,中国船级社,各直属海事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

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优化船舶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并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12.27•【文号】交水发〔2016〕230号•【施行日期】2016.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16〕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要求,决定对原交通部、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进行修改,删除文件中“报废船舶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运输,视情节轻重,予以扣留封存或者强制拆解,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的内容,同时纳入原交通部《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号)关于同意将黑龙江水系第四类、第五类内河船舶强制报废年限分别延长至39年、41年的内容。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重新发布,请各单位认真执行。

《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号)和《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意见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16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16年12月27日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优化船舶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并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号版全文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号版全文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号版全文 Final revision on November 26, 2020《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6号(2017年修订版全文)《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李小鹏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12.23•【文号】[89]交安监字723号•【施行日期】199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89)交安监字72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拆解船舶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依据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及其港口水域进行交接的拟拆解废钢船,以及从事水上拆解活动和在综合港港区水域从事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是负责对上述活动涉及的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内和水上设置拆船场(点)的,拆船人应事先按《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向主管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有关部门对设置场(点)的核准意见,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设置拆船场(点)和进行拆船作业。

第五条拟拆解的废钢船需要进港的,应在进港前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进港申报手续,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能进港,并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六条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须在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或经国家批准的其他地点经联合检查后,方能办理交接船手续。

第七条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在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确认船舶所有权,取得《废钢船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拟拆解的中国籍废钢船在办理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二)。

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60、《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第4号颁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6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4年第11号,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国发[1998]31号公布,自1987年10月1日。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颁布,自1995年
12月3日起施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国发〔1987〕92号公布,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2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2、《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5月3日印发。
地方性法规
23、××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1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417号颁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15、《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279号令,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62、《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

交通运输系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交通运输系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6.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4号)第四条、第六条
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七十条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通过,2017年5月24日修改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船舶、浮动设施、船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分级实施
道路运输企业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6年9月29日通过,2015年9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55号)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办法》(交运发〔2014〕267号)第九条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15
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行为的检查
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规定的行为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与船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

与船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

与船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由国务院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由总则、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船舶标志和公司旗、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和补发、法律责任以及负责组成,对船舶登记进行了系统详细的规定,该条例的发布目的是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条例的颁布有利于稳定船舶管理市场,确定与船舶有关的权利归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发布机构:农业部;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业船舶的登记制度完全区别于海船船舶登记制度,该办法是唯一一部由国务院农业部发布的关于船舶登记的规章。

办法由总则、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证书的换发和补发以及附则八个部分构成。

办法的目的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它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由国务院交通部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该规则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而制定的。

它由总则(规定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及外国籍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原则、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监督检查和附则构成。

该规则对船舶船员的配备是最低要求,船舶船员的配备应当达到规则的基本要求。

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

该规定是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正文:----------------------------------------------------------------------------------------------------------------------------------------------------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2013年9月30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术平2013年9月30日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省政府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市政府对市级政府机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集中审查清理。

经审查,市政府决定:取消行政许可事项30项,下放行政许可事项78项,调整(转变管理方式)行政许可事项25项,保留行政许可事项110项。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做好本决定的落实工作。

对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机关自决定公布之日起要立即停止实施,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实施;对公布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各区(市)、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落实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现象;对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要统一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

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压缩审批时限,根据每一项行政许可的特点制定详细的服务规范和标准,提高行政审批效能。

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取消、下放或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市政府对口部门的,各相关部门要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未经核准、备案的,不得实施。

以往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附件:1.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目录(30项)2.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目录(78项)3.调整(转变管理方式)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5项)4.市级保留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10项)附件1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目录(30项)序号事项名称原实施机关1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审批市财政局2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审核3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市地税局4安防产品销售的审批市公安局5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注册核准枣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6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的审核7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核市科技局8全市性科技民间团体设立审核9技工院校、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招生广告登记市人社局10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市商务局11水利水电工程开工的审批市水利渔业局12设立公证机构的初审市司法局13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的审批市体育局14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的审批15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核16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批市卫生局17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审核18碘盐卫生许可的审批19计生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的审批市人口计生委20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的审核市文广新局21出版物总发行单位设立从事发行业务的分支机构审批22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核市物价局23企业标准登记许可市质监局24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审批市住建局25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核或审批26房地产中介机构备案27进枣工程监理企业工程项目监理备案28煤炭生产许可申办、延续、变更、注销的审核市煤炭局29煤炭经营许可申办、延续、变更、注销的审核30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审批市农业局附件2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目录(78项)序号事项名称原实施机关下放层级1会计代理记帐机构资格认定市财政局县级主管部门2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市残联县级主管部门3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所得税税收减免审批市地税局县级主管部门4剧毒化学物品购买凭证的审批市公安局县级主管部门5印制行业印刷票证许可县级主管部门6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审批县级主管部门7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的审批县级主管部门8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审批县级主管部门9影响交通安全的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核县级主管部门10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核准县级主管部门1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县级权限范围)县级主管部门12建设工程消防竣工备案(县级权限范围)县级主管部门13境外人员居留许可及签证的审核县级主管部门14户口准迁证的核准县级主管部门15户籍变更(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补录(无证号人员)的核准县级主管部门16出生登记的核准县级主管部门17临时用地的审批市国土资源局县级主管部门18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区〈市〉企业)市环保局县级主管部门19民办学校(高中段)聘任校长、变更举办者的核准市教育局县级主管部门20招生广告的备案县级主管部门21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初中、小学、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学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的备案市教育局县级主管部门2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初审市司法局县级主管部门23木材运输许可市林业局县级主管部门24林木采伐许可县级主管部门25非公募基金会设立许可(县级权限范围)市民政局县级主管部门26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县级主管部门27新办社会福利企业、企业名称变更的审批县级主管部门28拖拉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及安全技术检验的核准市农机局县级主管部门29拖拉机驾驶证的核发县级主管部门30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及安全技术检验的核准县级主管部门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核发县级主管部门32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核发县级主管部门33加工贸易经营单位资格审核(重点敏感商品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除外)市商务局县级主管部门34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合同变更审批(重点敏感商品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除外)县级主管部门35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和内销审批(重点敏感商品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除外)县级主管部门36设立旧机动车评估机构的审批县级主管部门37酒类批发、零售、运输企业登记的备案县级主管部门38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市水利渔业局县级主管部门39利用大坝坝顶兼做公路审批县级主管部门捕捞许可的审批县级主管部门41外商投资电影院经营许可市文广新局县级主管部门42单位、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的审批县级主管部门43有线电视安装设计审批县级主管部门44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县级主管部门45印刷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审批县级主管部门46电影放映许可证的审批县级主管部门47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市质监局县级主管部门48城市排水许可的核准市住建局49二级城市供水经营许可县级主管部门50污水处理企业经营许可县级主管部门51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审批县级主管部门5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县级主管部门53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县级主管部门54勘察、设计合同备案县级主管部门55开发项目转让的备案县级主管部门56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的核准市人口计生委县级主管部门57农业新技术的审定市农业局58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县级主管部门59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县级主管部门60植物检疫的审批县级主管部门61农药广告的审核县级主管部门62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审查县级主管部门63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诚信考核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主管部门64从事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县级主管部门65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批市工商局县级主管部门66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核准67成品油经营许可的审批市经信委县级主管部门68无线电台设置使用、频率指配的审批及发射设备销售的备案县级主管部门69集邮票品经营许可市邮政管理局县级主管部门70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市卫生局县级主管部门7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审批县级主管部门72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县级主管部门73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市体育局县级主管部门74开办职业介绍机构许可市人社局县级主管部门75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县级主管部门76渔港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省直接下放)省海洋与渔业厅县级主管部门77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省直接下放)省林业厅县级主管部门78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审核(省直接下放)县级主管部门附件3调整(转变管理方式)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5项)序号事项名称原实施机关1安全资格证书、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新办、复审市安监局2特种作业操作证新办、复审3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市财政局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年度备案市畜牧兽医局5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变更、注销的审核市司法局6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和注销的审核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的审核8申请、变更、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审核9旅行社分社备案市旅服委10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11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评聘的审核市体育局12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的审核13县际客车和危险品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市交通运输局14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市国土资源局15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16建筑起重机使用登记及产权备案市住建局17超限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核,学校、幼儿园、医院等设计文件抗震设防专项审查18城建档案备案19外地建筑类企业入枣备案20药品营销人员备案管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1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及银行账号备案市民政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市编办23外地安防公司资质告知(备案)证明许可市公安局2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审核市残联25残疾儿童鉴定的审核市人口计生委附件4市级保留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10项)序号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关备注1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及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市发改委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2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备案《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市经信委3国内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审批《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市旅服委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安全使用许可证审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55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57号令)、《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鲁安监发[2013]94号)市安监局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5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7号令)6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5号令)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7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及减缓《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市残联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8建筑垃圾处置和绿色图章的核准《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39号)、《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市城管局绿色图章的核准: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9垃圾处理企业经营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10印花税票代售许可《印花税暂行条例》市地税局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11建设工程抗震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市地震局滕州市除外12市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小型客(渡)船、旅游船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市港航局13港口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山东省港口条例》14船舶进出港口许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舶签证管理规则》、《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15通航管理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16船舶危防管理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7船舶管理许可《船舶登记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18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核发《船员条例》、《船员注册管理办法》、《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19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法定检验《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山东省港口条例》21市级采矿权许可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市国土资源局2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初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3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登记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办法》、《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4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市公安局25举办Ⅱ级以上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审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6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75000人以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审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8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和大型活动治安许可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29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许可证核发及法定地点实施爆破作业许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30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及工程验收审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31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及工程资质的审批《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32中国公民护照的审批及赴港澳台通行证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33机动车登记、驾驶证核发及相关业务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3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及竣工验收备案: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3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36保安员证的核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37超限运输车辆及特殊机具行驶公路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市公路局38涉路工程建设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39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市环保局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40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41关闭、闲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42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Ⅳ类放射源、Ⅴ类放射源、Ⅲ类射线装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43市属排污许可证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44省重点项目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管理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45社会力量举办的高中、中等专业学校设置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市教育局46技术贸易机构设立及技术贸易许可证审批《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市科技局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47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审批和粮油仓储单位的备案《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8号)市粮食局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48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市林业局49省内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50征、占用林地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51森林公园设立许可《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52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核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23号)市民政局53非公募基金会设立许可《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5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及其他相关业务审批《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市民族宗教局55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审批《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市气象局除薛城区、峄城区、台儿庄区、滕州市外56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除薛城区、峄城区、台儿庄区、滕州市外57防雷装置设计及竣工验收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除滕州市外58人防工程建设、拆除、开发利用、验收备案以及人防工程易地建设项目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市人防办除走联审程序外,台儿庄区、峄城区、山亭区、滕州市自行审批59开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许可《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原劳部发[1993]134号)、《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市人社局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60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准《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原劳部发[1993]134号)、《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61企业集体合同审查的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62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设立、变更、合并、分立、终止、清算、注销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市商务局滕州市具有同等审批权限(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63申请取水许可的审批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市水利渔业局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64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有关活动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65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66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67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查及配套防洪工程设施验收的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68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市司法局69体育竞赛审批《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市体育局70统计从业资格认定核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2007年第10号令)市统计局71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72出版物零售、出租经营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审批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市文广新局7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74文物保护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75医疗机构设置、登记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市卫生局76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印鉴卡和购用计划许可审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77公共场所及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县级权限由县级办理78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审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79医师和护士执业注册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1年第2号)《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2月16日经第 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二○○一年四月九日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二)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

(三)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15年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船龄在12年以上的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中国海事局关于废止一百六十九件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中国海事局关于废止一百六十九件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所援引的原《船舶签证管理规
废止
5 关问题的通知
[1993]206号 月1日
则》已重新修订后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
2 关于颁布《船舶载运外贸危险货物 港 监 字 1993 年
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废止
6 申报规定》的通知
[1993]298号 11月8日
(2003年10号令)已有新的管
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磁罗经
废止
6 项的通知
[1996]153号 月26日
校正人员考试发证办法》的通
知”(07年284号)明令废止。
管理事项已被《船员培训管理
4 关于港务(航)监督开展船员培训 安 监 字 1996 年 8
废止 规则》(1997年交通部第13号
7 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6]190号 月2日
5
[1995]189号 月14日
关于颁布办理航程超过20海里或30
3
港 监 字 1995 年 7
管理要求已经被新修订的《船
公里定期签证的规定和授权有关机
废止
6
[1995]199号 月19日
舶签证管理规则》覆盖。
构办理此定期签证的通知
3 关于全面开展船员培训审验工作的 港 监 字 1995 年 7
废止 管理要求已过管理时效
主要管理事项已被新修订发
关于船名音译应统一使用汉语拼音 水 监 字 1985 年 8
7
废止 布的《船舶名称管理办法》(海
的通知
[1985]117号 月14日
船舶[2004]520号 )覆盖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
关于颁发《船员服务簿》实施办法 水 监 字 1985 年 9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中央国有航运企业集团总公司:《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已于2014年1月3日分别以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和第3号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两个《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两个《规定》是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条》)的有关规定,在调整和完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3号)等规定的基础上制订的,充分体现了转变政府职能、简化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能的要求,对加强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两个《规定》进一步落实了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条件,在《水条》取消和下放了一些行政许可事项的基础上,简化了行政审批程序,完善了对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了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管措施,是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的重要依据,为促进经营者依法经营、诚信守信提供了制度保障。

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准确把握两个《规定》的主要内容,积极组织开展宣传,做好两个《规定》的实施工作。

二、明确职责,强化管理(一)明确水路运输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

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

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4.09.05•【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4号•【施行日期】2014.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4号《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4年8月22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杨传堂2014年9月5日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交通运输部对全国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管理工作。

”三、在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和保障运输安全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决定在特定的旅客运输航线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并报经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批准;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四、五类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在签订购置或者光租意向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将第(四)项修改为:“(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并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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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三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

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分类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购置、光租、改建管理第八条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龄要求,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安全、防污染设备等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购置、光租外国籍油船,其船体应当符合《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购置外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包括已经从国外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但尚未在中国取得合法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外国籍船舶,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购置的外国籍船舶。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置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也不得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一条超过本规定报废船龄的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

第十二条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一)购置或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并报经交通运输部批准。

(二)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登记规定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对经营水路运输的申请进行审核。

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四类、五类船舶不得改为一类、二类、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三类船舶之间不得相互改建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七条改建一、二、三类老旧运输船舶,应当按运力变更的规定报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改建老旧运输船舶,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对改建的老旧运输船舶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应当注明改建日期,但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

第十八条老旧运输船舶经过改建,与改建前不属本规定的同一船舶类型的,其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强制报废船龄适用于改建后老旧运输船舶类型的规定。

第三章船舶营运管理第十九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的跟踪管理,适当缩短船舶设备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

第二十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改变老旧运输船舶的用途或航区,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船舶构造及设备的安全性能,必要时重新丈量总吨位和净吨位。

第二十一条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除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交验有关安全证书外,还应当交验船舶营运证。

对未按国家规定交验有效船舶证件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对未交验船舶营运证的,还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国际运输的中国籍老旧运输船舶和进出我国港口的达到本规定老旧船舶年限的外国籍运输船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处于不适航状态或者有其他妨碍、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四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营运中的老旧运输船舶定期检验。

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水路运输。

第二十五条老旧运输船舶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前后半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经特别定期检验合格、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首次特别定期检验届满一年后每年申请一次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二十七条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或者经特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老旧运输船舶,应予以报废。

第二十八条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应予以报废。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备案证明文件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15日内将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禁止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一条报废船舶改作趸船、水上娱乐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以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七条为满足保护国家利益和加强安全管理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对本规定的有关船龄进行临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

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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