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条款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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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条款识别

编制:

审核:

批准:

二◦一八年四月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条款识别一、概述通过对环境适用法律、法

规和其他要求遵循情况的识别,为项目的环境管理体系的持续改进提供依据,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从而履行项目遵循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的承诺。

二、环境因素有关适用法律、法规的清单

1、宪法

2、刑法

3、环境保护法

4、建筑法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6、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

7、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8、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9、大气污染防治法

10、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1、水污染防治法

12、水土保持法

13、节约能源法

1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三、相关条款的识别

1、宪法

第九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四条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危害。

2、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效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源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成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

处罚。

3、建筑法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

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4、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6、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四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用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无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

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2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 1 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污染物,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该指标按照本标准第9. 2 条的规定执行。

本标准中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在本地区实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崖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9、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八条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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