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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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4月25日

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法律、法规以及《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城区(含乡镇,下同)内,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应按照本规定执行。本市其它地区的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一律采用85国家高程基准及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第四条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十堰市规划局。

第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第七条(资质管理)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规划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的城市规划须按下列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一)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专家评审会评审、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近期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5年,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年限一致。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应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专家评审会评审、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并公告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五)专项规划:由各专业部门依据国家规范、标准编制专项规划,经专家评审会后公告,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规划委员会审批。

(六)城市设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经专家评审会评审、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规划修改)城乡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规划一经审批,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重新报批。

第十条(修规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严格执行控规前提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民用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

(二)工业项目用地大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

(三)城市中心区、重要地段、城市主干道交叉口、机场、车站、码头、城市广场、城市公园等周边区域项目。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上述情形范围之外的应当绘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第十一条(规划覆盖)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筑单体、市政工程、低影响开发设施、人防工程、工业项目、户外广告、构筑物等必须全部纳入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分级审查)市规划委员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审查制度,以提高规划管理效率。

第十三条(规划环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他依法依规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体项目,报批前需取得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海绵城市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应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与任务,并在现有规划编制体系的框架下,将海绵城市的规划内容系统地融入到规划的目标、指标、空间布局等相关内容中。

第十五条(管廊工程规划)编制管廊工程规划应以统筹地下管线建设、提高工程建设效益、节约利用地下空间、防止道路反复开挖、增强地下管线防灾能力为目的,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合作、科学决策、因地制宜、适度超前的原则。管廊工程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地下空间规划、道路规划等保持衔接。

第十六条(部门规划)各级政府(管委会)、市发改、国土资源、住建、水利、园林、环保、工商、商务、城管执法、房管等部门应结合工作职责,积极配合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相关规划。

第三章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用地性质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各类用地分类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需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经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八条(用地功能布局)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分开布局,确需功能混合布局时,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居住、商业尽量分开布置。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商业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居住、商业尽量分开布置。

第十九条(零星用地管理)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开发性居住、商业项目,可以实施危旧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应参照零星用地管理办法专门论证其利用方式。

第二十条(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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