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截止2018.2.2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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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四十三条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从事物业服务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他人。

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

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业主委员会经征求业主意见,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要求更换项目负责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四十八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2018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18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18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范物业服务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指基于物权法律关系,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组织向业主、使用人等提供物业管理、维修、保养等服务。

第三条物业服务应当遵循“服务经济、惠及民生、协调有序、依法管理”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社会的原则,保护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科学的运营机制,确保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条物业服务应当依据居民自治、政府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机构,保障业主、使用人行使监督权利。

第五条物业服务应当依法纳税、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有违法经营、伤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业的设立和管理第六条依法设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纳税,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有完备的配套设施,保障服务资金的安全和稳定,并设立专门账户。

(三)具有一定的管理经验,以及从事物业服务必需的人员、设备、资金等条件。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投诉处理、安全检查、消防管理等制度,并开展相应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稽查管理机构,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和服务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强迫业主、使用人参预服务项目,要求购买物品、设备或者使用其他服务。

(二)收取不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物业服务费,或者收取不合理的其他费用。

(三)侵犯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对不同业主、使用人实行不同的管理服务或者收费标准。

(四)对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修正)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物业管理行为,保障物业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范围包括小区、大厦、商业办公楼、高档住宅小区等不同类型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认的原则,并维护物业权益、公共秩序和社区和谐。

第二章物业公司第四条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登记并取得合法经营资质。

第五条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体系,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并定期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六条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职责,保障物业权益,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收取物业费,明确费用项目,并在物业费使用情况上向业主公开。

第三章物业费第八条物业费包括基本物业费和公共维修基金,具体标准由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并报居委会备案。

第九条物业公司应当定期向业主公示物业费的收支情况,不得随意增加费用。

第十条物业公司应当妥善管理物业费资金,并按照使用目的合理使用、储备。

第四章物业服务第十一条物业公司应当通过物业服务手册等方式,向业主详细介绍物业服务内容和规定。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应当定期组织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和意见,并积极妥善解决。

第五章物业维修第十四条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维修基金制度,收取公共维修基金,用于小区公共设施、装修、维修等费用。

第十五条物业公司应当及时维修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维修机制,提供24小时应急维修服务。

第十七条物业公司应当制定维修计划,合理安排维修工作,及时解决业主的报修问题。

第六章业主权益第十八条业主有权按照规定选聘或解聘物业公司。

第十九条业主有权了解物业费的收支情况,并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

第二十条业主有权要求物业公司及时处理投诉和意见,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截止2018.2.2最新版)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截止2018.2.2最新版)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采取自助管理方式自行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工商、价格、园林绿化、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的自律组织,主要负责制订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范,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处行业内部的争议,办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二)享有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和表决权;(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业主〈代表〉大会),对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七)要求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停止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版)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版)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省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最新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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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01-16对于江苏省的物业管理条例,你了解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搜集的关于最新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的范文,供您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五条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也可以委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代为参加的受托人必须代为表达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书面意见的,应代为转交。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相关职责。

第六条业主享有下列职权:(一)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四)选择物业管理企业;(五)与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服务;(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物业权益,加强物业管理工作,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维护业主共有部分的管理权益,促进物业共有部分的良好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合理、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原则。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明确各项管理规定和责任。

第五条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物业信息的管理,保护业主的个人信息安全。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顾问委员会,发挥其在物业管理中的作用。

第二章物业管理范围和方式第八条物业管理范围包括: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绿化带、道路、管线等共有部分的管理;小区内的安防、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停车管理等公共事务的管理;小区内的装修、改造、维修等建筑工程的管理;小区内的物业服务的提供等。

第九条物业管理方式包括:自管、委托、合作等模式。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物业管理方式,但应当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物业管理费用第十一条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议,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物业管理费用应当合理、公开、透明。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费用包括:公共事务费用、公共设施设备维护费、物业服务费等。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合理确定物业管理费用,并向业主公示。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费用使用和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四章物业安全和环境卫生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业主和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小区环境的整洁和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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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五条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也可以委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代为参加的受托人必须代为表达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书面意见的,应代为转交。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相关职责。

第六条业主享有下列职权:(一)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四)选择物业管理企业;(五)与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服务;(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版)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版)

《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为的是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法律条例。

由国务院于2007年8月26日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共7章70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016年3月1日施行。

根据决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并于2018年4月4日公布实施。

《决定》附件1第九条对《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主要为取消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增加了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有关内容。

本次修改涉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保护业主和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下面yjbys小编整理了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省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完整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

(完整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

(完整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完整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江苏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提升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定义物业管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依法按照授权或委托的方式,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提供与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租赁等活动相关的服务。

第四条物业管理的原则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自愿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第五条设立条件设立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六条组织形式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可以选择独立法人组织形式或与开发商、建设单位共同组织形式。

第七条业务范围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的业务范围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主要包括物业维修保养、公共设施设备管理、环境卫生清洁、安全防范等。

第八条责任和义务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其责任和义务,确保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服务,依法保障业主合法权益。

第三章业主委员会第九条设立条件业主委员会应由业主自行组织,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条组织形式业主委员会可以选择理事会形式或监事会形式,并根据具体情况设立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职权和职责业主委员会享有业主集体决策权,参与物业管理工作的决策,监督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的履职。

第十二条责任和义务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维护小区的安全和良好秩序。

第四章物业费用管理第十三条物业费用的组成物业费用包括公共维修资金、公共能耗费用、物业服务费等。

物业费用的具体组成和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十四条物业费用的支付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用。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2)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江苏省内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保障物业所有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由业主或者委托人委托具备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承担保安、绿化、清洁、维修、收费等综合管理职责的不动产。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科学管理原则、创新发展原则等。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包括维护物业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管理公共收入、协助业主委员会处理业主间的纠纷等。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许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章物业管理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和组织第六条设立物业管理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备。

第七条物业管理企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定的名称、住所、注册资金等基本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并制定相应的章程。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事业单位应当进行专业人员的培训,并配备相应的职工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物业管理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制定并公布物业管理费和其他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并及时解决居民的投诉问题。

第三章物业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物业所有人有权参预物业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情况和管理行为有监督权。

第十二条物业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其他收费,不得未经许可擅自停缴。

第十三条物业所有人应当遵守社区公共秩序,不得损坏和破坏公共设施和环境。

第十四条物业所有人有权组织业主委员会,参预物业管理的决策和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物业所有人有权要求物业管理企事业单位及时、专业地进行物业设施、设备的维修和保养。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职责和义务第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管理制度,确保小区的安全和秩序。

2018最新《物业管理条例》

2018最新《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以及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予以约定。

第三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三十五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

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还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

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

(完整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

(完整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4)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5)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12)第五章物业服务 (17)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22)第七章法律责任 (30)第八章附则 (3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实施日期】2018.03.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9.29•【字号】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8月23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9日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采取自助管理方式自行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工商、价格、园林绿化、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的自律组织,主要负责制订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范,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处行业内部的争议,办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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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采取自助管理方式自行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工商、价格、园林绿化、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的自律组织,主要负责制订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范,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处行业内部的争议,办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二)享有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和表决权;(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业主〈代表〉大会),对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七)要求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停止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大会议事规则),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物业管理活动;(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和业主(代表)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拖欠、拒付;(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六)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代表)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地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第八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代表)大会制度。

业主通过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业主户数超过一百户的,业主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第九条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按照比例推选的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人,每幢至少有一名业主代表。

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前,就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全体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选票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提交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代表)大会:(一)已交付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交付使用已超过一年的;(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住宅区,已交付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未达到百分之三十,但交付使用已超过两年的。

第十一条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负责筹备。

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筹备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成立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

未及时书面告知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组织、指导、协调成立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的人数为五至九人的单数,其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筹备组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担任。

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以及物业出售和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并且提供必要的人力、场地支持。

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成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确认业主身份;(三)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以及建议名单,并征求业主意见;(四)拟订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等草案,并征求业主意见;(五)做好召开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三条业主(代表)大会依法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物业共同事务,并对全体业主负责。

业主(代表)大会依法决定下列事项:(一)制定和修改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代表)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也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形式召开。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或者过半数的业主代表参加。

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其中,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首次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可以由大会筹备组征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第十五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召集临时会议:(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书面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议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临时会议的,应当提交书面建议、联系方式和物业权属证明。

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不符合要求的,其提议无效。

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集会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召集;经责令仍未召集的,业主可以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召集。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二)执行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三)签订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四)制定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监督公共事务管理制度的执行,协调、处理涉及物业管理的公共事务;(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情况;(六)审核并公布物业服务企业经第三方审计的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财务报告;(七)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八)接受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九)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方能召开,作出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委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经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和组织能力;(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没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五名的单数。

分期开发的住宅区达到成立业主(代表)大会条件时,一般选举五名业主委员会委员,以后各期交付使用的,按照大会议事规则增选委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业主委员会的任期由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一般为三至五年。

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用专职或者兼职执行秘书。

业主委员会委员辞职,应当提前两个月向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辞呈。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时按照大会议事规则补选,但缺额人数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重新选举。

业主委员会委员变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中止:(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索取、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个人财物和报酬的;(四)不遵守管理规约、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缺席三次以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六)提出书面辞呈的;(七)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委员资格中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终止资格,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三)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四)首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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