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等

有关规定,结合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求和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或者本局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辟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合用的公文。

第三条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意见征求、审核审议、备案管理、文件公开、清理评估等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合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本局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管理等规定不合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本局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其他暂时性机构、协调性机构、内设机构以及不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现行的政策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合用的,原则上再也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申报立项、调研起草、意见征求、审核、集体审议、发布等程序进行。

因紧急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九条根据农业农村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局有关业务处室 (单位) 认为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 月底前,向局政策法规处提由下一年度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计划。

特殊情况,经局领导批准后,列入暂时立项计划。

第十条局有关业务处室(单位)向局政策法规处提由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必须以书面形式提由。计划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制定目的与依据、必要性与重要性、主要内容、项目准备情况、报送草案时间和起草责任人等。

第十一条局政策法规处根据局有关业务处室(单位)提

由的计划,拟定下一年度的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方案,

报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列入年度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在年度内按计划完成;特殊情况下不能如期完成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或者变更。

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有关业务处室(单位)(以

下称起草单位)根据职责范围负责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业务处室(单位)职权的,应当由所涉业务处室联合调研、起草;联合调研、起草时,应当以一个处室(单位)为主,其他处室(单位)配合。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采取书面征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充分商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以及事关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或者性别平等保护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

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的除外。

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政府网站、局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普通不得少于7 个工作日。

起草单位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对不予采用的意

见建议,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充分论证修改,并经局分管领导确认允许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

第十八条起草单位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说明;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四)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单位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含意见征求的证明材料);

(五)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以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事项,还需要提交听证、论证材料和风险评估报告;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或者性别平等保护等内容的,还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等材料)。

第十九条局政策法规处按照有关规定对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且应当在7 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内容

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有关重大问题,以及遇到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由具。

第二十条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局政策法规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再次组织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起草单位应及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经合法性审核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允许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决定通过后,按照发文程序由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管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 日内,由局政策法规

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备案。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后,局办公室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在市政府网站或者者市政府公报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并通过局门户网站等途径向

社会公开。

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时,普通应当同时发布政策解读或者以视频、图表等方式进行解读。解读材料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制作。

除依法不予发布的以外,未向社会公开辟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农业农村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后施

行,载明具体施行日期,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即将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评估制度。凡新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应当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实行“谁制定,谁评估”的原则。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局相关业务处室(单位)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评估责任主体,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评估报告的法律审核、上报备案。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合法性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与现行实施的上位法及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是否一致。

(二)合理性评估: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

义务是否一致;主要制度和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

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

(三)协调性评估: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

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完善性评估:各项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是否健全。

(六)规范性评估: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等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七)实施效果评估:文件实施的总体情况;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各界反应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建议;该规范性文件是否继续有效,或者需要修改或者废止。

(八)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每隔两年定期清理制度,清理工作由局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实施。局有关业务处室(单位)负责各自权限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及时提由保留、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等清理意见,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制定的行

政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清理或者即时清理。

第三十条局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进行汇编,具体工作由局政策法规处承担。

第三十一条本局代为起草但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以及需要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等 有关规定,结合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求和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或者本局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辟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合用的公文。 第三条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意见征求、审核审议、备案管理、文件公开、清理评估等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合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本局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管理等规定不合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本局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其他暂时性机构、协调性机构、内设机构以及不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现行的政策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合用的,原则上再也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申报立项、调研起草、意见征求、审核、集体审议、发布等程序进行。 因紧急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九条根据农业农村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局有关业务处室 (单位) 认为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 月底前,向局政策法规处提由下一年度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计划。 特殊情况,经局领导批准后,列入暂时立项计划。 第十条局有关业务处室(单位)向局政策法规处提由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必须以书面形式提由。计划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制定目的与依据、必要性与重要性、主要内容、项目准备情况、报送草案时间和起草责任人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最新)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X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X市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和省、市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规定; (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权责一致、程序规范、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 (四)内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制定和公布 第七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单位规范性文件整治方案

行政单位规范性文件整治方案 行政单位规范性文件整治方案 一、背景分析 行政单位规范性文件是指在行政单位内部存在的规章制度、业务规范、工作流程、制度规范等文件,其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单位的工作,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管理和规范,行政单位规范性文件数量繁多、管理混乱、存在重复和矛盾等问题,不仅浪费人力物力,也增加了行政成本,影响了工作效率,因此亟需整治。 二、整治目的 1. 建立规范、科学、高效的行政单位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2. 排除规范性文件重复、矛盾、过时等问题,提高工作效率; 3. 防止违法、违规行为,保证行政单位文书法规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三、整治内容及方法 1. 编制整治方案:由专业人员负责编制行政单位规范性文件整治方案,明确整治的内容、目标、方法和进度。 2. 制定管理文件:依据行政单位的实际情况,在行政单位内制定现行管理规程和相关制度,确保行政单位规范性文件的编制、审查、归档等工作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3. 归档检查:对原有的行政文书档案进行清理,并重新分类、编排、进行规范化处理,建立档案管理台帐。

4. 审核程序:建立审查评估机制,制定评估规则,按照规定程 序对所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删减不必要的内容,消除矛盾和冲突。 5. 整合文书:对文书格式和内容进行整合,统一格式、标准化,形成统一规范的行政单位规范性文件,在不影响原有内容的基础上,减少部门间的重复、冲突问题,提高效率。 6. 加强培训:对行政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指导,提高 规范性文件的编制和管理水平,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四、整治措施 1. 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提高工作效率; 2. 建立红头文件统一制度,以公告、通知等形式发布行政单位 规范性文件,减少不必要的文书数量; 3. 开展工作调查,全面摸清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及时发 现问题; 4. 开展规范性文件编制和审核的风险评估工作,防止一些不合 法的规范性文件进入管理系统中; 5. 定期开展规范性文件管理专项检查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6. 对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人员进行严肃追责。 五、预计效果 通过对行政单位规范性文件整治,可以达到以下效果: 1. 构建完善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实现信息化管理,提高工 作效率;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范本(2篇)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发布、备案和执行,促进法治政府建设,保障行政管理的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或上级行政机关授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规范性规章、决定、命令等文件。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设定、依法制定、依法发布、依法执行。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重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事关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重大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专家学者、各界人士的意见。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确保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完整性、正确性,不得超越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审核行政机关的规范制定权限、法律依据、正当程序,检查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要求。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和适用对象,明确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和效力。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本机关法规事务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即行备案,备案后方可发布、执行。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知晓度和遵守度。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十条行政机关依法设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结合实际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相关事项需要规范,体现法律法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操作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前,应当进行科学调研,了解相关情况和问题,并听取相关部门、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界定规范的目标、范围、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明确行政机关的行政制定权限,不得超越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合理设置期限、限制和门槛,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和障碍。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注重简化程序、简化材料,提高操作效率,减少行政成本。 第三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成立专门的法规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法规事务管理部门在进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时,应当依法独立、公正、科学进行,严格控制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法规事务管理部门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重点审查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避免出现模糊、冗余、重复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是指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并予以公布的对个人、单位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包括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公告、通知和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出台是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公布、实施、监督和评估等工作,保障法治政府建设和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下面将详细介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一、总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是为了贯彻国家法制建设和法治政府建设,加强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和规范管理,保证各项行政活动合法、公正、高效进行而制定的。该规定适用于行政机关制定、备案、公布、实施、监督和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工作。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1.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之前,必须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和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确保文件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2.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必须注重用户需求,确保文件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3.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明确规定文件的目的、适用范围、依据、主体责任等,保证文件的合法性和明确性。

4.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必须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平衡,合理控制行政成本,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5.制定涉及重大改革或涉及基本人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充分的论证和民主程序,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6.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可以是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公告、通知和规章等,制定机关必须明确标注文件的名称、颁布日期、文号等。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1.立法机关、决策机关和法律事务机关制定的法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备案,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完成备案工作并给予反馈。 2.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规定进行备案,备案机关应当对文件进行及时审核,并给予反馈意见。 3.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不得随意批准文件备案。 4.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备案结果和反馈意见,对不予备案的原因应当向制定机关说明并提出改进要求。 5.备案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档案,确保备案工作的追溯和监督。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治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省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发或者经其批准、同意,由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发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应急预案、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财务管理、工作考核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二)维护法治统一; (三)权力和责任相一致; (四)精简和效能; (五)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六)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和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担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范本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范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三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和登记 第四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和宣布 第五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废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制定和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为明确行政行为目标、标准、程序和方法制定的文件,具有普遍适用性,不直接对公民法律权益产生具体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依法行政、科学决策、公正公平、效率高效和服务为本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公平化、国际化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分类管理、动态管理、综合管理的原则,注重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充分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经过立法授权或者依据授权法律进行。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经过充分论证,确保真实、准确、科学、合理。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合理确定行政标准和行政措施,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正、公平、合理,不得产生垄断、排斥、歧视等不正当限制。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保持协调一致,防止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或者相悖。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注重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充分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立健全制度化的征求意见机制。 第三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和登记

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为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发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虽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政府工作机构。 市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和“通告”。 第五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

在发布之前报市政府审查。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后报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六)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推行改革措施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审批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但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发布。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在本区政府公报上发布。 第九条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定中有关特别程序进行。但通过特别程序制定的规范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决定、公布、备案、评估、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办公厅(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区(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区(市)人民政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市、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公文处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 工作,承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 工作。 第五条【制定主体】下列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人民政府; (二)市、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三)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市、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五)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议事协调机构、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部门针对各行各业制定了一系列行政规范性文件,以调整市场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但是,由于缺乏规范管理和监督,一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我国《行政法》中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具备适用规则的效力”。这说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行政机关为引导和规范市场行为而发出的具有规范性、指导性、约束性的文件。因此,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应该加强,避免其过度规范市场行为。 其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遵循公开、透明、民主、科学的原则。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前,必须进行相应的听证、征求意见和评估,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应当依据《行政程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文件的实施程序和制止不当使用的手段。

行政机关应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和评估。监督机构应当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督促,并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及时研究和提出意见和建议。 最后,要不断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强化问责机制,对制定不当、实施不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纠正和惩处。同时,各级政府要拓宽与社会各界的交流渠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开、透明和问责,进一步提高政府的治理效能。 总之,行政规范性文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其管理也十分关键。只有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加强监督和评估,才能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促进依法行政,使本办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办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 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办制定或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行政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作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字样发布,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等规范的名称。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适应人防管理工作的客观需要,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本局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由办公室负责,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起草调整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办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工作; (三)负责本办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四)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第六条下列事项,本办可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实施人防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和方案,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组织实施的; (二)实施人防法规、规章的程序,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确定的;(三)调整本办机关对外的行政行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由办公室拟定项目建议书后提交主任批

准。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注重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起草专业性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机构及专家的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进行会签,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在主任审批通过后,上报区政府法制办,由区政府法制办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2 第十一条区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本办进一步说明情况的,本办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经区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后,由主任签署,经统一登记、编号发布施行。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20__年_月_日起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制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下面第一我给大家介绍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盼望对您有所关心。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指令、确定,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肯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章、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详细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确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规范、简洁、精确,内容应当明确、详细,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调研起草、征求看法、协

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确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违背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八条以下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特别设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背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指令、确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以下内容: (一)行政答应事项; (二)行政惩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冗杂的外,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9.11.28 •【字号】鲁人社办字〔2019〕24号 •【施行日期】2019.11.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 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人社办字〔2019〕24号 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9年11月28日(联系单位:政策法规处)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鲁司〔2019〕67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 (二)适用于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不是一次性适用,而是在1年以上的时间内,对同类事项可反复适用。 第三条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报告、请示和议案; (二)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包括工作规划、计划、要点、考核、监督检查等文件 (三)商洽性工作函: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的函,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的函等; (四)对工作进行部署安排或者对下级工作进行指导,且不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五)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工作表彰、通报;

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起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但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 (五)政府性基金;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制定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 第十三条制定机关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交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 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最新版】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请示、报告和会议纪要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程序完备、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制定机关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分别由政府办公厅(室)和部门负责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九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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