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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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正文:----------------------------------------------------------------------------------------------------------------------------------------------------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七日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公告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前置审查、备案监督、评估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新闻媒体应当协助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和公布施行工作。
第二章立项第六条市县政府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政府申请立项。
申请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和解释工作,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一般性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发布(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依法合规,确保合法、合理、科学、规范。
(二)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做到民主、透明。
(三)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发布的范围、对象、期限等关键信息。
(四)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交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备案,并公布在行政机关的官方网站上。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与解释(一)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在收到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应尽快进行备案,并形成备案凭证。
(二)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如遇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问题,应当依法向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解释申请,并及时披露解释结果。
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和监督(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执行。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申诉,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申诉结果。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法过程应当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越规定的权限和范围。
(四)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确保其执行情况合规,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六、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与评估(一)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已经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废止或修改不再适用的文件。
(二)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确保其科学性、有效性和合规性。
(三)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台账,记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惠府〔2022〕32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惠府〔2022〕3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惠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业经十三届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司法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2022年5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规范第三章起草第四章审核(审查)和审议第五章发XXX备案第六章解释、评估、清理、修改、废止与延期实施第七章附则惠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等规定,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4年2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等规范的名称。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以“青岛市××局(委、办)关于……”的字样发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条市政府部门和区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包括:(一)市政府组成部门;(二)市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市直单位。
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适应行政管理工作的客观需要,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严格按照程序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起草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但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五)政府性基金;(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制定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23•【字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2012年4月23日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只对下列内容作出规定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规定;(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者纲要的文件;(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者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四)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批复;(五)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六)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制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八)部门对其直接管理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模版

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模版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模版引言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对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决策、指导和监督的文件,具有约束力和规范作用。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其质量和效果,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性、专业性和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为了履行职责使命、推动事业单位发展,由事业单位制定并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行政文件,包括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通知等。
第三条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原则是:依法、合规、公正、高效和透明。
第二章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第四条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制定程序和权限。
第五条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以下环节:(一)确定立项和起草人员;(二)进行合法性审查和专业性评估;(三)履行信息发布和征求意见程序;(四)经过审批程序和签署文件;(五)履行公告和公示程序;(六)组织实施和监督评估。
第六条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应当注重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广泛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确保制定的文件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章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登记第七条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备案和登记。
备案是指将已经制定的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备案部门备案并留存备查;登记是指将备案的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并给予编号进行管理。
第八条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登记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由事业单位负责向备案部门申请备案;(二)备案部门对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三)备案部门根据审查结果进行备案或拒绝备案;(四)备案部门将备案文件登记并进行编号。
第九条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登记信息应当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和监督第十条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是事业单位履行职责的重要环节,必须按照文件的要求和规定进行执行。
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地方规范性文件

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8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国中2018年11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定规范第三章制定程序第四章备案审查第五章延期和清理第六章监督问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和本省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体现权责一致、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制定规范第六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二)街道办事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五)部门管理单位。
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第三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第四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第五章监督问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主要负责人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机制建设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变化,对制定主体进行核实增减,向社会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0.10•【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行政机关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3年10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公布、备案、监督以及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规范、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四)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全区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系统,提高备案审查效能。
第二章起草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 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规定不适用于省人民政府 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 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 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的, 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 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 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 规范性文件的,由主办机关牵头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法律 顾问、专家学者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 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 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 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 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 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示 等方式广泛听取行政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四条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 文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 估,并在合法性审查时向法制机构提供风险评 估报告。 第十五条 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 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
地方法规规章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 327 号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 2017 年 12 月 21 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 162 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尹 力 2018 年 1 月 2 日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邯郸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邯郸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18•【字号】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86 号《邯郸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6月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樊成华2023年6月18日邯郸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2017年11月2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修正,2023年6月1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第5号公布,省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清理及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工作方案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层级监督工作制度。
市、县(市、区)政府分别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8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国中2018年11月5日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定规范第三章制定程序第四章备案审查第五章延期和清理第六章监督问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和本省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体现权责一致、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制定规范第六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二)街道办事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五)部门管理单位。
烟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烟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烟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7.04•【字号】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烟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7月4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行业技术标准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二)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市场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市、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生态环境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以及合法性审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生态环境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审议、决定、公布、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部规范性文件均应当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做到应审必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部规范性文件,是指除生态环境部规章外,生态环境部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生态环境部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人事任免决定,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于部规范性文件。
部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决定、公告、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第四条制定部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生态环境部法定职责权限,符合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党内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生态环境部规章等规定,符合“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减证便民等改革措施的精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司(办、局、中心)(以下简称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批同意后,报经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或者部长专题会议审议,重大问题应当报经部党组会议审议,并经部领导签批同意后发布。
第六条部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七条办公厅负责部规范性文件的核稿、编号等工作。
法规与标准司负责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起草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评估、论证、征求意见、发布等工作。
第二章起草第八条起草单位在起草文件时,对该文件是否属于部规范性文件把握不准的,可以商法规与标准司确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一、引言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和范围(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机关制定的决定、命令、通告、意见、通知等文件。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合理性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合理、公正,符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必要性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具有必要性,能够切实解决实际问题,不得随意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公开性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文件发布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一)调研起草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充分的调研,了解实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起草文件草案。
(二)公开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将文件草案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文件,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听取意见。
(三)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审议。
(四)集体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的形式可以是会议审议,也可以是传签审议。
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邵占维二○○七年三月六日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发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及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适用本办法。
市政府及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直接起草进入审核程序。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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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等有关规定,结合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求和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或者本局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辟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合用的公文。
第三条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意见征求、审核审议、备案管理、文件公开、清理评估等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合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局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管理等规定不合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本局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其他暂时性机构、协调性机构、内设机构以及不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现行的政策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
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合用的,原则上再也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申报立项、调研起草、意见征求、审核、集体审议、发布等程序进行。
因紧急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九条根据农业农村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局有关业务处室 (单位) 认为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 月底前,向局政策法规处提由下一年度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计划。
特殊情况,经局领导批准后,列入暂时立项计划。
第十条局有关业务处室(单位)向局政策法规处提由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必须以书面形式提由。
计划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制定目的与依据、必要性与重要性、主要内容、项目准备情况、报送草案时间和起草责任人等。
第十一条局政策法规处根据局有关业务处室(单位)提由的计划,拟定下一年度的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方案,报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列入年度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在年度内按计划完成;特殊情况下不能如期完成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或者变更。
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有关业务处室(单位)(以下称起草单位)根据职责范围负责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业务处室(单位)职权的,应当由所涉业务处室联合调研、起草;联合调研、起草时,应当以一个处室(单位)为主,其他处室(单位)配合。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采取书面征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充分商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以及事关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或者性别平等保护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的除外。
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政府网站、局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普通不得少于7 个工作日。
起草单位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
对不予采用的意见建议,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充分论证修改,并经局分管领导确认允许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
第十八条起草单位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说明;(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四)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单位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含意见征求的证明材料);(五)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以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事项,还需要提交听证、论证材料和风险评估报告;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或者性别平等保护等内容的,还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等材料)。
第十九条局政策法规处按照有关规定对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且应当在7 个工作日内完成。
因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有关重大问题,以及遇到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由具。
第二十条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局政策法规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再次组织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起草单位应及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经合法性审核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允许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决定通过后,按照发文程序由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管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 日内,由局政策法规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备案。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后,局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在市政府网站或者者市政府公报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并通过局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时,普通应当同时发布政策解读或者以视频、图表等方式进行解读。
解读材料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制作。
除依法不予发布的以外,未向社会公开辟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农业农村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载明具体施行日期,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即将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评估制度。
凡新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应当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实行“谁制定,谁评估”的原则。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局相关业务处室(单位)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评估责任主体,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评估报告的法律审核、上报备案。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的主要内容是:(一)合法性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与现行实施的上位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是否一致。
(二)合理性评估: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主要制度和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
(三)协调性评估: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完善性评估:各项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是否健全。
(六)规范性评估: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等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七)实施效果评估:文件实施的总体情况;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各界反应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建议;该规范性文件是否继续有效,或者需要修改或者废止。
(八)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每隔两年定期清理制度,清理工作由局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实施。
局有关业务处室(单位)负责各自权限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及时提由保留、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等清理意见,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清理或者即时清理。
第三十条局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进行汇编,具体工作由局政策法规处承担。
第三十一条本局代为起草但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以及需要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