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运用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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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运用及思考
作者:潘雪晴袁祥境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8年第02期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运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
一、缘起与内涵: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界定
(一)客观性证据缘起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犯罪应当依据证据加以认定,二是若无证据不得断定其罪行,即没有证据不可仅凭裁判者的臆断、推测之词认定其犯罪。[1]诚如证据裁判原则所述,证据是检察人员审查案件所依靠的基石。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学界通常依据不同标准对证据进行诸如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弹劾证据与实质证据等分类。法定的证据种类与学理的证据分类,都没有对“客观性证据”这一概念进行界定。
跳出法定证据种类与学理证据分类的场域,学界已有学者对客观性证据这一概念展开讨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定性所采用的材料说观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由内容和载体两部分构成,而载体无非两种,一是人二是物。据此,有观点将客观性证据归纳为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其特点在于此类证据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2]这一概念并不是学术界闭门造车,实务界对此也有积极响应。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自2012年就已开始探索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3]并在实践中“实现四个转变全面深化客观性证据审查”。[4]出于对更高办案质量的追求,对于检察人员而言,可靠性、稳定性更强的客观性证据无疑是具有竞争力的选项。
对客观性证据的关注,一方面来自于学术界探讨与实务界需求间的张力,另一方面来自于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实困难与有限紧张的诉讼期限间的磨合。除此之外,从拆词解字的角度,我们也能发现“证据”一词的繁体表达已经表示出对客观性证据的偏爱,证据法学的认识论基础也已早就给予我们应重视客观性证据的启示。
证据一词繁体为“證據”,依据《说文》:證,告也。从字的结构看,證由“言”和“登”两部分构成,“登”是上车之意,“言”加“登”,意思是到官府大堂去告发,然而告发不能无所依据,“證”就有了凭证之意。“據”乃持杖也。左手提手旁意思是手持,右手“豕”和“虎”代表两个分别以“豕”和“虎”为图腾的部落,当这两个部落发生冲突时,一起手持凭据到更高首领处说理去。
[5]正所谓口说无凭,凭据更接近客观性证据的含义。
“对过去事件的当前认知通常是建立在不完整证据的基础上;由此可以推知对所主张的过去事件之真实性的确立通常是一个缺乏完全确定性的概率问题和可能性问题。”[6]建立在可能性地基上的证据大厦似不牢稳,突出可靠与稳定的客观性证据是钢筋混凝土般的支柱性存在。
(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内涵
检察机关审查案件证据,其实质是完成对案件证据材料的鉴真,进而完成刑事诉讼证明工作。换言之,证据审查模式逃不出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概念射程。司法证明被冠之以证据法学的“哥德巴赫猜想”之名,[7] 学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讨论一直保有热度。毋庸置疑,龙宗智教授《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是最具影响力的文章之一,自此文始,许多学者展开对证明模式的探讨。不论观点如何争鸣,他们的讨论都建立在认同刑事诉讼证明是“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运用证据揭示或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这一概念之上。刑事案件证据审查当然遵循刑事诉讼证明的一般路径,并且对履行案件审查职责的检察人员而言,通过证据审查而形成的证明过程具有“自向性”与“他向性”两个维度。“自向性”证明发生在前,即检察机关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审查判断其证明力,并在此基础上确认案件事实,说服自己犯罪嫌疑人确实有罪的证明过程;他向性证明是起诉之后在法庭上说服法官的过程。不论在这哪个维度,都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为根本。
如前文所述,依据证据的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稳定性等特征,可将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划分为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所谓“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并非是指审查案件认定事实只依靠主观性证据或只依靠客观性证据,而是表明一种倾向。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强调审查案件事实应当将客观性证据列为审查重心,具体而言是从“物证、书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鉴定意见书中有关检验的部分”[8]出发展开审查。从而极大降低传统“由供到证”的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可能带来的冤错风险。
二、实践与运用:宋某某强奸案的展开
该案的证据特点是证据量少,案發时间距诉讼久远,现场房屋早已拆除,案发当时租住在现场附近的人员也都离开,几乎没有补证的空间和可能性。且犯罪嫌疑人始终辩解自己没有犯罪行为。通过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判断,运用以客观性证据为主导的审查模式,检察人员认为证明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强奸被害人的证据确实、充分。
(一)案情简介
2010年3月21日0时许,王某某报警称其妻子郭某某(女,殁年23岁)于前一日23时许离开某果蔬批发市场附近的暂住地去上公共厕所,到0时许未回家。王某某遂到公共厕所寻找,发现郭某某的拖鞋一只在厕所蹲坑内,一只在蹲坑外,王某某遂报警。民警接警后,与王某某一起在离公共厕所数米远处发现了郭某某的手机。凌晨6时许,果蔬市场保安在市场南门
外小树林里发现了几乎全裸的郭某某,已经死亡,遂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从死者身体提取物证进行检验,发现死者阴道、肛门、口腔、脐周、肛周的精斑系同一男子所留。侦查机关排查提取了周边20名嫌疑男子的血样进行DNA比对,均未成功。
2016年8月1日,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打麻将扰民,邻居报警。广东警方抽取宋某某的血样,比对发现与本案留存于死者身体的嫌疑男子DNA吻合,遂将线索上报公安部,公安部将线索下交北京警方。北京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接回后,又抽取血样进行比对,仍同一。
(二)宋某某强奸案证据情况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对证明犯罪行为系宋某某所为证明力很弱,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甚至有否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辩解。本案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主要是依靠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主要证据情况如下:
1.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宋某某到案后,在最初的两次讯问笔录中均不承认自己有违法犯罪行为,且坚称自己于案发前一两年已离开北京;在中间的一次讯问笔录中称自己在两名男子的胁迫下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被害人死亡与己无关;后期的讯问笔录中更是坚称自己只是假装与被害人女子发生性关系。
2.证人证言。第一组证言,包括证人(报案人)王某某及其他数名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失踪及尸体被发现的情况。第二组证言,包括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3月20日23时许看到一男一女的情况,特别是胡某某证言中明确说“我看到一个男的将一个女的往路南边的树林里拖拽”。
3.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系被他人徒手扪口、鼻腔、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它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被害人郭某某阴道、肛周、肛门、口腔、脐周精斑为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所留。
(三)客观性证据主导的证据分析
虽然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强奸被害人郭某某,但其遗留于死者身体的多处精斑系客观证据,证明其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同时,其辩解这一主观性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矛盾,并与常理不符。
1.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精斑遗留在死者阴道、肛门、口腔、脐周、肛周,这样较广泛分布的精斑遗留说明宋某某与被害女子发生了性关系,且过程中曾将被害女子身体翻转、改变体位,并不止一次射精。鉴定人的证言称被害人正面、背面多处散在分布点、片状擦伤系在挣扎、抵抗、翻滚过程中身体与地面硬物擦蹭、硌垫形成,也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及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有挣扎、抵抗,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