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之出资人权益公正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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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之出资人权益公

正问题研究

【摘要】我国破产法赋予了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但立法尚不完善,在涉及出资人权益保护事项上,标准模糊,易损害出资人利益,所以,基于公平、公正及利益平衡的原则,加强和完善对于出资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权益的保护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破产重整强制批准出资人权益

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1]在借鉴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首次规定了重整制度,是我国新破产法修改的重要亮点之一。但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过于侧重债权调整的内容,即对达到破产界限而又有挽救可能的企业,主要依赖其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延期或减免还债协议的方式,减轻其财务负担,使其重新恢复生机与活力。对于主要重整措施之一的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破产法却未给予足够重视,条纹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远不能满足实践中的法律需求。鉴于此,本文将重点讨论的出资人利益保护不够的问题。

为什么要保护出资人利益?

这是国内很多学者争论的交点。纵观国内学者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研究,似乎绝大部分都是着眼于债权人的保护,对出资人(股东)的保护提到少,讨论得更少。我们准备先讨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保护出资人权益的理论基础,再探讨出资人权益得到保障后对破产重整整体目标实现的助益,最后简单谈谈中国目前的保护现状和缺陷。

一出资人权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首先我们要从理论上对这一“先决问题”进行讨论。有学者[2]主张股东应该完全被排除在破产重整程序的藩篱之外,其利益当然地不应被考虑其中。我们万不赞同这种激进的观点,我们将分两类情况进行说明:其一,破产重整制度是一种破产预防制度,根据《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在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可能的时候,可以依法提出重整

申请。那么在这样的时间点,企业还没有发生破产原因,只是经营状况极速恶化,有破产风险,所以在这个时间企业并不是资不抵债的,这个时候股东仍对企业享有财产利益,自益权、共益权都必须收到保护。股东的共益权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查阅公司章程及簿册的请求权、要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等。股东对企业的破产重整这样重大的调整理应得到共益权上的延伸。其二,如果破产重整是在破产原因实际发生,企业已经资不抵债的时候被提出的。那么我们就必须针对一些理论上的问题进行厘清。有学者主张,既然已经资不抵债,企业的股份权益已经变成负数,股权自然就虚化了。自益权的幻灭,自然导致共益权失去存在的基础,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从此进一步说明,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派生诉讼提起权等非财产性权利都是以股权的财产性权利为基础的,后者的虚化,前者自然“蒸发”。所以破产重整中的企业应由债权人主导,股东不应有表决权,其利益也无从谈起。我们认为:资产负债情况只是衡量企业价值和股权市场价值的一个指标,认为一旦资不抵债,则企业价值丧失,股权价值为负,市场价值也全然丧失,所以股权上承载的权益自动蒸发的说法是很片面的。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中,企业的真实价值和股权的市场价值受很多因素影响,资产负债情况仅是其中一个要素,企业的盈利能力、商誉、资源占有状况、影响力等都会对二者产生重大影响。所谓“百足之虫,死而不僵”,一个大型、成熟的企业即使资产负债陷入困境,其自身的资本市场融资的壳资源,以及占有的供应、市场方面的网络、关系都是非常可贵的资源。正是这些“死而不僵”的资源维系着股权,所以资不抵债决不等同于股权虚化,我们观察到很多时候,股权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有不低的市场价值,这与先前自益权完全蒸发的理论假设是完全相左的。因此,即使企业出现破产原因,资不抵债,股东权益虽然必然受到影响而萎缩,但并不因此而完全蒸发。我们必须继续给与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将股东作为破产重整的一个参与者来引导,也将其作为破产重整的一个利益主体予以保护。

二保护出资人权益的意义

如上分析,我们认为理论上讲,股东的权益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继续得到保护。那么从实践来说,是否真有必要保护股东的利益?答案是肯定的。股东不同于债权人,这一群体对破产重整有着很大的热情,因为一般来说,如果企业进入清算程序,那么他们基本可以说是血本无归,如果重整能够成功,说不定能够捞回成本,甚至盈利。即使重整失利,大不了转

入清算程序,一切按照清算程序进行,对股东来说情况也没有更糟。所以,破产重整对股东而言是个“无风险的机会”。债务人能否重整成功,能否恢复盈利能力直接影响股权的价值,二者命运紧紧交织,唇齿相依。因此股东在破产重整总体方向上能够提供的助力是最大的。利益上存在依存关系这是个基础,股东还有能力为破产重整的整体目标的实现做出可观的贡献。撇开投机主义的散户投资者不谈,股东作为企业股份的持有者,对企业有相当的了解程度。这种对企业经营模式、经营状况、管理方式、核心竞争力、人事安排和社会网络的全面了解是其他破产重整中的利益主体无法比拟的。部分合同债权人可能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对企业有一定的研究、了解,但程度远不及为企业出资的股东了解清楚,破产重整中指定的管理人也存在这样的了解不深不透的问题。这正是股东为什么有能力帮助企业重整的要点所在。虽然企业出现破产原因,一些时候与股东经营不善有关,但这种经营不善并不能剥夺他们对企业的深入了解。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债务人、债权人等拟定重整计划、执行重整计划的时候,需要对企业本身背景的深入了解,这正是股东具有而他们不具有的素质。他们在经营技术上的优越性可能可以帮助企业脱困,并弥补原股东在这方面的不足,但具体企业的内部管理方面的背景知识,如果有了如指掌的股东帮手,势必能更好完成任务。因此从以上两点简要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股东这个群体与破产重整的整体利益向度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并且股东作为企业出资人,对企业经营状况的了解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因此股东对于破产重整是“愿意出力”并且“能够出力”。如果我们对他们的利益保护有合理程度的重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参与到破产重整这盘大棋中来,这盘棋势必会下得更好。

三现行破产法的保护现状和缺陷简述

为保护出资人的权益、调动其参与重整的积极性,我国新《破产法》确立了出资人积极参与的原则,规定了出资人在法定条件下的重整申请权、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方面内容的表决权及对重整程序的监督权。总的看来,出资人作为一个利益主体是被《破产法》承认的.但我们也注意到,《破产法》本身规定比较粗略,大家都在等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所以从出资人保护方面看来,有很多问题都没有在法条中谈到。就目前存在的规定看来,对于债务人出资人的保护尚不够完善,比如关于出资人重整申请权的规定限制太多,在实践中影响了出资人利益;比如出资人对重整虽然有监督权,但实际上却很可能因为无法保证知情权,而使监督权名存实亡;再比如出资人内部的关系没有理顺,大股东、小股东、持有优先股的股东和持有一般股的股东,他们内部的利益如何平衡如何保护也相当不清楚。总的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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