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之出资人权益公正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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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作者:刘肖楚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07期关键词债权人利益赛维LDK 重整作者简介:刘肖楚,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3.014破产重整程序的核心便是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综观各国破产法,重整计划的批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所有组别的利益相关方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计划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而加以批准,即“正常批准”;二是部分组别经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经法院审查,认为该计划符合相应法律规定要求和社会利益需要的,可以不顾债权人反对径行批准该计划,即“强制批准”。

强制批准制度产生的基础一方面是大型企业的破产往往会涉及就业、社会稳定等被认为高于部分债权人私利的社会公益,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部分债权人以其表决权作为筹码,进行恶意磋商,以谋取更高的利益。

然而,自新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在维护社会公益、提高程序效率的同时,也由于其存在对债权人意思自治过分干预、对其正当权益过分限缩之嫌而争议不断。

本文旨在探究我國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解决方案加以探讨。

破产重整程序是一项在新破产法立法过程中从外国移植的制度,相对于中国的社会经济环境和法制环境而言,这种制度可以说是与中国现有土壤格格不入的——既缺乏配套法律的衔接,又没有必要的制度支撑,再加上股票市场尚不健全以及立法过程中有意无意的疏漏,破产重整制度难免有些“水土不服” ,以致于其中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更成为了债务人及其新老股东和地方政府与债权人讨价还价,甚至逼迫债权人“就范”、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工具。

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之思考

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之思考

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之思考宋琪【摘要】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和正常运营状态下有所不同,应适当保护中小股东的股权,尊重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意思自治。

赋予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享有重整申请权,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权,重整相关事宜知情权和重整监督权。

%In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the rights of shareholders of investors are different from those in normal operating condition,so the equity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should be protected appropriately,and autonomy should be respected according to investors and creditors.The investors should be given the application rights to restructure,the vote rights for restructuring draft plan,the right to know related matters of restructuring,and the right of supervision for restructuring.【期刊名称】《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25)003【总页数】3页(P121-123)【关键词】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破产法【作者】宋琪【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

[1]重整手段直接关系到债务人的生死,在重整程序中至关重要。

破产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研究

破产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研究

在破产程序中,有人认为出资人只应理解为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即企业股东,有人认为重整投资人接管公司后身份亦转化为出资人,笔者在本文中做狭义理解,破产程序中的出资人,即破产企业的原股东出资人。

破产程序中,有较多事项涉及到企业的原股东出资人,但因为破产程序中大多为资不抵债,清算程序基本无法清偿全部债权,就不再存在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故出资人权益调整主要集中在破产重整程序中。

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列入破产财产,但在重整程序中,仍然需要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

企业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原则,以及出资人是否能决定其出资权益调整的幅度,可能是所有破产企业出资人最为关心的问题。

破产程序中出资人权利义务(一)全面配合义务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企业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和高管人员,应当配合法院及管理人的破产工作,比如: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由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管理人需要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

企业原出资人和高管人员均应当无条件配合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

(二)履行对破产企业支付欠款、返还财产的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应当交还给企业或者向管理人进行交付。

重整程序有关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反思与完善——从出资人权益调整视

重整程序有关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反思与完善——从出资人权益调整视

法学研究法制博览2019年08月(中)重整程序有关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反思与完善———从出资人权益调整视角谈民营企业破产保护高文晓毕晓东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大连116021摘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未构建完备的破产法规范体系,本文通过论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基本原则、权益调整过程中的关注要点、出资人权益保护及救济程序,浅谈出资人权益调整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关键词: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利益平衡;救济途径中图分类号: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101-02作者简介:高文晓(1970-),女,汉族,辽宁大连人,硕士研究生,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证券法律制度和前沿问题、破产清算法律实务研究;毕晓东(1988-),男,汉族,辽宁大连人,硕士研究生,任职于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证券法律制度和前沿问题、破产清算法律实务研究。

重整制度又称企业再生制度,通常是由重整参与方通过重组企业债务、调整企业权益等积极方式,使得一些虽然构成企业破产法定要件但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经营能力,进而避免企业倒闭。

重整制度旨在保护和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它各方权益,属于重要的企业破产保护法律制度。

对于出资人权益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仅在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方案表决原则,在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了权益调整应公平、公正,其他表述散见于司法解释或个别会谈纪要。

本文通过论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基本原则、权益调整过程中的关注要点、以及权益保护程序,浅谈出资人权益调整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一、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基本原则重整计划经常会包含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即,出于引进重整投资人的需要,对出资人所持债务人出资权益进行调整,但无论是债务人、管理人、债权人还是重整投资人,在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讨论和制定过程中,均应遵守以下基本原则:(一)股东自治原则出资人权益,具化到公司而言,出资人便是股东,出资人权益便是股权,“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收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法律问题研究

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法律问题研究

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法律问题研究作者:王欣新宋玉霞来源:《江汉论坛》2014年第10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对企业重整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由于此项新制度的实施尚缺乏充足的实践经验,仍有一些理论与实务问题有待立法完善加以解决。

针对重整计划批准的条件、新价值例外原则和债权人风险补偿机制等问题,应该在重整计划批准条件中规定对物权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和出资人权益的具体保护措施;在股东权益调整中确立新价值例外原则;对于重整失败风险过高的企业建立对债权人的适当风险补偿机制。

关键词:重整计划强制批准;重整价值;新价值例外原则;风险补偿机制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4)10-0121-06重整程序的出现标志着破产制度由清算型向企业再建型的转变。

重整程序之所以能够较为有效地避免企业破产倒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其具有较其他企业挽救程序更为有力的司法强制性。

但是,司法强制力的适用如不适当,也可能会损害部分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目前在我国的重整程序中,最容易发生损害利害關系人利益且尚缺乏完善救济渠道的环节,就是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尤其是强制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如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批准。

人民法院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使企业重整无法进行。

已经公开的有关资料显示,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均予以了批准。

在一些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强制批准的案件中,反对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利害关系人表露出较为严重的不满情绪,引发了一些媒体的关注和部分学者的批评,大家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裁判的合理性和审慎性等方面。

论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出资人的权益调整

论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出资人的权益调整

的案件对 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做法不一 : 有的根本未对出资人权益做
任何调整 , 有的只调整了限制流通股东的权益 , 有的两者都调整 了,
有客观的公平衡量标准 , 基础多在于通过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保 护前三项债权 人预计可以得到的利益 , 这种次优效果使得法院强制
性批准具有了正当性 。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并不适用于出资

但在调整的具体方法上有很 大不 同, 也有法 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1 2 1 —
人, 所 以对其权益调整缺少公平与否的衡量标准和应遵守的底线。 ( 二) 缺乏对绝对优先原则的细化
享有的任何确定 的补偿合格或该利益 的价值 , 或者次位的权益持有 人将得不到任何财产分配。
( 二) 贯彻 绝对
通过对法条中所确立的原则进行 比较法研究 , 笔者认为我 国破
产法在重整计划 的强制性批准制度牛存在以下问题 , 这些 问题都深
刻地影响了对出资人利益的调整 :
( 一) 公平公正原则缺乏具体标准
我国对重整计划强制性批准中出资人利益调整是否公平公正 ,
就将不可避免地走向破产清算。
由于我国对上述问题均缺乏法律规定,仅在我 国破产法 8 7 条
出资人的权益调整既关切 自身的合法权益 , 也与债权人特别是 普通债权人的权益紧密相关 , 同时还影响着企业重整是否能够顺利
进行。
我国《 企业破产法》 第8 条第 2 款规定了正常批准重整计划制 度, 第8 7 条第 1 款规定强制批准 的适用范围 : 适用于“ 部分表决组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 情形 , 即至少要有一个表决组通过 了重整计 划草案。 第8 7 条第 2 , 3 款规定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 。 其 中第 8 7 条第 2 款规定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六项条件 ,前四项是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的多案例研究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的多案例研究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的多案例研究contents •引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概述•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的多案例分析•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的优化策略•结论与展望目录CHAPTER引言研究背景与意义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目的与方法CHAPTER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概述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必要性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稳定恢复上市公司经营能力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主要类型将部分或全部出资人的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或第三方,以实现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模式的改变。

股权转让缩股或配股债转股定向增发通过减少或增加出资人的股份数量,调整出资结构,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

将债权转化为股权,减轻公司的债务负担,优化财务结构。

向特定对象增发股票,引入新的投资者,增加公司资本。

出资人权益调整过程中的关键问题公平与公正法律合规平衡CHAPTER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的多案例分析CHAPTER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的优化策略完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的法律法规明确法律法规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的规范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确保方案选择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大对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有效遏制不正当行为。

建立专业评估机构制定评估标准和程序建立科学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评估机制强化信息披露与公众监督机制加强信息披露管理强化公众监督CHAPTER结论与展望研究结论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选择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成败和效果具有重要影响。

在实践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选择往往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债务规模、债权人结构、政策环境等。

从已有的研究和实践经验来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选择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以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学术研讨】破产重整程序中公司股东权益限制之法律分析

【学术研讨】破产重整程序中公司股东权益限制之法律分析

【学术研讨】破产重整程序中公司股东权益限制之法律分析摘要:公司股东因其对公司出资,对公司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及附属权利,从而对公司形成实际控制。

但是当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

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益会让位于债权人对公司的权益。

此时公司股东行使权益受到一定限制,甚至被调减为零。

关键词:破产重整股东权益限制作者简介:童堃,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经济法。

公司股东因对公司出资,对公司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及附属权利,包括表决权、知情权、分配权(包括分红权、剩余价值索取权)等。

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益对公司形成实际控制。

但当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益将发生变化让位于债权人,此时股东行使权益受限,甚至不再对公司享有权益。

一、破产重整程序中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变更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公司控制权实际上不再由公司股东享有,而是转移到债权人手中。

此时公司股东的权益发生变更,需要分析公司股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享有权利的范围。

(一)正常经营状态下公司控制权股东能取得公司控制权是基于对公司的出资,也因此享有股东权益,并通过行使股东权益,特别是表决权对公司形成控制。

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角度而言,公司控制权表现为两种形式:最终控制权和经营控制权。

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最终控制权由股东作为出资人直接享有,而经营控制权由股东选举委任董事会享有。

最终控制权表现为公司重大事项均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股东通过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决定公司重大决策,同时通过决定董事人选控制董事会,将公司最终控制在自己手中以追求股东权益最大化。

经营控制权由股东委托给董事会行使,股东除保留必要权利外不再管理公司其他事务。

董事会作为股东代理人对内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拥有控制公司经营活动的权利。

但公司控制权随经营状态的变化发生转移和重新配置。

(二)破产重整状态下公司控制权的重新配置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来源自对公司的出资,随着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其所有者权益缩减甚至变为负值,继续享有公司控制权的基础失去。

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的保护--以出资人委员会为视角

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的保护--以出资人委员会为视角
表 1 SST光明、ST宏盛的权益调整方案对出资人权益的不公平调整
A:资 产 评 估 值 (亿 元)
B:负债情况(税 款 +职 工 债 权 +有 财 产 担 保 债 权 +普 通 债 权)(亿元)
C:重 整 被 法院受理 时公司流 通股市值 (亿元)
D:重 整 被 法院受理 时公司流 通股 数 (亿 股)
关键词:破产法;公司重整;出资人;出资人委员会;强裁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8)11-0088-14
一、我国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护的困境: 以全部 13起上市公司重整“强裁”案为例
在我国,因涉及中小债权人、出资人或职工等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以及社会和谐稳定等敏感因 素,每一起上市公司重整案均成为资本市场的焦点,其中一旦卷入“强裁”情节,跌宕起伏的剧情往往 为人津津乐道。“强裁”,即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是指重整程序中,在部分表决组未能通过重整计 划草案但又满足一定条件时,由法院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强裁”表明利益相关 人之间的矛盾已然无法调和,而处于利益博弈风暴中心的恰为出资人。笔者于本文中试以截至 2018 年 7月 1日、占全部 54起上市公司重整 24%的“强裁”案件为范本,发现出资人在公司重整案件中面 临以下困境。
———以出资人委员会为视角
张钦昱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2249)
摘要:公司重整中,出资人在与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博弈时,存在出资人权益被不公平调整的情 形,出资人彼此间或有罅隙,难以调和。公司、债权人、管理层、管理人在维护出资人权益时难有作为, 公益组织、政府力有未逮,出资人欠缺天然的权益代理人。不同于股东会或出资人组,出资人委员会 职权由法律赋予,其运行贯穿重整全程,稳定获得运作资金,对所有出资人承担信义义务,是出资人有 效实现自身权益的坦途。为维护破产财团价值,平衡各方利益,自治的出资人委员会在“有确保出资 人获得充分代表有确实的必要时”始得设立,当不再符合破产财团最佳利益时即应被法院或管理人 遣散。出资人委员会享有沟通协调权、参与谈判权、调查监督权、任免工作人员权,其成员应满足一定 资质,对全体出资人承担信义义务。

对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破产重整问题日益凸显,特别是近年来,企业债务违约事件频发,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重要性愈发显现。

作为挽救企业、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规定相对较为简单。

现行法律规定,破产重整计划需经债务人、债权人和法院三方同意,其中,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同意是关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一制度往往受到诸多因素的干扰,导致其发挥的作用并不如预期。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一方面,由于法院对破产重整计划的审查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审查结果各异,使得债权人对破产重整计划的信任度降低;另一方面,债权人在破产重整计划批准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再次,从市场主体角度来看,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对于债权人而言,他们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希望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然而,由于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他们的权益往往受到损害。

对于债务人来说,破产重整计划是他们摆脱困境、重振企业的重要途径,但制度的不足使得这一过程变得异常艰难。

1.完善立法,明确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方面,要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重整计划批准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另一方面,要细化法院在审查破产重整计划时的标准和要求,提高审查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2.强化司法实践,提高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实施效果。

一方面,法院要加强对破产重整计划的审查,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确保他们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3.加强市场主体间的沟通与协作,提高破产重整计划的成功率。

债务人和债权人要充分沟通,达成共识,确保破产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企业重整中债务人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与限制

企业重整中债务人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与限制

摘要企业重整中债务人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与限制,是企业重整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我国法上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主要体现在现行破产法第8章第70条至第94条的规定上,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众多司法文件中,对企业重整也做出了大量的具体规范。

重整债务人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与限制应当进行分类认识,根据出资人是否兼任法人职务而进行区别认识。

企业重整(Corpoaret Reograniaziton)制度是破产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企业重整中债务人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与限制,是企业重整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对该问题的认识,需要从几个方面加以展开,首先是企业重整及其基本原理,只有在理解重整基本原理的基础上,才可以获得对重整中债务人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与限制的深刻认知,其次是现行法中对企业重整的有关规定,再次是根据企业重整中债务人出资人是否兼任企业职务的身份不同,相应的权利、义务与限制也不相同。

一、企业重整及其基本原理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与商品生产流通中的不可避免的现象。

“破产对破产企业来说是一种痛苦事件,但是在社会层面上说仍然具有有益的效果。

”[注1]传统破产法的追求是“清理经济空间”[注2],通过破产来释放和重新调整经济资源配置,从而使得经济保持持续性活力。

而现当代破产法的价值追求则日益多元,既追求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分配,也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债务人的经济重建。

“过去的破产法是一套运行中的规则,它规定了一旦债务人破产就应当终止交易,并对所有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进行公平对待,以尽量减少损害的发生。

但是现代破产法能够做到的更多,他们被赋予工具允许对失败的债务人的事业进行重组,经常性被采纳的常见手段包括,例如包含新手段的集体中止以促成重整协议。

”[注3]“一方面要尊重债权人在实体法上享有的权利内容而调整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比照债务人更生的理念来限制债权人对权利的行使,这就是破产程序所具有的复杂特征。

破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的制度必要性、司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破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的制度必要性、司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破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的制度必要性、司法现状及完善建议内容提要: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权是法院审判权的延伸,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对于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解决搭便车问题、提高重整效率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实践中强制批准权的不当行使带来了一些问题,如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足、出资人权益难得公平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维护、债务人资产评估值过低、重整程序公开透明度不足等。

上述问题从根本上反映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中社会本位与私法自治的冲突。

为解决上述问题,法院要坚持最低限度原则、透明公开原则和重整方案可行性原则,审慎使用强制批准权,灵活调整出资人的利益,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实现公共利益和私权保障的价值统一。

一、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必要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亦称强行批准,是指当一项重整计划被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未被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由法院强制性地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使重整计划生效。

美国法学界形象地把这种批准称之为“cram down”,即重整计划是被硬塞进反对者喉咙的。

它是国家通过立法借助法院对相关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利益所进行的一种强制调整,是法院审判权的延伸,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

尽管意思自治仍然是破产重整程序所坚持的理念,但强制批准作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重要方式,是重整程序区别于其他企业拯救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如果没有强制批准制度,则重整制度除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外,与和解程序无任何的区别,那么在新的破产法中规定重整程序也就失去了意义。

因此,它的存在具有自身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1](—)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社会利益本位的变化过程。

重整制度便是围绕着社会利益最大化这一核心价值而构建的,它实现了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相互协调,把实现企业重建作为首要目的和任务,将企业置于中心地位,不仅着眼于包括企业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

企业破产重整_出资人权益和表决权如何调整

企业破产重整_出资人权益和表决权如何调整

B usiness观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作为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围绕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争议不断,包括重整程序中是否必须设置出资人组、是否每个出资人都享有表决权等问题。

《企业破产法》目前仅有两条关于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法律条文,远不能满足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现实问题解决需求。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权益未受到调整或影响”的规定为出资人不参加表决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但“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应如何理解,尚无一致意见。

出资人在未获得任何权益的可能情形下,重整计划据此将其权益调整为零,因规范层面并无限制或排除出资人表决权的规定,管理人通常不会轻易限制或排除其表决权。

上述包括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内容的重整计划通常会招致出资人组反对,而一旦出资人组表决不通过,是重整还是清算就“命”悬法院的强制批准,这与“谨慎适用强裁权”的司法理念相悖,易造成重整程序被少数权益者或无实际权益方所裹挟,不仅会增加重整成本,也影响重整目的实现。

基于此,有必要对实践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所面临问题实质予以厘清,多维度地对出资人权益的内涵、价值及在重整程序中的异化等内容进行审察,以期实现对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的内容与状态的准确界定,并在此基础上为出资人的表决权设置提供合法框架。

问题的提出重整程序中出资人表决权是否应受到限制或予以排除。

《企业破产法》在不区分出资人权益实际有无的前提下,对出资人组的表决权不作任何限制或排除的规定,引发学界讨论,主要观点有三: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因出资人“不再享有潜在利益”,故出资人不享有表决权。

在公司净资本为正时,出资人可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当资不抵债时,出资人表决权没有存在的基础。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虽资不抵债,但仍有市场价值,应根据企业的市场价值赋予企业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和表决权如何调整 文/陈江刚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38 | 中国商人 CBMAG相对应的表决权。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益研究的开题报告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益研究的开题报告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益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意义近年来,破产重整成为上市公司破产解决方案的主要方式之一。

破产重整是指企业在负债累累、无力还款、生产经营陷入瓶颈时,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债务重组,使企业得以重新启动。

同时,破产重整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方式,也可以防止企业资产流失和财产损失。

然而,破产重整可能会对股东权益造成损失。

因此,股东权益如何在破产重整中得到保护成为了一个研究焦点。

股东权益,作为企业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破产重整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受到了广泛关注。

因此,研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对于提高破产重整效率,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1. 研究内容本研究将探讨以下问题:(1)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基本原则和程序;(2)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益,包括股权的种类、价值、转让等方面的问题;(3)破产重整中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包括股权处置、股权转移、股东代表的参与等方面的问题;(4)破产重整中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前景,包括相关法律、裁判案例的分析等。

2. 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分析和案例研究相结合的方法。

通过收集相关文献,了解破产重整和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理论框架和现实问题。

同时,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股东权益的保护实践,进行深入探究。

三、预期目标和意义1. 预期目标本研究的预期目标是:(1)明确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程序;(2)分析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益,包括股权的种类、价值、转让等方面的问题;(3)探讨破产重整中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包括股权处置、股权转移、股东代表的参与等方面的问题;(4)评估破产重整中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前景,包括相关法律、裁判案例的分析等。

2. 研究意义本研究的研究意义在于:(1)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效率和成功率;(2)有助于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增强股东对于企业治理的信心;(3)有助于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经济和社会稳定。

浅析破产重整中投资人风险与权益保护

浅析破产重整中投资人风险与权益保护

浅析破产重整中投资人风险与权益保护破产重整是企业在无法偿还债务或经营困难时,通过重组资产和债务来恢复经营。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投资人面临着风险,同时也需要保护其权益。

破产重整对投资人的风险包括了投资本金无法追回、收益受限以及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导致股价下跌等。

在破产重整中,一般会涉及债务重组,即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一致,通过降低债务金额、改变债务期限或利率等手段来减轻债务负担。

投资人可能会面临投资本金无法全额追回的风险,因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可能会引入新投资者或债权人,并对原有股东进行债权转股,导致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减少。

破产重整过程中,债务人往往需要节约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收益可能会受到限制,对投资人的回报会有一定的压缩。

若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股价可能会下跌,导致投资人的投资价值受损。

为了保护投资人的权益,破产重整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管机制和相关法律法规。

需要采取透明和公正的程序对破产重整进行监督,避免权益保护的问题。

对于合法权益的保护,破产重整应该尊重投资人的权益,并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债务重组。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应该加强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监控,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避免进一步损害投资人的权益。

破产重整中,投资人可以通过合理的投资决策来降低风险。

投资人应该对投资对象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了解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以及产业前景等,从而避免投资到有风险的企业。

投资人可以进行风险分散,将资金分散投资到不同的企业或行业,降低单个投资的风险。

投资人还可以选择参与破产重整的过程,以获取更多的信息和参与决策,保护自己的权益。

破产重整中,投资人面临风险,但也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机制。

通过建立监管机制和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破产重整过程的监督,可以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投资人也可以通过合理的投资决策来降低风险,同时保护自己的权益。

破产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研究

破产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研究

破产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研究破产程序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进行。

首先,可以通过债务重组来调整出资人的权益。

债务重组可以通过减少债务金额、延长偿还期限、降低利息等方式来减轻破产企业的债务负担,提高其生存和发展的可能性。

这种方式可以平衡出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保护出资人的利益,同时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可以通过出资人追加投资来调整权益。

在破产面临困境时,出资人可以选择追加资金来支持企业的重组和运营。

追加资金可以用于偿还债务、扩大经营规模、改善经营状况等,从而增加企业的利润和价值。

这种方式有助于提升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能力,同时也保护了出资人的投资利益。

另外,破产程序中还可以通过债务转股或债务转让来调整出资人的权益。

债务转股指的是将债务转换为股权,使得债权人成为破产企业的股东,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和分配利润。

债务转股可以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同时增加出资人的投资回报。

债务转让则是将债务转移给其他人,从而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提高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能力。

最后,还可以通过资产出售来调整出资人的权益。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的资产可以通过出售来偿还债务或改善企业的经营状况。

资产出售可以保护出资人的权益,尽可能地维持其投资价值。

同时,资产出售还可以为企业创造新的发展机遇,提高其生存和发展的潜力。

总之,在破产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议题。

通过债务重组、出资人追加投资、债务转股或债务转让以及资产出售等方式,可以实现出资人权益的平衡和调整。

这些调整措施不仅有助于保护出资人的权益,也可以提高破产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能力,促进经济的稳定和繁荣。

浅析破产重整中投资人风险与权益保护

浅析破产重整中投资人风险与权益保护

浅析破产重整中投资人风险与权益保护【摘要】破产重整是企业面临经营困境时的一种重要方式,但其中涉及到投资人的风险和权益保护问题。

投资人在破产重整中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包括资金损失、权益受损等。

为了保护投资人的权益,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如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监督与反馈机制的建立等。

法律保障措施也是保护投资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平衡投资人风险和权益保护方面,需要完善的法律体系和监督机制。

建议加强对投资人的保护和监督,同时展望破产重整制度能更好地为投资人提供保障,为企业复苏创造更有利的环境。

【关键词】破产重整、投资人、风险、权益保护、重整计划、监督、反馈、法律保障、平衡、建议、展望1. 引言1.1 破产重整的概念破产重整是一种企业破产预防和企业债务重组的制度安排,旨在通过协商和改革,使破产企业重新恢复其经营能力,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实现企业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的利益均衡。

破产重整的本质是通过法律程序,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和利益进行重新配置和调整,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进行改革,实现企业的破产预防和债务重组,使企业重新脱颠或实现有效运营。

破产重整是在企业面临倒闭、破产的危机情况下,通过法律程序和程序调整,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进行再配置,实现企业的债务重组和经营管理,使破产的企业得以重生,最终实现企业的破产预防和债权重组。

破产重整是为了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面临经营危机时产权结构不完善,经营管理体制不健全,企业往往在无法保持市场竞争力的情况下,不能有效地改革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无法增加公司的资产和负债间的管理效率和企业的盈利能力等问题。

1.2 投资人风险与权益保护的重要性投资人风险与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投资人作为企业的股东或债权人,在企业发生破产重整时将面临巨大的风险,可能面临投资损失、债权收回困难等问题。

保护投资人的权益和降低其风险是破产重整工作中的重要任务。

投资人的权益保护是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稳定的重要举措。

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制度缺陷及完善

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制度缺陷及完善

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制度缺陷及完善作者:汤海蓉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24年第16期摘要: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内的企业挽救机制,对于挽救市场主体、化解企业债务危机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

但审判实践中重整案件的数量屈指可数,能够重整成功的案件更是凤毛麟角,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缺乏完备的破产重整制度体系。

文章将以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為切入点,分析目前我国出资人权益调整存在的制度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改善路径,希望为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审判实践和立法修改提供参考建议,以期提高我国破产重整案件的成功率,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作用。

关键词: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制度完善破产重整制度对于挽救市场主体、改善营商环境及维护社会稳定等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目前我国破产重整案件的成功率还非常低,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破产重整的制度规范不够完善,特别是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制度规范缺失,导致众多重整案件因出资人的反对甚至故意阻拦而无法推进。

司法实践中,进行破产重整的企业,几乎都会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

因此,要通过市场化、法治化的途径挽救困难企业,需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优势,完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制度建设则是当下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出资人权益调整在破产重整制度中的重要性出资人权益调整,是指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公司的现有股权结构进行调整,引进新的投资人,出资人让渡部分或者全部股权利益,调整企业原有的股权比例和结构,优化公司的治理结构,从而促进企业重生的制度。

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众多利益主体不断博弈与妥协的结果,也是实现各方利益主体利益平衡的必然要求。

对于出资人而言,企业陷入破产境地,出资人本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让企业直接进行破产清算,由于资不抵债,出资人的权益基本上会直接归零,很多时候甚至还会为负,因为许多出资人因出资不到位、挪用公司资金等原因而被追究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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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之出资人权益公
正问题研究
【摘要】我国破产法赋予了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但立法尚不完善,在涉及出资人权益保护事项上,标准模糊,易损害出资人利益,所以,基于公平、公正及利益平衡的原则,加强和完善对于出资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权益的保护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破产重整强制批准出资人权益
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1]在借鉴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首次规定了重整制度,是我国新破产法修改的重要亮点之一。

但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过于侧重债权调整的内容,即对达到破产界限而又有挽救可能的企业,主要依赖其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延期或减免还债协议的方式,减轻其财务负担,使其重新恢复生机与活力。

对于主要重整措施之一的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破产法却未给予足够重视,条纹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远不能满足实践中的法律需求。

鉴于此,本文将重点讨论的出资人利益保护不够的问题。

为什么要保护出资人利益?
这是国内很多学者争论的交点。

纵观国内学者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研究,似乎绝大部分都是着眼于债权人的保护,对出资人(股东)的保护提到少,讨论得更少。

我们准备先讨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保护出资人权益的理论基础,再探讨出资人权益得到保障后对破产重整整体目标实现的助益,最后简单谈谈中国目前的保护现状和缺陷。

一出资人权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首先我们要从理论上对这一“先决问题”进行讨论。

有学者[2]主张股东应该完全被排除在破产重整程序的藩篱之外,其利益当然地不应被考虑其中。

我们万不赞同这种激进的观点,我们将分两类情况进行说明:其一,破产重整制度是一种破产预防制度,根据《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在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可能的时候,可以依法提出重整
申请。

那么在这样的时间点,企业还没有发生破产原因,只是经营状况极速恶化,有破产风险,所以在这个时间企业并不是资不抵债的,这个时候股东仍对企业享有财产利益,自益权、共益权都必须收到保护。

股东的共益权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查阅公司章程及簿册的请求权、要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等。

股东对企业的破产重整这样重大的调整理应得到共益权上的延伸。

其二,如果破产重整是在破产原因实际发生,企业已经资不抵债的时候被提出的。

那么我们就必须针对一些理论上的问题进行厘清。

有学者主张,既然已经资不抵债,企业的股份权益已经变成负数,股权自然就虚化了。

自益权的幻灭,自然导致共益权失去存在的基础,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从此进一步说明,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派生诉讼提起权等非财产性权利都是以股权的财产性权利为基础的,后者的虚化,前者自然“蒸发”。

所以破产重整中的企业应由债权人主导,股东不应有表决权,其利益也无从谈起。

我们认为:资产负债情况只是衡量企业价值和股权市场价值的一个指标,认为一旦资不抵债,则企业价值丧失,股权价值为负,市场价值也全然丧失,所以股权上承载的权益自动蒸发的说法是很片面的。

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中,企业的真实价值和股权的市场价值受很多因素影响,资产负债情况仅是其中一个要素,企业的盈利能力、商誉、资源占有状况、影响力等都会对二者产生重大影响。

所谓“百足之虫,死而不僵”,一个大型、成熟的企业即使资产负债陷入困境,其自身的资本市场融资的壳资源,以及占有的供应、市场方面的网络、关系都是非常可贵的资源。

正是这些“死而不僵”的资源维系着股权,所以资不抵债决不等同于股权虚化,我们观察到很多时候,股权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有不低的市场价值,这与先前自益权完全蒸发的理论假设是完全相左的。

因此,即使企业出现破产原因,资不抵债,股东权益虽然必然受到影响而萎缩,但并不因此而完全蒸发。

我们必须继续给与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将股东作为破产重整的一个参与者来引导,也将其作为破产重整的一个利益主体予以保护。

二保护出资人权益的意义
如上分析,我们认为理论上讲,股东的权益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继续得到保护。

那么从实践来说,是否真有必要保护股东的利益?答案是肯定的。

股东不同于债权人,这一群体对破产重整有着很大的热情,因为一般来说,如果企业进入清算程序,那么他们基本可以说是血本无归,如果重整能够成功,说不定能够捞回成本,甚至盈利。

即使重整失利,大不了转
入清算程序,一切按照清算程序进行,对股东来说情况也没有更糟。

所以,破产重整对股东而言是个“无风险的机会”。

债务人能否重整成功,能否恢复盈利能力直接影响股权的价值,二者命运紧紧交织,唇齿相依。

因此股东在破产重整总体方向上能够提供的助力是最大的。

利益上存在依存关系这是个基础,股东还有能力为破产重整的整体目标的实现做出可观的贡献。

撇开投机主义的散户投资者不谈,股东作为企业股份的持有者,对企业有相当的了解程度。

这种对企业经营模式、经营状况、管理方式、核心竞争力、人事安排和社会网络的全面了解是其他破产重整中的利益主体无法比拟的。

部分合同债权人可能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对企业有一定的研究、了解,但程度远不及为企业出资的股东了解清楚,破产重整中指定的管理人也存在这样的了解不深不透的问题。

这正是股东为什么有能力帮助企业重整的要点所在。

虽然企业出现破产原因,一些时候与股东经营不善有关,但这种经营不善并不能剥夺他们对企业的深入了解。

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债务人、债权人等拟定重整计划、执行重整计划的时候,需要对企业本身背景的深入了解,这正是股东具有而他们不具有的素质。

他们在经营技术上的优越性可能可以帮助企业脱困,并弥补原股东在这方面的不足,但具体企业的内部管理方面的背景知识,如果有了如指掌的股东帮手,势必能更好完成任务。

因此从以上两点简要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股东这个群体与破产重整的整体利益向度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并且股东作为企业出资人,对企业经营状况的了解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因此股东对于破产重整是“愿意出力”并且“能够出力”。

如果我们对他们的利益保护有合理程度的重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参与到破产重整这盘大棋中来,这盘棋势必会下得更好。

三现行破产法的保护现状和缺陷简述
为保护出资人的权益、调动其参与重整的积极性,我国新《破产法》确立了出资人积极参与的原则,规定了出资人在法定条件下的重整申请权、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方面内容的表决权及对重整程序的监督权。

总的看来,出资人作为一个利益主体是被《破产法》承认的.但我们也注意到,《破产法》本身规定比较粗略,大家都在等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所以从出资人保护方面看来,有很多问题都没有在法条中谈到。

就目前存在的规定看来,对于债务人出资人的保护尚不够完善,比如关于出资人重整申请权的规定限制太多,在实践中影响了出资人利益;比如出资人对重整虽然有监督权,但实际上却很可能因为无法保证知情权,而使监督权名存实亡;再比如出资人内部的关系没有理顺,大股东、小股东、持有优先股的股东和持有一般股的股东,他们内部的利益如何平衡如何保护也相当不清楚。

总的来
说,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起到主导作用的是债权人与公司董事,而出资人则居于次要位置。

如此一来,债权人的强势与出资人的弱势会使出资人群体在面对利益分歧时处于极不平等的地位,出资人的利益极易因此受到忽略甚至侵犯。

四如何保护出资人的权益?
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对于出资人没有强制批准后的救济规定,也就是说即使出资人的利益被践踏,一旦被法院认为调整是公平、公正的,强制批准后,出资人便没有权利诉求的合理渠道了。

我们认为,这是剥夺了出资人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美国破产法》[3]第1144条规定,在确认命令颁布后的180天内应利益当事方的请求,经过通告和听证程序后,只有在该项命令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时,法庭可以撤销该项命令。

《德国破产法》[4]第253条规定,债务人和各债权人有权对认可或不予认可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即时抗告。

可见给予出资人以合理的救济渠道是必须的。

我们认为应给予出资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机会,必要事后可以允许出资人提起单独的诉讼。

在此期间,为了保证重整程序的效率,可以不停止重整程序的执行。

若经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利益调整部分不符合“公平、公正”的要求,可裁定中止程序,要求受理法院重新审核。

我们要意识到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非同小可,本质上是对各表决组表决权的侵犯,如果使用太过频繁,表决就失去了意义。

尤其对出资人而言,现在我国的立法将出资人放在一个前没有听证,后没有救济的尴尬境地。

我们应该设法扭转,即使听证程序有困难,设定基本的救济程序却是不可托推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生效)
[2]参见崔捷:《论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原股东权益的处理》
[3]《美国破产法》第1144条
[4]《德国破产法》第2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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