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办法
外派船员法律适用(2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航运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船员被外派到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工作。
外派船员的法律适用问题成为航运业和船员权益保护的关键议题。
本文旨在探讨外派船员的法律适用原则、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解决法律适用争议的方法,以期为我国外派船员权益保护提供参考。
一、引言外派船员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的船舶,派往其他国家或地区从事海上运输工作的船员。
随着国际航运市场的竞争加剧,外派船员成为我国航运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然而,外派船员在工作中面临的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凸显,如船舶事故责任、劳动合同争议、社会保险等。
因此,研究外派船员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二、外派船员法律适用原则1. 国际法优先原则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情况下,国际法优先适用。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条约,船员权利和义务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2. 住所地法原则船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事项,应适用船员住所地法。
若船员无固定住所,则适用船员主要工作地法。
3. 船旗国法原则船舶的所有权、船舶登记、船舶国籍等事项,应适用船旗国法。
船旗国法是船舶法律关系的核心,对船员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4.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船员法律适用问题上,应充分考虑船员与各国法律的密切联系,以实现船员权益的最大化。
三、外派船员法律适用相关法律法规1. 国际条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等国际条约对船员权益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2. 国内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国内法律法规对船员权益保护具有指导意义。
3. 船舶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船舶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外派船员权益保护也具有重要作用,如船员劳动合同、船员培训、船舶安全操作等。
四、解决外派船员法律适用争议的方法1. 国际仲裁在国际航运领域,国际仲裁是解决法律适用争议的重要途径。
船员可以通过国际仲裁机构,就劳动合同、船舶事故责任等事项进行仲裁。
船员外派管理规定办法
船员外派管理规定办法背景为了提高船舶运输的安全性和效率,船舶公司经常需要在不同的港口或航线派遣船员。
为了确保外派的船员的安全、健康和权益,保障外派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制定船员外派管理规定办法。
定义外派:指船舶公司将从本岗位派遣的工作人员调配到其他岗位工作,包括因紧急情况需要突击组建某项工作组而另派往执行任务的人员。
外派人员:指船舶公司派遣到其他岗位工作的员工,包括船长、副船长、工程师、水手以及其他岸上职员。
管理规定外派资格1.外派人员应符合其职责、技能、经验、资历等方面要求和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
2.外派人员在被派遣前,应按照国际和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通过身体检查、职业健康检查等评估。
外派前准备1.外派人员应按照出发地和目的地的要求办理海关、签证、保险、医疗等手续,并在出发前进行文化、语言、法律等方面的培训。
2.外派人员应了解目的地的安全、保护、卫生等方面的情况,制定适当的应急预案。
3.船舶公司应提供充分的信息和指导,让外派人员了解目的地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强度、工作任务等方面的情况,并明确工作责任、权利和义务。
外派期间1.外派人员应具备良好的工作态度和职业道德,并且必须遵守当地法律法规、航运安全规定、企业制度、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规定等相关规定。
2.外派人员在工作期间应保持良好的身体状态,并配合船舶公司安排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3.外派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及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向船舶公司汇报工作进展、成果和问题,并及时采取必要的改进和措施。
4.船舶公司应及时了解外派人员的工作情况,保障其安全、健康和权益,及时解决外派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进行相关的规范和评估。
外派结束1.外派工作结束后,船舶公司应安排外派人员的回程,并在回程前做好相关的交接工作。
2.船舶公司应及时对外派工作进行绩效评估,分析工作成果、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并为外派人员提供必要的反馈和指导。
结论外派管理规定办法是船舶公司保障船员安全、健康和权益的重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海员外派业务“放管服”改革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海员外派业务
“放管服”改革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公布日期】2018.06.14
•【文号】
•【施行日期】2018.06.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海员外派业务“放管服”
改革的通知
各海员外派机构,各直属海事局: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海运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按照《中国船员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部署,更好地服务我国航运业发展,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现就进一步深化海员外派业务“放管服”改革通知如下:
依法取得从事海员外派业务许可的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向任一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办相关业务。
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对海员外派机构申办业务提供便利,进行业务权限确认,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通报该海员外派机构外派业务许可机关,并在船员管理系统予以记录,暂停该海员外派机构6个月网上办理业务的便利,发生两次及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禁止其网上办理业务。
对于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海员外派机构,由做出许可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18年6月14日。
海事局关于印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海事局关于印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06.21•【文号】海船员[2011]344号•【施行日期】2011.06.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海事局关于印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海船员〔2011〕344号)各直属海事局,船员服务机构,航运企业及其他相关行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将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为便于行政相对人办理相关申请,统一海事管理机构执法标准,我局制定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管理实施意见(试行)》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管理实施意见(试行)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中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管理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主体要求(一)申请主体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
境外企业、机构及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不得作为申请主体。
(二)申请主体为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还应当持有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但是申请主体为香港在内地设立的独资、合资或合作国际船舶管理公司,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规定的,无须具备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才中介机构资格。
二、关于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办公场所要求(一)办公场所应是固定场所,可为自有、租赁或其他(划拨、调拨等)1.办公场所系自有的,应经房产登记。
2.办公场所系租赁的,应与房产所有人签订房产租赁协议,并经房产租赁登记;自提出申请之日起,房产租赁协议的有效期应不低于机构所申请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
3.办公场所系划拨或调拨的(仅限申请机构系国有、国有控股或事业单位的),应具有房产所有人以书面形式做出房产划拨或调拨决定。
全文解读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内容动态ppt
学习解读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规定》的修改决定
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外派海员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就业协议等”;第二款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直属海事管理机 构报送统计数据和有关档案信息”。
修改为:“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
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有3名以上熟悉海员外派业务的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国际航
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1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项修改为:“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包括船员服务质量、人员和资源保障、
学习解读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规定》的修改决定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境外船舶船东为保证外派海员获得人身意外、 疾病等赔偿所取得的财务担保”。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前,应当保证外 派海员与境外船舶船东签订就业协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本PPT为远近与紫郁团队原创课件,请通过正常途径付费使用,感谢支持。。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9号)作如下修
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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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 本PPT为远近与紫郁团队原创课件,请通过正常途径付费使用,感谢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作者:2011年第3号来源:《中国水运》2011年第04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第五条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与外派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三)有至少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至少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五)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六)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七)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规定实施后,对外劳务合作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八)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九)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第六条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四)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五)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六)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七)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八)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九)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人:
员外派备 用金 的有效 证明 ; ( ) 他相关证 明材料 。 十 其 经 批准 设立 的外商 投资职 业介 绍机 构或 者 中外合 资人 才 中介机 构拟开 展招 聘海员 出境 业 务 , 当按照本 规定 申请从 事海员外派 。除提 交 应 前款规定 的材料外 , 还应 当提交外商投 资企业批
作。
( ) 五 专职管 理人 员任职 资格 证书复 印件 及 专职业务 人员相关从 业经历 的证 明材料 ; ( ) 六 机构 的组织 结构 、 人员 组成 、 责等 情 职 况 的说 明 文 件 ; ( ) 七 海员外派相 关管理制度 文件 ; ( ) 八 自有外派海 员的名册及 劳动合 同、 纳 缴 社会保 险等证 明材料 ; ( ) 九 已按照 海事 管理机 构要 求足额 缴纳 海
料。 第二十条
国家 海事管 理机构 负责 统一实 施 全国 海员 外派 的监督管理工 作。 交通运 输部 直属海 事管 理机构 依 照各 自职 责负责 具体实施海 员外派 的监 督管理工作 。 第 四条 海员外 派遵循 “ 谁派 出, 负责 ” 谁 的 原则 。 从事 海员外派 的机构应 当对 其派 出的外 派 海员负 责 ,做好外派 海员在船 工作期间 及登 、 离 船过程 中的各项保 障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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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h ry i u d to i s e t s 栏 目编 辑 : 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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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 民共和 国海 员外派 管理规定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交通运输部令
21 0 1年第 3号
华人 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巳于 2 1 年 1 月 3 00 2 0日经第 1 次部务会议通过 ,并 2 商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 ,自 2 1 年 7 1日起施行 。 01 月
海员外派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2011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9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第五条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三)有3名以上熟悉海员外派业务的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1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专职管理人员;(FI)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包括船员服务质量、人员和资源保障、教育培训、服务业务报告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内容;(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六条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住所所在地没有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06.21•【文号】海船员[2011]343号•【施行日期】2011.06.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1)343号)各直属海事局,船员服务机构,航运企业及其他相关行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规定》顺利实施,规范海员外派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海员外派指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
从事海员外派活动应按照《规定》要求申请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一)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仅可为中国籍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提供配员服务。
如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拟从事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二)国际船舶管理公司为其经营、管理的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包括中资方便旗船舶)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三)2010年5月5日前已持有商务部批准的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证书在有效期内且年审合格的,可于2011年7月1日起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直接申请换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申请换发证书时,应提交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务部签发的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已经按商务部相关要求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仍需按照《规定》要求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和审核证书换发的申请材料,并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换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海员外派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海员外派,是指为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并实施管理的船员服务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海员外派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海员外派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对其派出的船员负责,做好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第二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第五条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有不少于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管理级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具有自有船员数量人以上;第六条第七条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万元人民币;具有足额交纳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机构及其法人代表3年内没有重大违规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材料;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自有船员名册及与船员确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事业单位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上一年度完税证明;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海员外派机构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第八条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并将审核意见和核验情况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核验情况以及机构申请材料于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书面批复;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申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批复之日起30日内以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方式存缴海员外派备用金,作为海员外派机构不及时全面履行应尽责任义务的补充手段申请机构办妥存缴海员外派备用金手续后,凭提交足额交纳备用金的有效证明,到海事管理机构领取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第十二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应当载明海员外派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经营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第十三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变更手续第十四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五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年审应在发证之日起每周年的第10个月至第12个月之间进行,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情况需要进行调整第十六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年审主要内容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遵守国家有关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及对外劳务合作政策;各项制度有效运行;遵守本办法的其他规定第十七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及时向辖区内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年审申请文书;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说明材料;本办法第十六条第、、项遵守情况的自查报告;开展海员外派的工作总结;其他证明材料第十八条海员外派机构如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准予年审合格,并在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加盖公章第十九条年审中发现海员外派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款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报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进行注销手续第二十条年审中发现海员外派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项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报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暂不予以年审通过,并按相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海员外派机构按规定改正缺陷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但应对该机构重点加强监管第二十一条未通过年审的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对外签订新的船舶配员协议,但仍应承担对已派出船员的管理责任第二十二条年审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在30日内将本辖区的年审工作情况上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第二十三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对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延续的审查与年审工作一并进行,对于通过审查的海员外派机构,予以换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注销手续: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法人依法终止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第三章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第二十六条海员外派机构应有效运行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并持续改进第二十七条海员外派机构应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第二十八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十九条海员外派机构在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前,应当充分了解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确保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真实、客观、可靠,能够得到有效落实第三十条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海员外派机构及境外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船员的工作、生活条件;协议期限和船员上下船安排;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和休息休假;船舶航行区域;船员保险和处理标准;船员伤病处理;船员跟踪管理;突发事件处理;船员遣返;争议处理;协议的生效和终止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船员利益有关的内容如实告知船员,并保证有效偿付因境外船东未全面履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给船员造成的损失第三十一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和注意事项等任职前培训,并可根据海员外派实际需要对外派海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第三十二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船员上船工作前与之签订上船协议,上船协议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涉及船员利益的所有条款外;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在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发生紧急情况时对外派海员的协助、救助责任;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的劳动关系;协议的生效和终止条款在上船协议中,应确立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的劳动关系,如不能确立,应当明确外派海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第三十三条海员外派机构向境外船东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保证并协助船员与境外船东订立就业协议,并负责审查就业协议的内容是否与船舶配员服务协议、船员上船协议的内容相符发现不符合,应立即向境外船东提出,要求予以纠正海员外派机构应妥善保管就业协议复印件,以备核查境外船东未与外派海员签订就业协议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终止向境外船东提供船舶配员第三十四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与境外船东、外派海员的沟通机制,及时核查并妥善处理船员所提出的投诉,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未解决的投诉海员外派机构做好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有关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工作技能及职业发展等方面的跟踪管理,为外派海员履约提供必要支持第三十五条海员外派机构在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时,应明确为船员提供就业机会的时限,且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向船员收取费用海员外派机构无法及时为船员提供就业机会时,不应阻挠船员获得其他适任的工作第三十六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海员外派信息档案,记载船员在船员服务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员服务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船上任职资历;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违章记录;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上船协议、就业协议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记载服务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四章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第三十七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制定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有关组织机构人员、应急联络通道、事件处理程序、资金保障与赔偿方案等事宜,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八条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人员到位、资金到位和措施到位,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展情况第三十九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妥善及时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督促境外船东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妥善处理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先行代为负责做好船员的安置工作第四十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省级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说明处理经过、主要措施、实际效果并分析存在问题、主要经验教训海员外派机构未及时提交、拒不提交书面报告或者提交报告严重不符合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组织对该机构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情况展开调查,并可对社会公布调查结果第四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可在下列情形下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海员外派机构无力支付外派海员遣返费用的;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款项的;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由海员外派机构偿付的第四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海员外派备用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备用金缴存、补交、退还及动用的管理,充分发挥备用金在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的作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海员外派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海员外派机构诚实守信、规范管理、合法经营以及保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辖区内海员外派机构档案,对海。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商务部第15号令)制度法规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商务
部第15号令)制度法规
根据商务部第15号令,外派海员是指由中国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际劳务合作协议或商务部规定,派遣到国外供职的海员。
根据该规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是指中国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与外国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派遣本单位员工赴外工作的活动。
外派海员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 资格条件:外派海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具备相应的海员证书和资质。
2. 经营许可:外派海员的派遣企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且将其经营许可证书的复印件报商务部备案。
3. 劳务合作协议:外派海员的派遣企事业单位必须与外国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签订正式的劳务合作协议,并按规定报商务部备案。
4. 海员权益保障:派遣企事业单位必须确保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包括工资待遇、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
5. 监督管理:商务部负责对外派海员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查。
6. 处罚措施: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的,商务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停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等处罚措施。
上述规定旨在确保外派海员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保护外派海员
的权益,维护企事业单位和外国合作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的健康发展。
外派管理规定监督条款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海员外派机构的管理档案,加强对海员外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海员外派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扰检查。
第四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海员外派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海员外派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员外派机构名单及机构概况,以及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维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诚实守信等情况。
交通运输部解读我国外派海员规定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交通运输部解读我国外派海员规定政策出台的背景船员这个特殊的群体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国际海事组织曾做出这样的评价,“没有船员的贡献,世界上一半人会受冻,另一半的人会挨饿”,非常形象的揭示了海员的地位和作用。
船员这一职业也是公认的艰苦职业和风险职业,船员的非凡贡献和付出值得我们铭记。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船员的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吸纳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中的重要内容。
为进一步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交通运输部于2008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今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颁发了2011年第3号部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将于7月1日起施行。
《规定》的颁布实施,为海员外派工作正式纳入船员行业管理提供了重要依据,是规范海员外派管理的指导性规章。
它的实施会在提高我国外派海员整体素质、保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健康发展等各个方面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制定《规定》的意义《规定》总结了多年来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工作中许多好的做法和经验,凝聚了各方智慧,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精神。
我们这个《规定》是一个基础,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需要不断总结以往的经验教训,及时的发现新问题,解决新问题。
我相信,在全行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海员外派事业将会迈上一个新的台阶,会培养出更好、更多的高素质的外派海员,为我国尽早实现“船员强国”目标而共同努力。
制定《规定》的目的海员外派是我国对外开放最早的行业之一,也是与国际接轨紧密度较高的行业,外派海员的形象关系我国的国际形象。
随着我国航运经济的发展,海员外派的规模在不断扩大,专业管理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
为了促进外派海员业务的健康发展,积极拓展中高端外派劳务市场,强化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规范海员外派市场管理,2010年5月5日,商务部与交通运输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依照“平稳过渡、责权一致”的原则,将海员外派的相关工作由商务部移交至交通运输部,实现了管理职责分工的合理调整。
船员派遣管理制度
船员派遣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员派遣管理,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具备相关资质的船员派遣单位,其派遣人员及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所有被派遣船员和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船员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完善组织管理,加强内部控制,保证派遣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船员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制度和考核机制,提高船员的职业素养和技能水平。
第二章船员派遣管理第六条船员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船员派遣资质,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船员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税收和社会保障义务。
第八条船员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船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福利等,保障船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船员派遣单位应当确保派遣的船员符合船员资格要求,具备相应的证件和资质。
第十条船员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档案,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培训记录、工作经历等,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第三章船员培训和考核第十一条船员派遣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船员进行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船员派遣单位应当根据船员的不同岗位和工种,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保障培训内容的科学合理。
第十三条船员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考核机制,对培训后的船员进行评估和考核,保障其技能水平和安全意识。
第四章劳动保障和安全管理第十四条船员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船员的基本生活权和福利权。
第十五条船员派遣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设施,保障其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十六条船员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船员的应急处理能力和自救能力。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派遣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如果发现船员派遣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其进行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其资质。
商务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
有关事宜的通知
【法规类别】对外经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商合发[2010]148号
【发布部门】商务部交通运输部
【发布日期】2010.05.05
【实施日期】2010.05.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商务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合发[2010]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
为促进外派海员业务健康发展,积极拓展中高端外派劳务市场,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加强管理和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现就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工作原则
结合海员行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充分发挥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的各自管理优势,加强和完善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在“平稳过渡、责权一致”的前提下,实现外
派海员管理职责分工的合理调整。
船员派遣管理制度(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员派遣行为,保障船舶安全、提高船舶运营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所有船舶的船员派遣工作。
第三条船员派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合法合规进行船员派遣。
(二)安全第一原则:确保船舶安全,保障船员生命财产安全。
(三)公平公正原则:公平对待每一位船员,确保船员权益。
(四)高效便民原则:提高船员派遣工作效率,方便船员和船舶运营。
第二章船员派遣机构第四条本企业设立船员派遣机构,负责船员派遣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船员派遣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制定船员派遣工作计划,组织实施船员派遣工作。
(二)对船员进行选拔、培训、考核,确保船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
(三)建立船员档案,定期更新船员信息。
(四)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船员安全意识。
(六)处理船员投诉和纠纷。
第三章船员选拔与培训第六条船员选拔应遵循以下程序:(一)发布招聘信息,明确招聘条件。
(二)组织面试、体检,对应聘者进行综合素质评价。
(三)根据应聘者综合素质和岗位需求,确定拟聘船员名单。
(四)对拟聘船员进行背景调查,确保其具备相应资格。
第七条船员培训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法律法规培训:船员必须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安全操作培训:船员必须掌握船舶安全操作规程,提高安全意识。
(三)应急处理培训:船员必须掌握应急处理知识和技能,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四)岗位技能培训:船员必须掌握所在岗位的技能要求,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船员考核与晋升第八条船员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专项考核。
(一)年度考核:每年对船员进行一次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船员工作表现、安全操作、应急处理等方面。
(二)专项考核:根据船舶运营需要,对船员进行专项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岗位技能、安全操作等方面。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0.01.26•【文号】商务部令2010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商务部令(2010年第1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现就《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5年第15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一、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独资、合资或合作国际船舶管理公司在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时,无须事先申请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才中介机构资格。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在取得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后,只能向香港船东拥有的船舶或在香港注册的船舶派出内地海员;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在取得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后,只能向澳门船东拥有的船舶或在澳门注册的船舶派出内地海员。
三、本规定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应符合《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外派管理规定解读
• 第二十一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 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关于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
• 第三章 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 第二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 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 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等 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 入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外派管理规定
天津海院职业学院
马喜仲
• 《规定》遵循的三条基本原则 • 一是“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 二是“风险防控,预防为主”的原则。 • 三是“平稳过渡、相互衔接”的原则
• 《规定》设置的四项主要制度
• 《规定》以海员外派机构的管理和外 派海员的权益保障为中心,设置了资质制 度、年审制度、退出制度和应急管理四项 主要制度。
•
3、退出制度 退出机制是对海员外派机构实施监督 检查的有效手段。 • 4、应急管理制度 •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备用金管理。 • 二是应急处理。
• 《规定》明确了海员外派机构的六个重点义务
• • • • •
1、诚实守信。 2、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对所派海员进行培训。 4、保证派出海员与相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5、不得与存在安全风险的船舶建立外派关 系。 • 6、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
第二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 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下列 单位之一签订有劳动合同: (一)本机构; (二)境外船东; (三)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 行业单位。
•
外派海员与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 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该海 员时,应当事先经过外派海员用人单位同意。 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 外派机构应当负责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发现劳 动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 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员利益条款的,应当要求境 外船东及时予以纠正。
海外派遣人员管理办法
QMG- -2008a
海外派遣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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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页
编制/修订原因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国际事业部海外派遣,特修订本管理办法。
章节号
修订(内容)说明
修订人/时间
一、修改内容:
…
① 调整越南工厂补贴标准,与营销外派人员补贴标准保持一致;
② 调整驻外人员补贴方式,将日标准调整为月标准;
5.1.2.2 个人所得税差额:指由于接收国和中国本部的税率不同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差额。 5.1.2.3 保险费及其他:在接收国由公司承担的保险费以及其他当地法律规定的在工资中扣缴的费用。 5.1.2.4 浮动奖金: 按照中国本部薪资政策和相关考核办法执行,并在中国本部发放。 5.1.2.5 以上收入均为税前收入,相应个人所得税由员工本人承担。
2.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国际事业部在中国本部雇用,并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派遣协议
并派遣至海外分支机构(含海外工厂)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后,返回中国的员工。 3. 定义
无
4.管理内容 派遣形式:派遣时间一般在 3 年内,分为短期派遣和长期派遣。特殊情况下,可延长派遣时间。 4.1.1 短期派遣:是指员工接受派遣任务在海外工作超过 3 个月、但不足或等于 1 年的派遣形式; 4.1.2 长期派遣:是指员工接受派遣任务在海外工作超过 1 年、但不足或等于 3 年的派遣形式; 中国本部通过与本人协商,有权重新派遣员工到另外一个海外机构继续为公司服务,但必须重新按照相关规定 进行海外派遣的流程审批,重新签订派遣协议。 派遣人员甄选:按照业务需要和择优选取的原则进行选取。派遣人员必须具备能够在当地国进行语言沟通的能 力。在需要外部招聘和内部竞岗的情况下,参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和流程执行。 审批流程:派遣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海外派遣审批表》,按照海外派遣流程要求报相关部门和人员审批。(附 件一:海外派遣审批表) 派遣协议 4.5.1 员工在被派遣出国之前必须和中国本部签订《海外派遣协议》及其它相关的协议。(附件二:海外派遣协 议) 4.5.2 合作/合资项目派遣至接收国客户方或者合资公司方,中国本部和接收国公司也要签订有关的协议,就派 遣期间员工的工作内容、薪资补贴、安全保障等进行约定。涉及派遣人员的相关费用按照双方制订协议规定进 行分摊或者一方承担。 员工在约定的派遣服务期限内擅自离任回国或辞职违约,公司有权追求其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 派遣流程(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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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海员外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员外派,是指为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并实施管理的船员服务。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海员外派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海员外派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对其派出的船员负责,做好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第五条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管理级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五)具有自有船员数量100人以上;(六)注册资本金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七)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
(八)机构及其法人代表3年内没有重大违规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第六条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四)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材料;(五)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六)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七)自有船员名册及与船员确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事业单位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上一年度完税证明;(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海员外派机构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八条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并将审核意见和核验情况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核验情况以及机构申请材料于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书面批复;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批复之日起30日内以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方式存缴海员外派备用金,作为海员外派机构不及时全面履行应尽责任义务的补充手段。
申请机构办妥存缴海员外派备用金手续后,凭提交足额交纳备用金的有效证明,到海事管理机构领取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应当载明海员外派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经营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
年审工作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年审应在发证之日起每周年的第10个月至第12个月之间进行,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情况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年审主要内容为:(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二)遵守国家有关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及对外劳务合作政策;(三)各项制度有效运行;(四)遵守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及时向辖区内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年审申请文书;(二)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说明材料;(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遵守情况的自查报告;(四)开展海员外派的工作总结;(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海员外派机构如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准予年审合格,并在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年审中发现海员外派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报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进行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年审中发现海员外派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报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暂不予以年审通过,并按相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
海员外派机构按规定改正缺陷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但应对该机构重点加强监管。
第二十一条未通过年审的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对外签订新的船舶配员协议,但仍应承担对已派出船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年审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在30日内将本辖区的年审工作情况上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第二十三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对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延续的审查与年审工作一并进行,对于通过审查的海员外派机构,予以换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注销手续:(一)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二)法人依法终止的;(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三章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第二十六条海员外派机构应有效运行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并持续改进。
第二十七条海员外派机构应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第二十八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海员外派机构在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前,应当充分了解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确保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真实、客观、可靠,能够得到有效落实。
第三十条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海员外派机构及境外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2)船员的工作、生活条件;(3)协议期限和船员上下船安排;(4)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5)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和休息休假;(6)船舶航行区域;(7)船员保险和处理标准;(8)船员伤病处理;(9)船员跟踪管理;(10)突发事件处理;(11)船员遣返;(12)争议处理;(13)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船员利益有关的内容如实告知船员,并保证有效偿付因境外船东未全面履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给船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和注意事项等任职前培训,并可根据海员外派实际需要对外派海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
第三十二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船员上船工作前与之签订上船协议,上船协议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涉及船员利益的所有条款外;(二)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在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三)发生紧急情况时对外派海员的协助、救助责任;(四)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的劳动关系;(五)协议的生效和终止条款。
在上船协议中,应确立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的劳动关系,如不能确立,应当明确外派海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
第三十三条海员外派机构向境外船东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保证并协助船员与境外船东订立就业协议,并负责审查就业协议的内容是否与船舶配员服务协议、船员上船协议的内容相符。
发现不符合,应立即向境外船东提出,要求予以纠正。
海员外派机构应妥善保管就业协议复印件,以备核查。
境外船东未与外派海员签订就业协议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终止向境外船东提供船舶配员。
第三十四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与境外船东、外派海员的沟通机制,及时核查并妥善处理船员所提出的投诉,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未解决的投诉。
海员外派机构做好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有关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工作技能及职业发展等方面的跟踪管理,为外派海员履约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五条海员外派机构在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时,应明确为船员提供就业机会的时限,且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向船员收取费用。
海员外派机构无法及时为船员提供就业机会时,不应阻挠船员获得其他适任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海员外派信息档案,记载船员在船员服务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员服务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一)船上任职资历;(二)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三)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违章记录;(四)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上船协议、就业协议。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记载服务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第三十七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制定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有关组织机构人员、应急联络通道、事件处理程序、资金保障与赔偿方案等事宜,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人员到位、资金到位和措施到位,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展情况。
第三十九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妥善及时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督促境外船东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妥善处理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先行代为负责做好船员的安置工作。
第四十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省级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说明处理经过、主要措施、实际效果并分析存在问题、主要经验教训。
海员外派机构未及时提交、拒不提交书面报告或者提交报告严重不符合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组织对该机构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情况展开调查,并可对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可在下列情形下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一)海员外派机构无力支付外派海员遣返费用的;(二)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款项的;(三)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由海员外派机构偿付的。
第四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海员外派备用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备用金缴存、补交、退还及动用的管理,充分发挥备用金在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