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
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第四条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六条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
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条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凡规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税务机关审批;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江苏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3.14•【字号】苏地税发[2006]43号•【施行日期】2006.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43号2006年3月14日)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报批类减免税(一)减免税申请的受理收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资料,税务机关应当给纳税人开具《税务资料受理回执》。
依法不予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填制《税务事项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填制《补正资料告知书》,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核。
(二)减免税申请的上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的,如属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权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省局,由省局转报国家税务总局。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的,如属省(含)以下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三)减免税的审批审批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按公文格式制作减免税批复或《税务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
不论纳税人是向主管税务机关还是径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审批机关制作的减免税批复或《税务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均发送给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代为送达纳税人。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有哪些新变化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有哪些新变化修订后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印发,以下简称原办法)同时废止。
新办法究竟有什么变化,纳税人需要重点关注哪些条款?1、减免税分类更加合法规范原办法第四条规定,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新办法第二条规定,减免税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
不包括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第四条规定,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提示新办法重新定义适用减免税的类型,明确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不适用此办法。
凡是属于审批类减免事项,必须由明确授权许可。
随着税务机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目前大部分税收减免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新办法在将“报批类减免税”的表述变更为“核准类减免税”的同时,通篇简化了核准类减免税的申请范围和流程。
2、备案类减免实施更加灵活原办法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十四条规定,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第十九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新办法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规定,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提示新办法明确备案类减免可以在首次也可以在申报征期内提交资料,这就给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执行政策时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
原办法没有明确在政策存续期内备案类减免税是否可以一次备案一直享受,这次新办法予以了明确,为纳税人减轻了负担。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_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
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六条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
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条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凡规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税务机关审批;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调节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优惠项目的管理分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分为审批类优惠项目和备案类优惠项目。
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
除明确实行审批管理的优惠项目外,其余优惠项目暂实行备案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要求划分报批类税收优惠、备案类税收优惠,不得违规扩大税收优惠审批范围,不得超出总局、省局规定的范围设置享受优惠的前置条件。
二、审批类优惠项目及其要求(一)纳税人享受审批类优惠,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享受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享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备案类优惠项目及其要求(一)备案时限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享受备案类优惠,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办税服务厅提请备案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
2008年度优惠项目的备案,截止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
除另有规定外,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备案类优惠项目,应逐年备案。
根据原有政策规定,一次审批、多年有效且新税法实施后仍执行到期满的优惠政策,自2008纳税年度起也应按此规定办理。
凡有明确规定可在季度享受的优惠项目,纳税人可按季度即时办理备案手续。
凡上一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纳税人,并已完成上一年度的汇算清缴申报的,当年度季度申报中可直接享受优惠。
软件生产企业销售软件产品的涉税风险及控制
软件⽣产企业销售软件产品的涉税风险及控制软件⽣产企业销售软件产品的涉税风险及控制软件企业销售软件产品虽然可以享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但是并不所有的软件企业都可以享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
也就是说,软件企业在发⽣软件销售时,存在⼀定的税收风险,作为软件企业⼀定要正确看待和分析软件销售中的涉税风险,并加强这些税收风险管理。
(⼀)软件⽣产企业销售软件产品的涉税风险 软件企业销售软件产品时,存在以下税收风险。
1、对软件⽣产企业销售软件产品所获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新办软件企业⾃获利年度起,不能享受“⼆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条第⼀款规定:“软件⽣产企业实⾏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再⽣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款规定:“我国境内新办软件⽣产企业经认定后,⾃获利年度起,第⼀年和第⼆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基于此规定,软件企业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且境内新办软件⽣产企业,⾃获利年度起,可以享受“⼆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
但是,实践当中,企业要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履⾏⼀定的法律程序,否则不可以享受,使企业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第⼆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
”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条规定:“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减税、免税。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11.30•【字号】闽地税发[2005]224号•【施行日期】2005.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224号2005年11月30日)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转发给你们,省局根据该办法另行制定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方案》,一并下发执行。
各级地税部门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附件: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方案2、《实施方案》附件1《税收减免项目参考表》3、《实施方案》附件2-12《税收减免文书式样》4、《实施方案》附件13《减免税分项目、分税种统计表》(略)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略)附件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方案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减免税的分类(一)报批类减免税项目报批类减免税项目是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二)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即除报批类减免税之外,其余的减免税项目属于备案类减免税。
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需要纳入税务登记管理的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其享受的备案类减免税不需进行备案。
2005 129 减免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5-08-03 注释: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
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未备案是否享受税收优惠
未备案是否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是指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自行判断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自行享受优惠,并履行备案手续。
年度终了汇算清缴结束后,税务机关根据备案资料等进行审核,实施后续管理。
企业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那么,如果企业没有在限期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备案,是否还能享受税收优惠呢?我们通过两个案例来和大家进行探讨。
一、特殊性重组业务税务处理案例分析(一)案例介绍:某企业因为没有履行特殊性重组业务税收备案程序,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就其股权转让所得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200万元。
该公司商业目的合理,且同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实质条件,但没有事先履行书面备案程序。
税务机关最终认定该公司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要求其按照股权转让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政策和程序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二)处理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十一条: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2.《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六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关于印发资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作者:来源:发文标题: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文文号:国税发[2005]129号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时间:2005-8-3实施时间:2005-8-3失效时间:法规类型:基本规章所属行业:所有行业所属区域:全国发文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
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六条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
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6.09•【字号】鲁地税发[2006]68号•【施行日期】2006.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发[2006]68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青岛)、省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你们,并就具体实施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减免税管理的部门分工各级地税机关税收管理部门负责税收减免的审核审批、政策咨询、政策调研、业务培训、政策监督等工作;各级地税机关的征管部门负责税收减免的业务规程、税收文书、岗责设定、程序监督等工作;各级地税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税收减免的执法监督工作;各级地税机关的计统部门负责税收减免的核算统计工作;主管地税机关负责税收减免的申请受理、宣传辅导、审核上报、备案登记、数据采集、清理检查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二、报批类减免税工作流程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根据我省地税工作实际,纳税人原则上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
其申请审批工作流程如下:(一)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1、主管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或纳税申报受理岗)负责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
纳税人提出申请时,应填报《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和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申请资料。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即时制作《受理通知书》(附件1),送达纳税人;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申请人开具《补正申请资料通知书》(附件2),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补正;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即时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3),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并将其申请资料退回纳税人。
增值税减免备案
增值税减免备案一、业务描述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管理:1、在2012年底以前,对宣传文化事业继续执行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2、尿素产品免征增值税;3、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4、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免征增值税;5、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等七项免征增值税;6、生产销售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7、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8、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9、医疗卫生机构免征增值税;10、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国内开采或加工的钻石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11、人民银行配售黄金免征增值税;12、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13、销售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增值税;14、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15、生产销售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16、拍卖行拍卖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17、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18、电影企业销售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19、文化企业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20、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等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21、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22、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23、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24、执法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
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25、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名单附后),对其所属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暂不征收增值税;26、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27、债转股企业免征增值税;28、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29、残疾人个人提供的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30、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31、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32、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抵减增值税税额;33、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34、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值税优惠。
放弃免税权
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文件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07]127号文《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该文下发后在纳税人中引起了广泛反响,大家在关注该文对于放弃免税权应履行程序及相关要求的同时,也产生以下疑问:为什么会有纳税人主动提出放弃免税权?在此文之前,纳税人不能自由放弃这种权利吗?一、纳税人为什么会放弃免税权?该文的出台,其背景当然是此前有纳税人提出放弃免税权。
纳税人提出这样的要求,原因自然是有些情况下征税比免税对其更有利。
那么什么情况下征税会比免税更有利呢?我国的增值税是对应税项目在各个流转环节中的增值额计征的,其征收方式是一个环环相扣的链条式。
任何一个环节征税或抵扣不足,就会导致该链条的脱节,使税负在不同环节间发生转移。
正因如此,才会使免税在某些情况下不但不能给纳税人增加利益,反而加重其税收负担,甚至影响其产品销售:㈠、非最终产品的免税,将增加纳税人的总体税负。
举例说明:假设某产品从最初生产到最终退出市场流转进入消费领域经过如下环节,相关纳税人均为一般纳税人,各环节不考虑其他进项税额:1、甲公司由原材料加工成A产品,进项税额80,销项税额100;2、乙公司购入A产品加工成B产品,销项税额120;3、丙公司购入B产品加工成C产品,销项税额140;4、丁公司购入C产品销售给最终消费者,销项税额160.在以上流转环节中,甲、乙、丙、丁共产生增值税负160-80=80.下面我们分析在不同环节免税对纳税人总体税负的影响:1、甲公司A产品享受免税,因销售免税产品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同时不能开具专用发票(国有粮库销售免税粮食除外),因此甲公司增值税负为0,乙公司购入A产品加工成B产品销售产生的增值税负为120,甲、乙、丙、丁共产生增值税负0+120+20+20=160;2、乙公司B产品享受免税,同理,甲、乙、丙、丁共产生增值税负20+0+140+20=180;3、丙公司C产品享受免税,则甲、乙、丙、丁共产生增值税负20+20+0+160=200;4、丁公司享受免税,则甲、乙、丙、丁共产生增值税负20+20+20+0=6 0.由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只有在产品最终进入消费领域从而退出市场流转时免税,纳税人的总体税负才会降低;如果对中间产品免税,则免征环节越往后,纳税人的总体税负越高,这是因为免税环节越往后,不能抵扣而转入产品成本的进项税额越大。
国税发〔2008〕111号所得税减免税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现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
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必须一致。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可进一步简化手续,具体认定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研究确定。
五、对各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税务机关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方便纳税人,减少报送资料,简化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8年12月2日封发校对:所得税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佚名
【期刊名称】《税收征纳》
【年(卷),期】2005(000)011
【摘要】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10页(P4-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2.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J], ;
3.海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
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海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4.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跨地区固定业户总
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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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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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
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
第四条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六条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
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条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凡规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
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税务机关审批;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章减免税的申请、申报和审批实施
第九条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
第十三条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区县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减免税期限超过1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十五条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
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
(二)主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三章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申报。
第二十二条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
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的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
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
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减免税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二十七条属于“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以及西部地区新办企业年度减免属于中央收入的税收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审批,审批权限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具体确定。
审批税务机关应分户将减免税情况(包括减免税项目、减免依据、减免金额等)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书面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
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的落
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减免税的核算统计办法另行规定下发。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