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https://img.taocdn.com/s3/m/de41fde1102de2bd96058887.png)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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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以下简称93号令)实施以来,各地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在提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成效,但也存在进展不均衡、新老政策衔接不充分等问题。
为加快推进93号令政策落地,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出台了系列文件,明确要求加强征地管理,规范征地程序,确保资金落实,依法维护好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93号令是省委、省政府在新形势下强化依法征地、进一步提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好保障发展与维护权益的关系,严格执行93号令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履行征地程序,严格规范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管理,严格落实即征即保、应保尽保要求,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各项工作。
二、切实抓好93号令的政策落实各地要严格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546a6c173a3567ec102de2bd960590c69ec3d83d.png)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宿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30•【字号】宿政规发〔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等文件规定,维护我市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依法确定社会保障对象(一)确定保障对象。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被征收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并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
(二)确定安置人员。
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当次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具体产生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
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遵循“集体协商、程序规范、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权益”的原则依法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七个工作日后,报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确定社会保障基准日。
以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确定社会保障费用标准和保障对象年龄段。
二、加强社会保障费用筹集(四)确定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
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20%×180×80%。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6ebdd89dbef5ef7ba0d4a7302768e9951e76e63.png)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02•【字号】徐政规[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徐政规〔2014〕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日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参保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本区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指导和管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村民自治原则具体负责资格认定。
下列人员不应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在编人员;原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死亡的人员;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已离退休或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金的人员(含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原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结婚迁出后,在迁入地已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空挂户、寄住人员、暂住人员;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应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苏政发〔2011〕40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苏政发〔2011〕40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ecca84ec850ad02de804174.png)
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现通知如下:一、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全省统一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土地补偿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24000元、21000元、18000元、16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人26000元、23000元、17000元、14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执行我省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如国务院规定标准高于我省,执行国务院规定标准。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同时,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调整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在此之前经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确保征地补偿费落实到位各地要严格执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
在征地报批前,市、县人民政府要将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存入征地补偿资金预存专户。
认真执行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确认程序和征地批准后的两公告一登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等程序。
江苏省征地补偿新标准91377
![江苏省征地补偿新标准91377](https://img.taocdn.com/s3/m/296fafb5770bf78a6529549f.png)
江苏省征地补偿新标准对于江苏省征地补偿标准的具体规定如下: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偿:(一)土地补偿费1、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八倍计算;3、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计算;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
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2、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3、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前款规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公顷低于一万八千元的,按一万八千元计算。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https://img.taocdn.com/s3/m/8b8417ce3086bceb19e8b8f67c1cfad6195fe90b.png)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2021年12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障费用筹集第三章社会保障方式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五章附则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征收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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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25b9312773231126edb6f1aff00bed5b9f373fe.png)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28•【字号】宁政发〔2015〕124号•【施行日期】2015.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5〕12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以下简称“省政府93号令”),切实做好我市现行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与省政府93号令的有机衔接,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经省政府批准,现就衔接落实省政府93号令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我市现行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体现了征地“同地同价”原则,符合省政府93号令关于征地补偿有关精神。
本着积极衔接、稳妥实施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继续执行由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两项构成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
二、调整区片价补偿标准及分配方式对《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10〕264号)规定的征地区片范围不做调整,提高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调整后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见附件。
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用于列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剩余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管理和使用。
具体分配如下:(一)按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缴费标准的一定比例(具体另行确定),根据被征地农民数量,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相应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根据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
如无待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则所对应的被征收集体土地继续按照原有标准列支补偿费用。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47b6234b5daa58da0116c175f0e7cd184251822.png)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24•【字号】苏府[2004]139号•【施行日期】200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府[2004]139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据《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范围内进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吴中、相城区应相应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配合、协调,并按如下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地数据库,受理征地补偿登记,核定被征地农民人数,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组织实施经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别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和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实施。
统一操作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市区征地保养人员服务中心”和其他各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账,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设置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社会化发放的银行账户;对有关人员办理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体系的相关手续及其换算、确认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的重建工作;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实施住院医疗保险。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https://img.taocdn.com/s3/m/83ffdacfc0c708a1284ac850ad02de80d4d806e0.png)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5年7月21日经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二0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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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江苏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主要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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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失地农民养⽼保险政策主要内容是什么?《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将被征地农民纳⼊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为。
失地农民政策主要内容是什么江苏省和被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活和长远⽣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将被征地农民纳⼊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为。
第三条本省⾏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活⽔平不降低,长远⽣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后,报市、县(市)⼈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统⼀负责本⾏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作。
乡(镇)⼈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作。
第七条省国⼟资源、⼈⼒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江苏省征地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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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地补偿标准对于江苏省征地补偿标准的具体规定如下: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偿:(一)土地补偿费1、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对于江苏省征地补偿标准的具体规定如下: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偿:(一)土地补偿费1、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八倍计算;3、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计算;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
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2、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3、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前款规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公顷低于一万八千元的,按一万八千元计算。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长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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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93 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于2013年9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3年9月10日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新淮安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新淮安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6b3bd2596ad97f192279168884868762caaebb24.png)
新淮安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淮安市制定了新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以下是具体内容。
第一条:总则本细则旨在规范新淮安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管理,确保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和合理补偿。
本细则适用于新淮安市范围内的征地工作。
第二条:征地补偿标准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土地用途、所处地理位置等因素,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包括拆迁补偿和安置补偿。
拆迁补偿按照被征地农民拥有的土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相应市场价格的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安置补偿按照被征地农民户口所在地的平均房价计算,标准为相应市场价格的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三条:交通补偿被征地农民因征地导致的交通不便,应给予交通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执行,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出行不受影响。
第四条:失地农民就业安置失地农民应享有优先就业权,被征地单位要根据农民的实际就业需求,提供合适的职位和培训机会。
如果农民不能从事原有职业,应给予转岗培训或再就业培训。
第五条:土地收入补偿被征地农民失去土地所带来的收入损失,应得到合理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根据耕地面积和土地收入情况确定,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不至于陷入困境。
第六条:医疗保障被征地农民应享有基本医疗保障。
被征地农民在征地后,医疗费用应由当地政府按照规定支付。
对于重大疾病和疑难杂症,应给予必要的救助。
第七条:教育保障被征地农民子女应享有与城市居民子女同等的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机会。
征地补偿款中应包括教育费用补偿,确保被征地农民子女能够接受优质教育。
第八条:社会保障被征地农民应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
征地补偿款中应包括社会保障费用。
第九条:法律援助对于因征地纠纷而产生的法律问题,被征地农民可申请法律援助,由政府提供相应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条:监督机制对于不按照规定执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责任。
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a867bc09581b6bd97f19ea8b.png)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全区开发开放步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4]103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的农民是指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以集体所有土地为生产资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拥有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与安置,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安置由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解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计划、财政、民政、公安、规划、建设、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镇人民政府具体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建立区、镇、村、组农民人数与耕地、农用地动态统计制度。
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3年12月31日,基准年的农民人数与耕地、农用地数据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报镇人民政府审核汇总。
基准年的耕地、农用地数据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基准年的农民人数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民人数与耕地、农用地数据库。
经依法批准征地后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应该自区人民政府同意征地之日起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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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5年7月21日经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
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六条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账户记载;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七条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八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前款规定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
(一)一类地区每亩1800元;
(二)二类地区每亩1600元;
(三)三类地区每亩1400元;
(四)四类地区每亩1200元。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前款的规定作相应提高。
第九条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一条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区片价格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一、二、三、四类地区提取的数额按照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亩不低于13000元、10000元、9000元、8000元。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账户。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各地可根据有利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的原则,对年龄段划分与年龄跨度作合理调整。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同。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确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十八条第一年龄段人员按照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一次性领取不低于6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的生活补助费;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各市、县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符合当地农村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二条各地应当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征地补偿标准地区分类表
2.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最低标准表
附件1:
征地补偿标准地区分类表
附件2: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最低标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