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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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盈利民办学校的管理制度

非盈利民办学校的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盈利民办学校的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师生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校全体师生员工,以及与学校相关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明确学校的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学校管理,提高教育教学水平,为师生创造一个和谐、安全、有序的学习和工作环境。

二、组织架构与管理职责第四条学校设立校务委员会,负责学校重大决策、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校务委员会下设以下机构:(一)校长办公室:负责学校行政、人事、财务、后勤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教务处:负责学校教育教学、课程设置、教学质量监控、教师培训等工作。

(三)学生处:负责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学生管理、学生活动等工作。

(四)总务处:负责学校后勤保障、校园安全、设施设备维护等工作。

第六条各部门职责:(一)校长办公室:负责学校整体管理,协调各部门工作,确保学校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二)教务处:负责教育教学管理,制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活动,开展教学质量监控,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三)学生处:负责学生管理,加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维护学生权益,开展学生活动,营造良好校园氛围。

(四)总务处:负责后勤保障,确保学校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校园安全,保障师生生活。

三、教育教学管理第七条学校坚持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以培养学生综合素质为目标。

第八条教学计划制定:教务处根据国家教育政策、课程设置要求及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教学计划。

第九条教学实施:教师按照教学计划,认真备课、授课,确保教学质量。

第十条教学质量监控:教务处定期开展教学质量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改进教学方法。

第十一条教师培训:学校定期组织教师参加各类培训,提高教师教育教学水平。

四、学生管理第十二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学生处加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2024年民办非盈利企业规章制度(三篇)

2024年民办非盈利企业规章制度(三篇)

2024年民办非盈利企业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单位的名称是:职业技术培训学校。

第二条本单位的性质是: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本单位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为了职业技能掌握和提升,助推就业创业转化率。

第四条社会组织党的建设有关内容:本中心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局;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人社局。

第六条本单位的住所设在:中心银座3,4,____楼。

第七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第七条本单位的举办者是:公司。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本单位运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二)推荐理事和监事;(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第八条本单位开办资金:人民币____万元;捐赠者: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____万元。

第九条本单位的业务范围:(一)职业技术培训:电子商务从业人员、日间照料、种植养殖、焊工、电工、汽车维修工、中式烹调师、防水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手工木工、评茶员、美容师、美发师、育婴员、保育员、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茶艺师等职业技能;(二)职业技术鉴定:电子商务从业人员、日间照料、种植养殖、焊工、电工、汽车维修工、中式烹调师、防水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手工木工、评茶员、美容师、美发师、育婴员、保育员、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茶艺师等职业技能。

第三章组织管理制度第十条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____人。

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

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

理事每届任期____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一)修改章程;(二)业务活动计划;(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理事长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副理事长及财务负责人;(七)罢免、增补理事;(八)内部机构的设置;(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第十二条理事会每年召开____次会议。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民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本科院校、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由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和管理的民办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教育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五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和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但不得设立营利性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科类培训机构。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也不得转为民办教育机构。

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但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版)

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版)

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经济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开展校外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财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对开展以职业技能为主的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校外培训公益属性;规范资金使用,防范经济活动风险,保障学员、家长、从业人员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机构经济行为;科学执行机构预算制度,对所有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依法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权益分配,加强财务监督,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建立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机构资产管理,保障机构培训活动秩序;加强内部控制,切实防范经济活动风险。

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第五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重大财务决策和监督制度,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体制。

机构法定代表人对本机构财务工作和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实际发生的各类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条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财会部门,不具备单独设置财会部门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未设置财会部门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八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资金筹集第九条机构举办者(出资者或设立人,下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按照机构章程、设立协议承诺的出资方式、金额和时间,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版】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版】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校外培训机构发展,保护受教育者和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适龄儿童)设立或招生,开展非学历文化教育的培训机构,具体包括:(一)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

(二)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校外培训机构。

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事业单位,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前述学科知识培训和素质教育培训活动的,需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鼓励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在我省举办高水平的校外培训机构。

国外教育机构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与我国教育机构合作,并应遵守中外合作办学以及外商投资的各项规定,依法享有各项优惠鼓励政策。

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在培学生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开展的各项培训活动,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六条省、市、县(区)政府及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实行省(市)统筹、以县(区)为主的管理模式,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

省、市、县(区)政府要建立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

2022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最新版

2022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最新版

2022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最新版2022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最新版(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章程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章程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章程(试行,非学科类培训)(辅题:须载明机构章程修订次数、历次修订和生效时间)序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举办者第三章机构法定代表人第四章机构理事会第五章行政负责人(校长)和办公会议第六章机构党组织建设及其工作机制第七章机构监事(会)第八章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九章机构其他组织机构第十章教职工第十一章学员第十二章教育教学管理第十三章机构与社会第十四章资产和财务管理第十五章技术保障(线上培训)第十六章机构的变更与终止第十七章附则注:*为必须载明的事项;第十五章仅适用线上非学科类培训,线下培训请剔除此章。

序言基本内容要求:1.机构简要办学历程;2.办学理念。

第一章总则基本内容要求:1.章程制定依据和目的;2.机构名称和地址(含分教点);3.机构性质和办学宗旨;4.机构办学规模、层次和形式等。

第一条*为推进依法治校,建立现代机构制度,维护机构和师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机构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机构的名称和地址:机构中文名称:机构英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机构地址:(地址应详尽,如:XX省XX市XX县(市、区)XX街XX号)机构网址:(如有可填)(以上信息应与机构审批机关核准的内容一致)第三条*机构性质:(须载明:捐助法人)第四条*机构开办资金:(适用于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开办资金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资者出资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金额为捐赠资产,不保留和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开办资金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为多个出资人,应分别载明每位出资人的出资金额。

】以一—形式出资,所占比例;(一)出资人民币——元,(二)出资人民币——元,以一—形式出资,所占比例;(三)出资人民币元,以形式出资,所占比例。

第五条*办学层次、办学定位和办学形式:(如:办学层次是非学历教育;办学定位是指办学特色或机构发展战略目标;办学形式是业余面授等)。

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及管理办法【最新版】

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及管理办法【最新版】

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明确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实施的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托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的机构,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

第四条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符合相关要求的举办者;(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财会及主要管理人员;(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匹配的办学资金、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举办者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

(一)法人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广州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章程

广州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章程

广州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地区教育培训事业的发展,满足市民对教育培训的需求,特设立本机构。

第二条本机构名称为“广州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本机构”。

第三条本机构坚持服务市民群众的宗旨,依法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促进广州地区教育事业发展。

第四条本机构的注册和运营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

第二章组织形式第六条本机构为非营利性组织,依照《广东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与广州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本机构设有理事会、秘书处和办公机构。

第八条理事会是本机构的最高决策机构,由会员代表组成,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若干人,成员不少于七人,任期三年。

第九条秘书处是本机构的日常运行机构,由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组成,执行主任由理事长任命,任期三年。

第十条办公机构负责协助秘书处开展各项工作,提供必要的行政支持。

第三章会员第十一条本机构的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两类。

第十二条个人会员是指社会各界的自愿申请者,通过审批后享有本机构的权益。

第十三条单位会员是指符合相关条件的教育培训机构和相关企事业单位,通过审批后享有本机构的权益。

第十四条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应当遵守本机构的章程,履行会员的义务,并享有本机构规定的权益。

第十五条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缴纳会费,具体金额由理事会确定。

第四章经费管理第十六条本机构的经费主要用于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和机构的日常运行。

第十七条本机构的经费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定期向会员公示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本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并定期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章活动开展第十九条本机构可根据市民需求和社会资源,开展各类教育培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学习培训班、实践活动、学术研究等。

第二十条本机构应秉持科学、客观、公正的理念,为广大市民提供高质量的教育培训服务。

第二十一条本机构可以与相关的教育机构、专业人士开展合作,共同推动教育培训事业的发展。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07.17•【字号】辽人社规〔2023〕3号•【施行日期】2023.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现将《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7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与审批权限第三章设立第四章变更和终止第五章教学组织管理与能力建设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进一步提升培训质效,服务全省技能人才队伍健康发展,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实施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加大“证照分离”改革力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43号)《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版)的通知》(辽政发〔2022〕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本省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应坚持为党育人、为国育才,坚持教育公益性,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管理制度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规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师生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架构1. 学校设立理事会作为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学校发展规划、重大决策及监督学校执行情况。

2. 学校设立校长作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行政管理等工作。

3. 学校设立各职能部门,包括教务处、学生处、财务处、后勤处等,负责具体实施学校各项工作。

三、教育教学管理1. 学校应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设置要求,制定学校的教学计划。

2. 教师应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遵守职业道德,关爱学生,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3. 学校应加强课程建设,注重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

4. 学校应建立健全教学质量监控体系,定期对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改进。

四、学生管理1. 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规范学生行为,保障学生权益。

2.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集体荣誉感。

3. 学校应关心学生成长,关注学生心理健康,提供必要的心理咨询和辅导。

4. 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奖惩制度,鼓励学生勤奋学习,树立良好的学风。

五、财务管理1. 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收支合法、合规、透明。

2.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政策,规范收费行为,不得乱收费。

3. 学校应加强资产管理,合理使用学校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4. 学校应定期进行财务审计,确保财务安全。

六、后勤保障1. 学校应建立健全后勤保障制度,为学生提供安全、舒适的生活和学习环境。

2. 学校应加强校园安全防范,确保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3. 学校应加强校园绿化,美化校园环境,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

七、附则1. 本制度由学校理事会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过以上管理制度,我校将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学生提供优质的教育资源,为社会培养更多优秀人才。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8.31•【字号】•【施行日期】2022.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省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现将《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8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与管理权限第三章设立第四章分立、合并、变更与终止第五章组织管理与能力建设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其他事项第八章附则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高质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从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

本省行政区域内,培训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办学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培训学校应当适应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开发需求,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职责与管理权限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学校的审批管理,按照“谁审批、谁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培训学校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培训学校综合管理和指导监督、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开发管理工作,负责省管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等审批工作,颁发、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办法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办法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支持和规范我省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健康发展,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保障中小学生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不以营利为目的,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或者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本省区域内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宗旨方针】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诚实守信,坚持教育公益性,坚持立德树人,坚持因材施教,注重培优补差,发展素质教育。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辖区内的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有关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发展规划、审批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教育培训市场投诉举报或巡查发现线索的归口受理和分派。

县级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党的组织】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设立第六条【设置依据】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粤教策〔2018〕6号,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

非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非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规范非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师生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架构1.成立非民办培训机构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实施和监督本制度的执行。

2.非民办培训机构应设立教务处、财务处、学生处、保卫处等职能部门,明确各部门职责。

三、教育教学管理1.非民办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教育政策,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2.制定合理的教学计划,确保教学内容与市场需求相结合,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3.建立健全教师管理制度,加强对教师的选拔、培训、考核和激励。

4.严格执行课程设置,保证教学进度,确保学生顺利完成学业。

5.加强教学质量监控,定期开展教学检查,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四、学生管理1.非民办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

2.严格执行招生政策,确保招生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3.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做好学生档案的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4.加强学生宿舍管理,确保学生生活安全、舒适。

5.加强学生就业指导,帮助学生顺利就业。

五、财务管理1.非民办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

2.加强财务预算管理,合理编制财务预算,确保财务收支平衡。

3.加强财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

4.定期开展财务审计,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

六、保卫工作1.非民办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保卫工作制度,确保校园安全稳定。

2.加强门卫管理,严格执行出入制度,确保校园安全。

3.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消防演练,提高师生消防安全意识。

4.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确保校园网络安全。

七、其他1.非民办培训机构应加强与政府、企业、学校等部门的合作,拓展教育资源,提高自身实力。

2.积极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3.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运营成本。

4.定期对全体员工进行培训,提高员工素质。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校外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市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22〕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学科培训、艺术培训、体育培训、科技普及、社会实践活动等各类形式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校外培训机构”),不包括3周岁以下婴幼儿早教机构、托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特殊行业或相关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校外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监督指导,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统筹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校外培训机构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同时接受机构所在地党组织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属性。

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

第二章设置条件及标准第六条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国家公职人员除外)。

(二)拟任校外培训机构校长年龄,男不超过70周岁、女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验。

(三)有一定数量与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师。

民办非盈利机构管理制度

民办非盈利机构管理制度

民办非盈利机构管理制度目录- 引言- 法律依据- 管理体制- 财务管理- 人力资源管理- 发展与评估- 结论引言本文档旨在建立一套有效的管理制度,适用于民办非盈利机构。

通过规范管理流程和职责分工,提高机构的运作效率和管理水平,确保机构能够有效履行其公益使命。

法律依据民办非盈利机构管理制度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等。

在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时,需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确保机构的合法运营和活动。

管理体制董事会设置董事会,负责民办非盈利机构的最高决策和监督工作。

董事会成员应具备相关经验和专业能力,定期召开会议,制定重要决策,并对机构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执行管理团队建立专业化的执行管理团队,负责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管理团队应由专业人士组成,分工明确,各负其责。

他们应与董事会密切配合,执行董事会的决策并向董事会汇报。

财务管理编制预算民办非盈利机构应按照财务管理规定,每年编制财务预算。

预算编制应合理、科学,确保资金的有效运用和公益事业的顺利开展。

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包括开设专用银行账户,建立资金监管措施,定期开展财务审计等。

透明度和公示民办非盈利机构应保持财务透明度,定期向社会公示财务报告和相关信息。

确保社会各界对机构的财务状况和使用情况有清晰的了解。

人力资源管理员工招聘与管理建立健全的招聘制度,确保招聘公正、公平,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同时,制定员工管理制度,明确员工的职责和权益,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培训与发展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发展机会,提升员工的专业能力和素质水平。

制定培训计划,定期进行培训活动,促进员工的个人成长和组织发展。

发展与评估发展规划制定明确的发展规划,明确机构的发展目标和战略方向。

结合社会需求和机构实际情况,制定长期和短期发展计划,推动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绩效评估建立健全的绩效评估机制,对机构的各项工作进行评估和考核。

民办非营运培训机构章程

民办非营运培训机构章程

民办非营运培训机构章程一、总则本章程为民办非营运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制定,并依法执行。

民办非营运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制定,并依法执行。

二、机构宗旨机构的宗旨为提供高质量的教育培训服务,促进学员全面发展,培养他们的研究能力和素质。

三、机构名称机构名称为:(在此填写机构的正式名称)四、机构管理组织1. 机构设立董事会,负责机构的决策和管理。

2. 董事会由机构发起人和其他具备相关经验的人员组成,每两年进行换届选举。

3. 董事会成员应当与机构宗旨和教育理念相符,具备高度责任心和良好的声誉。

五、机构课程设置1. 机构根据学员需求和教育发展趋势,制定适宜的课程设置。

2. 课程包括但不限于语言培训、艺术培养、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内容。

3. 机构应确保课程内容教学质量和学员研究效果。

六、机构师资队伍1. 机构拥有一支优秀的师资队伍,包括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丰富教学经验的教师。

2. 教师应具备良好的师德和教育教学能力,关心学员的研究和成长。

3. 机构应定期进行教师培训和评估,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发展机会。

七、机构收费标准1. 机构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确保教育服务的公平性和可持续发展。

2. 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存在任何不合理的费用。

八、机构财务管理1. 机构设立财务部门,负责机构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2. 财务管理应遵循国家财会法规和相关政策,保证财务记录的准确和可靠性。

九、机构安全管理1. 机构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确保学员在机构内的人身安全。

2. 涉及危险的设备和场所应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并提供必要的安全指导。

十、机构宣传和监督1. 机构应合法宣传自己的办学特色和优势。

2. 学员及其家长有权进行监督和举报,机构应公开联系方式并及时处理相关问题。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本章程的修改应经过董事会的讨论和表决,并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报批。

十二、附则本章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的部分无效。

民办非营利机构管理规定

民办非营利机构管理规定

民办非营利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本规定旨在规范民办非营利机构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提高管理效能。

第二章组织形式
民办非营利机构可以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形式组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册登记。

第三章组织结构
民办非营利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监督机构,负责机构内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章经费管理
民办非营利机构应当建立合理的经费管理制度,确保经费使用合法合规,不得挪用、私分、乱用机构经费。

第五章人员管理
民办非营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人员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招聘、聘任、考核、培训等工作。

第六章预算计划
民办非营利机构应当制定年度预算计划,合理安排机构经费的使用,做到预算合理、透明、公开。

第七章审计监督
民办非营利机构应当接受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的监督,确保机构运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办非营利机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暂停活动、注销登记等处罚。

第九章附则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以上为《民办非营利机构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细则请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操作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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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捐助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教育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行业规划、行政审批。

区教育部门负责对教育培训市场投诉举报或巡查发现线索的归口受理和分派。

区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是本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法人登记管理。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区民政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所在区域教育培训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并协同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教育培训市场联合执法。

第二章设立审批登记第五条(办理机关及窗口设置)举办者应当根据《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规定的设立条件,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教育部门申请设立文化教育类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

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设立民办培训机构服务指导中心、设置服务窗口或者专岗专员,受理辖区内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等申请,并提供相关服务。

各区可以将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纳入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授权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依法开展业务咨询、受理申请、协调办理、送达等事项。

第六条(名称预先核准)举办者在提出筹设申请或者正式申请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核名。

审批机关在举办者提出筹设申请或者正式申请前,应当向举办者提供名称查询服务。

举办者通过民办培训机构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名称比对,取得查询服务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查询服务意见进行核名,同意其名称的,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机构筹设)申请筹设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拟设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文件。

(三)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其中,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并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财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登记管理机关名称核准的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颁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八条(正式设立申请)申请正式设立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章程。

(五)拟任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首届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七)拟聘请专兼职教师的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八)根据申请办学类别拟定的课程(培训)计划、所选用的教材,以及由举办者签署的教材合法合规及自愿接受监督检查的承诺书。

(九)拟订的各项管理制度。

(十)与银行草签的学杂费专用账户管理协议。

(十一)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具备办学条件并符合《设置标准》要求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举办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受理核准)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设立申请后,应当根据情况作出下列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办学场所及办学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相应的评估论证。

其中,对拟设职业技能类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申办高级以上培训项目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评议时还应当听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

对拟设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现场核查及评估论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核查情况以及评估论证结果,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发证备案)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发放《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送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其中,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还应当在发放《许可证》后,将有关信息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具体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法人登记)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获得筹设批准书或《许可证》后,应当根据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并进行法人登记后,方可开展招生及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教学点设立)在审批机关管辖行政区域内,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教学点,但不得跨区设立教学点。

教学点的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由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相应责任。

设立教学点应当达到《设置标准》规定的相应条件,并由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教学点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形式等。

(二)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四)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

(五)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流程,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不同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机构管理第十三条(组织机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以及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的规定。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有关任职条件聘任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许可证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其教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

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遗失《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获得新《许可证》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招生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

在招生宣传时,所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其中,招生简章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学事项、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广告形式与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受教育者及其家长,不得到中小学校内进行宣传或者招生。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与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捆绑推销贷款、金融等与培训服务不相关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六条(学杂费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市有关民办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制定收退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收取费用应当以一个培训周期为基准,培训周期超过一年的,按照学年(最长为12个月)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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